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新邵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湘0522刑初17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8-06
審理經過
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一部刑訴〔20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孫某某、謝某某、羅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志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孫某某、謝某某、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通過一款國外聊天軟件認識了“富貴兒”(身份未查明),“富貴兒”承諾為孟某某提供多卡寶設備及電話卡,只需要孟某某將電話卡插入多卡寶設備中,保證每天運行8小時就能拿到豐厚的報酬。隨后孟某某找到被告人孫某某商量共同從事該項犯罪活動。2020年3月18日,兩人在收到“富貴兒”寄送過來的多卡寶和電話卡后,每天隨機在野外找一處無人的地方搭好帳篷架設好多卡寶,并按照“富貴兒”的指令對設備進行運行維護。3月24日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孫某某雇請被告人謝某某,3月28日,又雇請被告人羅某某對設備進行運行維護。致使被害人潘某、曹某、陳某因接到四名被告人搭建的多卡寶設備上所使用的手機號碼為156××××0251、131××××2173的詐騙電話分別被騙走4000元、39000元、3900元,孟某某、孫某某從“富貴兒”處非法所得34000元。
2020年4月2日23時許,新邵縣公安局民警將被告人孟某某、孫某某、謝某某、羅某某四人抓獲歸案。2020年6月22日,孟某某、孫某某自愿退出非法所得34000元(孫某某退出21000元、孟某某退出13000元),由新邵縣公安局暫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孫某某、謝某某、羅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資料、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支付寶交易記錄及照片、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深圳市優(yōu)克聯(lián)新技術有限公司多卡寶設備清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潘某、曹某、陳某的陳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檢查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建議判處孟某某有期徒刑八到十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判處孫某某有期徒刑八到十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判處謝某某拘役四個月,并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三千元;判處羅某某拘役二個月,并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二千元。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孟某某、孫某某、謝某某、羅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孫某某、謝某某、羅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謝某某、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均應從輕處罰。孟某某、孫某某自愿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某、孫某某、謝某某、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為打擊犯罪,對被告人孟某某、孫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被告人謝某某、羅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謝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羅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公安機關扣押的財物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詠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何健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