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訴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以對動產的占有和實際控制狀態(tài)作為案外人排除對動產執(zhí)行的審查標準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7-2-471-007
關鍵詞
民事/執(zhí)行異議之訴/動產權利歸屬/舉證責任/高度蓋然性
基本案情
彭某某與徐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蘇州市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等案件,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分別作出(2016)冀0203民初3297號、(2016)冀0203民初3298號、(2016)冀0203民初3299號、(2016)冀0203民初3300號、(2016)冀0203民初3301號調解書,調解書約定徐某某、徐某甲償還彭某某本金合計五千余萬元及相應利息。上述調解書為本案所涉執(zhí)行案件的執(zhí)行依據。
原告沈某訴稱:原告為玉器雕刻的從業(yè)人員,一直從事玉器工藝品的雕刻、經營活動,2020年3月19日,范某某稱唐山有買受人需要高價大量購買玉器,在挑選后告知原告交易地點為某某飯店某房間。2020年4月2日10時左右,原告及其妻子將涉案玉器運送至交易地點,并于商談時被扣押。被扣押的玉器中,有7件是原告制作且享有所有權,其余皆為他人制作且享有所有權。另,原告與案外人楊某的返還原物糾紛已經由(2020)蘇1002民初2977號案件確認,根據該生效判決,原告因未能向楊某歸還涉案的4件玉器需要向楊某賠償貨款53萬元及其利息,因此沈某在賠償貨款的義務下,已經取得涉案的4件玉器的所有權。
被告彭某某辯稱,原告未提交所有權和合法占有權的有效憑證證明其訴請,涉案物品不屬于特定物,無權屬登記證明,無法確認所有權。
被告徐某某辯稱:認可原告所述全部是事實,被扣押的22件玉器并非徐某某所有,均是他人財物。
法院經審理查明:彭某某與徐某某、徐某甲等借款合同糾紛等案件,2017年4月27日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6)冀0203民初3297號、(2016)冀0203民初3298號、(2016)冀0203民初3299號、(2016)冀0203民初3300號、(2016)冀0203民初3301號調解書,調解書約定徐某某、徐某甲償還彭某某本金合計五千余萬元及相應利息。調解書生效后,徐某某、徐某甲未履行還款義務。經彭某某申請,上述案件進入執(zhí)行程序。
2020年4月5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執(zhí)15426號之五執(zhí)行裁定:扣押被執(zhí)行人徐某某所有某某飯店某房間內所有玉器雕件。后原告沈某提出案外人異議,2020年4月26日,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3執(zhí)異15號執(zhí)行裁定,駁回沈某的異議申請。沈某不服,提出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形成本案。
根據沈某提交的獲獎證書及營業(yè)執(zhí)照,可以認定沈某是玉器雕刻從業(yè)人員,并經營玉器、工藝品的零售、批發(fā)業(yè)務。微信聊天記錄及朋友圈截圖證實沈某經常在其朋友圈展示、售賣玉器。沈某通過陸某某認識了范某某、柯某某。2020年4月2日,范某某、柯某某與沈某夫妻一起將準備售賣的玉器開車運送至某某飯店某房間內,范某某、柯某某二人基于是徐某某助理的特殊身份,全程參與售賣,并直接與買受人王某某協(xié)商價格。徐某某弟弟徐某甲也在交易現場,交易現場房間內有沈某、范某某、柯某某、王某某等共計六人,徐某某與沈某妻子在房間外面等候。在買受人王某某與柯某某、范某某再三確認涉案玉器是否為徐某某所有時,柯某某確認為徐某某所有,而同在交易現場的沈某并未否認涉案玉器為徐某某所有。沈某申請的證人楊某、朱某甲、高某某、朱某乙、劉某某為從事玉器銷售或雕刻人員,出庭均聲稱自己的玉器交給沈某來唐代售時被查扣,并向法庭出示了各自的營業(yè)執(zhí)照、部分玉器作品獲獎證書和微信朋友圈展示售賣的截圖,原告沈某重審開庭時自述交易時并未向買受人說明玉器所有權人是誰。
另查明,在2020年4月26日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3執(zhí)異15號裁定,駁回沈某的執(zhí)行異議后。2020年5月15日,王某甲起訴沈某合同糾紛一案由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蘇1003民初2980民事判決,判決沈某賠償王某甲玉器損失77萬元。沈某不服上訴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蘇10民終2381號民事判決,將此案發(fā)回重審。2020年7月17日,原告楊某訴沈某返還財產糾紛一案由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蘇1002民初2977號民事判決,沈某賠償楊某貨款53萬元及利息。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但沈某并未給付楊某貨款及利息。
二審審理期間,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為徐某某制作了詢問筆錄,徐某某陳述,其與沈某原本并不認識,由于王某某想購買玉器但是徐某某手里沒有玉器,便通過范某某聯系賣家,后范某某聯系上沈某,其是通過范某某介紹才認識了沈某。徐某某稱如果此次交易成功其會賺取一定的介紹費。關于案涉玉器的歸屬,徐某某稱是沈某的而不是其自己的。
另,二審審理期間,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查閱了(2018)冀02執(zhí)15426號執(zhí)行卷宗,卷宗顯示:2020年4月4日,彭某某向路北執(zhí)行大隊提交《查封申請》,申請事項:申請查封、扣押被執(zhí)行人徐某某個人所有的玉器。事實與理由:申請人與徐某某、徐某甲民間借貸糾紛系列案件在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路北執(zhí)行大隊執(zhí)行中,申請人彭某某接到可靠線索,被執(zhí)行人徐某某委托其弟弟徐某甲攜帶他個人所有在玉石雕件會在2020年4月5日在某某飯店交易,特此申請路北執(zhí)行大隊將這些玉器或者成交后的交易款項查封、扣押。如果消息不實給案外人造成損失,申請人愿意就損失金額賠償,并且申請人愿意用個人名下的江蘇省蘇州市某某房產作為抵押,望法院保護申請人利益,依法執(zhí)行。另,2020年5月6日,路北執(zhí)行大隊就(2018)冀02執(zhí)15426、15429、15437、15440號執(zhí)行案件,制作了懸賞公告。
