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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蘇0621民初7014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海安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0621民初7014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1-24

審理經過

原告周明福與被告王兵、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安邦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金公司)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由代理審判員王志勇獨任審判,于2018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明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東梅、肖毅,被告王兵,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網,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埕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周明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52937.4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7時25分左右,被告王兵駕駛的蘇M×××××的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海安縣雅周鎮(zhèn)龐莊村二十六組地段時,所駕車輛前部與站在該處扶著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碰,致原告跌倒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兵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zhèn)蠼浐0部h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多發(fā)傷、腦干損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眶內外側壁骨折、右側脛腓骨中下段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等,經住院手術治療后好轉,出院醫(yī)囑休息并護理、日后行內固定取出術。被告王兵所駕車輛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辯稱

被告王兵辯稱:對本起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系我向肖康文所借,肖康文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發(fā)后,我墊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處理,肖康文沒有給錢。

被告安邦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事故認定書中寫明事故發(fā)生時周明福在路上扶電動自行車,故我司認為事故發(fā)生前存在周明福先騎電動自行車摔倒的情形,其傷情并非完全由王兵所駕車輛造成。案涉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發(fā)后,我司已墊付了10000元,請求一并處理。醫(yī)療費中的伙食費需要剔除,二次手術費應在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醫(yī)療費需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yǎng)期限偏長;護理費標準按照90元/天計算,期限偏長,無住院期間二人護理的相關證據(jù);因原告已69周歲,土地系初期分配,原告已遠超誤工年齡,無證據(jù)證明其實際進行土地耕種,且無證據(jù)證明因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不再種土地,農作物產量減少,造成實際損失,故誤工費不予認可;對殘疾賠償金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偏高;交通費沒有相關票據(jù),訴請偏高;鑒定費、訴訟費我司不予承擔。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稱:我司在事故發(fā)生后墊付道路救助基金19681.12元,請求計入事故總損失,在原告獲賠后優(yōu)先返還我司。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27日17時25分左右,被告王兵駕駛的蘇M×××××的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海安縣雅周鎮(zhèn)龐莊村二十六組地段時,車輛前部與站在該處扶“速派奇”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周明福相碰,致原告周明福受傷、車輛及路邊樹木受損。同年12月23日,海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兵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明福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周明福被送往海安縣雅周中心衛(wèi)生院治療,產生醫(yī)療費520.15元。當天轉至海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同年12月9日行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清創(chuàng)和復位克氏針內固定外支架術,2017年1月1日出院,出院診斷:多發(fā)傷、腦干損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眶內外側壁骨折、右側脛腓骨中下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下段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骨軟骨瘤、多處軟組織挫裂傷、食道癌術后,出院醫(yī)囑:不適隨診;患肢制動一月,合理功能鍛煉;三月內勿下床;一月后門診復診,休息一月,護理一人;術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復查攝片;出院后兩周內門診拆線。原告花去醫(yī)療費77431.93元(10+77421.93,其中第三人紫金公司墊付道路救助基金19681.12元);原告于同年1月10日至海安縣人民醫(yī)院復診,花去醫(yī)療費85.42元(14.52+60.9+10);同年2月1日至海安縣人民醫(yī)院復診,花去醫(yī)療費152元(10+142);同年3月29日至海安縣人民醫(yī)院復診,花去醫(yī)療費177.10元(10+167.10);同年5月21日至海安縣人民醫(yī)院復診花去醫(yī)療費152元(10+142);同年6月21日,原告因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外固定支架術后感染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5日出院,原告花去醫(yī)療費元6345.89元(6335.89+10);同年8月11日,原告至海安縣人民醫(yī)院復診,原告花去醫(yī)療費152元(10+142);同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至海安縣人民醫(yī)院復診,原告花去醫(yī)療費152元(10+142);當日進行病情鑒定,原告花去60元。

2017年12月2日,受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周明福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及人數(shù)、營養(yǎng)期限進行法醫(yī)學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周明福因交通事故致顱腦外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遺有腦外傷后智能損害(鈍智范疇),腦外傷后神經癥樣綜合癥(日?;顒幽芰p度受限),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誤工期為240日,護理期為100日,護理人數(shù)住院期間為二人、其余時間為一人,營養(yǎng)期為100日。3、被鑒定人二次手術費為6000元,相關的誤工期為45日,護理期15日,護理人數(shù)為一人,營養(yǎng)期為15日。原告為此花去司法鑒定費4420元。

