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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6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1-01   閱讀:

審理法院:岳陽市岳陽樓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湘0602刑初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罪

裁判日期:2017-04-05

審理經過

岳陽市岳陽樓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岳樓檢未檢刑訴[2016]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犯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澤君、人民陪審員郭薇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岳陽市岳陽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員唐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黃亞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岳陽市岳陽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初,被告人石某某結識中間人宋某某(另案處理),宋告知可為其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5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向宋某某提出需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宋某某即與尹某甲(在逃,系岳陽三友化工貿易有限公司、岳陽明利經貿有限公司、岳陽昌安科技貿易有限公司、岳陽百業(yè)商貿有限公司、岳陽展鴻化工科技貿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尹某乙(在逃)聯(lián)系,約定由被告人石某某按照票面金額的6.3%-8%支付購票費用,被告人石某某提供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需的貨物名稱、數(shù)量及價格,尹某甲、尹某乙負責偽造虛假的購銷合同及發(fā)貨單等資料。同時約定票面資金流轉方式為:由尹某甲、尹某乙將增值稅發(fā)票票面金額資金(已扣除6.3%-8%的購票費用)匯入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的個人銀行帳戶,被告人石某某將該筆資金轉入東莞晨予涂裝有限公司的對公帳戶,補足增值稅發(fā)票票面金額資金,匯入岳陽三友化工貿易有限公司、岳陽明利經貿有限公司的對公帳戶。

2015年4月至11月間,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東莞市晨予涂裝有限公司與岳陽三友化工貿易有限公司、岳陽明利經貿有限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通過宋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5份,票面金額總計2411812.86元,稅額410008.14元,向尹某甲支付購票費用約16萬元。其中通過岳陽三友化工貿易有限公司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3份,通過岳陽明利經貿有限公司為其虛開增值稅發(fā)票12份。2015年4月至12月間,被告人石某某將上述25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向東莞市國家稅務局樟木頭分局申報抵扣了東莞晨予涂裝有限公司的稅款。2016年3月,東莞市晨予涂裝有限公司補繳了稅款及滯納金。

2015年初,被告人周某某通過楊某某結識了中間人蔣某某(另案處理),蔣告知可為其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5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向蔣某某提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蔣某某即與尹某甲聯(lián)系,約定由被告人周某某按照票面金額的6%支付購買發(fā)票費用,被告人周某某提供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需的貨物名稱、數(shù)量及價格,尹某甲負責偽造虛假的購銷合同及發(fā)貨單等資料。同時,約定票面資金流轉方式為:由尹某甲將增值稅發(fā)票票面金額資金(已扣除6%的購票費用)匯入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個人銀行帳戶,被告人周某某將該筆資金轉入東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對公帳戶,補足增值稅發(fā)票票面金額資金,匯入岳陽三友化工貿易有限公司、岳陽昌安科貿有限公司的對公帳戶。

2015年5月至9月間,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東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與岳陽三友化工貿易有限公司、岳陽昌安科貿有限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通過蔣某某、尹某甲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1份,票面金額總計1073850.44元,稅額182554.56元,向尹某甲支付購票費用約8萬元。其中通過岳陽三友化工貿易有限公司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份,通過岳陽昌安科貿有限公司為其虛開增值稅發(fā)票6份。2015年5月至9月間,被告人周某某將上述11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向東莞市國家稅務局長安分局申報抵扣了東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稅款。2016年3月,東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補繳了稅款及滯納金。

2016年4月11日、12日,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分別至公安機關投案。

對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和發(fā)票管理規(guī)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公訴機關提請對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周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稅款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被告人所在單位已向稅務機關補繳了抵扣的稅款,并繳納了滯納金;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并主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jié),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周某某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石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事實

