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閩01刑終127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8-12-14
審理經(jīng)過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審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振、楊某斌、陳某勇犯串通投標罪一案。
二審請求情況
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閩0181刑初110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某斌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某、柳某出庭履行職務。上列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初,同案人胡某(已判決)獲悉福清市醫(yī)院新院(一期)二次裝修工程開始招投標,向其老板湖北永馨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總經(jīng)理即同案人吳嚇弟(已判決)建議競標該工程,吳嚇弟同意并指示胡某跟蹤該項目招投標情況。為獲得該裝修項目,同案人胡某到福清市,通過福清市醫(yī)院基建科副科長陳某2介紹認識陳某1,再通過陳某1介紹認識同案人張某1(已判決)。2014年1月的一天,同案人胡某、張某1在福清市陳某1的公司辦公室內(nèi)商量如何獲得該項目,因該項目采取搖號抽取K值計算最低控制價方式招投標,中標幾率低,二人共謀商定以掛靠方式尋找多個投標人以及聯(lián)絡其他投標人一同圍標,若其中一家公司中標需將工程給胡某掛靠施工,同時由同案人胡某一方支付中標價的10%平分給所有參與共同圍標的公司作為好處費。后同案人胡某將共謀約定的內(nèi)容向同案人吳嚇弟匯報,吳嚇弟表示同意。同案人張某1隨后以上述圍標的方式開始聯(lián)絡其他投標人以及另外尋找其他公司參與圍標。同案人張某1先后聯(lián)絡同案人林某1、嚴某、楊某、倪某、李某、鄭某2、林某2(均已判決),提出以上述方法圍標,同案人林某1、嚴某、楊某、倪某、李某、鄭某2、林某2均表示同意。后同案人嚴某指示其公司員工即同案人黃中華(另案處理)尋找有資質(zhì)的公司掛靠參與圍標,同案人黃中華明知上述圍標的方法,尋找廈門華麗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廈門市港龍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春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福州遠鵬程建筑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廈門郵電縱橫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廣東世紀達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共六家公司參與投標。同案人林某1向公司老板即同案人鄭某3(已判決)匯報與張某1共謀圍標一事,鄭某3同意以福建永鼎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參與圍標;同案人林某1又聯(lián)系同案人陳某3平(已判決)共謀以上述方法再尋找其他公司掛靠參與圍標,陳某3平表示同意,后找到中建一局集團裝飾有限公司參與競標,又通過曾某、鄭某1的幫助掛靠美華建設有限公司、江西省大楓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文業(yè)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遠鵬裝飾集團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同案人林某2找到大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員即同案人黃某(已判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業(yè)務員即同案人張某2(已判決)、福建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人楊某斌,商量以上述方式參與投標,被告人楊某斌又讓順安公司副總經(jīng)理即被告人陳某勇聯(lián)系河北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人陳某振,陳某振同意以上述方式參與投標。后被告人陳某振以河北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同案人黃某以大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同案人張某2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同案人楊某以福建建工集團總公司、同案人倪某以發(fā)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同案人李某以中標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圍標。同案人鄭某2向公司市場部經(jīng)理即同案人符某(已判決)匯報并經(jīng)其同意以福建璟榕工程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參與圍標。后同案人張某1將上述參與圍標的20家公司分別通報被告人與同案人。期間,同案人林某1要求預先支付部分好處費,2014年10月12日,經(jīng)同案人吳嚇弟同意后,由同案人胡某從吳嚇弟個人銀行賬戶匯款人民幣150萬元,經(jīng)陳某1的銀行賬戶轉至同案人張某1賬戶作為預先支付的好處費。同案人張某1預先支付其中人民幣80萬元給同案人鄭某3,預先支付人民幣20萬元給同案人嚴某。2014年10月16日,該工程正式開標,共有34家公司參與競標,其中20家公司系上述參與圍標的公司,最終由同案人陳某3平找到的中建一局集團裝飾有限公司以人民幣4120萬余元中標。中標后,按照先前的約定,同案人胡某經(jīng)吳嚇弟同意從吳嚇弟個人銀行賬戶支付剩余的好處費人民幣300萬元經(jīng)陳某1的賬戶轉至同案人張某1的賬戶。2014年11月間,經(jīng)同案人林某1、鄭某3、陳某3平聯(lián)絡,在福建永鼎設計裝飾有限公司內(nèi),同案人張某1、胡某與中建一局集團裝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執(zhí)行經(jīng)理蘭某達成掛靠施工口頭協(xié)議。2014年12月,同案人胡某、吳嚇弟進場施工。同案人張某1按照上述約定,分別支付剩余的好處費人民幣102.61萬元給同案人嚴某,支付剩余好處費人民幣43.96萬元給同案人鄭某3,支付好處費人民幣81.14萬元給同案人林某2,支付好處費人民幣193119元給同案人楊某,支付好處費人民幣190219元給同案人李某、支付好處費人民幣193119元給同案人倪某、支付好處費人民幣193119元給同案人符某,自己從中獲取好處費人民幣45萬余元。同案人鄭某3、林某1按照事先與同案人陳某3平的約定,支付好處費人民幣75萬元給同案人陳某3平。同案人嚴某支付好處費人民幣約60萬元給同案人黃中華。同案人林某2從分得好處費中再分給張某2、黃某好處費各人民幣20萬元,通過被告人楊某斌、陳某勇將好處費人民幣202850元分給被告人陳某振。