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冀0203民初385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沈某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冀02民終4231號民事判決,判令:一、撤銷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3859號民事判決書;二、不得執(zhí)行某某飯店某房間內所有玉器雕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審理焦點為沈某對某某飯店某房間內被扣押的所有玉器雕件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十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一)當事人的陳述;(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結合本案情況,上訴人沈某主張11件玉器歸其所有,剩余11件玉器,沈某基于與案外人的代售合同關系享有合法的占有權;被執(zhí)行人徐某某書面陳述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權利人為沈某;申請執(zhí)行人彭某某主張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為被執(zhí)行人徐某某所有,以上三人的陳述均不完全一致,且基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以上三人的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故為證明案涉所有玉器雕件權利的歸屬問題,各方當事人均應進一步補強證據。根據一、二審審理情況,上訴人沈某就其主張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獲獎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記錄、朋友圈截圖證實沈某經常在其朋友圈展示、售賣玉器,證人證言、法院判決等證據予以佐證其對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的權利。而申請執(zhí)行人的證人王某某的證人證言即證明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所有人為徐某某。從證據的證明力角度看,上訴人沈某所提交的證據的證明力大于申請執(zhí)行人和被執(zhí)行人言詞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動產物權的設定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動產的設立和轉讓的公示方法為交付。一般來說,動產的物權關系一般通過占有和交付作為表現形式。本案中,執(zhí)行法院扣押案涉玉器的現場是在沈某及其妻子入住的酒店某房間。就現場情況看,應考慮到上訴人沈某及其妻子在現場出現的作用和意義,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均在上訴人沈某及其妻子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因此,上訴人沈某在現場對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形成并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根據上訴人沈某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上訴人沈某長年從事玉器買賣和雕刻行業(yè),在扣押玉器中,有部分玉器是出自沈某之手由其進行雕刻并獲得了相應的獎項。結合楊某訴沈某返還財產糾紛一案的(2020)蘇1002民初2977號民事判決書、楊某,朱某甲、高某某、朱某乙、劉某某、莫某敬等證人的當庭陳述,進一步佐證了扣押的玉器中有7件屬于沈某所有,其余玉器均是由上述證人以委托代售的形式轉移占有,交付沈某的事實。綜合全案證據,上訴人沈某所提出的上訴人請求和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沈某基于所有權以及上述證人委托其代售而進行的占有狀態(tài)應予以保護。另,本案除買受人王某某及其司機、陪同者的言辭證據聲稱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屬于被執(zhí)行人徐某某所有,已無其他證據指向案涉所有玉器雕件與被執(zhí)行人徐某某存在何種關系,且徐某某本人亦不承認案涉玉器雕件為其所有,故本案應推定上訴人沈某就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權利的事實存在。
裁判要旨
1.審查動產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狀態(tài)。動產不同于不動產和特殊動產,沒有相應的權屬證書就其權利人信息進行公示和記載,動產的設立和轉讓的公示方法為占有和交付,對于動產的占有和控制狀態(tài),以及交付情況是確定動產權利歸屬的重點。
2.結合動產本身的特點和證據規(guī)則,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確定案件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钡囊?guī)定,不同的動產具有各自的特點,確定動產的權利狀態(tài)或占有控制狀態(tài)也需結合動產本身的特點。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2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8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90條
一審: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3859號民事判決(2022年1月29日)
二審: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冀02民終4231號民事判決(2022年11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