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浙06民終173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5-24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肖正源、肖志光、徐偉英因與被上訴人何丹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63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肖正源、肖志光、徐偉英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請請求或發(fā)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錯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程序違法,應屬無效?!兜缆方煌ò踩ā返谄呤龡l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調(diào)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本案中,公安機關并未進行現(xiàn)場勘驗,法院調(diào)取檔案中的附圖系其他交通事故的圖紙,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公安機關作出事故認定僅僅依據(jù)兩份當事人的陳述,但是肖正源的陳述是何丹逆向從路邊竄出來也即橫穿馬路,而何丹陳述是在路上等人,兩者明顯不一致,公安機關又未調(diào)取其他證據(jù),如何對事實進行判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十五條“對僅造成人員輕微傷或者具有本規(guī)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財產(chǎn)損失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從一審調(diào)查情況看,何丹的傷情是非常嚴重的,不是輕微傷,依法不應當通過簡易程序進行處理,但是本案卻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責任認定,這也明顯不合法。最為關鍵的是,事故發(fā)生時肖正源系未成年在校學生,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交警部門在事故認定書上僅讓肖正源簽字而并未讓其法定代理人進行確認,顯然處理交通事故不屬于肖正源可以單獨實施的民事行為,現(xiàn)在其法定代理人不認可事故認定,因此該事故認定書程序違法,應屬無效。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肖正源對本次事故無責任。事故發(fā)生時肖正源在機動車道上正常騎行,而何丹系橫穿馬路跨越綠化隔離帶突然闖進機動車道。何丹當時是在追趕前面的親屬,而不是在路上停留等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guī)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nèi)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肖正源當時的騎行完全符合規(guī)定?!兜缆方煌ò踩ā返诹粭l“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nèi)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钡诹l“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钡诹龡l“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币约啊兜澜环▽嵤l例》第七十五條“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應當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焙蔚榱藱M過馬路跨越綠化隔離帶突然闖入機動車道,顯然是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綜上何丹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肖正源不承擔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僅系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材料之一,現(xiàn)在已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制作程序違法,所作的責任劃分也明顯錯誤,故法院應當不予采信。法院應當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作出何丹應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2、被上訴人故意隱瞞鼻粘膜手術等病史,且鑒定過程存在明顯偽裝,導致鑒定意見不準確,一審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應當重新鑒定。何丹在第一次入院時,陳述有鼻粘膜手術史,鑒定時上訴人要求其提交相關資料,但是何丹沒有提交。在一審庭審中,何丹在回答關于是否有鼻粘膜手術史的問題上支支吾吾,承認存在手術史,但至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而相關研究表明,鼻炎會引起焦慮、抑郁等精神障礙。故即使何丹存在神經(jīng)功能障礙,也不排除為之前自己的疾病引起。在司法鑒定的過程中,何丹回答問題存在明顯的偽裝,如故意將端午節(jié)的日期等內(nèi)容說錯(說錯時明顯停頓)。而且心理測驗也可以偽裝。因鑒定結果直接關系到賠償金額,何丹存在偽裝的的動機。因精神鑒定目前尚無客觀的評價標準,因此也給被鑒定人的偽裝提供了可能。相關專業(yè)論文中,也說到精神鑒定特別是輕度的精神障礙患者的智力、記憶力測試中,偽裝的比例非常的高,按照《顱腦外傷后智力損傷鑒定中裝壞的臨床分析》(高北陵)的分析偽裝的比例超過三分之二。綜上,被上訴人應當提供鼻粘膜手術史的資料,由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否則,應當作出對被上訴人不利的推定。3、上訴人承擔70%的賠償比例不合理。前文已經(jīng)分析,本案系何丹橫穿馬路導致的交通事故,肖正源對事故無責不應承擔責任。退一萬步講,即使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是主次責任,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讓上訴人承擔70%的賠償責任,也明顯不合理,上訴人認為最高不超過60%的責任。4、被上訴人自行委托鑒定的鑒定費用應由其自己承擔?!端痉ㄨb定程序通則》第十一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tǒng)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按照該規(guī)定,司法鑒定的委托人為辦案機關,而本案的被上訴人不屬于司法鑒定的委托主體,其無法委托司法鑒定,即使鑒定機構出具了鑒定意見,也是不合法的。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司法鑒定,且委托也不合法,上訴人也不認可,該鑒定費用只能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并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何丹答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采信的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鏡湖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認定清楚、責任認定正確、程序未違法。首先,本案事故并不是在事故現(xiàn)場報警的,而是在撤離現(xiàn)場后,在人民醫(yī)院急診時才報警請求交警部門處理的,根據(jù)2008年7月11日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報警,事后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十條的規(guī)定予以記錄,并在三日內(nèi)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jīng)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并告知當事人。