被告人石某某系東莞市晨予涂裝有限公司(以下稱晨予公司)副總經理,2015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得知與晨予公司有業(yè)務往來的宋某某(另案處理,湖南省岳陽縣人)可以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于是與宋某某進行了電話聯(lián)系,并談妥了購票費用為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的6.3%-8%不等(根據(jù)開票的品名按不同比例收取費用)。不久,宋某某來到晨予公司,要求晨予公司配合開票單位制作相關資料和資金的流轉以應付稅務部門的稽查。被告人石某某按宋某某的要求向宋提供了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需的貨物名稱、數(shù)量及價格,并提供了晨予公司的對公帳戶和其丈夫陳某甲個人帳戶。當月15日,宋某某按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的資料將從岳陽三友化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友公司,該公司實際控制人為尹某甲,湖南省岳陽縣人,在逃)開具的6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金額為599918.81元,稅額為101986.19元,價稅合計701905元)、三友公司對公帳戶帳號及發(fā)貨單據(jù)送到晨予公司交給了石某某,同時將兩份虛假的購銷合同交石某某加蓋了晨予公司的公章,宋某某將其中一份帶回三友公司,另一份由晨予公司留存。不久,通過宋某某的聯(lián)系、協(xié)調,三友公司先從該公司對公銀行帳戶上向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尹某甲的妻子陳某乙(在逃)的個人銀行帳戶上轉入一筆資金,陳某乙按被告人石某某所購的6份增值稅發(fā)票的票面金額701905元,扣除被告人石某某應支付的購票款44445元后,將657460元通過自己個人銀行帳戶分多次先行匯入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的其丈夫陳某甲的個人銀行帳戶。被告人石某某將該項資金從陳某甲的個人銀行帳戶轉入晨予公司的對公銀行帳戶后,安排晨予公司財務人員將701905元從晨予公司的對公銀行帳戶匯入三友公司的對公銀行帳戶。同年5月18日和8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通過宋某某以相同的方式繼續(xù)從三友公司分別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份(金額為499847.03元,稅額為84973.97元,價稅合計584821元)和2份(金額為199730.77元,稅額為33954.23元,價稅合計233685元)。

2015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繼續(xù)找宋某某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因三友公司當時無票,宋某某即聯(lián)系岳陽明利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利公司)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被告人石某某表示同意。從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石某某通過宋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從明利公司分3次購買增值稅發(fā)票共12份,具體為:2015年9月17日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份,金額為299.384.61元,稅額為50895.39元,價稅合計350280元;2015年10月20日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份,金額為299.384.61元,稅額為50895.39元,價稅合計350280元;2015年11月16日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份,金額為513547.03元,稅額為87302.97元,價稅合計600850元。

另查明,晨予公司與三友公司、明利公司均未發(fā)生任何購銷業(yè)務。2015年4月至12月間,被告人石某某將上述25份票面金額總計2411812.86元,稅額410008.14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向東莞市國家稅務局樟木頭分局申報抵扣了東莞晨予涂裝有限公司的稅款410008.14元。2016年3月,東莞市晨予涂裝有限公司補繳了稅款及滯納金。同年4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二、被告人周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事實

被告人周某某系東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核公司)財務人員,周通過朋友楊某某認識了蔣某某(另案處理,湖南省岳陽縣人)。蔣某某對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可以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費用為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的6%。2015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電話聯(lián)系蔣某某,提出準備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按蔣某某的要求將開票所需的資料發(fā)給了蔣某某。不久,蔣某某便將5份以三友公司名義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金額為476517.08元,稅額為81007.92元,價稅合計557525元)以及配套的虛假的購銷合同、發(fā)貨單據(jù)郵寄給被告人周某某。經蔣某某的聯(lián)系、協(xié)調,2015年6月15日,陳某乙從自己個人銀行帳戶向被告人周某某的個人銀行帳戶匯入524074元,被告人周某某從自己個人銀行帳戶向健核公司對公銀行帳戶轉入250000元,健核公司從本單位對公銀行帳戶向三友公司的對公銀行帳戶轉入557525元,三友公司對公帳戶向陳某乙個人銀行帳戶轉入570000元,健核公司支付的購票款為33451元,比例為6%。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繼續(xù)通過蔣某某以相同方式從岳陽昌安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安公司,該公司實際控制人為尹某甲)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6份,金額為597333.36元,稅額為101546.64元,價稅合計698880元。

另查明:健核公司與三友公司、昌安公司均未發(fā)生任何購銷業(yè)務。2015年5月至9月間,被告人周某某將上述11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票面金額總計1073850.44元,稅額182554.56元向東莞市國家稅務局長安分局申報抵扣了東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稅款182554.56元。2016年3月,東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補繳了稅款及滯納金。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的戶籍證明、身份證明。證明二被告人作案時均已達到法定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的到案經過。證明二被告分別于2016年4月11日、12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3、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明明利公司向晨予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2份,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為1301410元,稅額189093.75元;三友公司向晨予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3份,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為1520411元,稅額220914.39元,向健核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份,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為557525元,稅額81007.92元;昌安公司向健核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6份,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為698880元,稅額101546.64元。

4、東莞市國家稅務局樟木頭稅務分局、長安稅務分局出具的抵扣證明、完稅證明。證明晨予公司利用分別從明利公司和三友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向東莞市國家稅務局樟木頭分局抵扣了189093.75元和220914.39元稅款;健核公司利用分別從三友公司和昌安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向東莞市國家稅務局長安分局抵扣了182554.56元稅款。東莞市晨予涂裝有限公司向稅務機關補繳稅款410008.14元,滯納金39347.23元;東莞市健核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補繳稅款182554.56元,滯納金22727.08元。

