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浙0282刑初44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5-15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一部刑訴〔2020〕7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1、熊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葉迪南、被告人張某某1、熊某某2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9年9月,被告人熊某某2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辦理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等7張銀行卡,并在明知上述銀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情況下仍販賣給張某(已判刑),再由張某販賣給官某(另案處理),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4400元(以下幣種同)。2019年9月29日至10月3日,段某被騙6萬余元,均轉賬至被告人熊某某2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同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趙某被騙15萬余元,其中14萬余元轉賬至被告人熊某某2中國建設銀行賬戶。
2019年10月,被告人張某某1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辦理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3張銀行卡,并在明知上述銀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情況下仍販賣給官某,非法獲利人民幣4500元。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期間,楊某被騙39萬余元,其中近10萬元經(jīng)他人賬戶后轉入被告人張某某1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中國銀行賬戶。同年10月16日至10月19日,謝某被騙27萬余元,其中被騙的近14萬元經(jīng)他人賬戶后轉入被告人張某某1中國銀行賬戶。此外,被告人張某某1還多次幫助官某檢驗銀行卡密碼,非法獲利6000元左右。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2經(jīng)電話傳喚后,主動至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張某某1、熊某某2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張某某1、熊某某2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1、熊某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謝某、段某、趙某的證言、同案犯張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銀行交易明細、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資金來源說明、立案決定書、微信截圖、歸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張某某1、熊某某2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1的量刑為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建議對被告人熊某某2的量刑為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1、熊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積極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某2有自首情節(jié),且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張某某1、熊某某2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熊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張某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零五百元,被告人熊某某2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四百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岑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黃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