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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溫文珊民初字第59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4   閱讀:

審理法院: 文成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溫文珊民初字第59號

審理經過

原告林粉葉為與被告程飛楊、程永光、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愛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粉葉的委托代理人王貴,被告程飛楊、程永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勻、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宏德均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經審核,因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反駁原告林粉葉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本院決定不予準許重新鑒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林粉葉訴稱:2010年6月6日,被告程飛楊駕駛浙C×××××小型普通客車從文成縣巨嶼鎮(zhèn)駛往瑞安市馬嶼鎮(zhèn),19時50分許,途經事故地段,與行人林粉葉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被告駕駛的浙C×××××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文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程飛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林粉葉在該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成縣人民醫(y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確診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療至2010年7月9日。出院后,原告感覺患肢不適,多次門診檢查。2012年10月5日,原告前往浙江省新華醫(yī)院復查,診斷為右肱骨骨折術后不愈合,原告即住院治療行右肱骨不愈合行內固定拆除改髓內釘固定術,至2012年10月24日出院,醫(yī)囑建休三個月,門診隨訪,加強營養(yǎng)等。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浙江省新華醫(yī)院行去除肱骨內固定裝置,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2014年2月7日,原告委托溫州東海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和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及營養(yǎng)期限進行評定,同年2月12日,溫州東海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認為原告林粉葉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評定誤工期限為24個月、護理期限為120日、營養(yǎng)期限為120日。另被告程飛楊駕駛的浙C×××××小型普通客車登記在瑞安市永鑫眼鏡廠名下,該廠于2008年11月5日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被注銷,其經營者為被告程永光。浙C×××××小型普通客車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為期一年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第三者責任險?,F(xiàn)請求判令:一、被告程飛楊、程永光共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88475.65元、殘疾賠償金29104元、誤工費55276元、護理費13179元、營養(yǎng)費3600元、鑒定費1480元,交通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住宿費3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共計167214.65元(已扣除被告程永光向原告墊付的40000元);二、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賠付責任;三、被告程飛楊、程永光承擔本案訴訟費。審理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一、被告程永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88475.65元、殘疾賠償金32212元、誤工費55276元、護理費13179元、營養(yǎng)費3600元、鑒定費1480元,交通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住宿費3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共計165322.65元(已扣除被告程永光向原告墊付的45000元);二、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賠付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程永光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程飛楊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和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程飛楊系被告程永光雇傭的司機,應由雇主即被告程永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程飛楊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程永光辯稱:被告程永光是被告程飛楊的雇主,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程永光已向原告墊付45000元。浙C×××××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第三者責任險,應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被告程永光認為誤工費、護理費標準過高,誤工費不應按27638元/年計算,應依據事故發(fā)生的前一年即2009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007元/年作為計算標準,護理費不應按40087元/年計算,應依據2009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7480元作為計算標準。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賠償項目及數額均沒有意見。

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和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浙C×××××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因浙C×××××小型普通客車未投保不計免賠率險,負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20%。關于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除對營養(yǎng)費3600元沒有異議外,其他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均有異議,認為醫(yī)療費用88475.65元應剔除包括住院伙食費755.70元在內的非醫(yī)保用藥1768.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30元標準沒有異議,但應按實際住院天數69天計算,合計2070元;對于誤工費,認為原告受傷時已年滿54周歲又4個月,再過8個月原告年滿55周歲,女性滿55周歲即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可以領取社會養(yǎng)老保險金,不存在減少收入情況,故應按27638元/年計算8個月的誤工費;護理費過高,可以按每天80元計算120天,合計9600元;對于殘疾賠償金,認為原告經第二次手術后已康復,無關節(jié)功能性障礙,未達10級傷殘標準,不應賠償;交通費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及次數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據中存在連票現(xiàn)象,有部分票據與就醫(yī)時間不符,可以按照住院69天、每天10元,門診13天、每天25元的標準計算,合計1015元;精神撫慰金可以酌情賠償3000元;鑒定費1480元和住宿費3000元不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內,且住宿費并無正式發(fā)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林粉葉的身份證復印件、家庭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被告程飛楊的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被告程飛楊的身份情況;

3、公司登記基本情況表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基本情況;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證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飛楊負全責、原告無責的事實;

5、住院病歷及出院記錄復印件,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的事實;

6、原告門診和住院費用票據,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醫(yī)療費用的事實;

7、鑒定費發(fā)票,以證明原告申請司法鑒定支出的鑒定費用情況;

8、交通費票據,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費用情況;

9、住宿費發(fā)票,以證明原告及其必要陪護人員支付的住宿費情況;

