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蘇0505刑初52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審理經(jīng)過
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虎檢訴刑訴〔2018〕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間,被告人張某1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共計6.49萬余條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給任某、孫某某、蔡某某等人。具體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張某1通過QQ聊天文件傳輸與任某(另案處理)互相交換公民個人信息文件,被告人張某1向任某發(fā)送公民個人信息1500余條;
2.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張某1通過電子郵箱向?qū)O某某發(fā)送公民個人信息共計13600余條。
3.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張某1通過電子郵箱向蔡某某發(fā)送公民個人信息共計49800余條。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違反國家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鑒于其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公訴意見,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張某1,并宣讀和出示了相關的證據(jù)材料。
被告人張某1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間,被告人張某1為電話推銷房屋裝飾服務,非法將共計6萬余條涉及公民個人姓名、房屋地址及聯(lián)系電話的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給任某、孫某某、蔡某某等人。具體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張某1通過QQ聊天文件傳輸與任某(另案處理)互相交換公民個人信息文件,被告人張某1向任某發(fā)送公民個人信息1500余條。
2.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張某1通過電子郵箱向?qū)O某某發(fā)送公民個人信息共計13600余條。
3.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張某1通過電子郵箱向蔡某某發(fā)送公民個人信息共計49800余條。
歸案后,被告人張某1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1處扣押了手機、電腦機箱等物。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辨認筆錄,證人任某、蔡某某、孫某某、朱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遠程勘驗工作記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提取筆錄、清點筆錄、郵箱截圖,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被告人張某1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超過5萬條,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鑒于被告人張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案情、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歸案后的悔罪表現(xiàn),認為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jù)此,本院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及保護公民個人信息,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上繳國庫)。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許修堯
人民陪審員陸曉華
人民陪審員徐培生
裁判日期
二○一八月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袁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