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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61號聚眾斗毆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09   閱讀:

審理法院:高臺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2)高刑初字第6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審理程序:一審

審理經過

甘肅省高臺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1涉嫌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搶奪罪、盜竊罪、搶劫罪,被告人何某2、王某3涉嫌聚眾斗毆罪、盜竊罪、尋釁滋事罪、搶劫罪,被告人藺某4、丁某5、羅某6、程某7涉嫌搶劫罪,被告人徐某8涉嫌聚眾斗毆罪、非法拘禁罪、搶奪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某9涉嫌聚眾斗毆罪、盜竊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孫某10、王某11、劉某12涉嫌盜竊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3涉嫌盜竊罪,被告人祁某14涉嫌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劉某15涉嫌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某16涉嫌聚眾斗毆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福紅涉嫌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濮某21涉嫌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王某22涉嫌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徐升涉嫌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孫某23、王海洋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被害人顧某20以被告人劉某12、王某3、徐某8、劉某15、孫某10、何某2、張某9的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被害人賈某19以被告人徐某8、李某1、張某16的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高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丁萬彪、檢察員查玉和、王淑萍、代理檢察員寇海華、王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顧某20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顧某20、賈某19的委托代理人楊廷寶、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藺某4、丁某5、羅某6、程某7、徐某8、張某9、孫某10、王某11、劉某12、李某13、祁某14、劉某15、張某16、王福紅、濮某21、徐升、王某22、孫某23、王海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李某1的辯護人劉軍、被告人何某2的辯護人孫維林、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李杰、被告人藺某4的辯護人陳興國、被告人丁某5的辯護人何永福、被告人程某7的辯護人李騫及法定代理人程大虎、被告人王某11的辯護人王學平、被告人劉某12的辯護人楊萬鵬及法定代理人楊發(fā)明、被告人張某16的辯護人劉興權、被告人濮某21的辯護人桑占榮、被告人徐升的辯護人裴希明出庭進行辯護。2012年10月12日開庭審理后,因未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成因進行社會調查及部分事實不清,需要補充偵查,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退回高臺縣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高臺縣人民檢察院于2012年11月5日補充偵查完畢,本案遂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高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藺某4、丁某5、羅某6、程某7、徐某8、張某9、孫某10、王某11、劉某12、李某13、祁某14、劉某15、張某16、王福紅、濮某21、徐升、王某22、孫某23、王海洋交叉結伙作案10起。

1、2011年6月21日23時許,張某25因故與被告人徐升發(fā)生矛盾,徐升遂糾集孫學偉、劉峰、劉某28等人持洋鎬把在天源大酒店樓下找張某25伺機滋事,張某25便打電話給被告人徐某8請求幫忙處理。徐某8遂糾集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張某9、張某16、王某22等人到天源大酒店門前十字路口,雙方見面后經張某25向徐升道歉和解即各自離開。后徐升騎摩托車追上徐某8并與其發(fā)生爭執(zhí),徐升即打電話叫來劉峰、劉某28,三人圍住用拳腳對徐某8進行毆打。后李某1等人趕來加入毆斗。期間,徐某8、李某1安排王某3、王某22、張某16、張志謙等人取來砍刀、鋼管,李某1、王某22、王某3持砍刀,徐某8、何某2、張某9、張某16、張志謙等人持鋼管、陳凱持U型鎖與徐升、劉峰、劉某28等人在縣城大十字世紀大廈樓下相互毆斗,致徐升輕傷、劉峰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劉某28輕微傷。

2、2011年7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孫某23邀請被告人王海洋、李某1、劉某15、濮某21、王福紅在高臺縣城關鎮(zhèn)商貿街川椒王餐廳吃飯。期間,孫某23與同在該餐廳吃飯的被害人王武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撕扯,李某1、劉某15、王海洋遂與孫某23一起圍打王武,餐廳老板制止后,幾人又將王武撕扯至餐廳外對其進行毆打,濮某21、王福紅上完廁所回餐廳時見狀也用腳踢打王武,致王武輕傷。

