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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京03民終5426號婁某與楊某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5-07-31   閱讀: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5)京03民終5426號

2025年05月15日

案由

保證合同糾紛

案件類型

民事二審

上訴人主張

婁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中第一項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楊某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的保證合同有效且讓婁某承擔彌補楊某全部損失明顯不妥。婁某主張借款人某旅游文化公司的借款行為已經生效裁判認定構成犯罪,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條第二款“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楊某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貪圖高額利息,參與某旅游文化公司的非法集資活動,其應對自己的投資行為承擔后果。而婁某在自己因投資某旅游文化公司已經承受了百萬元損失的情況下,再要承擔楊某損失的全部責任明顯不公平。一審判決將雙方之間的保證合同認定為連帶保證違背法律規(guī)定。一般保證是一種補充責任。一審法院對于婁某擔保書上所載“如有損失由婁某負責賠償本金壹拾萬元整”理解錯誤,這里的“有損失”是指主債務人不能還款,在主債務人不能還款的情況下由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很明顯是一種補充責任。另外,截至一審開庭時,某旅游文化公司依然在退賠。婁某等受害人也正在與有關部門協(xié)商繼續(xù)退賠投資人的損失。一審判決作出后,某旅游文化公司進行了第三次退賠。另外,所有投資人在與地方政府交涉時已經得到地方政府的積極回應,地方政府負責人承諾不與民爭利,故楊某的損失有望全額退還,而且在該案退賠程序中楊某已經注冊,所有退賠資金會打到楊某本人賬戶上。所有投資人的維權正在進行中,各位投資人的最終損失尚未確定,此時一審判決讓作為受害人的婁某承擔責任不妥,本案應當先刑后民。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第一項判決,改判駁回楊某訴訟請求,以維護法律的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

楊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婁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第一,楊某和某旅游文化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楊某和婁某的擔保合同也是有效的。第二,婁某所寫的擔保書是一個連帶責任擔保合同,正是因為有婁某的這個合同,楊某才借款,楊某沒有貪圖所謂高息。第三,婁某所述的楊某要求婁某寫擔保書是錯誤的,擔保書是婁某主動寫的。第四,關于退賠情況,楊某在一審之前沒有收到關于退賠的任何通知,一審時才知道有退賠,沒有政府承諾書,某旅游文化公司沒有財產,也無法完全退賠。第五,婁某提供的擔保書明確寫了公司無法退賠,由婁某賠償楊某的損失。楊某要求婁某賠償是擔保合同的民事糾紛,與借款合同的刑事案件無關。

當事人一審主張

楊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婁某償還楊某本金10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2月31日,楊某(甲方)、某旅游文化公司(乙方)、某投資管理公司(丙方)簽訂《投資咨詢與借款合同》,約定甲方將自有資金10萬元出借給乙方并匯入乙方指定的丙方銀行賬戶。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息2%,每整月對應日給付上月利息2000元,合同到期日將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匯入甲方指定的賬戶。丙方有義務對乙方的經營項目及資金使用進行全程監(jiān)控,并承擔甲方的出借風險責任,為確保甲方出借的合法收益,丙方為乙方應支付給甲方的本金及利息提供連帶償還責任。同日,丙方向甲方出具《代償承諾書》,承諾如因乙方無法履行合同給甲方造成資金損失,丙方在三個工作日內無條件全額承擔代償責任,客戶經理為婁某。

同日,楊某通過POS機刷卡向某投資管理公司轉款10萬元。某旅游文化公司向楊某出具《收款憑證》,確認收到楊某出借款項10萬元。

同日,婁某向楊某出具《擔保書》,載明楊某于2019年12月31日借款給某旅游文化公司10萬元,此款由婁某擔保,時間從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如有損失由婁某負責賠償本金10萬元。

2021年3月31日,婁某通過微信向楊某發(fā)送《還款協(xié)議》,內容為“楊某201912003借款合同壹拾萬元,公司承諾自2021年8月起,每月25日還款兩萬元,2021年12月25日還清。”協(xié)議落款處顯示為某旅游文化公司蓋章以及潘某1簽字。經詢,婁某表示該《還款協(xié)議》原件已無法提供。

另查,某旅游文化公司相關負責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立案偵查,遵義市公安局匯川分局委托某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對某旅游文化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涉及的融資金額及投資人未兌付金額情況進行了審計,在某旅游文化公司非法集資報案匯總表中有楊某,顯示報案金額、本金未兌付金額、審定金額均為10萬元,發(fā)放利息金額18000元,未兌付金額82000元。2023年11月15日,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22)黔0303刑初238號刑事判決書,顯示潘某1為某旅游文化公司總經理,于202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判決某旅游文化公司潘某2、潘某1等相關負責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后該案于2024年4月7日生效。

