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 【不當強制措施的撤銷和變更】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fā)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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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yǎng)人。
第一百七十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釋放;必要時,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的;
(三)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四)案件不能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zhí)行。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已經作出的批準逮捕決定發(fā)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zhí)行。
對已經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發(fā)現確有錯誤,需要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并重新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zhí)行。
對因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fā)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xù)。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發(fā)現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及時釋放。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