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某吊具公司訴大連某機電設備公司、劉某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整套圖紙記載信息的技術秘密認定及技術秘密侵權行為的事實推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3-2-176-010
關鍵詞
民事/侵害商業(yè)秘密/侵害技術秘密/技術信息組合/事實推定/公知信息
基本案情
大連某吊具公司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大連某機電設備公司通過雇傭劉某以及其他核心技術人員獲取了大連某吊具公司罩式爐吊具產品相關技術圖紙、技術文件等技術秘密,并大量制造、銷售罩式爐吊具產品,請求判令大連某機電設備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大連某機電設備公司和劉某連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及合理開支23萬元。大連某吊具公司主張其整套圖紙構成技術秘密,提供了共包含29頁的證據圖紙,由總圖、部件圖、零件圖組成。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大連某吊具公司未明確其技術秘密信息具體內容的情況下,無法推定大連某吊具公司主張的大連某機電設備公司、劉某違法獲取其技術秘密的事實,故大連某吊具公司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遂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遼02民初1190號民事判決:駁回大連某吊具公司的訴訟請求。大連某吊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719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大連某機電設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大連某吊具公司技術秘密、銷毀載有大連某吊具公司技術秘密的文件、圖紙、電子數據,并賠償大連某吊具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維權合理開支23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大連某吊具公司主張整套29張圖紙上記載的全部信息的集合為技術秘密,其主張保護的技術秘密內容是明確的,應當據此審查其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否具備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并進一步審查對方當事人是否采取了不正當手段予以獲取、披露、使用等?!安粸楣娝ぁ奔疵孛苄裕话闶侵柑囟ㄐ畔⑽丛诒拘袠I(yè)內眾所周知,而不是指絕對無人知悉。在證明責任上,“不為公眾所知悉”雖是權利人即案件原告需要證明的內容,但不宜對權利人施以過重的證明負擔。技術秘密與專利雖同為知識產權,但技術秘密保護與專利權保護并不相同,技術秘密要獲得法律保護,并無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等要求,只要其符合法定的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即可。即便技術秘密中的部分信息已經存在于公共領域,但只要該技術信息組合整體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術秘密予以保護。即便圖紙的部分技術信息已經存在于公共領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對公開信息進行了整理、改進、加工以及組合、匯編而產生新信息,他人不經一定努力無法容易獲得,該新信息經采取保密措施同樣可以成為技術秘密而受到法律保護。不宜要求商業(yè)秘密權利人對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與公知信息的區(qū)別作過于嚴苛的證明。權利人提供了證明技術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證據,或對其主張的技術秘密之“不為公眾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釋或說明,即可初步認定秘密性成立。權利人初步舉證后,即由被訴侵權人承擔所涉技術秘密屬于公知信息的舉證責任,其亦可主張將公知信息從權利人主張范圍中剔除,從而在當事人的訴辯對抗中完成涉案技術秘密信息事實認定。
商業(yè)秘密侵權行為通常不會大張旗鼓地進行,權利人很難了解被訴侵權人使用的信息的確切來源,不正當手段采用事實推定較為常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或者已知事實以及日常生活經驗,權利人可通過間接證據來證明被訴侵權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商業(yè)秘密。不正當手段的推定可采用“接觸+實質相同-合法來源”的規(guī)則,即商業(yè)秘密的權利人證明被訴侵權人有獲取其商業(yè)秘密的條件、被訴侵權人所用的信息與權利人商業(yè)秘密信息具有一致性或實質相同,被訴侵權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的合法來源比如自行研發(fā)、反向工程等的證據,可以推定被訴侵權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了權利人的商業(yè)秘密。
裁判要旨
1.權利人主張圖紙記載的技術信息構成技術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張圖紙記載的全部技術信息的集合屬于技術秘密,也可以主張圖紙記載的某個或某些技術信息屬于技術秘密。
2.針對侵害技術秘密行為的隱蔽性,可以采用“接觸+實質相同-合法來源”的規(guī)則認定被訴侵權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技術秘密。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yè)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7條(本案適用的是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第108條
一審: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2民初1190號民事判決(2022年1月29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719號民事判決(2023年3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