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動力某公司訴某鋼管制造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案-當事人未明確約定供應蒸汽條件情況下的違約責任認定問題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1-2-096-001
關鍵詞
民事/供用熱力合同/違約責任
基本案情
航空動力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動公司)申請再審稱:1.案涉蒸汽鍋爐在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間已經(jīng)具備供應蒸汽能力和條件;2.航動公司要求某鋼管制造公司按照案涉期間蒸汽保底量支付蒸汽費用及違約金符合正常的商業(yè)邏輯,并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據(jù)。航動公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某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鋼管制造公司)提交意見稱,航動公司的再審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駁回。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5月8日,某鋼管制造公司與航動公司簽署《天然氣分布式能源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航動公司為某鋼管制造公司提供蒸汽,同時對蒸汽的計量、計量器具使用、檢定等均進行了約定。2017年10月19日、11月10日,兩臺承壓蒸汽鍋爐取得《特種設備制造監(jiān)督檢驗證書》。2017年11月10日的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7月19日,某鋼管制造公司能源部向天津航動發(fā)出《關于2017-2018年度采暖季蒸汽需求的聯(lián)絡函》,陳述公司蒸汽缺口情況并請做好供汽準備。2018年8月31日,某鋼管制造公司與航動公司達成《蒸汽價格補充協(xié)議書》,內容顯示:基于國家2017-2018 年度大規(guī)模煤改燃活動,造成天然氣價格非常規(guī)性大規(guī)模上漲,分布式能源項目燃氣輪機組未能按《天然氣分布式能源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期限投運且可預見本年度投運存在困難,一定時期內分布式能源項目只能啟動燃氣鍋爐輸送蒸汽……雙方對2018-2019年底的蒸汽價格及付費方式達成協(xié)議。2018年9月5日、某鋼管制造公司發(fā)出《2018.10.1-2019.3.15航動蒸汽引入計劃》、并于2018年9月14日、發(fā)出確認函,詢問航動公司是否能按用汽計劃要求準時送汽并給予確認回復。2018年10月12日,航動公司子公司天津航動取得蒸汽計量器具檢定證書。雙方均認可,2018年11月9日,航動公司開始向某鋼管制造公司供應蒸汽。 2019年1月,天津市特檢院為案涉20T和40T蒸汽鍋爐分別出具《鍋爐能效測試報告》。航動公司在申請兩臺蒸汽鍋爐使用登記證過程中提交了該報告。2019年2月22日,兩臺承壓蒸汽鍋爐取得《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
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0)津03民初1351號民事判決:駁回航動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9974.19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航動公司負擔。航動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津民終249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99974.19元,由上訴人航空動力(北京)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負擔。航空動力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413號民事裁定:駁回航空動力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涉及的主要問題在于:一是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間案涉項目是否具備供應蒸汽條件;二是某鋼管制造公司是否應按保底量的約定向航動公司支付蒸汽費用及違約金。
一、關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間案涉項目是否具備供應蒸汽條件問題
(一)航動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的供汽義務。2018年8月31日,某鋼管制造公司與航動公司達成《蒸汽價格補充協(xié)議書》,內容顯示:基于國家2017-2018年度大規(guī)模煤改燃活動,造成天然氣價格非常規(guī)性大規(guī)模上漲,分布式能源項目燃氣輪機組未能按《天然氣分布式能源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期限投運且可預見本年度投運存在困難,一定時期內分布式能源項目只能啟動燃氣鍋爐輸送蒸汽。該協(xié)議書表明,航動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沒有按照2017年4月雙方簽訂的主協(xié)議書履行供應蒸汽的合同義務。
(二)某鋼管制造公司已經(jīng)向航動公司正式提出蒸汽需求。原審查明,某鋼管制造公司曾以書面方式多次要求航動公司做好供汽準備,并詢問航動公司是否能夠準時供汽。但航動公司均未給予明確回復。直至2018年9月中旬航動公司才告知供汽條件即將具備,雙方在2018年9月20日簽署《分布式能源供、用蒸汽調度協(xié)議》。航動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開始向某鋼管制造公司試送蒸汽,2018年11月9日正式供應蒸汽。在某鋼管制造公司已經(jīng)向航動公司正式提出蒸汽需求的情況下,如果蒸汽鍋爐具備供汽條件和能力,航動公司應當及時回復某鋼管制造公司,并按照約定向某鋼管制造公司供應蒸汽。但航動公司并沒有正式回復,也沒有按照約定向某鋼管制造公司供應蒸汽。因此,航動公司主張某鋼管制造公司因為經(jīng)費原因沒有向航動公司提出供汽需求不能成立,航動公司生產(chǎn)的蒸汽鍋爐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不具備供汽條件和能力。
