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滾利,是指對利息的歸還約定一定的期限,若借款人在約定的期限中未返還利息,則未返還的部分計入本金計算利息。
蘇義飛律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 條: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fā)現(xiàn)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guī)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民間借貸的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fā)現(xiàn)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會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對于出借人將利息在本金中預先扣除也屬于計算復利行為,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案例1:
2008年1月3日,甲向乙借款4萬元,借期一年,雙方按照不超過央行基準貸款年利率7.47%的四倍29.88%約定年利息為29%;同時約定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到時未支付利息,則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合到本金計算利息。2008年7月3日甲無法按時支付給乙半年利息5800元,到了2009年1月3日借款到期,乙遂向甲要求償還本金4萬元、利息12441元(其中841元是上半年未償還利息5800元的復利)。后雙方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全年利息12441元除以本金4萬元年利率高達31.1025%,比央行同期貸款年利率四倍29.88%超過1.22%。因此,只能按照央行同期貸款年利率四倍29.88%計算利息,利息應當為11952元,超出的489元不受法律保護。
案例2:
2008年1月3日,甲向乙借款4萬元,借期一年,雙方約定年利率為25%即年利息1萬元;同時約定利息在借款時預先扣除,乙實際只支付給甲借款3萬元。到了2009年1月3日借款到期,乙要求甲償還本金4萬元。后雙方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出借人將利息1萬元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屬于計算復利行為,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3萬元返還借款;同時計算利息的本金也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3萬元計算,年利息為7500元,乙應當返還給甲多收取的利息2500元。
相關鏈接: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通知
(2014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