3、2011年7月份,楊作兵委托被告人徐某8向被害人賈某19催要所欠債務。同年8月2日22時許,徐某8糾集被告人李某1、張某16等人到賈某19家中讓其還錢。因未籌到錢,徐某8、李尹健、張某16便將賈某19帶至其家南側巷道內用拳腳毆打,后租車將賈某19帶至合黎鄉(xiāng)六一村夾山子北山坡處,采取恐嚇、威脅的手段威逼其還錢。在賈某19聯系親友借錢未果后,徐某8、李某1、張某16又將賈某19帶至高臺縣巷道鄉(xiāng)農貿市場景隆賓館209客房看管。次日凌晨7時許,賈某19乘徐某8、李尹健、張某16已離開賓館之機脫身回家。賈某19左側第7、8肋骨骨折,屬輕傷。

4、2011年8月3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徐某8、李某1在高臺縣景隆農貿市場隆鑫三輪摩托車專賣店門前,乘閆存剛醉酒之機,搶奪閆存剛褲兜內6400元現金后逃離現場。

5、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孫某10、王某11竄至高臺縣城關鎮(zhèn)解放北路延伸段安民房產及人防指揮中心辦公樓建筑工地,盜竊該工地螺紋鋼332公斤,價值1435元。

6、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張某9、孫某10、王某11、祁某14竄至高臺縣城關鎮(zhèn)解放北路延伸段安民房產及人防指揮中心辦公樓建筑工地,盜竊該工地架桿扣件720個,價值4212元;螺紋鋼200公斤,價值864元。盜竊總價值5076元。

7、2011年8月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孫某10、張某9、王某11、李某1、何某2、王某3、劉某12、李某13駕駛甘G30351號廂式貨車竄至高臺縣城關鎮(zhèn)解放北路延伸段安民房產及人防指揮中心辦公樓建筑工地,盜竊槽鋼337根,價值18555元。后被告人張某9電話聯系祁某14幫忙銷售,被告人祁某14在明知是盜竊所得贓物的情況下,介紹將盜竊的槽鋼以7600元的價格出售給高臺縣駱駝城鄉(xiāng)永勝村村民屈軍元,從中獲利500元。

8、2011年8月30日10時許,被告人徐某8、劉某15、濮某21、張某16見被害人邵懷新在高臺縣城關鎮(zhèn)商品街八珍熟食城門前擺地攤賣膏藥,遂謊稱其親戚貼用了邵懷新賣的膏藥后皮膚潰爛正在醫(yī)治,讓邵懷新付醫(yī)藥費,否則向藥監(jiān)局等部門舉報,并將邵懷新帶至黑河大橋北岸橋東200米處,強行索要現金1350元。

9、2011年9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徐某8、劉某15、張某9、孫某10、王某11、何某2、王福紅、劉某12與濮某21、張某16等人在高臺縣城關鎮(zhèn)商貿街天味源餐廳喝酒,期間,徐某8、劉某15出門上廁所時碰見騎摩托車路過此處的被害人魯某30,劉某15以魯某30的摩托車刮擦了自己為由與徐某8撕打魯某30,張某9、孫某10、王某11、何某2、王福紅、劉某12、濮某21、張某16聞訊后也出門圍打魯某30。后徐某8、劉某15、張某9、孫某10、何某2、劉某12、王某11、王福紅向東行至朝陽商貿城門口,無故對路過此處的被害人沈俊進行圍打,徐某8持刀將沈俊砍傷。之后,徐某8等人又竄至縣城天悅賓館門前,遇見酒后在此逗留的被告人王某3和李某1。徐某8和李某1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王某3、何某2等人即扶李某1回家,行至縣城林業(yè)局十字時,幾人欲攔擋路過此處的被害人顧某20的出租車送李某1,因顧某20沒有停車,眾被告人便對出租車進行踢踏,并將被害人顧某20毆打致傷。造成顧某20輕傷,出租車被損壞。

