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平頂山市湛河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豫0411刑初1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13
審理經過
平頂山市湛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平湛檢公訴刑訴〔2017〕15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許某杰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頂山市湛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貞、郭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杰及其辯護人熊克珍到庭參與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平頂山市湛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0時55分許,被告人許某杰醉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自東向西行駛至我市湛河區(qū)老葉寶路姚孟村路段時,將橫過道路的被害人翟某撞到,后翟某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5月13日死亡。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預防和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某杰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翟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經平頂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死者翟某符合頭面部、四肢受到鈍性物體的作用(碰撞摔等)導致顱腦損傷死亡。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毒物(血液乙醇)檢驗鑒定,許某杰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26.78mg/100ml。
平頂山市湛河區(qū)人民檢察院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jù)。
平頂山市湛河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杰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許某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許某杰平時表現(xiàn)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雖然涉嫌交通肇事,但受害人也有過錯;被告人在事發(fā)后能積極主動的搶救被害人,事發(fā)后積極協(xié)商賠償,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許某杰當庭認罪、悔罪。希望法院綜合考慮以上情節(jié),對被告人許某杰予以寬大處理,對被告人許某杰判處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0時55分許,被告人許某杰醉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自東向西行駛至平頂山市湛河區(qū)老葉寶路姚孟村路段時,將橫過道路的被害人翟某撞到,后被害人翟某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6年5月13日死亡。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預防和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許某杰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翟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經平頂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死者翟某符合頭面部、四肢受到鈍性物體的作用(碰撞摔等)導致顱腦損傷死亡。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毒物(血液乙醇)檢驗鑒定,被告人許某杰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26.78mg/100ml。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許某杰及其親屬賠償了被害方的損失,被害方對被告人許某杰的行為予以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勾某1、勾某2的證言;被告人許某杰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以上證據(jù)已經當庭質證,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杰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杰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許某杰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經本院委托平頂山市湛河區(qū)司法局對被告人許某杰進行調查評估,被告人許某杰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條件。綜上,根據(jù)被告人許某杰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許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瑩
人民陪審員陳貴卿
人民陪審員張志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英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