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閩0602刑初23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5-12
審理經過
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薌檢一部刑訴[2020]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燕蘋、代理檢察員陳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其名下的兩張銀行卡(其中一張為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為62×××74,另一張為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為62×××61)及銀行卡綁定的手機卡、U盾以4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其朋友張俊彬(另案處理),并將銀行卡、手機卡等物通過快遞郵寄至張俊彬提供的地址,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間,上述兩個銀行賬戶內的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4412334.28元。其中2019年6月29日至7月7日間,“張勤”(另案處理)以投資理財為由誘騙被害人王某將人民幣200000元匯入被告人陳某卡號為62×××74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內。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銀行賬戶信息及交易記錄,微信賬號信息及交易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物流信息單,詐騙信息內容,歸案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前科劣跡材料,提取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開辦的銀行卡可能用于網絡犯罪活動,仍通過開辦銀行卡的方式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游麗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葉小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