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浙0281刑初24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09
審理經(jīng)過
余姚市人民檢察院以余檢訴刑訴(2016)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梁延敏、被告人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3日6時55分許,被告人申某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本市朗霞街道晉函路從西往東行駛至三槐路三枝交叉路口,通過路口遇情況往右變動方向時,與右側同方向行駛的由被害人胡某駕駛的未懸掛號牌且制動系效能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6月3日死亡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發(fā)后,被告人申某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
本院查明
根據(jù)余公交認字(2015)第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申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胡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經(jīng)鑒定,被害人胡某符合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同年6月3日,被告人申某主動至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申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事件單、人口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預付委托書、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到案經(jīng)過”、收條、協(xié)議書、諒解書,證人徐某證言,尸體檢驗意見書、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事故照片,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光盤1張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申某主動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審中又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申某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申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申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衛(wèi)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施佳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