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諸暨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紹諸刑初字第36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7-07
審理經過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刑訴(2014)1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中,被害人的近親屬方樹旺、方麗英、方勤鋒、方永鋒、方某、郭某均以要求被告人金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及郭某均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夢迪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金某駕駛車輛,途經諸暨市浬浦鎮(zhèn)申佳服裝廠地方時,與郭某均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尾隨碰撞,造成電動車上乘坐人彭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方某及郭某均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金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均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彭某、方某無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報警,仍留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被告人一方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金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車行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金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金某駕駛浙D×××××號小型轎車,從諸暨市市區(qū)駛往嵊州市方向,16時許,途經諸東線13KM700M諸暨市浬浦鎮(zhèn)申佳服裝廠地方,因在從右側非機動車道繞行過程中估計錯誤、采取措施不當,與同向前方由郭某均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尾隨碰撞,造成電動車上乘坐人彭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方某及郭某均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金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均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彭某、方某無責任。
經諸暨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彭某系車禍顱腦損傷、腹器多臟器損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發(fā)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報警,仍留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物品、文件發(fā)還憑證、受理道路家庭事故案件登記表及案件信息、駕駛證、行駛證、車輛、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單、醫(yī)療證明單、人口信息、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屬情況登記表、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預付委托書及收條、查獲經過、機動車交強險保單、商業(yè)險保單、交通事故車輛檢驗報告書及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及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證明及購車憑證、證人楊某的證言、被害人郭某均的陳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金某家屬已經賠償被害人方某人民幣22000元。該事實有本院依法收集并經當庭宣讀出示、質證的收條等證據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金某分別與被害人彭某親屬方樹旺、方麗英、方勤鋒、方永鋒、方某、被害人郭某均及中國人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賠償被害人彭某親屬方樹旺、方麗英、方勤鋒、方永鋒、方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食宿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4200元,款定于2014年8月3日前付清,賠償被害人郭某均醫(y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100元,款定于2014年8月3日前付清;被告人金某補償方樹旺、方麗英、方勤鋒、方永鋒、方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款已付清;方樹旺、方麗英、方勤鋒、方永鋒、方某及郭某均對被告人金某表示諒解,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害人方某申請撤回起訴,本院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有本院收集的調解筆錄、調解書、收條、諒解書、申請撤訴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車輛,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且已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協議,并取得諒解,本院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認罪悔罪表現,本院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錢躍
代理審判員王知禮
人民陪審員石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