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級別管轄的變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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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
第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
(二)在轄區(qū)內屬于新類型,且案情疑難復雜的;
(三)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
(四)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其轄區(qū)內各基層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理時仍未解決的;
(五)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更有利于公正審理的。
中級人民法院對轄區(qū)基層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審理的,應當決定提級管轄。
第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對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
(二)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其轄區(qū)內各中級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理時仍未解決的;
(三)由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更有利于公正審理的。
高級人民法院對轄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審理的,應當決定提級管轄。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是指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不明確或者司法解釋沒有規(guī)定,需要通過司法裁判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的案件。
第七條 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經本院院長批準,至遲于案件法定審理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報送;涉及法律統(tǒng)一適用問題的,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一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提出的請求后,由立案庭轉相關審判庭審查,并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下述處理:
(一)同意提級管轄;
(二)不同意提級管轄。
中級、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提級管轄的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備案。
第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級管轄的案件,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原受訴人民法院收到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提級管轄的文書后,應當在十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將案卷材料退回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條 按本辦法提級管轄案件的審理期限,自上一級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計算。
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報送期間和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期間,不計入原審案件審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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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對于已經受理的下列第一審案件,必要時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書面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1)重大、疑難、復雜案件;
(2)新類型案件;
(3)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意義的案件;
(4)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的案件。
第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審理請求,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由自己審理,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不同意移送決定書。
第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屬于本意見 第三條所列類型,有必要由自己審理的,可以決定提級管轄。
第六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已經查清事實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fā)回重審。
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發(fā)回重審裁定時,應當在裁定書中詳細闡明發(fā)回重審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因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發(fā)回重審的,原則上只能發(fā)回重審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