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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 沈陽斯某機械有限公司、沈陽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及侵害 商業(yè)秘密糾紛案-商業(yè)秘密侵權行為及侵權責任的認定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5-07   閱讀:

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 沈陽斯某機械有限公司、沈陽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及侵害 商業(yè)秘密糾紛案-商業(yè)秘密侵權行為及侵權責任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13-2-176-001

關鍵詞

民事/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害商業(yè)秘密/重復侵權/持續(xù)侵權/證明責任/共同侵權/侵權責任/賠償責任時效

基本案情

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某集團)、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透某公司)訴稱:兩公司擁有離心壓縮機設計、制造核心技術,研發(fā)形成了用于設計、開發(fā)離心壓縮機的葉輪模型基本級數(shù)據(jù)(以下簡稱基本級數(shù)據(jù))和案涉軟件(以下將基本級數(shù)據(jù)和案涉軟件統(tǒng)稱案涉技術秘密)。沈陽斯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某公司)、沈陽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某機械公司,并統(tǒng)稱兩斯某公司)是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統(tǒng)稱三自然人)參與設立并控制的企業(yè),共同實施了非法獲取、使用案涉技術秘密的行為,制造并低價銷售離心壓縮機,獲得巨額非法利益。故請求判令:兩斯某公司和三自然人停止侵害案涉技術秘密和案涉軟件著作權,刪除、銷毀案涉技術秘密(包括案涉軟件)及其載體,連帶賠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8億元(含懲罰性賠償,幣種下同)及維權合理開支500萬元。    兩斯某公司辯稱:沈某集團、透某公司無權以權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訴訟,對其主張的技術秘密也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兩斯某公司沒有實施侵權行為,系使用案外人的A軟件完成離心壓縮機的設計與制造。本案不存在損害事實。沈某集團主張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根據(jù)沈某集團、透某公司的舉證和二審法院從當?shù)厥袌霰O(jiān)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調取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在兩斯某公司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間,兩斯某公司即以不正當手段實際獲取了沈某集團、透某公司的離心壓縮機設計制造圖紙以及案涉軟件和相關基本級數(shù)據(jù),設計、制造了多臺被訴侵權產(chǎn)品。當時,兩斯某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對兩斯某公司商業(yè)秘密侵權行為予以確認,并保證此后不再使用沈某集團的商業(yè)秘密,斯某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諾停止侵權,取得沈某集團諒解,當?shù)毓矙C關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兩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實施的侵害商業(yè)秘密行為,非法獲取和使用了案涉技術秘密,并持續(xù)至今。沈某集團、透某公司根據(jù)被訴侵權產(chǎn)品所附8份隨機資料,詳細說明了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葉輪代號的命名規(guī)律以及與沈某集團、透某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之間的對應關系。沈某集團、透某公司的反推證明能夠獲得與上述隨機資料相同或者實質相同的性能數(shù)據(jù)。兩斯某公司既不能對雙方產(chǎn)品的命名規(guī)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jù)。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0)遼01民初558號民事判決:一、沈陽斯某機械有限公司、沈陽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B、Q、F、T、U、V、K、LR葉輪模型基本級數(shù)據(jù)商業(yè)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使用持續(xù)至到該商業(yè)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時為止),并銷毀該葉輪模型基本級數(shù)據(jù)載體,清除其控制的數(shù)據(jù)信息;二、沈陽斯某機械有限公司、沈陽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開支,共計2500萬元;三、駁回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沈陽斯某機械有限公司、沈陽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159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01民初558號民事判決;二、沈陽斯某機械有限公司、沈陽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孫某良、印某洋、吳某坡立即停止侵害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技術秘密及案涉軟件著作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非法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案涉軟件和葉輪模型基本級數(shù)據(jù);三、沈陽斯某機械有限公司、沈陽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孫某良、印某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連帶賠償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164647802元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500000元,合計166147802元;吳某坡對前述賠償款在3000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沈陽斯某機械有限公司、沈陽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二審判決同時明確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錢給付義務和賠償損失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權人及時全面履行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一)關于侵權認定。根據(jù)在案證據(jù)以及沈某集團、透某公司主張的反推證明方式,足以初步證明沈某集團、透某公司完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證明責任,而兩斯某公司未能完成“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yè)秘密的行為”的舉證責任。關于案涉軟件,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案涉軟件與基本級數(shù)據(jù)具有唯一對應關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斯某公司亦明確主張不存在將基本級數(shù)據(jù)用于其他軟件進行選型設計的情形。據(jù)此,基于在案證據(jù)足以認定兩斯某公司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了案涉軟件和基本級數(shù)據(jù),實施了侵害案涉技術秘密的侵權行為;兩斯某公司的行為同時也侵害了沈某集團、透某公司對于案涉軟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權。

