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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9號串通投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9-23   閱讀:

審理法院:象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4)甬象刑初字第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4-01-14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刑訴(2013)6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面向社會公開招標。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報名投標,被告人林某以天鴻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報名投標,后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天鴻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入圍。被告人林某為承接該工程,遂聯(lián)系了入圍投標的浙江躍龍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寧波鼎立建設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開發(fā)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相關負責人,要求上述公司中標后將工程交由其承接,并與上述公司串通投標標底,提供給每家公司人民幣12萬元作為保證金。同時,被告人林某又聯(lián)系了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張某乙,交給其人民幣12萬元作為投標保證金,要求該公司中標后將工程交由自己承接。2011年1月,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幣447.7916萬元的報價成為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中標單位,并將工程交由被告人林某承接。投標結束后,被告人林某分別支付給浙江躍龍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開發(fā)有限公司好處費人民幣0.3萬元。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與其他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林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2月,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面向社會公開招標,該工程造價約人民幣600萬元,投標保證金為人民幣12萬元,被告人林某即以天鴻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報名參與該工程投標。2010年12月30日,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天鴻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浙江躍龍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寧波祥和建設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設集團公司、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寧波鼎立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市漢陽市政建設集團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開發(fā)有限公司、浙江良和交通建設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華錦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投標單位入圍參與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投標。

被告人林某為了承接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先后聯(lián)系了浙江躍龍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寧波鼎立建設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開發(fā)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相關負責人,要求上述單位中標后將工程交給被告人林某承接,上述單位相關負責人予以同意。后被告人林某分別為浙江躍龍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寧波鼎立建設有限公司提供投標保證金人民幣12萬元,并主動以提供投標保證金的名義分別向南昌市市政工程開發(fā)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質(zhì)押人民幣12萬元,且被告人林某在競標過程中協(xié)調(diào)上述5家投標單位的投標標價的浮動率,使得上述5家投標單位以及天鴻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串通投標報價。同時,被告人林某聯(lián)系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具體負責招投標事務的員工張某乙,要求該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交給被告人林某承接,并主動以提供投標保證金的名義向該公司提供人民幣12萬元。

2011年1月7日,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中標造價人民幣447.7916萬元成為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中標單位,后將該工程交給被告人林某承接。投標結束后,被告人林某分別向浙江躍龍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工程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0.3萬元。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了他是南昌市市政工程開發(fā)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參與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投標工作。2010年12月,他們公司報名并入圍該工程的投標,后林某多次聯(lián)系他讓他們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交給林某承接,他就同意了。后林某拿了投標保證金人民幣12萬元到他辦公室,他告訴林某他們公司的投標保證金已經(jīng)繳納了,但林某為了確保他們公司幫林某投標堅持把該人民幣12萬元放在他們公司,他就收下了。開標前,林某讓他們公司的標底定的靠上一點,他就按照林某的要求把標底定在下浮14.43%,但他們公司沒有中標。后他將人民幣12萬元退還林某,林某向他支付人民幣0.3萬元的事實。

2.證人鈕某的證言,證實了他是江西宏盛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參與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投標工作。2010年12月,他們公司報名并入圍該工程的投標,后林某到他們公司要求他們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交給林某承接,并拿了投標保證金人民幣12萬元到他辦公室,他告訴林某他們公司的投標保證金已經(jīng)繳納了,但林某為了確保他們公司幫林某投標堅持把該人民幣12萬元放在他們公司,他就收下了并答應幫林某去投標。后林某告訴他已聯(lián)系的其他公司填好了一些標底,叫他不要填,并讓他把標底填的靠上一點,他就按照林某的要求把標底定在下浮14.27%,但他們公司沒有中標。后他將人民幣12萬元退還林某的事實。

3.證人胡某聽的證言,證實了他在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負責該公司參與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投標工作。2010年12月,他以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報名該工程的投標,后他又聯(lián)系了浙江躍龍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報名該工程的投標,經(jīng)過資格審查,該兩家公司都入圍參與競標。后林某電話聯(lián)系他要求中標后將該工程交給林某承接,投標保證金和費用由林某提供,他就同意了。林某為該兩家公司各提供投標保證金人民幣12萬元,該兩公司也根據(jù)林某提供的投標報價參與競標,后他從投標保證金中扣留了人民幣0.6萬元,其他退還給了林某的事實。

