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能訴林某川、劉某芳民間借貸糾紛案-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借款人對借貸的真實性有異議的,不能僅憑借據(jù)、收據(jù)等,簡單認定借貸關系及其內(nèi)容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6-2-103-015
關鍵詞
民事/民間借貸/借貸真實性/借據(jù)/收據(jù)/出借人/借款人/借貸真實性
基本案情
林某能訴稱林某川與劉某芳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林某川以經(jīng)營需要為由,于2014年8月20日以現(xiàn)金形式向林某能借款350萬元,約定月利率3%,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并立下借據(jù)1份。后經(jīng)林某能多次催討,至今未還分文,請求判令林某川、劉某芳償還350萬元借款本息及其利息。
林某川與劉某芳原系夫妻關系,2015年4月15日,兩人經(jīng)人民法院調(diào)解離婚。林某川曾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借據(jù)》1份,載明:本人林某川,因經(jīng)營需要,茲向出借人林某能借款并收到現(xiàn)金人民幣叁佰伍拾萬元(小寫¥3500000元),月利息3分,利息計算至還清所有借款為止。保證人泉州富某特石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富某特公司)(蓋章)自愿為借款人的債務償還提供保證擔保,承擔債務償還的連帶責任。雙方約定,借款人未能償還借款本息,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戶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特立此據(jù) 借款人:林某川(簽字蓋指?。7ㄈ舜恚毫帜炒ǎê炞稚w指?。?014年8月20日。保證人:富麗特公司(蓋章)2014年8月20日。
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8688號民事判決:林某川、劉某芳應償還林某能借款350萬元,并按月利率2%計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林某川、劉某芳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閩05民終38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劉某芳不服該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閩民抗4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閩民再102民事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林某能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雖然借貸雙方對案涉借據(jù)形式上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但根據(jù)人民檢察院分別對林某能、張某某所作的詢問筆錄以及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中關于林某能并未向林某川支付訟爭借款,原審證人張某某系受李某某指使作虛假證言的內(nèi)容,并結合林某能的答辯意見內(nèi)容,足以證明林某能并未根據(jù)案涉借據(jù)的約定向林某川支付訟爭借款,原審證人李某某、張某某關于林某能以現(xiàn)金形式向林某川支付350萬元借款的證言與事實不符,故原審認定林某川收到訟爭借款350萬元并判決林某川、劉某芳共同予以償還不當,應予糾正。據(jù)此,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林某能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對于存在借貸關系及借貸內(nèi)容等事實,出借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對已經(jīng)歸還借款的事實,借款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對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應結合其他證據(jù)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借款人對借貸的真實性有異議的,不能僅憑借據(jù)、收據(jù)、欠條等,認定借貸關系的發(fā)生以及借貸關系的內(nèi)容,應從各證據(jù)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jù)之間的聯(lián)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結合借款債務形成的具體經(jīng)過、交付憑證、交易習慣、資金流向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
關聯(lián)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5條
一審: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688號民事判決(2016年4月10日)
二審: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5民終3884號民事判決(2016年11月11日)
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閩民再102號民事判決 (2023年3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