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浙1002刑初15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7-02-23
審理經(jīng)過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臺椒檢公訴刑訴〔2017〕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串通投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某、被告人程某1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2年4月,臺州市椒江區(qū)洪家街道上洋廠村、塔下程村村民點市政配套工程委托臺州中興建設(shè)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對外公開招標。上洋廠村村民委員會主任被告人洪某1得知國某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某公司)欲參與投標,便與塔下程村村民委員會主任王某1(已被判刑)聯(lián)系,后王某1、洪某1(已被判刑)與國某公司的陳某1(另案處理)等人經(jīng)預謀串標,由洪偉仁、王建分別負責上洋廠村、塔下程村的外圍圍標,國某公司分別給洪某1、王某1圍標費各15萬元。接著,王某1、洪某1勸說準備參與投標的人員放棄投標并給予好處,被告人程某1等人同意放棄投標,后國某公司分別以人民幣413.2173萬元及596.9956萬元中標上洋廠村及塔下程村的村民點市政配套工程。具體如下:
塔下程村村民點市政配套工程開始招投標后,被告人王某1獲知村民程某1、阮某1(均已被判刑)等人準備參加投標后,便勸說阮某1、程某1等人放棄投標并給予好處費,阮某1等人表示同意放棄投標,王建另要求塔下程村村民委員會副主任程某1及阮某1等人幫助勸說其他人放棄投標。后程某1、阮某1等人便將王某1要求參加投標人員放棄投標并給予好處費的意圖告知程法鈞、阮某2、程法紅(均已被判刑)等人,上列人員均同意放棄投標。后阮某1將王某1的10萬元分給放棄投標人員,其中程某1分得人民幣1.2萬元。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程某1至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投案,并退出違法所得計人民幣1.2萬元。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工程招標公告、招標代理合同、招標文件、招標文件簽收單、投標文件、開標評標定標結(jié)果、中標通知書、任職證明、介紹信存根、唱標記錄、轉(zhuǎn)賬支票存根、銀行對賬單、同案犯洪某1、王某1、阮某1、阮某2、程法紅、泮林壽、程法平、程法鈞、陳某1、洪某2等人的供述、證人王某2、陳某2、徐某2、丁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收款收據(jù)、自動投案的證明及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1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的集體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程某1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已悉數(shù)退出違法所得,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1要求從寬處理。審理認為,所辯屬實,予以采納。為了維護市場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程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退出的違法所得計人民幣一萬二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慧慧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海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