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8)浙0102刑初33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虛開發(fā)票罪
裁判日期:2018-09-26
審理經(jīng)過
公訴機關以上檢公訴刑訴(2018)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塑秋犯虛開發(fā)票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陳某、戴某出庭,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郭塑秋掛靠浙江省工業(yè)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工程項目期間,因部分工程采購原料及其他費用未開具發(fā)票,無法提供給公司入賬。被告人郭塑秋遂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4張,虛開金額總計為人民幣2557300元,并交公司入賬后抵扣了相應稅款。經(jīng)查,涉案發(fā)票票號對應的真實發(fā)票受票方為大連恒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4張涉案發(fā)票均系偽造。2017年6月28日,浙江省工業(yè)設備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向稅務機關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總計人民幣997986.33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塑秋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相關虛開發(fā)票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塑秋具有情節(jié)特別嚴重、自首的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被告人郭塑秋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塑秋犯虛開發(fā)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偵查階段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本院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郭塑秋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葉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梁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