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15刑初142號
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一部刑訴[2019]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定云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辯護人趙黎明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等地,以虛構合作工程項目為由,多次騙取被害人范某1錢款共計人民幣200余萬元,范某1于2015年11月9日報警;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其辦公室內隱瞞鎢條真實價值,并以鎢條作為借款擔保騙取被害人黨國旗人民幣100萬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在河北省廊坊市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扣押清單、到案經過、被告人的身份證明及前科材料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票據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辯解稱:1.我與范某1之間是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我與范某1合作要辦理的項目真實,當時在借條上以房產抵押是應范某1要求所寫,其知道房產的真實情況。2.我與黨國旗之間的債務已經過民事判決確認,且當時抵押給黨國旗的鎢金條價值是經過黨國旗確認過的,不存在欺騙一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被告人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理由為:1.劉家園村改造工程項目是真實存在的,被告人借錢的目的是做工程賺錢;2.被告人與被害人范某1之間應屬民事糾紛,不構成刑事犯罪;3.被告人與黨國旗之間的借款糾紛已經法院判決,屬民事糾紛。
經審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等地,以虛構的合作工程項目需要資金為由,多次騙取被害人范某1錢款共計人民幣200余萬元。范某1于2015年11月9日報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范某1的陳述證實:2009年我經朋友溫某介紹認識了王某某。溫某聯系我說王某某急用錢,兩個月就能還我。后溫某帶我去了王某某位于北京市大興區(qū)水晶城的辦公地,王某某告訴我說他急等著用50萬元,找我借錢,當時由溫某作擔保。第二天我在王某某辦公室借給王某某46萬元,我們簽了借條。兩個月后,我給王某某打電話讓他還錢,他說他手里的錢沒到位,讓我再給他湊齊50萬,當時我手里沒有那么多,我就又借給王某某2.3萬元,我們簽了個延期承諾書,延期了一個月,但一個月后他也沒還我錢。之后我們就互相熟悉了,過了半年,我找王某某要錢,王某某說他還有別的項目需要錢,我又借給他幾十萬。之后我和王某某又有過多次的經濟往來,都是我借給王某某錢,王某某還了一部分,沒還的部分就寫成借款條。2013年我妻子發(fā)現王某某給我的欠條大概是150萬元,后我妻子起訴跟我離婚,并起訴了王某某,法院判決王某某欠我70多萬元,欠我妻子80萬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3日,我又陸續(xù)借給王某某幾十萬。2013年11月13日當天,我向王某某催還借款,王某某約我在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迪歐咖啡廳見面,當時王某某欠我200多萬,具體多少我記不清楚了,王某某提出把所有的借款條總結到一起,用一處房產作抵押,并讓我給他湊夠300萬元,所以當天我又給王某某轉賬幾十萬,這樣就有了我提交的這一張借款條,上面有我和王某某的簽字、手印。寫好借款條后,王某某就把該處房產的房產證交給了我。2015年11月份我聯系王某某,但聯系不上了,然后我女兒拿著房本去查證發(fā)現房本是假的。我提供給公安機關的營業(yè)執(zhí)照、廊坊發(fā)改委的通知函、還有開發(fā)協(xié)議書等都是王某某交給我的。
我去劉家園考察過,當時我沒有流動資金了,我就把我的老鄉(xiāng)黨國旗介紹給了王某某,王某某就帶著我和黨國旗去劉家園村考察,當時我們去的固安縣的一個酒店,跟王某某一起的還有幾個人,王某某說他們分別是劉家園村的村領導,還有管拆遷的領導,當時我和黨國旗提出去劉家園村的村委會去談這個事,被王某某帶來的所謂的村委會領導拒絕了。王某某每次找我借錢都說是他公司急用流動資金,某個項目還缺多少錢,每次都說這個項目結束之后會把錢給我,一直到最后也沒給我錢。
我是2009年開始借錢給王某某,我借給王某某的錢有的是銀行轉賬給他,有的是刷王某某的POS機,有的是我取了現金給了王某某,我現在只能提供部分的證明材料。王某某一直都是以公司項目急需資金周轉向我借錢,劉家園村項目的材料還有那些批復的材料都是王某某拿給我的,我就是看到那些材料才相信王某某是真的在做這些項目。房本也是王某某給我的。
2.證人溫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我將范某1介紹給王某某認識,并帶范某1去了王某某的辦公地商談投資的事情。后來就是范某1和王某某直接聯系了,我沒有再參與。王某某曾經在首邑尚城住過,應該是租來的房子,他是否有產權我不清楚。