(三)航動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沒有取得蒸汽計量器具檢定證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蒸汽計量表屬于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申請檢定或者經(jīng)檢定不合格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同時,案涉《天然氣分布式能源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第十三條“能源的價格、結算與調整”第(四)項“能源計量方式”對蒸汽計量以及計量器具使用、檢定進行了明確約定。航動公司系于2018年10月12日才取得蒸汽計量器具的檢定證書,于2018年10月25日取得流量積算儀校準證書,于2018年10月26日取得壓力變送器校準證書。因此,航動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沒有取得蒸汽計量器具檢定證書,不具備供應蒸汽的條件和能力。
(四)航動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沒有取得蒸汽鍋爐用水水質《檢測報告》。水質檢測系鍋爐使用前的必須程序,未經(jīng)水質檢測貿然使用鍋爐會對鍋爐產(chǎn)生破壞性損害。而蒸汽鍋爐相較于熱水鍋爐對于水質的要求更高,在使用鍋爐前更應該進行水質檢測。原審認定的事實表明,2018年10月29日航動公司才取得蒸汽鍋爐用水水質《檢測報告》。這也說明,航動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不具備供汽的條件和能力。
(五)航動公司的案涉兩臺蒸汽鍋爐在2018年1月前后沒有取得《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不符合投入使用條件。根據(jù)原審查明事實,航動公司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間取得《特種設備制造監(jiān)督檢驗證書》《特種設備安裝、改造和重大修理監(jiān)督檢驗證書》。2019年2月22日,案涉兩臺承壓蒸汽鍋爐取得《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吨腥A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33條規(guī)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备鶕?jù)這條規(guī)定,案涉蒸汽鍋爐作為特種設備應當在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內,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案涉蒸汽鍋爐作為特種設備在案涉期間(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不具備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投入使用條件。航動公司取得的《特種設備制造監(jiān)督檢驗證書》《特種設備安裝、改造和重大修理監(jiān)督檢驗證書》僅能反映鍋爐的制造、安裝符合安全技術規(guī)范要求,不能以此證明鍋爐具備使用條件且能夠正常使用,不能證明航動公司于2018年1月開始具備供應蒸汽的條件和能力。如果航動公司所稱案涉蒸汽鍋爐在2018年1月前便具備投入使用的條件,航動公司應于2018年1月份左右申領使用登記證書。但原審查明的事實是,航動公司在2018年11月9日具備供汽能力后向相關部門申領使用登記證。由此表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間案涉兩臺蒸汽鍋爐不具備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投入使用條件。
二、關于某鋼管制造公司是否應按保底量的約定向航動公司支付蒸汽費用及違約金問題
航動公司無權要求某鋼管制造公司按照雙方約定的保底量支付蒸汽費用。雙方雖然在2016年9月29日簽訂的《框架協(xié)議》、2017年5月8日簽署的《天然氣分布式能源合作協(xié)議書》、2017年10月9日形成的《天然氣分布式能源項目的會議紀要》,以及天津鋼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蒸汽用量承諾函》和2018年8月31日雙方簽署的《蒸汽價格補充協(xié)議書》中,都明確約定某鋼管制造公司應當按照約定的蒸汽保底量向航動公司支付蒸汽費用。但是,某鋼管制造公司按照雙方約定的蒸汽保底量向航動公司支付蒸汽費用的基本前提是,案涉蒸汽鍋爐符合蒸汽供應的條件和能力,或者因為某鋼管制造公司的過錯導致航動公司沒有供應蒸汽。如果是因為航動公司的過錯導致沒有供應蒸汽,那么,某鋼管制造公司不應按照約定的蒸汽保底量向航動公司支付蒸汽費用。況且,從雙方簽訂的系列協(xié)議來看,蒸汽費用的計算以實際計量為準;某鋼管制造公司如果無法按保底量使用蒸汽,則應全部收購航動公司等量蒸汽轉發(fā)的電能。根據(jù)原審查明的事實,2018年9月中旬航動公司告知供汽條件即將具備后,某鋼管制造公司已于2018年9月、10月、11月按照保底量預付了足額蒸汽費,某鋼管制造公司不存在違約之處。由于航動公司自身的原因導致航動公司在案涉期間未能向某鋼管制造公司實際供應蒸汽。在此情況下,航動公司無權要求某鋼管制造公司按照雙方約定的保底量支付蒸汽費用。
綜上,裁定駁回航空動力某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旨
鍋爐系對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特種設備。提供蒸汽是一個系統(tǒng)工程,包含許多子系統(tǒng)和特種設備的使用,在正常運行前必然需要做好前期準備工作及特種設備的檢測、登記等工作?!吨腥A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規(guī)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供應蒸汽合同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在《天然氣分布式能源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及《蒸汽價格補充協(xié)議書》中明確約定供應蒸汽應具備的條件,但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并結合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對當事人違約責任進行認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33條
一審: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1351號民事判決(2021年12月14日)
二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津民終249號民事判決(2022年11月24日)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413號民事裁定(2023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