一審庭審中,楊某表示某旅游文化公司到期未還款后,其一直向婁某及某旅游文化公司主張還款,其系在保證期間內向婁某主張承擔保證責任。就此,楊某提交了其與婁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顯示2021年3月18日楊某向婁某表示“婁姐,這次我找向黔進要錢,都說沒有錢給。我為什么這么著急想盡辦法去要,因為我知道向黔進現(xiàn)在千瘡百孔,負債累累,破產只是早晚的事,想在它還沒有破產前能把錢要回來。其實我是最不怕錢回不來的,因為向黔進還不了,不是還有您還給我嗎,我這么鬧,是不想把事情轉到您頭上來。我還是會去找他們要的,希望您能幫助我要回來,您給我的擔保書不會只是一張白紙?!薄皳蠈懙那迩宄业膿p失您賠給我”,2021年3月31日,婁某向楊某發(fā)送了《還款協(xié)議》,2021年8月24日開始楊某一直向婁某追索款項。婁某對于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證明目的,其表示主合同無效,婁某為楊某所書寫的“擔保書”這一從合同也應屬無效,且婁某所書擔?!叭缬袚p失由婁某負責賠償本金壹拾萬元整”符合一般保證的特征,楊某沒有在保證期間內提起訴訟或仲裁,婁某作為一般保證人應免除擔保責任。

婁某表示潘某2、潘某1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法院兩次發(fā)布退賠公告,楊某均可從刑事案件中獲得退賠款項。就此,婁某提交了《關于潘某2、潘某1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第一次退賠公告》,顯示退賠時間為2024年7月9日上午9:30起,退賠比例1.22%,楊某的金額為1000.4元;《關于潘某2、潘某1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第二次退賠公告》,顯示退賠時間為2024年11月12日上午9:30起,退賠比例1.25%,楊某的金額是1025元。楊某表示其沒有參與過退賠,沒有任何人通知過其,兩次退賠的款項其也沒有收到,其認為退賠和本案沒有關系,其在本案中主張的是婁某的連帶保證責任。

另查一,2023年5月,楊某以保證合同糾紛為由將婁某起訴至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后該案于2023年6月12日準許楊某撤回起訴結案。

另查二,2023年6月,楊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將婁某起訴至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婁某償還其借款10萬元。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系與某旅游文化公司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而某旅游文化公司相關負責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立案偵查并經一審判決,楊某出借的10萬元亦屬于該案所涉款項,楊某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與婁某之間存在借貸的合意,其以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起訴婁某,不能成立。故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京0105民初76032號民事裁定書,駁回楊某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婁某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擔保書》并沒有明確約定保證方式,雖婁某認為“如有損失由婁某負責賠償本金壹拾萬元整”符合一般保證的特征,但該約定并未明確指向婁某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為債務人某旅游文化公司不能履行債務,某旅游文化公司遲延履行債務亦會造成楊某損失,故該約定并不能直接確認婁某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婁某在《擔保書》中的保證方式應為連帶責任保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條規(guī)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某旅游文化公司的借貸行為構成犯罪已被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但楊某與某旅游文化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具有合同無效之情形,故而并非無效的合同。婁某主張主合同無效,繼而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亦無效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協(xié)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中,《擔保書》中約定的保證期間與某旅游文化公司的借款期間一致,則本案的保證期間應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根據現(xiàn)有證據及雙方一審庭審所述,某旅游文化公司借款到期后并未向楊某償還借款,楊某于保證期間內找到婁某溝通還款事宜,并要求婁某承擔保證責任,楊某行使權利并未超過保證期間。婁某雖于2021年3月31日向楊某發(fā)送了《還款協(xié)議》,對某旅游文化公司的還款期限進行了展期,但無法確認該《還款協(xié)議》是否為某旅游文化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事實上某旅游文化公司也并未按照《還款協(xié)議》進行還款,現(xiàn)楊某仍按照《投資咨詢與借款合同》與《擔保書》的相關約定向婁某主張連帶保證責任,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婁某擔保的債權金額,婁某在《擔保書》中明確的擔保范圍為本金10萬元?,F(xiàn)根據刑事案件中審計的結果顯示,楊某未兌付金額為82000元;根據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法院兩次發(fā)布的退賠公告顯示對楊某的退賠金額分別為1000.4元、1025元,楊某雖表示其并未實際領取該退賠款項,但該款項已確定應退賠給楊某,且應由楊某自行領取,故不應再計入楊某的債權金額,綜上楊某剩余債權金額為79974.6元。婁某應在79974.6元范圍內就2019年12月31日楊某與某旅游文化公司、某投資管理公司簽訂的《投資咨詢與借款合同》中某旅游文化公司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裁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婁某應在79974.6元范圍內就2019年12月31日楊某與某旅游文化公司簽訂的《投資咨詢與借款合同》中某旅游文化公司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駁回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期間,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關于潘某2、潘某1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第三次退賠公告》(以下簡稱第三次退賠公告),證明一審判決作出后,公司仍在退賠投資人的本金。證據2.本周的投資人維權團結行動群微信聊天記錄,證明所有投資人依然正在和地方政府交涉,投資人的全部損失有望全額退還;政府答應不與民爭利,并提供辦公場地,只要能找出法律依據,可以退賠給投資人;某旅游文化公司集資運營的項目是企業(yè)和政府合作的項目,在合同簽署后,政府又以土地出讓金較低為由,劃走了2.08億元,現(xiàn)在政府承諾對該2.08億元,可以通過司法途徑重新審核,所以投資人的款項有望全部返回。證據3.3月26日團結行動群微信聊天記錄,證明第四次退賠執(zhí)行計劃,資金來源明確,且有資產兜底保障,退賠只是時間問題。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楊某對婁某提交的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稱: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第三次得到的退賠金額是344.4元,但是這次賠不代表下次會賠償,一審判決金額已扣除第一次和第二次的退賠金額;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楊某沒有在這個微信群里,沒有證據證明政府同意退賠2.08億元,即使有2.08億元退賠,退賠給楊某的錢也無法完全覆蓋;對證據3,楊某本人不在該群中,維權通報只是記錄了維權過程,沒有任何相關部門的書面回復,不能作為本案證據,維權通報說的第四次退賠沒有事實根據,維權通報中“對2.08億,政府已表態(tài)不與民爭利”只是群主說的,沒有政府的正式文件。結合楊某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婁某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婁某提交的證據2不足以證明投資人的損失能夠全額退還,證據3亦不足以證明后續(xù)退賠情況。

