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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292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崇明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29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8-18

審理經過

原告葉某某訴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明某某公司”)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潔獨任審判。根據(jù)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笏璧恼`工、護理、營養(yǎng)期限及是否構成傷殘等進行了重新鑒定,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葉某某訴稱,2009年4月12日13時45分許,原告駕駛牌號為滬CCB279輕便摩托車行駛至崇明縣喬松路、鼓浪嶼路路口處,與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駕駛員瞿建剛駕駛的牌號為滬CV0405轎車發(fā)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左下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經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瞿建剛負事故次要責任。滬CV0405轎車已在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請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0,124.86元[其中醫(yī)療費26,691.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20元/天×24天)、營養(yǎng)費1,800元(30元/天×60天)、殘疾輔助器具費627元、誤工費6,000元(1,500元/月×4個月)、護理費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物損費1,970元、法醫(yī)鑒定費1,600元、評估費200元、停車費60元、查檔費20元],由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強制險范圍內先行賠付88,6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擔30%責任計6,443.66元;律師費8,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負擔。

原告葉某某提交以下證據(jù):

1、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證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單位駕駛員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

2、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新華醫(yī)院崇明分院門急診就醫(yī)記錄、出院小結及相關費用憑據(jù),證明原告?zhèn)笾委熂百M用情況;

3、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本起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的傷害程度,原告?zhèn)笏璧男菹?、護理、營養(yǎng)等期限以及支付的鑒定費用情況;

4、事故車輛勘估表、修車費、評估費、停車費發(fā)票等;

5、原告的戶籍資料,以證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6、律師代理費、交通費票據(jù);

7、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以證明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情況。

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確認駕駛員瞿建剛系履行工作職務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對原告訴請的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由法院依法核定。同時,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提出事故發(fā)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同時提出醫(yī)療費認可醫(yī)保范圍內費用,其中的伙食費應予扣除;營養(yǎng)費、護理費均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47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認可196元,交通費認可41元,誤工費認可每月1,280元,物損費認可800元;認可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原告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法院酌定;鑒定費、評估費、查檔費、律師費不屬于交強險范圍。

審理中,原告認可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幣2,400元,同意將住院伙食補助費調整為470元,誤工費同意按照1,280元/月標準計算。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3時45分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駕駛員瞿建剛駕駛牌號為滬CV0405轎車沿崇明縣鼓浪嶼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喬松路路口處,適遇原告葉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CB279輕便摩托車沿喬松路由東向西闖紅燈經過路口,兩車發(fā)生相撞,致原告車損人傷。經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葉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瞿建剛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0年6月13日,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3-4肋骨骨折,左鎖骨中段骨折,現(xiàn)左肩關節(jié)活動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傷后酌情給予(含內固定拆除術)休息4個月,營養(yǎng)、護理各2個月。2011年7月1日,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結論為:葉某某因車禍受傷,致多處軟組織損傷,左側2根肋骨骨折,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該損傷的后遺癥評定為十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120日、護理60日、營養(yǎng)60日。

另查明,滬CV0405轎車屬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所有,該車輛已在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08年4月16日零時起至2009年4月15日24時止。駕駛員瞿建剛系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員工,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其是在履行職務行為。事故發(fā)生后崇明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幣2,400元。

本院認為,交通行為當事人應當遵守交通法律法規(guī),確保交通安全。原告葉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未按交通信號燈通行,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駕駛員瞿建剛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通行,雙方的行為均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關規(guī)定。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關于原告葉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瞿建剛負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鑒于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瞿建剛屬履行職務行為,故瞿建剛應負的民事責任由其單位即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擔。滬CV0405轎車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按照有關規(guī)定,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應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予以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損失的核定,住院伙食補助費47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1,800元、誤工費5,120元(1,280元/月×4個月),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及輔助用品發(fā)票中伙食費235元、陪客費5元應予剔除,故本院確認原告用于交通事?lián)p傷治療的醫(yī)療費為26,451.86元、輔助器具費為196元,其他自購物品發(fā)票不能證明為原告?zhèn)笾委熕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其戶籍性質(城鎮(zhèn)居民)主張的殘疾賠償金63,676元,符合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yī)或轉院支付的實際費用,根據(jù)本案事實,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元(含法醫(yī)鑒定交通費)并無不當,本院亦予支持;物損費1,970元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事故車輛勘估表及修車費發(fā)票證實,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對此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反駁證據(jù),故本院予以確認;物損評估費200元、法醫(yī)鑒定費1,600元、停車費60元系原告實際損失且有相關證據(jù)佐證,本院亦予確認;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一定程度上將影響其今后的生活,根據(jù)本案事實及本地區(qū)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1,500元;律師代理費屬原告財產利益的損失,為更好地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本院酌情確定為3,000元;查檔費20元的發(fā)票不能證明與本起事故存在關聯(lián)性,故本院難以支持。

本院認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葉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10,000元、誤工費人民幣5,120元、護理費人民幣1,8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63,676元、交通費人民幣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500元、物損費人民幣1,970元,合計人民幣84,266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16,451.86元、輔助用品費人民幣1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47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1,800元、法醫(yī)鑒定費人民幣1,600元、評估費人民幣200元、停車費人民幣60元,合計人民幣20,777.86元中的30%即人民幣6,233.36元,扣除之前先行支付款2,400元,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實際還應賠償原告葉某某人民幣3,833.36元;

三、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某某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62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181元,由原告葉某某承擔人民幣214元、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9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字體宋體黑體楷體仿宋MS宋體MS黑體Arial Courier Courier New MS Sans Serif System Times New Roman

