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訴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決議糾紛案-股權轉讓條款性質認定應以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準,股權讓與擔保情形中名義股東原則上不享有股東權利
(2020)京03民終5136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8-2-270-001
關鍵詞
民事/公司決議/股權讓與擔保/名義股東/真實意思表示/股東權利/權利邊界
基本案情
吳某訴稱:2010年1月8日,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某某甲公司簽訂《框架協(xié)議》,約定某某甲公司收購某某公司原債權人100%股權,承接對某某公司享有的9000萬元債權;對某房地產項目進行整改、竣工驗收等工作需要支出的資金由某某甲公司墊付,計入某某甲公司對某某公司的債權;某某公司股東即和XX公司、吳某、秦某同意將其持有的某某公司68%股權無償轉讓給某某甲公司或者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公司,待某某公司將債務全部清償后,該股權無條件返還。2010年5月14日,為執(zhí)行《框架協(xié)議》中的股權讓與擔保條款,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北京某某乙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乙公司)分別與某某公司的5位股東簽訂《出資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將某某公司70%的股權無償轉讓給某某乙公司,同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9年7月22日,某某乙公司作出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選舉了新一屆董事會及監(jiān)事,該董事會隨即作出決議,決定吳某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并責成吳某向新當選董事長馬某移交該公司所有營業(yè)執(zhí)照、印鑒、財務賬冊及憑證、公司簽訂的所有合同、協(xié)議等法律文件和檔案以及其他屬于公司的所有財產,并立即停止對外代表公司實施任何法律行為。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某某乙公司雖然基于股權轉讓擔保受讓取得了某某公司70%股權,但并不享有股東所享有的參與決策、選任管理者、分取紅利的權利,其在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上所作表決應為無效表決,該決議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表決比例,故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F(xiàn)吳某起訴,請求法院判決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某某公司持有吳某簽名及加蓋公章的授權委托書的委托代理人辯稱:同意吳某的訴訟請求。
某某公司持有某某甲公司利益方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的委托代理人辯稱:不同意吳某的訴訟請求。2010年5月14日,某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后,某某公司一直由某某乙公司實際控制并管理,行使股東權利,吳某并未表示異議。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屬有效。
某某乙公司述稱:不同意吳某的訴訟請求。某某乙公司受讓某某公司原股東的股權,是吳某與某某乙公司進行的某某公司股權債務重組,某某乙公司合法持有某某公司股權,依法享有各項股東權利。我國現(xiàn)行法律中并沒有股權讓與擔保的規(guī)定。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沒有損害他人利益,不屬于不成立的情形,應屬有效。
和XX公司等某某公司原股東共同述稱:同意吳某的訴訟請求。
某某甲公司述稱:不同意吳某的訴訟請求。某某乙公司受讓某某公司原股東股權不是吳某主張的讓與擔保,而是由某某甲公司委托某某乙公司以股東身份實際經營管理某某公司,且某某乙公司取得某某公司70%股權后一直行使股東權利。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規(guī)定,應屬有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吳某曾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開發(fā)某房地產項目中因無力支付工程款,被人民法院執(zhí)行裁決將該房地產項目中的51套房屋折抵給債權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公司)。之后,某某公司從中交公司處回購并銷售6套房屋。某某丙公司向世鐸擔保有限公司借款9000萬元,代某某公司償還給中交公司,回購了剩余45套房屋。
2010年1月8日,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吳某等簽訂《框架協(xié)議》,約定基于上述訴訟及回購情況,由某某甲公司指定的某某乙公司代某某丙公司償還世鐸擔保有限公司債務9000萬元并承接該債權;為使該房地產項目達到銷售條件,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應當在本協(xié)議簽署生效后立即成立項目領導小組和項目經理部,辦理大產權證、確定銷售方案及物業(yè)管理方案等,產生的資金支出由某某甲公司墊付,計作對某某公司的債權;根據(jù)本協(xié)議形成的債權在清償時應計收利息,利率雙方另行協(xié)商;某某公司同意由某某甲公司指定的銷售代理公司獨家代理該房地產項目銷售工作;為保障某某甲公司實現(xiàn)債權,吳某同意將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給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公司,待債權全部清償或某某甲公司認為適當時機,上述股權應當無條件返還給吳某。