孫某良、印某洋在任職于沈某集團期間,即與他人共同設立斯某公司并通過配偶持股,與沈某集團進行同業(yè)競爭、損公肥私,明顯有違誠信原則。二人作為兩斯某公司的實際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當?shù)厥袌霰O(jiān)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曾調查處理兩斯某公司侵害沈某集團商業(yè)秘密案件的情況。在斯某公司承諾停止侵權并取得沈某集團諒解的情形下,孫某良作為兩斯某公司的大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仍然背信棄義,持續(xù)通過兩斯某公司實施侵權行為。印某洋在兩斯某公司成立時就已經(jīng)實質介入,后擔任斯某公司董事并負責離心壓縮機設計。孫某良、印某洋作為兩斯某公司的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全程知悉并持續(xù)參與兩斯某公司的侵權行為,又未能提交任何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應認定二人與兩斯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當與兩斯某公司一起承擔全部連帶責任。

吳某坡在任職沈某集團期間擔任透某公司設計院副總工程師,參與離心壓縮機設計并擔任項目負責人,接觸并知悉案涉軟件和基本級數(shù)據(jù),特別是部分基本級數(shù)據(jù)形成于其任職期間。在案證據(jù)足以證明吳某坡一定程度上參與了兩斯某公司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侵權幫助,其應當承擔相應部分的連帶責任。

(二)關于賠償責任。沈某集團、透某公司二審中最終主張侵權損害賠償數(shù)額應從當?shù)毓矙C關撤案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計算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日(2021年5月21日)。兩斯某公司和三自然人則主張雙方為同業(yè)競爭關系,沈某集團、透某公司明知兩斯某公司一直從事離心壓縮機生產(chǎn)、銷售經(jīng)營活動,其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二審法院對此分析如下:沈某集團曾于2011年5月10日向當?shù)毓ど叹滞对V兩斯某公司和孫某良、印某洋、石某松侵害其商業(yè)秘密,斯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承諾停止侵權,取得沈某集團諒解,當?shù)毓矙C關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但在此之后,兩斯某公司罔顧承諾,仍繼續(xù)實施侵權行為且持續(xù)多年,獲得巨額非法利益。技術秘密侵權行為和計算機軟件侵權行為往往具有很強的隱蔽性,沈某集團、透某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后,亦未能獲取相關侵權證據(jù),也顯示出本案客觀上存在難以獲得與侵權行為有關的直接證據(jù)的現(xiàn)實困難。僅以沈某集團、透某公司與兩斯某公司均從事離心壓縮機生產(chǎn)、銷售等為由,尚不足以認定沈某集團、透某公司早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沈某集團、透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對發(fā)生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的被訴侵權行為主張權利,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沒有超出其訴訟請求范圍。更為重要的是,除非確有證據(jù)或合理理由可以認定權利人放任侵權行為的發(fā)生與持續(xù),否則不能由于侵權行為持續(xù)多年,即導致兩斯某公司因“訴訟時效”而獲得非法利益。綜上,對兩斯某公司有關本案訴訟時效的抗辯不予支持。

本案可以二審法院從當?shù)厥袌霰O(jiān)督管理部門調取的兩斯某公司企業(yè)年度報告中的利潤總額作為計算本案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基礎,并相應確定懲罰性賠償。兩斯某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間的利潤總額為30954.53474萬元;其中,自2019年4月23日(現(xiàn)行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引入懲罰性賠償規(guī)定的實施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潤總額為11964.0329萬元。據(jù)此,兩斯某公司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16464.7802萬元,計算公式為:補償性賠償(30954.53474萬元×30%貢獻率)+懲罰性賠償(11964.0329萬元×30%貢獻率×2倍)=16464.7802萬元。孫某良、印某洋對該賠償金額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吳某坡對其中的30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1.如被訴侵權人基于其在先實施的侵害商業(yè)秘密行為,已非法獲取和使用了商業(yè)秘密,權利人提交的證據(jù)可以初步證明被訴侵權人有再次實施行為,而被訴侵權人不能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jù)的,可以認定權利人有關被訴侵權人繼續(xù)實施侵害商業(yè)秘密行為的主張成立。

2.員工在原單位任職期間,通過配偶等案外人隱名持股的方式設立公司并參與實施侵害商業(yè)秘密行為的,該員工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如計算機軟件與特定數(shù)據(jù)具有唯一對應關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認定被訴侵權人存在使用特定數(shù)據(jù)的情形,則可一并認定其同時使用了該計算機軟件。

4.沒有證據(jù)證明權利人怠于主張權利或者放任侵權行為的,對于被訴侵權人以訴訟時效為由,主張僅計算起訴之日前三年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第188條、第1168條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4條第1款第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32條

一審: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01民初558號民事判決(2021年11月15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1592號民事判決(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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