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的復議、復核】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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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九條 監(jiān)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議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議決定,通知監(jiān)察機關。
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三百八十條 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提請復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核決定,通知提請復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核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撤銷、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