10、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丁某5與被告人藺某4、何某2預謀由丁某5做內應,藺某4帶路,何某2組織人員對恒信機電修理部參賭人員進行搶劫。次日凌晨1時許,何某2糾集被告人李某1、王某3、羅某6、程某7在藺某4的指引下竄至恒信機電門市部,何某2、李某1、王某3持斧頭,羅某6持鋼管與程某7采取毆打、搜身、語言威脅等方式搶劫郇某32、鄭某31、李某33、王某34、李某35等人現金13000余元后逃離現場。案發(fā)后,被告人向被害人退還被搶現金11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8、李某1、何某2、王某3、張某9、張某16、王某22、徐升無視國法,結伙毆斗,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孫某23、李某1、劉某15、王海洋、濮某21、王福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徐某8、李某1、張某16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8、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構成搶奪罪;被告人孫某10、王某11、張某9、李某1、何某2、王某3、劉某12、李某13、祁某14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祁某14盜竊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祁某14明知是盜竊所得贓物而代為銷售,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8、劉某15、濮某21、張某16敲詐勒索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徐某8、劉某15、劉某12、王某3、孫某10、張某9、王某11、何某2、王福紅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惡劣,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何某2、藺某4、李某1、丁某5、王某3、羅某6、程某7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的方法搶劫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構成搶劫罪。對被告人李某1應當以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搶奪罪、盜竊罪、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何某2、王某3應當以聚眾斗毆罪、盜竊罪、尋釁滋事罪、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藺某4、丁某5、羅某6、程某7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徐某8應當以聚眾斗毆罪、非法拘禁罪、搶奪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張某9應當以聚眾斗毆罪、盜竊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孫某10、王某11、劉某12應當以盜竊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李某13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祁某14應當以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劉某15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張某16應當以聚眾斗毆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王福紅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濮某21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徐升、王某22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孫某23、王海洋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李某1、何某2、王某3、程某7、劉某12、王某22犯罪時系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王福紅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公訴機關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鑒定結論、價格鑒證結論、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證據支持其控訴。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劉軍的辯護意見是,對被告人李某1所犯各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但被告人李某1在犯罪時未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有認罪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在搶劫犯罪中李某1系從犯,并積極退還搶劫贓款11000元,應當從輕處罰。在故意傷害罪中被告人李某1系從犯,且被害人具有明顯過錯,應當從輕處罰。在搶奪犯罪中被告人徐某8是犯罪的預謀、策劃、指揮和主要實施者,被告人李某1是受徐某8指使實施具體犯罪行為,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也是受徐某8指使,系從犯,且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屬于犯罪中止,應當從輕處罰。在盜竊犯罪中,被告人孫某10等人系預謀、策劃、指揮者,被告人李某1只是參與者,應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辯解其在尋釁滋事過程中未動手打人。

辯護人孫維林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2犯聚眾斗毆罪、盜竊罪、搶劫罪無異議。但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2犯尋釁滋事罪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理由是:當晚,被告人何某2并未對被害人魯某30、沈俊進行過毆打,即其主觀上沒有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不存在通過尋釁滋事活動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虛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故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在搶劫犯罪中,是被告人藺某4與丁某5預謀策劃后,指使被告人何某2組織人員實施的,應系從犯。在聚眾斗毆過程也僅起了輔助作用,系從犯。在盜竊犯罪中,是被告人孫某10提出犯意并組織指揮的,被告人何某2僅是隨同他人完成犯罪,系從犯。被告人何某2在犯罪時未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2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在搶劫后能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3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解在尋釁滋事過程中,是因為攔車時被害人顧某20不但不停車,反而用車頂撞了他,他才動了手,也沒有提斧頭在車頂砸車。