2010年5月14日,各方簽訂《出資轉讓協(xié)議書》并辦理了股東及出資變更登記,某某甲公司指定的某某乙公司持股70%。
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選舉了新一屆董事會及監(jiān)事。隨后,董事會作出決議,決定吳某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并責成吳某向新當選董事長馬某移交該公司所有營業(yè)執(zhí)照、印鑒、財務賬冊及憑證、公司簽訂的所有合同、協(xié)議等法律文件和檔案以及其他屬于公司的所有財產,并立即停止對外代表公司實施任何法律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各方通過簽訂《框架協(xié)議》約定某某甲公司代某某公司清償對外債務并對房地產項目進行銷售,形成了某某甲公司對某某公司的債權,為保障債權實現(xiàn),吳某將所持有的股權轉讓給某某乙公司,待某某甲公司債權獲得清償后,該股權無償返還吳某。據(jù)此約定,股權變更至某某乙公司名下系作為某某甲公司債權的擔保,而非真正的股權轉讓,此種通過轉讓股權所有權來擔保債權實現(xiàn)的方式屬于股權讓與擔保。因此,某某乙公司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股東,其無權進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東所享有的參與決策、選任管理者、分取紅利的權利。故而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僅有某某乙公司投贊成票,該決議股東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guī)定,應認定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79879號民事判決: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宣判后,某某公司、嘉彩華塑公司、某某甲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京03民終513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某某乙公司基于訴爭《框架協(xié)議》的安排受讓某某公司股權行為性質的是否構成讓與擔保;(2)如某某乙公司基于《框架協(xié)議》約定受讓某某公司股權構成股權讓與擔保,某某乙公司就該讓與擔保部分的股權是否享有表決權。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對涉案《框架協(xié)議》中所約定的股權轉讓條款的性質認定,不能僅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稱,而要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對于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以客觀立場作為原則性評價標準。因雙方讓渡股權的根本目的在于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該條款在性質上屬于股權讓與擔保。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方式,股權讓與擔保行為本身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某某乙公司就該讓與擔保部分的股權是否享有表決權。讓與擔保與財產權轉讓在法律性質上存有實質性區(qū)別,財產權轉讓的受讓人是以獲得財產權利為目的,而讓與擔保的債權人受讓財產的目的在于為主債權提供擔保,在主債權不能實現(xiàn)時可以受讓的財產權價值優(yōu)先受償,且債權人通常無須支付受讓財產權的對價。因此,債權人于形式上受讓的財產權一般會受到一定的權利限制。股權讓與擔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為股權為兼具財產權和成員權屬性的復合型權利。公司股東可就其享有的股權參與公司分紅,亦通過其股東表決權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而股權讓與擔保的債權人以受讓或增資的方式取得股權,是期待以股權價值擔保其債權未來可以實現(xiàn),側重于防范債務人通過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資產進行不當處置,從而導致其債權無法實現(xiàn);債權人并非以成為公司股東,參與管理、獲取分紅為直接目的。因此,債權人雖在形式上為公司名義股東,但其僅在擔保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并不享有公司法?guī)定的股東所享有的參與決策、獲得股東紅利等實質性權利。
綜上,由于訴爭股東會決議表決權未達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通過比例,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為不成立。一審法院認定無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
對股權轉讓條款性質的認定應當根據(jù)轉讓協(xié)議體現(xiàn)的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予以確定。若當事人之間讓渡股權的根本目的在于擔保債權人債權實現(xiàn),則該條款性質應屬于股權讓與擔保。股權讓與擔保情形中,受讓股權的名義股東原則上不享有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東所享有的參與決策、選任管理者、分取紅利等實質性股東權利,但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關聯(lián)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第5條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879號民事判決(2019年12月27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終5136號民事判決(2020年1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