3.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我曾于2007年底至2010年底擔任河北省固安縣劉家園村村委會主任的職務,現已退休。我當主任的時候先是劉金強當書記,2008年年底左右馮某又當的書記。劉家園村市場改造我參與過,但沒弄完我就卸任了,劉家園村的改造項目(即舊城改造)我在任的時候還沒有開始,我也沒有參與。改造項目的實際承建公司是廊坊市耀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負責人叫呂志。劉家園村項目改造在2015年左右拆的我們村,該工程是由固安縣來負責,政府參與的。我沒有聽說過王某某,經照片辨認我也沒有見過這個人。我不認識董寶龍、張連成、也沒有一個張姓的舅舅,劉家園村村委會及黨支部也沒有姓張的工作人員。我沒有見過向我出示的開發(fā)協(xié)議書全權委托書、開發(fā)協(xié)議等材料,開發(fā)協(xié)議上的“高某”也不是我寫的,向我出示的劉家園村改造項目的項目簡介我沒有見過。
4.證人馮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8月份我開始擔任固安縣劉家園村黨支部書記,高某卸任后劉家園村就沒有主任了。2014年或2015年左右,政府決定啟動劉家園村改造項目,實際是從2015年11月份開始正式拆遷,拆遷工作持續(xù)了一年,現已結束。拆遷內容主要就是拆遷,舊城改造。當時和我們接觸的拆遷公司只有銘圳公司和耀盛公司,沒有和其他公司談過。改造項目的實際承建公司是廊坊市耀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負責人叫劉某。該工程主要由政府主導,具體工作由我們村里來做,開發(fā)公司最終由政府確定,村里主要是配合。我不認識王某某,經照片辨認我也沒有見過這個人,我也不認識董寶龍和張連成,劉家園村村委會及村黨支部也沒有叫張連成的工作人員。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產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沒有參與過劉家園村項目改造,也沒有聽說過這個公司和北京世美富吉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向我出示的劉家園村開發(fā)協(xié)議書、全權委托書等材料我沒有見過,上面高某的簽名也不像是他的,項目簡介我也沒有見過。
5.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左右我開始擔任廊坊市耀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總經理,廊坊市固安縣劉家園村的改造項目是我們公司承建的,整個劉家園村的改造項目大概是從2015年開始的,具體時間以我提交的書面材料為準。該項目改造是我們公司出資的,我們先期將安置保證金按要求存入了金融監(jiān)管銀行。我不認識王某某,經照片辨認我也沒有見過這個人,我也不認識董寶龍和張連成,也沒有聽說過這個人。劉家園村村委會及村黨支部也沒有姓張的工作人員,耀盛地產公司也沒有叫張連成的。我沒有聽說過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產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和北京世美富吉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我沒有見過向我出示的開發(fā)協(xié)議書全權委托書、開發(fā)協(xié)議書等材料。我沒見過向我出示的項目簡介,簡介里的規(guī)劃面積和規(guī)劃圖都不對,規(guī)劃面積和我們實際工程的面積也不一致。
6.證人范某2的證言證實:2013年,我聽我媽說有人拿著一個房本抵押給我父親范某1,從我父親手里借了300萬元的人民幣,給我父親打了一個欠條。當時這個房本在我母親手里,我怕我爸受騙,我就拿著這個房本(標注坐落是大興區(qū)首邑上城34樓1單元804室)到大興區(qū)住建委進行檢驗,工作人員跟我說這個房本是假的,但不能給我出具證明,要出證明就得把這個假的房本收回去,我當時想把這個假房本當做證據,就沒有開證明。
7.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10月12日,我和北京春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購房合同,購買了北京市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首邑尚城34-1-804房屋。2009年夏天,王某某租了我的這個房子,他租了大概兩年就退租走了。該房子的所有權是我的,我沒有委托王某某辦理過關于這個房子的事情,和他也沒有經濟糾紛。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2010年年底,我朋友董寶龍說河北固安縣劉家園村有個新農村改造項目,問我是否愿意參與開發(fā),我表示愿意,董寶龍把我介紹給自稱劉家園村辦公室主任并且是村長高什么偉的舅舅張連成,張主任說該村改造前期需要800萬資金,如果我愿意參與,這筆資金讓我自籌。于是我四處找朋友借錢,先找顧鳳桃,他沒錢,把我介紹給董碩超、溫某夫妻,他們二人也沒有錢,又把我介紹給范某1,我向范某1講明了借錢的用途,說我需要錢,要找范某1借錢,賺錢之前算是向范某1借錢,賺錢之后分紅,之后范某1分幾次把錢借給我,共計約300萬。我向范某1借款實際是200多萬元,加上利息一共差不多300萬元,我就跟范某1說一起做項目,一起賺錢,后來范某1考察后就把錢借給我了。我們當時就是通過張主任做的劉家園村的開發(fā)和改造項目,所有的手續(xù)都是張主任給的。張主任是劉家園村高村長的舅舅,我現在也聯系不上張主任了。借范某1的錢我一直跑劉家園這個項目,這些錢全花在劉家園村的項目上了。這200多萬元大部分都給了劉家園村的張連成主任了,小部分的錢都被我辦這個項目日?;ㄤN了,我都是通過現金給的張連成,他也沒有給我出具任何書面的收款憑證。后來項目沒拿下來,也跟范某1說了,我承認這300萬是向范某1借的,之后沒錢就一直跟范某1簽著延期的字據,也還都聯系,2016年實在沒錢,也不好意思再辦延期,就把手機號換了,也不跟他聯系,一直躲著他。我當時的公司在廊坊市廣陽區(qū),名稱是瑞普朗利地產信息咨詢有限公司,2013年項目沒拿下來公司也就沒了。