辯護人李杰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尋釁滋事罪定性不準,被告人王某3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法律規(guī)定尋釁滋事罪的成立是被告人為尋求精神刺激實施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但被告人王某3毀壞出租車是事出有因,是為了發(fā)泄不滿情緒,而非尋求精神刺激,不具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但達不到任意毀壞公私財物5000元的立案標準,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2、在聚眾斗毆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王某3僅起次要作用,明顯處于從屬地位,應系從犯;3、盜竊犯罪是由被告人孫某10提出犯意并組織實施的,被告人王某3僅屬參與者,起輔助作用,屬于從犯;4、在搶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3是受他人的指使,且在搶劫過程中也未使用語言和暴力威脅被害人,并能積極退贓,主觀惡性較小,在犯罪過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5、被告人王某3犯罪時不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6、被告人王某3在公安機關尚未采取強制措施,僅傳喚詢問時就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應屬自首,加之被告人王某3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無前科劣跡,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藺某4辯解自己沒有去過搶劫現場,沒有實施具體的搶劫行為,在中途雖給何某2打過電話,但是在替他人催要債務,沒有對何某2等人進行指揮,也沒有指認過搶劫現場,不能確定是否進行預謀。但當庭表示認罪。

辯護人陳興國的辯護意見是,一、對被告人藺某4的指控,在沒有藺某4供述的情況下,缺少關鍵證據,達不到刑事證據唯一性、排他性和高度一致性的要求,未能形成證據鏈條。二、現有證據間存有矛盾,各被告人供述有以下不一致:1、作案車輛的尋找者、付車費者;2、知情的時間和具體內容;3、藺某4給何某2打電話的次數;4、藺某4指認現場的細節(jié)。

被告人丁某5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自己有自首行為,在搶劫犯罪中并未起到內應的作用,沒有任何行為表現。

辯護人何永福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丁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是從犯。首先,本案犯意的提出是因為丁某5在賭博時輸了大額現金,其本意是想找回自己的損失,雖然劫取賭資也是一種犯罪行為,但其在犯意提出之時并無侵犯他人財產權益的故意,犯意流露后即得到了本案其他被告人藺某4、何某2的積極響應,應與直接侵害他人財物的搶劫犯罪區(qū)別對待;其次,犯意著手實施后,從人員的組織、策劃到實施整個搶劫行為,均由藺某4和何某2負責,丁某5既不是共同犯罪的發(fā)動者,也不是搶劫行為的實施者,更未對犯罪行為進行指揮;再次,在搶劫現場丁某5未實施任何行為,搶劫行為完成后,也沒有按照事前的預謀收受贓款,實際上未得到利益,其所起的作用輕微,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公安機關尚未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本著一種真誠的悔罪態(tài)度,丁某5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丁某5到案以后,積極主動地提供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應寬大處理。

被告人羅某6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自己沒有參與預謀策劃,在實施搶劫過程中,沒有實施搜身、毆打等暴力行為,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程某7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解其在搶劫過程中沒有持兇器,也未實施暴力行為。

辯護人李騫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程某7犯搶劫罪的定性不持異議。但被告人程某7有如下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程某7犯罪時不滿18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2、被告人程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對其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因為搶劫由藺某4、何某2等人組織、策劃、指揮,被告人程某7即不是搶劫犯罪的倡導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發(fā)起者,在整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僅起次要作用。在搶劫時被告人程某7也沒有攜帶任何作案工具,威脅程度明顯低于其他同案被告人。從分贓情況看,被告人程某7對贓款不具有實際控制權,主觀上并沒有刻意占有贓款的目的,而是在其他同案犯的支配下實施了分贓行為。3、被告人程某7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程某7系初犯,在案發(fā)后能與其他同案被告人積極退贓,依法可從寬處罰。綜上,對被告人程某7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被告人徐某8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是因遭遇對方毆打才被動參與的,并非無故毆打他人。在搶奪犯罪中,他并不是主犯,對該起犯罪不應區(qū)分主從犯。在尋釁滋事過程中,并不是他先動手打的被害人。

