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修文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黔0123刑初2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2-06
審理經(jīng)過
修文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公訴刑訴[2017]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志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志剛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1月17日16時30許,被告人付志剛駕駛貴A×××××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與幸福幼兒園老師張某送幼兒園學生回家,行至修文縣龍場鎮(zhèn)幸福村四組處停車讓兩名學生下車,被告人付志剛未觀察車輛周圍安全即起步,導致貴A×××××號車與剛下車的學生劉某1相撞。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付志剛立即駕駛貴A×××××號車將劉某1送至修文縣人民醫(yī)院搶救,后劉某1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貴州中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1系重度顱腦損傷致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付志剛案發(fā)當天主動到修文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付志剛與幸福幼兒園共同墊付劉某1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喪葬費20萬元,被害人劉某1的父親劉某2對被告人付志剛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志剛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被告人付志剛的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張某、何某的證言;被告人付志剛的供述;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jù)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實,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付志剛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內(nèi)量刑,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志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車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志剛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付志剛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在案發(fā)后主動求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量刑時也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案情,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lián)合制定的《社區(qū)矯正實施辦法》第十六條:“有勞動能力的社區(qū)矯正人員應當參加社區(qū)服務,修復社會關系,培養(yǎng)社會責任感、集體觀念和紀律意識。社區(qū)矯正人員每月參加社區(qū)服務時間不少于八小時?!敝?guī)定,被告人付志剛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依法每月應參加不少于八小時的社區(qū)服務,培養(yǎng)社會責任感、集體觀念和紀律意識,以保證其及時融入社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二)有悔罪表現(xiàn);(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第七十六條:“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zhí)行,并公開予以宣告?!敝?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付志剛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付志剛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每月參加社區(qū)服務八小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芳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再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