2013年11月13日的“愿意以房產作為抵押”的借條是我自己寫的,當時范某1家里要離婚,范某1要和他妻子說明他借給我錢的去向,想以這個做憑證,當時范某1知道這房子是我租的,我沒有向他提供過房本,我也沒有房本,我也沒有向范某1抵押過任何東西。當時簽這個欠條的時候只有我和范某1兩個人在場。另經辨認,被告人王某某未辨認出公安機關提供的名叫董寶龍的男子。
9.范某1提交的借條、存取款憑證、轉賬明細、延期承諾書等書證證實:自2009年3月份開始,被害人范某1陸續(xù)借款給被告人王某某,根據范某1提交的借條、存取款憑證、轉賬憑證等證實,范某1共支付款項200余萬元,二人于2013年11月13日簽訂一個總借款條,主要內容為“今收到范某1先生人民幣叁佰萬元整(以現金支付),此款在2014年5月12日前歸還,期限6個月,此款以按4.2%的利率計算到期還本付息,我愿使用個人名下房產作為抵押(大興區(qū)首邑上城34樓1單元804),如到期未還款,我愿意交房歸范某1處理。2013年11月12日之前的債權債務我與范某1已全部結清,之前所有借款憑證全部作廢,我與范某1雙方認可。特立此據?!苯杩顥l有范某1、王某某二人簽字。
10.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等證據證實:2019年5月21日經查詢,坐落于北京市大興區(qū)棗園東里34號樓8層1單元804的房屋產權人為楊某,產權證號為:X京房權證興字第XXXX號。該房屋系楊某于2006年10月12日與北京春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所得。
11.收繳證明證實:涉案證號為京房權證興私字第XXXX號房屋所有權證系偽造,其標注房屋所有權人是王某某,標注坐落是大興區(qū)首邑上城34樓1單元804室,現該證已由北京市大興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予以收繳。
12.被害人范某1提交的通知函、全權委托書、劉家園村整村改造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書等材料,其中通知函主要內容為:2011年8月4日廊坊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通知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產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已向發(fā)改委繳納3180萬元,差余款20萬于2011年8月9日前交清。全權委托書主要內容為:2010年9月10日,固安工業(yè)園區(qū)劉家園村村民委員會全權委托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產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辦理土地開發(fā)項目的具體業(yè)務。開發(fā)合作協(xié)議書主要內容為:2010年9月8日,固安工業(yè)園區(qū)劉家園村村民委員會與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產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簽訂協(xié)議,就項目改造事宜簽訂協(xié)議,該協(xié)議上有村委會法人代表高某、瑞普利朗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簽字。
13.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范某1提交的上述第12項證據材料中的“河北省廊坊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印章、“固安工業(yè)園區(qū)劉家園村村民委員會”印章、“王某某”簽名字跡系偽造。
14.廊坊市耀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供的改造主體確認通知等材料證實:經固安縣舊城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決定,劉家園村劉園市場及周邊舊城改造項目于2011年7月11日確定開發(fā)主體為廊坊市耀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確定劉家園村城中村改造項目開發(fā)主體確認為廊坊市耀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改造主體變更為廊坊熾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15.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證實:廊坊市瑞普朗利房地產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某某,于2013年2月1日被吊銷。北京世美富吉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某某,該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因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接受企業(yè)年檢,也未在北京市工商局規(guī)定的截止日期前補辦年檢手續(xù),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對于言詞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以及其他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其辦公室內,隱瞞鎢條真實價值并以鎢條作為借款擔保向被害人黨國旗借款人民幣100萬元,自稱用于工程項目投資,后到期未歸還。