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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委托丁帥律師獲賠134萬元(同命同價)
來源: www.f9km6.cn   日期:2024-12-27   閱讀:

    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4)皖0123民初108xx號

    原告: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公民身份號碼342425。

    原告:汪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公民身份號碼342425。

    原告:常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公民身份號碼342425。

    原告:常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公民身份號碼342425。

    原告:常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公民身份號碼342425。

    五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五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雨馨,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公民身份號碼342425。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車運輸總公司第一客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汽車南站內,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00852945434G。負責人:孫瀟。

    委托訴訟代理人:晏學文、魏杰,六安市金安區(qū)皋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清風路5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00MA2 WPYNPXF。負責人:史文浩。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翠、陳建軍,安徽黃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元陵縣,公民身份號碼433022。

被告: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區(qū)開放大道30號新天地花園13幢101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902MA1 XDAPK:24。負責人:范正軍。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車,公司員工。

    被告: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公民身份號碼342425。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婷婷,國浩律師(合肥)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雪梅與被告代某某、安徽省六安市汽車運輸總公司第一客運分公司(以下簡稱六安客運公司)、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煤保險公司)、向某某、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亞太保險公司)、伍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雪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被告代某某、被告六安客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杰、被告中煤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翠、被告亞太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車、被告伍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婷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向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1.判令被告一、二、四、六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合計1430939元(增加喪葬費2519元):2.判令被告三、五在承保范圍承擔賠付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24年02月02日00時33分許,向某某駕駛蘇M0O7J號小型轎車沿京臺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054公里加200米中派河特大橋上時,遇代某某駕駛的皖N991XX號大型普通客車因之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停放在此處,蘇JM00XX號小型轎車前部與皖N991XX號大型普通客車前部左側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代某某及常某某受傷,常某某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認定,代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向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另查明皖N991XX號大型普通客車實際所有人為六安客運公司,在被告三處投保了道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蘇JM00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五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代某某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責任劃分交警部門已經定責,我不太懂,由法院認定。原告訴請我不應該賠償。如果原告家諒解,我同意按比例賠償原告損失,否則我不同意賠償。

     六安客運公司辯稱,一、我司并非實際侵權人,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司不是該車實際所有人,其涉案車輛僅掛戶于本公司。依據(jù)我司與實際車主伍某某簽訂的《公車承包經營合同》的約定:涉案車輛皖N991xx號客車實際所有人系伍某某,該車

輛掛戶在我公司,該合同第九條第一款第(6)項明確約定,若發(fā)生交通事故等糾紛,可以委托公司處理或協(xié)助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全部由伍某某承擔,我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根據(jù)《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是機動車的實際使用人或所有人,而非名義上的登記車主。因此,我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涉案車輛皖N991xx在被告三處投保保險,蘇M00xx在被告五處投保保險,并在保險期內,應由二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若有不足,應由實際車主伍某某承擔。三、原告訴請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訴請過高,請求法院核減。綜上,請求駁回對我司訴訟請求。

     中煤保險公司辯稱,1.案涉車輛在我司投保承運人責任險120萬元,原告合理損失首先應當由亞太保險公司交強險先行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由雙方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2.事故發(fā)生后我司通過被告二墊付原告方喪葬費5萬元,需在最終金額中抵扣。3.原告的訴請部分不合理,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安徽標準計算47446元/年,賠償年限為18年。精神撫慰金過高,最高為5萬元。4.我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亞太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發(fā)生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但尸檢鑒定意見書載明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系兩次事故導致,我司愿意在確定兩次事故對損害后果參與度后按責任承擔損失。2.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過高,請求核減。我司不承擔訴訟費。

     伍某某辯稱,1.答辯人既不是案涉車輛的所有人,也不是案涉車輛的駕駛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2.本案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于侵權責任糾紛,答辯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對于事故發(fā)生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2023年1月1日答辯人和被告二簽署《公車承包經營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guī)定,屬于無效合同。同時,合同是自2012年開始,每年一簽,因客運市場低迷,2023年答辯人未分配到經營利潤,2024年答辯人就沒有和被告二再續(xù)簽相關合同、支付承包費用。另,該合同僅是答辯人和被告二之間的一種經濟承包關系的合同,答辯人在實際運營中對車輛的運營管理、安全管理沒有實際的控制,本案被告二為車輛配有管理人員、運營人員和駕駛員,也配置相關監(jiān)管設備,車輛由被告二遠程實時監(jiān)管。案涉車輛所有的違章處理和安全教育學習均由被告二安排人員處理和學習,答辯人均無需參與。且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通過管理記錄、運營記錄、學習記錄、乘客詢問等方式對案件深入偵查后,追究相關管理人員、運營人員、智駛人員共7人的法律責任,該7人中并不包含答辯人,答辯人不是車輛實際運營人員,更不是事故的責任主體。4.原告訴請的死亡賠償金年限應為18年,且計算標準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47446×18=854028元。綜上,答辯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對答辯人的訴請。