10、司法鑒定意見書,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及“三期”鑒定的事實;

11、個體工商戶情況登記表及被告程永光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被告程永光的身份情況;

12、保險單二份,以證明浙C×××××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投保情況。

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復印件一份,以證明浙C×××××小型普通客車的投保情況。

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雙方當事人質證,作如下認定:

1、原告提供的證據1-7、10-12,經三被告質證,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2、原告提供的證據8交通費票據,經三被告質證,被告程飛楊與被告程永光均無異議;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中存在連票現(xiàn)象,部分票據與治療時間不符,因此,不能作為交通費支出的依據,但可以按照住院天數69天、每天10元,門診13天、每天25元,酌情賠償交通費1015元。本院認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其右側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兩次前往杭州住院治療及數次門診治療,每次就醫(yī)需必要的陪護人員陪同,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基本上與就醫(yī)時間、地點、人數及次數相符合,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3000元。

3、原告提供的證據9住宿費票據,經三被告質證,被告程飛楊無異議;被告程永光與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均有異議,被告程永光認為每次陪護人員住宿登記的房間應以一至二間為宜,陪護人員住宿登記的房間四至五間太多,建議酌情賠付;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住宿費票據是收款收據,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且其中三張收款收據開具的時間(2012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是在原告住院期間,不是原告本人所需的費用,而是原告親屬探望原告所支出的費用,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另外一張住宿費收款收據開具的時間(2013年1月25日)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間,故原告主張的住宿費不應賠償。本院認為,原告經文成縣人民醫(yī)院行開復內固定手術后,右肱骨骨折術后不愈合,確有必要到外地接受繼續(xù)治療并需必要的陪護人員陪同,原告提供的住宿費票據雖不符合發(fā)票形式,但收款收據上蓋有杭州鴻苑娛樂有限公司(賓館)及杭州拱墅區(qū)眾達招待所的印章,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的住宿費系實際發(fā)生的費用,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本院酌情確定住宿費為1500元。

4、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經原告與被告程飛楊、程永光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0年6月6日,被告程飛楊駕駛浙C×××××小型普通客車從文成縣巨嶼鎮(zhèn)駛往瑞安市馬嶼鎮(zhèn),19時50分許,途經事故地段,與行人林粉葉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被告駕駛的浙C×××××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文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程飛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林粉葉在該事故中無責任。在事故發(fā)生的當天,原告被送往溫州醫(yī)學院附屬第一醫(yī)院文成院區(qū)進行急診治療,確診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復內固定術,入院治療至2010年7月10日,住院34天,支付醫(yī)療費27402.15元。出院醫(yī)囑:繼續(xù)右上臂外夾板外固定一個月,多查X線檢查,右上臂忌負重勞作三個月,休息三個月,門診隨訪等。出院后,原告感覺患肢不適,多次門診檢查。2012年10月5日,原告前往浙江省新華醫(yī)院復查,診斷為右肱骨骨折術后不愈合,原告即住院行右肱骨不愈合行內固定拆除改髓內釘固定術,至2012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醫(yī)療費48393.43元。出院醫(yī)囑:建休三個月,門診隨訪,加強營養(yǎng)等。原告出院后,仍有數次門診治療。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浙江省新華醫(yī)院行去除肱骨內固定裝置,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醫(yī)療費10063.47元。出院醫(yī)囑:休息二個月,加強營養(yǎng),定期復查。三次住院共計70天,支付住院治療醫(yī)療費85859.05元及門診治療醫(yī)療費2736.6元,合計88595.65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委托溫州東海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和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及營養(yǎng)期限進行評定。同年2月12日,溫州東海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認為原告林粉葉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評定誤工期限為24個月、護理期限為120日、營養(yǎng)期限為120日。2014年2月28日,雙方當事人經交警部門調解,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另查明,被告程飛楊駕駛的浙C×××××小型普通客車登記在瑞安市永鑫眼鏡廠名下,該廠于2008年11月5日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被注銷,其經營者為被告程永光,被告程飛楊系被告程永光雇傭的司機,事故發(fā)生的當天,被告程飛楊按被告程永光的指示外出送貨。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程永光已向原告墊付45000元。

又查明,浙C×××××小型普通客車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為期一年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保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未投保不計免賠率險,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2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再查明,原告林粉葉為農業(yè)家庭戶口,2013年度浙江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每年16106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0087元。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1、關于營養(yǎng)費3600元,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2、關于醫(yī)療費88475.65元,被告程飛楊與被告程永光均無異議。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認為應剔除包括住院伙食費755.70元在內的非醫(yī)保用藥1768.55元。本院認為,我國法律對第三者遭受人身傷害進行治療時的用藥范圍并未進行限制,而僅要求醫(yī)療費的支出是合理的。原告因傷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但醫(yī)療費用中的住院期間伙食費755.70元系重復計算,應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為88595.65元,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755.70元,應確定醫(yī)療費為87839.95元。

