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0581刑初29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7-10
審理經過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林檢一部刑訴〔2020〕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少華出庭支持公訴,劉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下午,林州市中寶骨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劉某、**、王某、石某等人被他人利用QQ的網絡詐騙手段,將公司的278.6萬元分二次轉賬給廣州華裕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后該被騙資金中的177603元轉入寧波孫勝貿易有限公司的對公賬戶內;2019年7月23日,有人冒充“公檢法”人員通過網絡詐騙手段騙取了被害人38萬余元,后該被騙資金中的50000元轉入寧波孫勝貿易有限公司的對公賬戶內。另查明,寧波孫勝貿易有限公司是被告人劉某1伙同祖少凱(另案處理)、湯云良(另案處理)注冊成立的,并同時辦理了該公司的對公賬戶。后劉某1等人明知他人可能利用該對公賬戶進行網絡犯罪的情況下,將該對公賬戶賣給他人。被告人劉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未提出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王某、劉某、石某等人證言,交易信息、銀行轉賬記錄、到案證明、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認罪認罰具結書和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劉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屬于主犯。綜合劉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其社會危害程度,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馮相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曉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