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清單的制作】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由于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xiàn)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wǎng)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法條的司法理論和解釋。
第二百三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shù)量、特征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對于財物、文件的持有人無法確定,以及持有人不在現(xiàn)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貴金屬、珠寶、字畫等貴重財物的,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并及時鑒定、估價。
執(zhí)行查封、扣押時,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yǎng)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能夠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xù)合理使用有關涉案財物,但應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作為犯罪證據(jù)但不便提取或者沒有必要提取的財物、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像、估價后,可以交財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財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音錄像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