2014年10月28日,被害人黨國旗報警。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黨國旗的陳述證實:2010年11月份,我朋友范某1找到我說王某某要在河北省固安縣購買一塊土地需要用錢,范某1說他以前也將錢借給過王某某,問我有沒有閑置資金借給王某某,可以獲得一些利息。后范某1帶著王某某到我位于大興區(qū)生物醫(yī)藥基地民和路9號的公司所在地找我,王某某聲稱他要在河北省固安縣買一塊土地蓋樓,需要100萬的資金使用兩個月,我如果借給他100萬,兩個月后他將支付給我12萬的利息。隨后王某某帶我和范某1去了一趟河北省固安縣106國道邊上的一塊地,王某某說要買下這塊地蓋樓。王某某還說他手中有51根鎢金條,純度高可以抵押給我,價值500余萬元。王某某還說他一個朋友顧鳳桃在朝陽有套房子可以抵押給我,出于對王某某的信任,我同意借錢給王某某。2010年12月8日,我和范某1來到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水晶之星寫字樓王某某公司的辦公地,我與王某某簽訂了一份《接收借款協(xié)議書》,溫某作為擔保人在協(xié)議書上簽了字,隨后顧鳳桃寫了一份《擔保書》,以她的房產為王某某向我借款100萬元提供擔保,并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駝房營西里1號樓一套面積為67.1平方米的房屋的房產證給了我。簽訂合同當天,我以轉賬方式向王某某賬戶匯款94萬元,又當面給了王某某現金6萬元,一共給了他100萬元。到了借款期限,我讓王某某還錢,他總是推脫并拒絕跟我見面。2013年3月份,我將王某某起訴至法院,后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鎢金條作價,結果該公司做出評估這5根鎢金條價值只有55732元。2013年11月12日,法院缺席判決王某某償還我100萬元借款及利息。后我拿著顧鳳桃給我的房產證來朝陽區(qū)建委查詢,工作人員告訴我房產證是假的,我認為自己被騙就來報案了。
2.證人范某1的證言證實:2010年11月份,王某某找到我說他在河北省固安縣接了一個新農村改造工程,急需用錢,還想向我借錢,當時我沒有錢,我就找到黨國旗,介紹他認識了王某某,王某某說他在固安縣的工程急需用錢,讓黨國旗借給他100萬元。后我和黨國旗還去了一趟固安縣,王某某所說的工程是新農村改造工程,給固安縣的一個村的村民蓋樓,王某某為了讓黨國旗放心,還說可以將51根價值500余萬元的鎢金條抵押給黨國旗,溫某也為王某某的借款作為擔保人,王某某的朋友顧鳳桃還將其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的一套房的房產證抵押給了黨國旗作為王某某借款的擔保。
3.證人溫某的證言證實:王某某向黨國旗借款的時間我記不清了,王某某先是向范某1借款的,當時王某某通過我的前妻董碩超找到我說他想在滄州建一個世界級的宰牛屠宰場,想讓我?guī)兔φ胰私桢X,于是我就把一個名叫范某1的客戶介紹給了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就開始向范某1借錢。后來有一天黨國旗給我打電話讓我去王某某在康莊北側一個寫字樓里的公司,讓我去看看其與王某某簽署的借款協(xié)議內容。我到了之后看見王某某、黨國旗、范某1都在現場。然后黨國旗就讓我看他和王某某的借款協(xié)議,我看了看認為沒有問題,我就將我的意見告訴了黨國旗,然后他倆就簽了字。他倆簽完字黨國旗就讓我擔保他與王某某之間的借款協(xié)議內容是真實的,并讓我簽字,我簽字后就走了,他們什么時候給的錢我就不知道了。黨國旗和王某某簽署的合同內容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借款抵押物是鎢金條,借款金額好像是112萬元,借款利息是月息6%,其他的不記得了。我印象中簽署借款協(xié)議的時候只有王某某、黨國旗和范某1在,顧鳳桃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了。我沒有見過顧鳳桃寫的擔保書。顧鳳桃好像與王某某的母親一起賣過直銷商品,王某某應該與顧鳳桃認識。我知道簽字擔保意味著什么,我就為黨國旗、王某某擔保過這一次。我也沒有什么好處,就是好面子才給他們擔保的。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由于我資金缺口比較大,我就讓范某1幫我找人借錢,并許諾月息8%,于是范某1找到了黨國旗,我和黨國旗見了面,親自向黨國旗介紹我要開發(fā)的工程,并帶黨國旗和范某1到固安劉家園村進行了實際考察,并與劉家園村主任見了面,之后黨國旗同意借我錢,提出需要抵押物,我就提出用我自己的51根鎢條做抵押物,黨國旗懷疑鎢條質量,我?guī)h國旗、董碩超一起去國家有色金屬中心進行了檢驗,黨國旗對純度比較滿意,我們將鎢條裝箱貼封條交給了黨國旗,黨國旗拿走鎢條后又提出要擔保,于是2010年12月初,在大興區(qū)水晶之星我的辦公室,我和黨國旗簽署了借款協(xié)議書,我向黨國旗借款100萬元,時限2個月,到期本息112萬元償還。簽協(xié)議時,黨國旗要求在場的范某1、溫某、顧鳳桃做擔保人,三人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了字做擔保人,當天黨國旗轉賬匯入我銀行卡90多萬,剩下的幾萬元是范某1給我的,當時范某1說黨國旗的錢不夠,這些錢是他替黨國旗墊付的。黨國旗轉賬給我三四天后,我在固安賓館把80萬現金給的張主任,當時在場的還有張主任一個朋友,張主任說安撫村民用。后來這個工程沒有給我,張主任說錢退給我,但一直也沒退,后來我就聯系不上張主任了。我抵押的51根烏金條,大概51公斤,當時我和黨國旗在網上查的價格是每公斤17萬元人民幣。當時沒有對鎢條做估價,只是上網查了一下。范某1、溫某、顧鳳桃都是用自己的資產做抵押的,他們三個人愿意幫我做成這個項目,做成這個項目他們三個人也有好處,我還抵押了鎢條,所以他們放心給我做擔保。我不清楚顧鳳桃當天是否向黨國旗寫過擔保書。我也沒有看見顧鳳桃是否交給黨國旗房產憑證。