本案中鏡湖交警大隊在接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開事故現(xiàn)場后的報警,已經(jīng)對相關情況進行了記錄,在查明事實后認定交通事故事實存在,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告知已受理并做出相應事故認定,因此交警部門未到交通事故現(xiàn)場并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其次,上訴人肖正源在事故發(fā)生時已經(jīng)滿17周歲,簽字確認交通事故認定書與其民事行為能力相適應,且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也承認當時事故處理時上訴人肖正源的法定代理人均在場,當時雙方對于事故事實與成因均無異議。上訴人徐偉英與肖志光對事故的處理結果也是知曉的,事故認定書下達后均未提出異議。再次,根據(jù)事故認定書的提示,若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是直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上訴人均未就事故的認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時上訴人在事故認定書出具后也一直未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查或復核,現(xiàn)在再以對事故認定有異議作為抗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最后,根據(jù)《最高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jù)推翻的除外。上訴人一審中主張被上訴人在事故發(fā)生時是從綠化帶突然闖入機動車道的,但是至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來證明其主張,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上訴人不能提供相反的依據(jù)推翻事故認定書,一審法院依法確認鏡湖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2、一審法院已經(jīng)進行重新鑒定,各上訴人要求在二審中重新鑒定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中,被上訴人自行委托及法院根據(jù)上訴人方的申請委托的兩個鑒定機構均評定被上訴人構成器質(zhì)性精神障礙(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與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關系,構成道路交通十級傷殘,因此,該兩份鑒定報告都可以明確被上訴人的精神傷殘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鼻粘膜手術與其精神障礙的產(chǎn)生存在關聯(lián)僅是其主觀臆測,并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對于上訴人認為鼻炎會引起焦慮、抑郁等情況的觀點,首先鼻粘膜手術不等同于鼻炎;其次本案中被上訴人的精神障礙根據(jù)浙江光華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屬于正常偏低智力、總體日常生活活動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功能下降、社會功能缺陷、輕度人格改變等后遺癥,跟上訴人提出的焦慮抑郁完全不能等同;再次,兩次鑒定意見都評定被上訴人的上述后遺癥在作用時間與結果上與本次受傷屬直接關系,因此,可以明確被上訴人的精神障礙是本次受傷導致的。同時根據(jù)最高院頒布的第24號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體質(zhì)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傷殘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并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重新鑒定過程中存在偽裝系其主觀臆測,并無事實依據(jù),且被上訴人相信鑒定機構在認定被鑒定人是否存在偽裝上面比上訴人更專業(yè),分析能力更強,更能分辨出是否存在偽裝,而不是像上訴人這樣僅憑一篇論文就直接作出作為受害人的被上訴人存在偽裝的論斷。關于重新鑒定的問題,根據(jù)《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jù)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的:(四)經(jīng)過質(zhì)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且上訴人方在一審中已經(jīng)申請過重新鑒定,現(xiàn)上訴人方要求在二審中重新鑒定的申請不應得到支持。3、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70%的責任合情合理。本案中,鏡湖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書的效力未被推翻,依法應當按照該認定書的分配上訴人與被上訴的責任。而一審法院根據(jù)雙方之間的責任比例認定上訴人方承擔70%的責任,屬于法官的自由心證,同時也符合雙方之間的過錯比例,合情合理。4、鑒定費系被上訴人為查明自己損失的必要支出,且被上訴人自行委托的結果與法院委托重新鑒定的結果基本一致,因此應當由侵權人承擔鑒定費用。上訴人引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認為司法鑒定的委托人僅能為辦案機關系對該法條的錯誤解讀,鑒定結論屬于七種法定證據(jù)種類之一,屬于當事人可以作為證據(jù)舉證的材料,并無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不能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自行委托鑒定的鑒定費用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原告何丹起訴請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承擔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44643.03元,誤工費27806.3元,護理費9268.77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傷殘賠償金94474元,精神損失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900元,交通費1000元,扣除三被告已墊付的醫(yī)療費2000元,共應賠償原告185152.1元;二、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0時49分,被告肖正源駕駛一輛自行車途經(jīng)紹興市越城區(qū)地方時,在行駛過程中與行人原告何丹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分局鏡湖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肖正源在駕駛非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未確保安全,發(fā)生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在車行道內(nèi)停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zhèn)笏徒B興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7天;同年9月16日,原告在紹興市柯橋區(qū)中醫(yī)醫(yī)院再次住院15天,后經(jīng)多次門診治療,共計花費醫(yī)療費44643.03元(含伙食費576.10元)。原告之傷經(jīng)紹興市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本次損傷后的誤工期限擬為180天、護理期限擬為60天、營養(yǎng)期限擬為60天;原告精神醫(yī)學評定為器質(zhì)性精神障礙、與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關系、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900元。后該院委托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壖捌渑c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醫(yī)療費用合理性、必要性進行評定,鑒定意見為誤工時限150天、護理時限為60天、營養(yǎng)時限為60天;原告醫(yī)療費44643.03元,除不屬于醫(yī)療費用審查范圍外,其余均屬合理費用;原告精神狀態(tài)評定為腦外傷后綜合癥、與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關系、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被告徐偉英支付鑒定費4730元。