普通一號二號三號四號五號六號七號

原告葉某某,男,1956年11月18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縣城橋鎮(zhèn)鰲山村橫河1404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縣城橋鎮(zhèn)三沙洪路101號。

法定代表人董繼緣,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號。

負責人楊錚,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某某訴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明某某公司”)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潔獨任審判。根據(jù)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笏璧恼`工、護理、營養(yǎng)期限及是否構成傷殘等進行了重新鑒定,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訴稱,2009年4月12日13時45分許,原告駕駛牌號為滬CCB279輕便摩托車行駛至崇明縣喬松路、鼓浪嶼路路口處,與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駕駛員瞿建剛駕駛的牌號為滬CV0405轎車發(fā)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左下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經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瞿建剛負事故次要責任。滬CV0405轎車已在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請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0,124.86元[其中醫(yī)療費26,691.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20元/天×24天)、營養(yǎng)費1,800元(30元/天×60天)、殘疾輔助器具費627元、誤工費6,000元(1,500元/月×4個月)、護理費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物損費1,970元、法醫(yī)鑒定費1,600元、評估費200元、停車費60元、查檔費20元],由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強制險范圍內先行賠付88,6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擔30%責任計6,443.66元;律師費8,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負擔。

原告葉某某提交以下證據(jù):

1、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證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單位駕駛員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

2、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新華醫(yī)院崇明分院門急診就醫(yī)記錄、出院小結及相關費用憑據(jù),證明原告?zhèn)笾委熂百M用情況;

3、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本起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的傷害程度,原告?zhèn)笏璧男菹ⅰ⒆o理、營養(yǎng)等期限以及支付的鑒定費用情況;

4、事故車輛勘估表、修車費、評估費、停車費發(fā)票等;

5、原告的戶籍資料,以證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6、律師代理費、交通費票據(jù);

7、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以證明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情況。

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確認駕駛員瞿建剛系履行工作職務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對原告訴請的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由法院依法核定。同時,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提出事故發(fā)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同時提出醫(yī)療費認可醫(yī)保范圍內費用,其中的伙食費應予扣除;營養(yǎng)費、護理費均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47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認可196元,交通費認可41元,誤工費認可每月1,280元,物損費認可800元;認可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原告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法院酌定;鑒定費、評估費、查檔費、律師費不屬于交強險范圍。

審理中,原告認可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幣2,400元,同意將住院伙食補助費調整為470元,誤工費同意按照1,280元/月標準計算。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3時45分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駕駛員瞿建剛駕駛牌號為滬CV0405轎車沿崇明縣鼓浪嶼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喬松路路口處,適遇原告葉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CB279輕便摩托車沿喬松路由東向西闖紅燈經過路口,兩車發(fā)生相撞,致原告車損人傷。經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葉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瞿建剛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0年6月13日,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3-4肋骨骨折,左鎖骨中段骨折,現(xiàn)左肩關節(jié)活動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傷后酌情給予(含內固定拆除術)休息4個月,營養(yǎng)、護理各2個月。2011年7月1日,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結論為:葉某某因車禍受傷,致多處軟組織損傷,左側2根肋骨骨折,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該損傷的后遺癥評定為十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120日、護理60日、營養(yǎng)60日。

另查明,滬CV0405轎車屬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所有,該車輛已在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08年4月16日零時起至2009年4月15日24時止。駕駛員瞿建剛系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員工,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其是在履行職務行為。事故發(fā)生后崇明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幣2,400元。

本院認為,交通行為當事人應當遵守交通法律法規(guī),確保交通安全。原告葉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未按交通信號燈通行,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駕駛員瞿建剛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通行,雙方的行為均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關規(guī)定。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關于原告葉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瞿建剛負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鑒于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瞿建剛屬履行職務行為,故瞿建剛應負的民事責任由其單位即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擔。滬CV0405轎車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按照有關規(guī)定,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應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予以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損失的核定,住院伙食補助費47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1,800元、誤工費5,120元(1,280元/月×4個月),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及輔助用品發(fā)票中伙食費235元、陪客費5元應予剔除,故本院確認原告用于交通事?lián)p傷治療的醫(yī)療費為26,451.86元、輔助器具費為196元,其他自購物品發(fā)票不能證明為原告?zhèn)笾委熕匦瑁时驹翰挥璨尚?;原告按照其戶籍性質(城鎮(zhèn)居民)主張的殘疾賠償金63,676元,符合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yī)或轉院支付的實際費用,根據(jù)本案事實,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元(含法醫(yī)鑒定交通費)并無不當,本院亦予支持;物損費1,970元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事故車輛勘估表及修車費發(fā)票證實,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對此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反駁證據(jù),故本院予以確認;物損評估費200元、法醫(yī)鑒定費1,600元、停車費60元系原告實際損失且有相關證據(jù)佐證,本院亦予確認;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一定程度上將影響其今后的生活,根據(jù)本案事實及本地區(qū)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1,500元;律師代理費屬原告財產利益的損失,為更好地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本院酌情確定為3,000元;查檔費20元的發(fā)票不能證明與本起事故存在關聯(lián)性,故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葉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10,000元、誤工費人民幣5,120元、護理費人民幣1,8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63,676元、交通費人民幣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500元、物損費人民幣1,970元,合計人民幣84,266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16,451.86元、輔助用品費人民幣1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47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1,800元、法醫(yī)鑒定費人民幣1,600元、評估費人民幣200元、停車費人民幣60元,合計人民幣20,777.86元中的30%即人民幣6,233.36元,扣除之前先行支付款2,400元,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實際還應賠償原告葉某某人民幣3,833.36元;

三、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葉某某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62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181元,由原告葉某某承擔人民幣214元、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9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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