辯護人賈玉德的辯護意見是,1、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被告人徐某8并不是該案的主謀或領導、指揮者,而是一個普通參與者,案件的發(fā)生和事態(tài)的擴大徐升應當負全部責任。2、非法拘禁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徐某8等人屬于非法拘禁犯罪的中止犯,應當依法減輕處罰,且徐某8是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和為謀取非法利益而拘禁他人有質的區(qū)別,社會危害性小,應從輕處罰。3、在搶奪犯罪中,被告人徐某8與李某1系見財起意,二人一拍即合,分工協作,屬于簡單的共同犯罪,不能因被告人徐某8是成年人而李某1是未成年人就將被告人徐某8認定為主犯。4、敲詐勒索犯罪數額剛達到追訴標準,情節(jié)輕微,可從輕處罰。5、在尋釁滋事過程中,被告人徐某8并未起主導作用。6、被告人徐某8涉嫌的五種罪名均只有一次犯罪,系初犯。7、被告人徐某8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案情,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主動退賠贓款,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9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是被害人徐升先挑起事端,而他只是在被害人的后背打了一下,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在所指控的犯罪中,其均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也系初犯、偶犯,且在公安機關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10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其在尋釁滋事過程中是出于好奇和勸架的心態(tài)才到的現場,沒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其對出租車也沒有進行踩踏。在被害人持匕首追他時,他才拿了磚頭,但被害人的傷不是他致成的,起訴書指控其持磚頭將被害人顧某20面部砸傷與事實不符。

被告人王某1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自己在第三起盜竊中并未參與預謀,是其他人將車開出來后他才上的車,在盜竊過程中還有制止犯罪的情節(jié)。在尋釁滋事過程中,他只參與了對魯某30的毆打,其后因與杜國強發(fā)生廝打被帶到了派出所,沒有參與毆打沈俊和損壞顧某20出租車。

辯護人王學平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11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因為被告人王某11沒有參與毆打沈俊和砸出租車,僅參與了毆打魯某30,其行為沒有達到情節(jié)惡劣和嚴重的程度,所以不構成尋釁滋事罪。2、在盜竊罪中,被告人王某11起了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3、被告人王某11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1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楊萬鵬的辯護意見是,一、從盜竊犯罪過程來看,在預謀策劃、準備工具、現場分工、具體實施、聯系銷贓等多個環(huán)節(jié)當中被告人劉某12只參加了具體實施盜竊這一環(huán)節(jié),在共同犯罪過程當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二、被告人劉某12毆打魯某30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其行為應當屬于一般傷害行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12參與毆打沈俊證據不足。劉某12沒有毆打顧某20,其他被告人對顧某20的傷害行為劉某12不應承擔責任。三、被告人劉某12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1、犯罪時系未成年人,應當從輕處罰。2、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3、在盜竊犯罪中屬從犯,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被告人劉某12在犯罪活動中,主觀惡性較小,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不大,其父母均表示愿意盡監(jiān)護職責,建議對被告人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13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其在盜竊過程中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在公安機關能如實供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能積極退賠贓款,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祁某14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自己在盜竊過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能積極退贓,可從輕處罰。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僅起了介紹作用,且犯罪所得已經退還,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15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張某16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其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沒有持械,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屬于中止犯。

辯護人劉興權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張某16不是聚眾斗毆的組織者、指揮者、策劃者,在聚眾斗毆犯罪過程中并沒有毆打他人,指控被告人張某16是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證據不足。被告人張某16雖然參與了聚眾斗毆,但在聚眾斗毆中并沒有發(fā)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毆打致傷他人,只是追隨參與聚眾斗毆,且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2、被告人張某16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起了次要輔助作用,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張某16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主動離開,主動放棄了能夠繼續(xù)進行的犯罪行為,且在拘禁過程中并未毆打被害人,犯意的提出、對象的確定、拘禁的地點均是其他被告人確定的,故張某16非法拘禁他人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系非法拘禁的一般違法行為。4、被告人張某16檢舉揭發(fā)了他人的犯罪事實并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可以減輕處罰。5、被告人張某16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福紅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在尋釁滋事過程中,其并沒有參與毆打沈俊。