原告前往鑒定機構支付交通費471.7元。被告方事故發(fā)生后已墊付醫(yī)療費2000元。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前原告在紹興霖沃紡織品有限公司從事助理工作,并由該公司繳納社會保險。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如下兩點: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之前自身疾病的治療是否與其傷殘存在因果關系。關于第一點,被告方主張被告肖正源事故發(fā)生時未滿18周歲,其并不具備單獨處理交通事故的能力,該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在8月11日,而事故責任認定書系8月12日作出,根據(jù)被告方的庭審陳述,當時是在醫(yī)院報的警,被告肖正源的法定代理人亦已在場,可見被告肖正源當時雖系未成年人,但事故處理過程其法定代理人應系知情,對交警部門的處理結果亦應知曉,事故責任認定后,被告方亦未提出異議,且被告方并無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結論,故該院確定該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為合法有效,可作為本案確定雙方賠償責任的依據(jù)。關于第二點,被告方陳述原告之前的鼻粘膜手術可能與其神經(jīng)功能障礙存在關聯(lián),被告方并無證據(jù)證實,且根據(jù)兩次鑒定結論,原告的精神傷殘與交通事故均系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同時當事人的特殊體質(zhì)并非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責任的情形,故該院對被告方的該項抗辯不予采信。該院同時認為,公民的人身權、財產(chǎn)權受法律保護,侵犯他人人身和財產(chǎn)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認定本案原、被告雙方承擔責任依據(jù),根據(jù)上文評述,該院予以確認,確定被告肖正源對原告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損失:1、醫(yī)療費44066.93元(扣除伙食費576.10元)。被告辯稱醫(yī)療費中存在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用藥,但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且該醫(yī)療費用經(jīng)有資質(zhì)的鑒定機構鑒定,屬合理費用,故對被告的該項辯稱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3、營養(yǎng)費1800元;4、護理費9268.77元;5、誤工費23172元;6、殘疾賠償金94474元。原告之傷經(jīng)兩次鑒定機構鑒定均構成十級傷殘,且事故發(fā)生前原告在企業(yè)上班,正常繳納社會保險,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予以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zhèn)麣?,給原告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損害撫慰金可予支持,根據(jù)責任比例該院酌情確定為2100元;8、鑒定費2900元。系原告為查明其損失的必要支出,該院予以支持。9、交通費800元,根據(jù)原告的實際就醫(yī)情況及鑒定情況,該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用為800元。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77741.7元(不包括精神撫慰金)。由被告肖正源承擔124419.19元,加上精神撫慰金2100元,合計126519.19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000元,尚應賠付124519.19元。因事故發(fā)生時,被告肖正源尚未年滿18周歲,訴訟時被告肖正源雖年滿18周歲,但并無經(jīng)濟能力,故該賠償責任由其原監(jiān)護人即其父母被告肖志光、徐偉英共同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161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肖志光、徐偉英共同賠付給原告何丹各項損失合計124519.19元,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原告何丹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負擔656元,由三被告負擔1346元,被告負擔部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該院交納。重新鑒定費4730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關于草率認定事故導致重大損害案件的情況投訴》材料一組。被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本院認證認為,上訴人提交的材料系其單方制作的投訴材料,無法達到其欲證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制作不合法、程序錯誤的目的,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本院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與理由審查認為,一、關于應否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依職權作出,上訴人稱事故發(fā)生時上訴人肖正源未滿18周歲,但根據(jù)雙方的庭審陳述,案發(fā)后系由上訴人肖正源的父親即本案另一上訴人肖志光在醫(yī)院報的警,因此上訴人肖正源的法定代理人對本次事故的處理過程應為知曉。涉案事故認定書出具后,上訴人亦未按規(guī)定向相關部門提出異議,目前亦無充足的相反證據(jù)推翻事故認定結論,故一審法院認為該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合法有效,可以作為確定本案雙方賠償責任的依據(jù)并無不當。二、關于是否應對被上訴人何丹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交了司法鑒定意見書,主張本次事故造成其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上訴人對此提出異議,一審法院根據(jù)上訴人的申請委托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對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及其與本次事故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被上訴人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該傷殘與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關系。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系雙方當事人按法定程序選定的鑒定機構,該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均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未見明顯依據(jù)不足,因此一審法院采信該鑒定結論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三、關于責任比例。根據(jù)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訴人肖正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上訴人何丹負次要責任,一審法院據(jù)此判令上訴人肖正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之處。四、關于鑒定費。該鑒定費為被上訴人確定本次事故損失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費用,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肖正源、肖志光、徐偉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90.38元,由上訴人肖正源、肖志光、徐偉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夏鴻
審判員韋瑋
審判員姚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余建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