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皖01刑終84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8-03-16
關于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各上訴人是否構成情節(jié)嚴重的意見。經查,本案傳銷體系從下而上依次為:業(yè)務員、業(yè)務組長、主任、經理、老總,老總以上人員又進一步細分為體系負責人、獨立體系負責人、行業(yè)負責人三個級別。獨立體系負責人具體管理、掌控體系負責人還領導自己傘下分支體系,定期或不定期召開體系負責人會議,并計算體系內人員的提成及申購款的稅金,分發(fā)給傘下各級人員,獨立體系負責人應當對該體系內傳銷人員負責。老總通過建立經理室控制下線人員,經理室由老總組建,因此體系中的老總也應當對其傘下的各經理室人員負責,但各個經理室之間雖然屬于同一個傳銷團隊,但彼此之間相互獨立,經理室管理人員只管理本經理室人員,不應當對其他經理室人員承擔責任,本案各上訴人所在的經理室參與的傳銷活動人數(shù)均達三十人以上且在三級以上,但均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故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予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主從犯劃分的意見。經查,上訴人龍亦瑞系廣西團隊老總,上訴人韋某2、袁某4、趙某5各自擔任各自經理室的大總管,管理各經理室人員,各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應當認定為主犯,上訴人黃某3、覃某6、倪某7、黃某8、原審被告人梅某9在各自的經理室中擔任一定的管理職務,協(xié)助各經理室大總管管理各自經理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黃某8是否構成自首的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補充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在偵辦王某1、韋某2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中,上訴人黃某8在2016年6月8日隨同梅某9、盧某1、黃某2、黃某5、黃某4等人到瑤海公安分局經偵大隊反映王某1等人涉嫌傳銷的情況,在公安機關沒有立案之前,只是和其他人到公安機關來過,在提供傳銷網絡圖和老總人員情況上,并沒有起到主要作用。該局經偵大隊梁斌大隊長在工作期間沒有阻止黃某8投案自首,也沒有接到黃某8投案自首的訴求,包括所有該案的辦案民警,沒有接到黃某8投案自首的訴求。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龍某1、韋某2、黃某3、袁某4、趙某5、覃某6、倪某7、黃某8,原審被告人梅某9同他人以“連鎖經營業(yè)”、“資本運作”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一定順序組成三個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發(fā)展人數(shù)均在三十人以上,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龍某1、韋某2、袁某4、趙某5均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黃某3、覃某6、倪某7、黃某8、原審被告人梅某9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梅某9屬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韋某2、袁某4、趙某5、黃某3、覃某6、倪某7、黃某8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上訴人龍某1在偵查機關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庭審中能如實供述,并表示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九人均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龍某1、黃某8被先行羈押的時間,上訴人黃某8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時間應予折抵刑期。原判認定事實錯誤,故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173號刑事判決的第九項、第十項,即被告人梅某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對被告人韋某2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0元、被告人袁某4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趙某5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0元、被告人黃某3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人覃某6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倪某7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150元、被告人黃某8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余元、被告人梅某9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
二、撤銷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375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項,即:被告人龍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韋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袁某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四、被告人趙某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五、被告人黃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六、被告人覃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七、被告人倪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八、被告人黃某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三、上訴人龍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2天,至2021年8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韋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袁某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趙某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黃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八、被告人覃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九、被告人倪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被告人黃某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15天,至2019年2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審判長楊林
審判員胡宏林
審判員汪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