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7刑初643號
天津市寧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寧檢一部刑訴[2020]6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龍犯詐騙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寧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常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寧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劉某龍通過快手App認識被害人王某,王某于2019年12月6日通過微信聯系劉某龍購買博古架與茶臺,支付定金500元。劉某龍為騙取尾款,虛構博古架與茶臺做好已發(fā)貨的事實,并向王某提供假的發(fā)貨單據,騙取王某支付尾款共計16010元。劉某龍將上述錢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揮霍。2020年3月,劉某龍在王某催促下,將一個茶海、五把椅子及一個電磁爐發(fā)給王某,抵頂貨款1650元,后對王某電話號碼設置了電話攔截。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龍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劉某龍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龍的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認證的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認罪認罰具結書、手機截圖、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書證,證人胡某證言,被害人王某陳述,被告人劉某龍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劉某龍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支持。劉某龍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并認罪認罰,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上述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妮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于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