4.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了他是寧波鼎立建設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參與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投標工作。2010年12月,他們公司報名并入圍該工程的投標,后林某聯(lián)系他要求他們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交給林某承接,他答應了。后林某為他們公司提供了投標保證金人民幣12萬元,他們公司按照林某提供的標底下浮14.87%參與競標,后他將人民幣12萬元退還林某的事實。

5.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了2010年12月,他按照寧波鼎立建設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負責人王某的要求,為該公司參與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投標辦理相關事宜,但他們公司最終沒有中標以及相關費用向該公司出納報銷的事實。

6.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了她在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負責該公司參與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投標工作。2010年12月,他們公司報名并入圍該工程的投標,后林某跟她說讓他們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交給林某承接,并提供保證金人民幣12萬元。她告訴林某她們公司的投標保證金已經(jīng)繳納了,承接工程的事情她要問公司負責人。但林某堅持把該人民幣12萬元放在她們公司,她就收下了。她遂打電話向公司負責人倪志利匯報了上述情況,倪志利沒有答復是否給林某承接,就說把錢先放著。她們公司中標后,林某和倪志利商談后,倪志利答應將該工程交給林某承接。后她把人民幣12萬元退還林某的事實。

7.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了他在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營處工作,2010年12月,他們公司報名并入圍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投標,并由他們公司繳納投標保證金人民幣12萬元以及該工程最終由他們公司中標的事實。

8.證人章某的證言,證實了她是浙江躍龍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經(jīng)營科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參與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投標工作。2010年下半年,胡某聽電話告知她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在招投標,她們公司報名并入圍該工程的投標,后她們公司委托胡某聽制作開標的標書的事實。

9.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實了他在武漢市漢陽市政建設集團公司工作,負責該公司參與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投標工作。2010年12月,他們公司報名并入圍該工程的投標,但沒有中標的事實。

10.證人歐某的證言,證實了他是寧波祥和建設有限公司經(jīng)營科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參與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投標工作。2010年12月,他們公司報名并入圍該工程的投標,后林某電話告知他林某已經(jīng)聯(lián)系了好幾家公司,讓他們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交給林某承接,但他并沒有同意的事實。

11.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了他在華錦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責該公司參與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的投標工作。2010年12月,他們公司報名并入圍該工程的投標,但沒有中標的事實。

12.招標公告,證實了2010年12月,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面向社會公開招標,工程造價約人民幣600萬元,投標保證金為人民幣12萬元的事實。

13.招標資料,證實了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招投標的時間、地點、參與單位、評標、開標等具體招投標情況的事實。

1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標通知書、中標公告,證實了2011年1月7日,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中標造價人民幣447.7916萬元成為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中標單位的事實。

15.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實了被告人林某到案情況的事實。

16.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林某身份情況的事實。

1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證實了2010年下半年,象山縣東陳鄉(xiāng)沙崗東路道路工程面向社會招標,他以天鴻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報名并入圍參與該工程的投標。他為了承接該工程先后聯(lián)系武漢市漢陽市政建設集團公司、寧波祥和建設有限公司、浙江良和交通建設有限公司,要求上述公司中標后將工程交給他承接,但對方?jīng)]有同意;他又聯(lián)系了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浙江躍龍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的胡某聽、寧波鼎立建設有限公司的王某、南昌市市政工程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吳某、江西宏盛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鈕某,要求上述公司中標后將工程交給他承接,對方都同意了。他分別為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浙江躍龍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寧波鼎立建設有限公司提供了投標保證金人民幣12萬元,并以投標保證金的名義分別向南昌市市政工程開發(fā)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幣12萬元。后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浙江躍龍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寧波鼎立建設有限公司按照他提供的標底參與競標,他讓南昌市市政工程開發(fā)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把標底定得靠上一些,該兩家公司按照他的要求調(diào)整了標底。同時,他聯(lián)系了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張某乙,要求該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交給他承接,并以投標保證金的名義向該公司提供了人民幣12萬元。寧波市華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交給了他承接以及他向胡某聽支付了人民幣0.6萬元、向吳某支付了人民幣0.3萬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采取投標人之間約定中標的手段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的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林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振賢

人民陪審員孫根花

人民陪審員鄭根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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