5.接收借款協(xié)議書、擔保書等材料證實:2010年12月8日,王某某與黨國旗簽訂《接收借款協(xié)議書》,內容為王某某向黨國旗借取人民幣112萬元,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并以51根鎢金條為抵押物,溫某為擔保人;當日顧鳳桃簽署擔保書,向黨國旗抵押其房產(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駝房營西里1號樓4層0404)作為王某某借款的擔保。
6.黨國旗提交的檢驗報告證實:2014年8月7日,黨國旗委托國家有色金屬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對鎢條進行檢驗,鎢含量為99.97%。
7.中國鎢業(yè)協(xié)會出具的關于國內鎢條價格的函證實:鎢條含W一般都在99.97%以上,鎢條在2010年市場價格為218元/公斤。
8.存取款憑證證實:2010年12月8日,黨國旗在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取款94萬,并于當日將94萬存入王某某銀行賬戶。
9.工作記錄證實:經民警前往河北省固安縣查詢王某某購買土地一事,經與固安縣國土資源局核實,王某某個人或其北京世美富吉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無法購得該縣土地。
10.北京市朝陽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等材料證實:2009年4月1日,顧鳳桃已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駝房營西里1號樓4層0404的房屋出售給他人。
11.北京市朝陽區(qū)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該局收繳的房屋所有權證(產權證號為京房權證朝私成本價出售住宅字第XXXX號,產權人為顧鳳桃,坐落朝陽區(qū)駝房營西里1樓0404)系假證。
12.民事一審訴訟卷宗以及民事判決書證實:2013年1月3日黨國旗向本院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2013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判決,判決王某某償還黨國旗借款本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
13.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將黨國旗持有的51根鎢條予以扣押的情況。
14.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假釋證明書、不起訴決定書等證實:王某某因犯票據詐騙罪,1998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2006年8月24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07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對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的王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相對不訴)。
15.王某某尾號為6419、7515、9560、1780、1273的銀行卡明細證實:范某1曾于2011年分兩筆轉給王某某5萬元。2010年12月8日王某某收到黨國旗存入的94萬元,后于當日將15萬元轉至溫某的賬戶里,其余錢款分別通過取現和POS機消費支出,無法核實錢款去向。
16.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被抓獲歸案。
17.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對于言詞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以及其他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假釋期滿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解意見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在案證據,被告人王某某虛構工程項目并隱瞞鎢條的真實價值,雖與二被害人均簽訂借款協(xié)議,但長期未進行還款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故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對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34年3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三百萬元,其中發(fā)還被害人范某1人民幣二百萬元,發(fā)還被害人黨國旗人民幣一百萬元。
三、扣押在公安機關的鎢條五十一根,變價后折抵退賠款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國娟
人民陪審員 王繼華
人民陪審員 姜忠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穩(wě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