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03刑初480號
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西檢一部刑訴〔2020〕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恒、魏長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QQ昵稱“草原雄鷹”(另案處理)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的情況下,組織楊艷嬌等人(均另案處理)撥打58同城求職者電話,以為求職者介紹淘寶刷單工作為由要求求職者添加“草原雄鷹”提供的QQ號碼。2020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楊艷嬌使用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17000312833的手機號碼給劉某1撥打電話,要求劉某1添加昵稱為“接待員—陳”的QQ號碼,后對方以淘寶刷單為由分多次騙取劉某1錢款共計人民幣1432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呼蘭區(qū)被民警抓獲。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還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諒解。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交易記錄、QQ聊天記錄、諒解書等書證,被害人劉某1的陳述,證人劉某2等人的證言,同案人楊艷嬌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而提供幫助,騙取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432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郭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得知互聯(lián)網(wǎng)“收人頭”項目,即上家提供QQ號碼,郭某某通過撥打電話,讓他人添加該QQ號好友,每加一人,上家即給予一定的報酬。后郭某某通過QQ群添加昵稱為“草原雄鷹”的人為好友。
2020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草原雄鷹”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招募楊艷嬌等人為話務員冒充58同城的工作人員撥打求職者電話,以為求職者介紹淘寶刷單工作為由要求對方添加“草原雄鷹”提供的QQ號碼。其中,2020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楊艷嬌使用郭某某提供的17000312833的手機號碼給劉某1撥打電話,要求劉某1添加昵稱為“接待員—陳”的QQ號碼,后對方以淘寶刷單為由分多次騙取劉某1錢款共計人民幣1432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呼蘭區(qū)被民警抓獲。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還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手機照片、電話卡照片等物證照片,交易記錄、聊天記錄、銀行賬戶明細、諒解書、人員基本信息等書證,被害人劉某1的陳述,證人劉某2、閆某、朱某的證言,同案人楊艷嬌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而提供幫助,騙取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432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同時其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并非直接行騙人,其組織人員撥打求職者電話誘使求職者添加特定QQ號碼為好友,后收取固定報酬,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退賠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通過撥打電話,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實施詐騙,對其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手機,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時光
審 判 員 王健
人民陪審員 陳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