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窩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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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P1095頁:窩藏、包庇罪,可分解為窩藏罪與包庇罪。本罪的法益是犯罪偵查、刑事審判、刑罰執(zhí)行等刑事司法作用。
行為對象是“犯罪的人”。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的人”是指真正的犯罪人,即必須是被判決有罪的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作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立案偵查對象即為“犯罪的人”。
第三種觀點認為,客觀上看犯罪的嫌疑濃厚的人才是“犯罪的人”。
本書認為,第二種觀點比較適中。
P1096頁:犯罪人的近親屬對犯罪人實施的窩藏、包庇行為,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得以本罪論處。共犯人之間相互窩藏、包庇的,也不得以本罪論處。
知情不舉行為,不成立窩藏、包庇罪。單純不提供證言的,也不構成窩藏、包庇罪。
P1097頁:正確處理包庇罪與偽證罪的關系。一般認為,在刑事訴訟中,證人等作虛假陳述,意圖隱匿罪證的,成立偽證罪;在刑事訴訟之外作假證明包庇犯罪人的,成立包庇罪。包庇行為具有導致公安、司法機關不能正常進入刑事訴訟活動的危險,因而其法益侵害性重于偽證罪。但不排除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包庇罪與偽證罪的現(xiàn)象,對此應作為狹義的包括的一罪,從一重罪論處。
包庇罪應僅限于做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jù)的行為。此外,包庇罪中的“作假證明包庇”,僅限于使犯罪人逃避或減輕法律責任的假證明。行為人幫助犯罪人偽造無罪、罪輕的證據(jù)的,同時觸犯了包庇罪與幫助偽造證據(jù)罪,應作為狹義的包括的一罪,從一重罪論處。
第一百二十二條 根據(jù)案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認為已經(jīng)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xié)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事先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后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的批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研)[1994]47號《關于事先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后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見,即:與盜竊、詐騙、搶劫、搶奪、貪污、敲詐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事后對犯罪分子所得贓物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責任。事前未通謀,事后明知是犯罪贓物而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窩贓、銷贓罪追究刑事責任。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旅館業(yè)、飲食服務業(yè)、文化娛樂業(yè)、出租汽車業(yè)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jié)嚴重的,以包庇罪定罪處罰。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向組織、強迫賣淫犯罪集團通風報信的;
(二)二年內(nèi)通風報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內(nèi)因通風報信被行政處罰,又實施通風報信行為的;
(四)致使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時歸案的;
(五)造成賣淫嫖娼人員逃跑,致使公安機關查處犯罪行為因取證困難而撤銷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獲利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