另查明,被告王兵所駕駛的蘇M×××××號小型普通客車,該車登記車主為肖康文,該車在被告安邦公司投設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100萬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王兵墊付了10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墊付了10000元。原告花去電瓶車施救費100元。

原告周明福為證明雖年滿60周歲,但仍有收入來源,向本院提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證明其家庭承包了2.27畝農田,事故發(fā)生前,一直是原告周明福在耕種。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海安縣雅周中心衛(wèi)生院的醫(yī)療費發(fā)票,海安縣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票據(jù)、用藥清單,南通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周明福在本起事故中受傷,其有獲得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損失賠償?shù)臋嗬?,但各個項目的賠償應有相應的事實依據(jù),其計算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91399.39元(含二次手術費6000元),經審核原告所提交的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等,本院確認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為85228.49元。為不增加訴累,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一并處理,但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和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被告安邦公司要求扣除15%的醫(yī)療用藥,并未給出相應的藥品清單及替代藥品清單,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882元(49天*18元/天),營養(yǎng)費1000元(100天*10元/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護理費14900元[(49*2+51)*10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護理費標準的依據(jù),本院結合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期為100日,護理人數(shù)住院期間為二人、其余時間為一人,參照農民標準認定護理費為14803.15元[(49*2+51)*99.35元/天]。

原告主張誤工費24000元(240天*100元/天)。誤工費是指是受害人因傷不能正常工作遭受收入減少而得到的相應賠償費用。原告受傷時已年滿68周歲,為喪失勞動能力之人,雖然其名下承包了2.27畝農田,但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根據(jù)其提供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該土地在1997年就已經承包,2016年僅是重新確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為其不能正常耕種而導致農作物減產,故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10%)。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主張計算準確,本院予以認可。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殘,給原告帶來一定的精神損害,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齡和當?shù)厣钇骄降纫蛩?,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酌定為4000元,且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支付。

原告主張交通費600元。因原告受傷后就醫(yī)必然會發(fā)生交通費,對其主張的交通費酌定為500元。

原告主張司法鑒定費4420元。該費用已經實際發(fā)生,且原告提供了相關票據(jù),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施救費100元,原告提供了相關票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確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明福的損失為:醫(yī)療費91228.49(含二次手術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82元、營養(yǎng)費1000元、護理費14803.15元、殘疾賠償金4416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500元、司法鑒定費4420元、施救費100元,合計161100.84元。

本起事故發(fā)生后,海安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兵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周明福無責任。該事故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兵所駕車輛在被告安邦公司投設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故原告損失應當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根據(jù)事故責任由當事人承擔;被告王兵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安邦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周明福各項損失合計73570.35元(10000+14803.15+44167.2+4000+500+100);被告安邦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周明福各項損失合計83110.49元[(91228.49+882+1000)-10000]。第三人紫金公司代墊的道路救助基金19681.12元由原告周明福在獲得賠償后返還給第三人紫金公司;被告安邦公司墊付的10000元在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被告王兵墊付的1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周明福因本起事故受傷造成的醫(yī)療費(含二次手術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合計73570.35元。

二、被告安邦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周明福因本起事故受傷造成的醫(yī)療費(含二次手術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合計83110.49元。

上述(一)、(二)兩項合計156680.84元,扣減被告安邦公司已經墊付的10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尚應賠償原告146680.84元。此款可由被告安邦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匯至本院(戶名:海安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賬號:32×××74;開戶行:建行海安支行)轉交原告周明福。

三、原告周明福在獲得被告安邦公司賠償款之日返還第三人紫金公司代墊的道路救助基金19681.12元。

四、原告周明福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返還被告王兵10000元。

如義務人不按照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駁回原告周明福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60元減半收取580元,司法鑒定費4420元,合計5000元,由被告王兵負擔(已由原告周明福代墊,原告周明福在履行上述返還義務時予以扣減)。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60元(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賬號:46×××65)。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王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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