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為:原告舉證證明了其在號碼為的銀行承兌匯票遺失前是合法持票人,并向本院申請了公示催告。因被告浙江民安實業(yè)有限公司申報權利,法院裁定終結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原告為該銀行承兌匯票的所有人、責令被告返還該票據;其訴訟本意為確認涉案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歸屬。原告與涿州新凱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有真實交易關系,作為天津墾高國際貿易有效公司之前真實合法的持票人,其主張票據權利,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吨袊嗣胥y行支付結算辦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規(guī)定,不允許個人和單位之間買賣銀行承兌匯票和從事所謂的“承兌”和“貼現(xiàn)”活動。對票據的善意取得和占有應以無重大過失為條件。被告天津墾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邢士濤以借款的形式轉移銀行承兌匯票的占有,實質上是從事票據買賣活動,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票據背書轉讓,背書人需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為記載背書日期的視為票據到期日前背書。涉案銀行承兌匯票的背書日期空白,視為2012年2月5日之前背書。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發(fā)出公告,在法院公告期間轉讓和取得票據無效。本院推定未記載背書日期的背背書人在法院公告期內取得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浙江民安實業(yè)有限公司作為涉案銀行承兌匯票上記載的最后持票人,已將票據返還其前手,在本案中未主張票據權利;其前手雖持有票據,但不是票據的最后持票人。根據本案票據非背書無法實現(xiàn)返還的特點,故應依法確認涉案銀行承兌匯票的權利歸屬于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