     向某某未答辯,亦未舉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4年2月2日00時32分許,代某某駕駛皖N991xx號大型普通客車沿京臺高速左側第二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1054KM+200M中派河特大橋上時,因未能降低車速注意安全駕駛,導致車輛與大橋西側護欄發(fā)生碰撞。常某某等乘客不同程度受傷,乘客徐某某、韓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該起交通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認定,代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常某某等受傷乘客、徐某某、韓某某無責任。

2024年2月2日00時33分許,向某某駕駛蘇M00xx小型轎車沿京臺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054KM十200M中派河特大橋上時,遇代某某駕駛的皖99107號車因之前發(fā)生交通事故停放在此處,蘇JM00xx小型轎車前部與皖N991xx號車前部左側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代某某及常某某受傷,常某某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該起交通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認定,代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向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常某某無責任。

     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對于常某某的死亡原因及成傷機制于2024年2月3日委托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24年2月4日對此出具司法鑒定意見為:1.常某某頭面部、胸部、四肢的損失明確,符合交通事故碰撞過程中所形成。因兩次碰撞間隔時間短,兩次碰撞所致的損傷后果難以區(qū)分。2.常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頭部損傷合并胸部損傷死亡。

     代某某駕駛的皖N991XX號車系六安客運公司所有,該車使用性質為公路客運車輛,客運班線為六安至蘇州,該公司為該車在中煤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為120萬元,附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限額5萬元。

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向某某駕駛的其所有的蘇JM00xx小型轎車在亞太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20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徐某某、韓某某近親屬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其中對于死亡賠償金均按照2023年度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63211元/年計算[案號為(2024)皖0123民初10175、10176號]。另外,原告提供了蘇州xxxxx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以及證人詹世堂、汪勇、詹和平等人的書面證言,佐證常某某生前自2022年2月始長期在江蘇省蘇州市工地從事泥瓦工工作。

張某某系常某某母親,常某某父親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常某某在內四個子女。汪某某系常某某妻子,常某、常某、常某某系二人子女。訴前中煤保險公司已通過六安客運公司支付原告5萬元,六安客運公司同意從中煤保險公司應賠償款中抵扣。

本院認為,根據(jù)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本案中,常某某因連續(xù)兩次交通事故身體受傷導致死亡,經鑒定機構鑒定無法區(qū)分兩次碰撞所致的損傷后果,客觀上難以確定每次事故的責任比例,故對常某某死亡導致的各項合理損失,從公平角度出發(fā),應平均分攤到兩次事故中確定賠償為宜。五原告作為常某某的近親屬,有權依法向侵權責任方主張賠償。

    對于第一次交通事故,因代某某負全部責任,常某某無責任,因此代某某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因代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中煤保險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因此五原告的損失應由該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替代賠付。因原告主張的損失未超出保險限額,故侵權責任方無需另行賠償,本院對代某某、伍某某、六安客運公司之間的關系,不作認定處理。

    對于第二次交通事故,因代某某負主要責任,向某某負次要責任,雙方駕駛的均為機動車,故雙方應按7:3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向某某駕駛的車輛已在亞太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故依照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承擔責任,超出部分,由該公司按責承擔30%,中煤保險公司按責承擔70%。關于原告主張按照江蘇省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問題,因根據(j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數(shù)額確定死亡賠償金。鑒于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另外二人經查其近親屬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確實是按照江蘇省標準判決,且其中一人(徐某某)是按照江蘇省標準計算20年。另外,考慮到常某某事故發(fā)生時客觀上是從江蘇省乘車回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jù),其事故發(fā)生前在江蘇省務工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對原告主張按照江蘇省相關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依法予以支持。

     對于張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雪梅主張的各項損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按照江蘇省202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結合常某某死亡時的年齡為61周歲,死亡賠償金為63211元/年×(20-1)年=1201009元。

     常某某母親在其死亡時已滿84周歲,結合其村委會出具證明,可予支持其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7900元/年×5年÷4人=34875元

    2、喪葬費:原告主張的51844元,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可予支持。

    3、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常某某在事故中系無責方等情況,酌定為60000元。

    以上,五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合計為1347728元。經核算,應由中煤保險公司賠償969568.8元[(1347728元÷2)+(1347728元÷2-180000)×70%-墊付款50000元],由亞太保險公司賠償328159.2元[(1347728元÷2-180000)×30%+180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雪梅各項損失合計969568.8元;

    二、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雪梅各項損失合計328159.2元;

    三、駁回張某某、汪某某、常某、常某、常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571元,由五原告負擔332元,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負擔2420元,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負擔8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自宏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陳倩雯

 二O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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