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訴青島某公司、香港某投資公司、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準確適用準據法辨析隱名股東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0-2-262-001
關鍵詞
民事/股東資格確認/準據法/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外商投資企業(yè)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由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所持有的被告青島某公司之540萬股的股份屬于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青島某公司將540萬股股份(價值為人民幣15 552萬元整)的持有人由香港某投資公司變更為原告,并將原告記載于股東名冊,向原告出具相應股權憑證;3.本案訴訟費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青島某公司辯稱:被告有大量證據證明原告為惡意訴訟,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對原告提出的惡意訴訟請求依法駁回。
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辯稱:本案中青島某公司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審理本案應適用《外商投資企業(y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中的相關規(guī)則,對原告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第三人徐某辯稱:如果原告認為第三人徐某違反了股權代持協(xié)議的相關約定,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可另案主張,與本案無關。
法院經審理查明:無錫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原始股東為山東某集團公司、王某某、徐某、徐某某、姚某某、陳某某。2009年4月10日,上述全體股東將其各自持有的無錫某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本案被告青島某公司。2011年10月23日,青島某公司將持有的無錫某公司全部股權分別轉讓給案外人張某(65%)和周某(35%),退出了股東地位。2012年9月12日,無錫某公司發(fā)布注銷公告: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了公司清算組。請公司債權人于公告發(fā)布之日起45日內,向本公司清算組申報債權。
青島某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的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號為商外資青府字(2005)1632號。公司投資總額為20萬美元,注冊資本為20萬美元。無錫某公司出資15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75%,香港某投資公司出資5萬美元,占注冊資本的25%。2008年11月24日,無錫某公司將其持有的青島某公司的全部股權(占股本總額的68.75%),分別轉讓給武漢某公司(轉讓37.5%的股權,作價10088105.74元)和山東某集團公司(轉讓31.25%的股權,作價8405213.67元)。無錫某公司此后不再是青島某公司的股東。2022年原告起訴至法院時,青島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股東為:山東某集團公司占股25.875%、武漢某公司占股25.875%、香港某投資公司占股25.875%、拉薩某公司占股12.375、拉薩某某公司占股10%。
2006年7月17日,原告與第三人徐某簽訂《無錫某公司大股東之間的股份委托代管協(xié)議》。該委托代管協(xié)議載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徐某為其代理人,代為享有股東權利義務。原告對無錫某公司已出資25.6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第三人徐某承諾在原告60歲時,由第三人主動將原告股東法律地位按出資額占原始注冊資金比例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第三人徐某為原告公司股東代理人,在公司章程約定“股東權利和義務”及其他內容范圍內代為原告享受股東權利(包括知情權、表決權、受益權、股份受讓權、股份質押權)但股份處分權、繼承權除外。第三人徐某應將公司向每位股東分發(fā)的每年公司財務報表交由原告閱看,第三人徐某按公司當年紅利額代為原告簽領紅利并在簽領日起算三日內交付原告,不得截留、侵占、挪作他用。第三人徐某確認在2009年4月10日轉讓無錫某公司股權后未向本案原告支付相應股權轉讓款。
被告青島某公司現(xiàn)股東均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書面聲明,不認可原告成為青島某公司股東,亦不同意原告記載于青島某公司股東名冊或青島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權憑證。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魯02民初802號民事判決:駁回范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范某某原告提出上訴。山東省高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2)魯民終26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因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系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注冊成立公司,本案參照涉外商事案件予以審理。同時,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的股權,系對法人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產生爭議,應適用法人登記地法律,而被告的登記地在青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guī)定,本案應適用內地法律作為解決實體爭議的準據法。
本案焦點問題系原告主體是否適格、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及原告是否可以確認為被告股東。
關于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與是否能作為原告起訴非同一審查標準。根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確認為被告的股東,故根據原告訴請其與被告之間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可以作為本案原告。被告關于原告主體不適格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與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相對應的訴為給付之訴。本案系原告針對其股東資格提起的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所對應的實體法上的權利是形成權。且原告申請確認的系被告公司的股東資格,而非無錫某公司的股東資格。故,被告關于應按照無錫某公司股權轉讓或無錫某公司注銷的時間計算訴訟時效的抗辯不能成立,其主張的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予采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fā)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原告與第三人徐某于2006年7月17日簽訂的《無錫某公司大股東之間的股份委托代管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對其合法性予以確認。
根據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fā)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被告的工商登記顯示其為外商投資企業(y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第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yè)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yè)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yè)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除外:(一)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二)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三)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yè)審批機關的同意。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與第三人徐某之間的涉案委托代管協(xié)議不能約束非合同的相對方。該股份委托代管協(xié)議約定第三人徐某代原告持有的系無錫某公司4%的股份,而第三人徐某持有的無錫某公司的股權,包括代原告持有的4%的份額已于2009年4月10日全部轉讓給青島某公司。而無論青島某公司,亦或青島某公司的登記股東均未與原告達成代持青島某公司股份的合意,且青島某公司的股東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記載于青島某公司股東名冊或青島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權憑證。原告的涉案股權在幾個公司之間平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對此不予采納。原告在上述情況下主張確認其為被告股東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不予支持。
根據被告工商登記情況,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在被告成立時即為被告的原始股東,該第三人既未接收原告資金,更未與原告達成代持被告股權的合意。故,原告主張的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持有被告公司540萬股為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在不能確認原告為被告股東的前提下,原告關于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向其出具相應股權憑證的其他訴訟請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另,原告是否為其他公司的股東及是否與被告之間存在競爭關系等均與本案無關,對此不予審查。
裁判要旨
涉港案件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guī)定。股權代理協(xié)議所引發(fā)的股東確權糾紛屬于法人股東權利義務糾紛,故本案應適用法人登記地法律,即內地法律。關于股權代持的協(xié)議應當僅能約束合同相對方。股東顯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資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股東同意、記載于股東名冊或出具股權憑證等條件。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22條、第2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第14條
一審: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2民初802號民事判決(2022年9月19日)
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魯民終2629號民事判決(2023年3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