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回避的決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回避決定的效力】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回避的復議】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由于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xiàn)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wǎng)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法條的司法理論和解釋。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quán)申請其回避:
(一)違反規(guī)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三十二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請回避的,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五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jīng)Q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guī)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區(qū)分情況作出處理:
(一)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guī)定情形的回避申請,應當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盡快作出決定;
(二)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guī)定情形的回避申請,應當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七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二十九條 【回避的對象、方式與事由】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quán)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guān)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guān)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行為之禁止】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guī)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quán)要求他們回避。
第二十九條 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其他檢察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回避,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機關(guān)提出后,公安機關(guān)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的,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檢察長應當回避,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其他檢察人員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檢察長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后,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quán)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后五日以內(nèi)向原決定機關(guān)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guān)應當在三日以內(nèi)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和復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十五條 參加過同一案件偵查的人員,不得承辦該案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訴訟監(jiān)督工作,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參加自行補充偵查的人員除外。
第三十六條 被決定回避的檢察長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jù)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回避的其他檢察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jù)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長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2020年)公安機關(guān)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回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guān)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偵查人員回避,應當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guān)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五條 偵查人員的回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機關(guān)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二日以內(nèi)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經(jīng)縣級以上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五日以內(nèi)作出決定。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機關(guān)應當及時將申請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后五日以內(nèi)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guān)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guān)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五日以內(nèi)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在作出回避決定前,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作出回避決定后,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的偵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偵查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guān)根據(jù)案件情況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