被告人楊某斌于2018年1月10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勇于2018年3月28日在福州市晉安區(qū)時代廣場被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陳某振于2018年5月14日在福州市晉安區(qū)寶盈總部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陳某振主動向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285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公訴機關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證明、福清市醫(yī)院新院(一期)二次裝修工程招投標相關材料;2、證人陳某1、陳某2、蘭某、鄭某1的證言;3、被告人陳某振、楊某斌、陳某勇及同案人胡某、張某1、嚴某、林某1、陳某3平、鄭某3等人的供述。
原判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振、楊某斌、陳某勇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陳某振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二、被告人楊某斌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陳某勇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被告人陳某振主動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285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楊某斌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其上訴稱,原判量刑偏重,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在本案中作用不大,未獲得不正當利益,請求二審對其改判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楊某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上訴人楊某斌具有自首的法定從輕、免除情節(jié)。2、上訴人楊某斌及其所在單位在本案中并非投標人,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3、上訴人并未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本案中作用極小。4、楊某斌案發(fā)前是福建工程學院教師兼順安公司經(jīng)理,案發(fā)后楊某斌主動、如實交代全案犯罪事實,認罪悔罪,請求二審對其改判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所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系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jīng)一審庭審質(zhì)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客觀,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鎖鏈。二審期間,上訴人楊某斌、原審被告人陳某振、陳某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jù)和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斌、原審被告人陳某振、陳某勇伙同他人以多個投標人名義進行圍標,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中標項目金額達人民幣4120多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串通投標罪。上訴人楊某斌、原審被告人陳某振、陳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原審被告人陳某振、陳某勇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上訴人楊某斌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鑒于上訴人楊某斌、原審被告人陳某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輕,犯罪情節(jié)輕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關于“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規(guī)定,依法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原判對原審被告人陳某振量刑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閩0181刑初110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四項,即對原審被告人陳某振定罪量刑之判決及涉案贓款之判決。
二、撤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閩0181刑初1101號刑事判決的第二、三項,即對上訴人楊某斌、原審被告人陳某勇定罪量刑之判決。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斌犯串通投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原審被告人陳某勇犯串通投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五、上訴人楊某斌、原審被告人陳某勇各預繳納的罰金50000元予以返還上訴人楊某斌、原審被告人陳某勇。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戴永忠
審判員李平盛
審判員高蕓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曉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