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儀征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9)蘇1081刑初21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8-23
審理經(jīng)過
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檢察院以儀檢訴刑訴〔2019〕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盧某某12、侯某某1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孫某17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立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盧某某12、侯某某13、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孫某17及辯護人黃程、余小朝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間,被告人洪某1、封某14、朱某某15與同案人容亮、吳濤濤(均已判決)等人經(jīng)共同商議,安排宣城緬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員被告人胡某16、孫某17負責編寫用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花不盡”、“秒下款”虛假網(wǎng)貸互聯(lián)網(wǎng)頁面和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云借條”、“云借之家”網(wǎng)站。后被告人洪某1、姜某2與同案人容亮、吳濤濤、方永、程東來、唐衛(wèi)雙、錢進(均已判決)等人經(jīng)共同商議,投資經(jīng)營“宣城創(chuàng)鑫貸公司”、“宣城融邦貸公司”、“宣城匯鑫貸公司”、“宣城米卡貸公司”(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利用被告人胡某16、孫某17編寫的“花不盡”、“秒下款”虛假網(wǎng)貸頁面,獲取登錄網(wǎng)頁的公民個人信息,并招攬業(yè)務(wù)員被告人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等人使用微信、QQ等聯(lián)系客戶,通過“云借條”、“云借之家”網(wǎng)站,以每條人民幣4元左右的價格出售包含姓名、年齡、手機號、微信號、QQ號、芝麻分等內(nèi)容的公民個人信息,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400余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間,被告人洪某1作為“宣城創(chuàng)鑫貸公司”、“宣城融邦貸公司”、“宣城匯鑫貸公司”、“宣城米卡貸公司”的總負責人,參與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320萬余元。
2、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底間,被告人姜某2作為“宣城融邦貸公司”股東,參與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46萬余元。
3、2018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胡某某3作為虛假貸款網(wǎng)頁“花不盡”的推廣人員,參與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15萬余元。
4、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宮某某4作為“宣城匯鑫貸公司”銷售業(yè)務(wù)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8萬余元。
5、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田某5作為“宣城匯鑫貸公司”銷售業(yè)務(wù)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5萬余元。
6、2018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章某6作為“宣城創(chuàng)鑫貸公司”銷售業(yè)務(wù)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5萬余元。
7、2018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任某某7作為“宣城匯鑫貸公司”銷售業(yè)務(wù)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4萬余元。
8、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陳某某8作為“宣城米卡貸公司”銷售業(yè)務(wù)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4萬余元。
9、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康某9作為“宣城融邦貸公司”銷售業(yè)務(wù)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3萬余元。
10、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袁某10作為“宣城融邦貸公司”銷售業(yè)務(wù)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3萬余元。
11、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劉某某11作為“宣城匯鑫貸公司”銷售業(yè)務(wù)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2萬余元。
2、2018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侯某某13使用網(wǎng)絡(luò)工具“火車頭”編寫程序獲取被害人王某等人包含姓名、手機號內(nèi)容的公民個人信息8萬余條,并銷售給被告人盧某某12。被告人盧某某12從被告人侯某某13處購得上述公民個人信息后加價出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6250元。
二、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罪
1、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間,被告人封某14作為“宣城緬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實際經(jīng)營人,為被告人洪某1、吳濤濤、容亮等人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提供技術(shù)支持,安排程序員被告人胡某16、孫某17等人編寫、維護用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虛假貸款網(wǎng)頁“花不盡”、“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網(wǎng)站“云借條”、“云借之家”。
2、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間,被告人朱某某15作為“宣城緬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經(jīng)理,按照被告人封某14的要求,為被告人洪某1、吳濤濤等人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提供技術(shù)支持,安排程序員被告人胡某16、孫某17等人編寫、維護用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虛假貸款網(wǎng)頁“花不盡”、“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網(wǎng)站“云借條”、“云借之家”。
3、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間,被告人胡某16作為“宣城緬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員,按照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等人的要求,為被告人吳濤濤等人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提供技術(shù)支持,編寫、維護用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虛假貸款網(wǎng)頁“花不盡”、“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網(wǎng)站“云借條”、“云借之家”。
4、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間,被告人孫某17作為“宣城緬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員,按照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等人的要求,為被告人洪某1、吳濤濤、容亮等人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提供技術(shù)支持,編寫、維護用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虛假貸款網(wǎng)頁“花不盡”、“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網(wǎng)站“云借條”、“云借之家”。
案發(fā)后,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陳某某8、宮某某4、袁某10、任某某7、田某5、章某6、康某9、胡某16、孫某17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某11、侯某某13、盧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洪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規(guī)勸同案人方永、徐亮投案;被告人胡某16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規(guī)勸被告人孫某17投案;被告人袁某10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規(guī)勸被告人康某9投案。公安機關(guān)扣押了被告人洪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萬元、被告人姜某2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胡某某3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宮某某4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0.8萬元、被告人田某5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0.5萬元、被告人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退出的違法所得各人民幣0.3萬元、被告人侯某某13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0.1萬元、被告人盧某某12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0.625萬元;在本案審理中,被告人姜某2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章某6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0.5萬元、被告人任某某7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0.4萬元、被告人陳某某8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0.1萬元。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均表示無異議,且有同案人吳濤濤、容亮、錢進、徐亮等人供述、被害人時某、王某陳述、證人駱某、黃某等人證言、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支付寶、微信轉(zhuǎn)賬記錄、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業(yè)績表、發(fā)破案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侯某某13、盧某某12違反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所參與的共同犯罪違法所得數(shù)額五萬元以上,被告人侯某某13、盧某某12出售公民個人信息五萬條以上,均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法應(yīng)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nèi)處罰;被告人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所參與的共同犯罪違法所得數(shù)額五千元以上,屬于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yīng)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nèi)處罰。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孫某17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實施設(shè)立用于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wǎng)站的行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罪,依法應(yīng)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nèi)處罰。被告人洪某1、姜某2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在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16、孫某17在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陳某某8、宮某某4、袁某10、任某某7、田某5、章某6、康某9、胡某16、孫某17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11、侯某某13、盧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1、胡某16、袁某10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侯某某13、盧某某12退出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法對被告人洪某1、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侯某某13、盧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孫某17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減輕處罰,結(jié)合本案具體情節(jié),可給予被告人洪某1、姜某2、侯某某13、盧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公訴機關(guān)對各被告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洪某1具有自首、立功、退贓及無犯罪前科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封某14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封某14具有坦白、無犯罪前科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均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洪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姜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胡某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預繳)。
四、被告人宮某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預繳)。
五、被告人田某5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預繳)。
六、被告人章某6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預繳)。
七、被告人任某某7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罰金已預繳六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八、被告人陳某某8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罰金已預繳六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九、被告人康某9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罰金已預繳五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被告人袁某10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已預繳四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一、被告人劉某某1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已預繳一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二、被告人侯某某1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十三、被告人盧某某1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四、被告人封某14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十五、被告人朱某某15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十六、被告人胡某16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預繳)。
十七、被告人孫某17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預繳)。
十八、各被告人退出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人民幣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現(xiàn)扣押于儀征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姜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忠正
代理審判員孫海
人民陪審員石民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翁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