3、關于殘疾賠償金32212元,被告程飛楊與被告程永光均無異議。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經第二次手術后已康復,無關節(jié)功能性障礙,未達10級傷殘標準,不應賠償。本院認為,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但又沒有提供證據反駁原告林粉葉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同時,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溫州東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也沒有表示異議,因此,原告?zhèn)麣埖燃墤J定為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并按2013年度浙江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每年16106元計算,即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

4、關于誤工費55276元,被告程飛楊沒有異議,被告程永光與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均有異議。被告程永光認為計算誤工費的標準過高,應依據事故發(fā)生的前一年即2009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007元/年作為計算標準;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已滿55周歲,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可以領取社會養(yǎng)老保險金,不存在減少收入情況,故應按27638元/年計算8個月的誤工費。本院認為,原告系農業(yè)家庭戶口,從事農業(yè)生產活動,并無固定收入,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可以按受訴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中的農、林、牧、漁業(yè)的行業(yè)年工資27638元作為標準計算;同時,因原告非城鎮(zhèn)居民,事故發(fā)生前也并非企事業(yè)單位職工,即使年滿55周歲也不具備領取社會養(yǎng)老保險金資格,結合原告的損傷、治療及實際康復愈合情況,其傷后及術后一段時間內需要休息治療,無法從事正常務農作業(yè),故其誤工期限應按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的24個月即2年為依據。綜上,原告的誤工費應確定為27638元/年×2年=55276元。

5、關于護理費13179元,被告程飛楊沒有異議,被告程永光與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均認為計算標準過高,被告程永光認為應依據事故發(fā)生前一年即2009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7480元作為計算標準,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認為可以按每天80元計算120天,合計9600元。本院認為,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以及統(tǒng)籌本地合理的護理報酬,應按120天,以每天109元計算較為合理,故護理費為120天×109元/天=13080元。

6、關于鑒定費1480元,三被告均沒有異議,但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認為不應由其予以賠償。本院認為,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的范圍,依法不應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進行賠償,應由作為雇主的被告程永光承擔賠償責任。

7、關于交通費6000元,被告程飛楊與被告程永光均沒有異議,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有異議,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的交通費用為3000元。

8、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被告程飛楊與被告程永光均沒有異議,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認為應按住院69天,每天30元計算,合計2070元。本院認為,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70天,應按70天以每天30元計算,即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0天×30元/天=2100元。

9、關于住宿費3000元,被告程飛楊無異議,被告程永光與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均有異議,本院酌情確定為1500元。

10、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程飛楊與被告程永光均無異議,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認為按3000元予以賠償較合理。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結合本次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的精神損害,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

綜上,原告上述合理的賠償費用為204087.95元,扣除被告程永光已向原告墊付的45000元,原告尚有159087.95元未得到賠償。

本院認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被告程飛楊駕駛機動車途經事故發(fā)生地段時,與原告林粉葉發(fā)生碰撞致使原告身體遭受侵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程飛楊系被告程永光的雇員,在被告程永光指示的范圍內從事雇傭活動并致人損害,被告程永光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出不再要求被告程飛楊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被告程永光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肇事車輛浙C×××××小型普通客車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下的賠償金額為93539.95元(醫(yī)療費87839.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已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的范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金額為109068元(殘疾賠償金32212元+誤工費55276元+護理費1308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住宿費1500元),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范圍。故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林粉葉119068元(10000元+109068元)。因肇事車輛已投保了保額為2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但未投保不計免賠率險,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20%,故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66831.96元[(93539.95元-10000元)×80%]依法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直接賠償給原告。綜上,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共需賠償原告185899.96元(119068元+66831.96元)。不足部分的損失16707.99元[(93539.95元-10000元)×20%]和鑒定費1480元,合計18187.99元由被告程永光負擔。因被告程永光已支付原告林粉葉45000元,超出被告程永光應承擔的數額,故被告程永光無需再支付,余款26812.01元(45000元-18187.99元)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直接返還給被告程永光。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林粉葉185899.96元;

二、被告程永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林粉葉18187.99元(該款從被告程永光向原告墊付的45000元中扣除)。

上述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相綜合,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賠付原告159087.95元,并返還被告程永光墊付款2681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68元,由被告程永光負擔,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林愛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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