5、證人馮某某的證言。證明昌安公司在與健核公司沒有真實貿易交易的情況下為健核公司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6、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李某某系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友公司在與晨予公司、健核公司沒有真實貿易交易的情況下從2015年4月至8月為晨予公司、健核公司分別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3份和5份。

7、證人何某某的證言。證明他系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在與健核公司沒有真實貿易交易的情況下,昌安公司為健核公司虛開了6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8、證人楊某甲的證言。證明他系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利公司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在與晨予公司沒有真實貿易交易的情況下,為該公司虛開了12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9、證人彭某某的證言。證明她是晨予公司的代理記帳員,晨予公司分別從三友公司、明利公司取得進項增值稅發(fā)票13張和12張,均全部通過認證并到稅務部門進行了抵扣。

10、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明他是健核公司的代理記帳員,健核公司分別從三友公司、昌安公司取得進項增值稅發(fā)票5張和6張,均全部通過認證并到稅務部門進行了抵扣。

11、證人趙某甲、趙某乙的證言。證明他們是健核公司的總經理和股東,該公司與三友公司、昌安公司沒有貿易往來,周某某與蔣某某聯(lián)系從上述公司購買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12、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證明他于2015年初認識了石某某,同年4月,石某某聯(lián)系他購買增值稅發(fā)票,他于是與尹某甲聯(lián)系后,按尹某甲的安排到晨予公司與石某某見面,告訴石某某開票需要準備的資料,在石某某將資料準備好后他又將資料轉交給尹某甲,尹某甲按石某某的資料從三友公司開了6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通過他交給石某某。為應付稅務機關查帳,通過他的聯(lián)系協(xié)調,尹某甲的老婆陳某乙先將發(fā)票的票面金額扣除事先約定好的購票費用后轉入石某某老公陳某甲的私人帳戶上,石某某確認收到錢后再轉入晨予公司的帳戶內,湊齊票面金額的資金后從晨予公司的帳戶上轉入三友公司的帳戶,石某某支付的購票費用約為7%-8%。后來石某某又找他購買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石某某通過他購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有20多份。

13、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證明他通過楊某某認識了周某某。周某某后來聯(lián)系他希望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他聯(lián)系尹某甲后,按尹的要求將開票流程告訴了周某某,周某某按要求將資料準備好交給了他,他發(fā)給了陳某乙,后來他將開好的發(fā)票寄給了周某某,周某某通過他購買了11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中三友公司5份,昌安公司6份,開票費用是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的6%,與開票相關的資金流轉是按照尹某甲的要求做的。

1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她是晨予公司的副總經理,2015年4月至11月期間,她通過宋某某從三友公司購買了13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從明利公司購買了12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晨予公司與三友公司、明利公司均無真實的貨物交易,相關的購銷合同和發(fā)貨單都是偽造的,是為了配合開發(fā)票和應付稅務機關的檢查。案發(fā)后晨予公司補交了全部稅款。

1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她原系健核公司的財務人員,2015年5月到6月間,她通過蔣某某從三友公司購買了5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從昌安公司購買了6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健核公司與三友公司、昌安公司均無真實的貨物交易,相關的購銷合同和發(fā)貨單都是偽造的,是為了配合開發(fā)票和應付稅務機關的檢查。案發(fā)后健核公司補交了全部稅款。

16、湖南恒興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鑒定意見。證明明利公司向晨予公司開出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2份,票面價稅合計金額1301410元,稅額189093.75元,以及相關資金流轉情況;晨予公司支付購票費用97605元,比例為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的7.5%;三友公司向晨予公司開出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3份,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為1520411元,稅額220914.39元,晨予公司支付購票費用63140元,比例為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的6.3%和8%不等(不同品名稅率不同);健核公司從昌安公司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6份,票面價稅合計金額698880元,稅額101546.64元,健核公司支付購票款41853元,比例為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的6%;健核公司從三友公司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份,票面價稅合計金額557525元,稅額101546.64元,健核公司支付購票款33451元,比例為票面價稅合計金額的6%。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規(guī),分別讓他人為各自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其中被告人石某某虛開稅款數(shù)額410008.14元,被告人周某某虛開稅款數(shù)額182554.56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二被告人能當庭認罪、悔罪,且二被告人所在單位在案發(fā)后均積極補繳了全部稅款,并繳納了滯納金,故對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依法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周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認為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不良影響。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被告人周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紅梅

代理審判員王澤君

人民陪審員郭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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