本院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2025年1月25日,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法院發(fā)布了《關于潘某2、潘某1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第三次退賠公告》,顯示退賠時間為2025年1月26日上午9:30起,退賠比例為0.42%。經詢,楊某確認第三次退賠其得到的退賠金額是344.4元。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备鶕p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婁某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條規(guī)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雖然生效判決已經查明“某旅游文化公司自2014年7月成立以來,未經金融主管部門許可,即以口口相傳、承諾給付高額利息回報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存款,所得款項主要用于還本付息”,并判決潘某2、潘某1等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楊某與某旅游文化公司、某投資管理公司簽訂的《投資咨詢與借款合同》并不當然無效。現(xiàn)無證據證明上述合同存在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故婁某以某旅游文化公司的借款行為已經生效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案涉《投資咨詢與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婁某向楊某出具《擔保書》,明確載明:楊某于2019年12月31日借款給某旅游文化公司10萬元,此款由某旅游文化北京分公司員工婁某擔保,時間從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如有損失由婁某負責賠償本金10萬元。婁某上訴主張一審判決將雙方之間的保證合同認定為連帶保證違背法律規(guī)定,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婁某于2019年12月31日向楊某出具《擔保書》,根據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婁某出具的《擔保書》沒有明確約定保證方式,亦未明確約定婁某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為債務人某旅游文化公司不能履行債務,一審法院認為某旅游文化公司遲延履行債務亦會造成楊某損失,婁某在《擔保書》中的保證方式應為連帶責任保證,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因此,婁某的該項上訴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刑事案件的審計結果顯示,楊某未兌付金額為82000元。另根據一審判決作出前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兩次退賠公告,一審法院認為楊某剩余債權金額為79974.6元,并判決婁某應在上述金額范圍內就2019年12月31日楊某與某旅游文化公司簽訂的《投資咨詢與借款合同》中某旅游文化公司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亦無不當。一審判決作出后,根據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法院發(fā)布的第三次退賠公告以及楊某的陳述,第三次退賠金額為344.4元,上述金額應在楊某剩余債權金額中予以扣減。需要說明的是,如果楊某收到后續(xù)退賠案款或債權得到清償,相應款項應在婁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予以扣減;婁某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婁某上訴主張一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的保證合同有效且讓婁某承擔彌補楊某全部損失明顯不妥,應改判駁回楊某一審全部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婁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91元,由婁某負擔(已交納920元,余款87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巴晶焱

審判員劉曉蕾

審判員楊揚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薛俁瀟

法官助理王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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