被告人濮某2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桑占榮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濮某21在故意傷害和敲詐勒索犯罪中均起了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2、被告人濮某21在敲詐勒索犯罪中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3、在故意傷害案件中,被害人王武有明顯過錯,可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濮某21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濮某21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不大,且在兩起案件中均屬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并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升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自己的行為系自首,且在斗毆過程中沒有持械行為。

辯護人裴希明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徐升的行為屬于聚眾斗毆的一般情節(jié),因為徐升并沒有持械行為。2、在天源賓館門前的行為,不屬于量刑考慮的情節(jié)。3、被告人徐升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應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徐升判處緩刑。

被告人王某2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被行人孫某23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被行人王海洋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自2011年6月以來,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藺某4、丁某5、羅某6、程某7、徐某8、張某9、孫某10、王某11、劉某12、李某13、祁某14、劉某15、張某16、王福紅、濮某21、徐升、王某22、孫某23、王海洋等人交叉結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具體事實如下:

2011年6月21日23時許,張某25以被告人徐升騷擾其女友楊小麗為由在電話里與徐升發(fā)生爭執(zhí),為此引起徐升的不滿。徐升遂糾集孫學偉、劉峰、劉某28等人持洋鎬把在天源大酒店樓下找張某25伺機滋事,張某25便請被告人徐某8出面幫忙處理。徐某8遂糾集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張某9、張某16、王某22、張志謙、陳凱等人到天源大酒店門前十字路口,經他人說和張某25向徐升道歉后雙方各自離開。徐某8等人行至縣城大十字處時,徐升騎摩托車追上徐某8并與其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相互挑釁意欲毆斗,徐升即打電話叫來劉峰、劉某28,三人圍住用拳腳對徐某8進行毆打。后李某1等人趕來加入毆斗。期間,徐某8、李某1安排王某3、王某22、張某16、張志謙等人取來砍刀、鋼管等作案工具,李某1、王某22、王某3持砍刀,徐某8、何某2、張某9、張某16、張志謙等人持鋼管、U型鎖與徐升、劉峰、劉某28等人在縣城大十字世紀大廈樓下相互毆斗,徐升、劉峰、劉某28均被致傷。徐升左手小指部分離斷傷,左上臂、左臀部皮膚裂傷,屬輕傷。劉峰頭部、右手皮膚裂傷,屬輕傷,左胸第七肋骨線性骨折,屬輕微傷。劉某28右耳貫通傷、后腰皮膚裂傷,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1年6月22日0時34分,巧剪王理發(fā)店店員李艷艷向高臺縣公安局報警稱縣城大十字有人打架,請求出警。高臺縣公安局于同年10月10日將該案立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2、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中心現場位于世紀大廈門口,現場地面有血泊及點狀血跡。

3、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徐某8等人對案發(fā)現場進行辨認并予確認。

4、被害人劉峰陳述。證明:案發(fā)當天,其與被告人徐升、劉某28、孫學偉、李吉軍、陳毅等人喝酒期間,徐升和楊小麗的男朋友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執(zhí),他和劉某28、孫學偉、李吉軍、陳毅便隨徐升持木棒到大商KTV找楊小麗的男朋友,后在大商KTV門口見到徐某8帶著二十幾個年輕小伙子,徐某8說有人讓他過來說事,經徐某8和他們交涉,雙方講和并離開。他回到他的茶府后,徐升打電話讓他到大十字,他又和劉某28等人趕到大十字,見徐升和徐某8一伙二十余人都在大十字,他和徐升、劉某28三人圍住將徐某8搗了幾拳,徐某8即打電話讓同伙取來鋼管、砍刀追打他們,徐升的左手小拇指被砍斷了,劉某28的右耳朵被砍傷了,脊背上也被砍了一刀。

5、被害人劉某28陳述。證明:當晚和孫學偉、徐升、劉峰等人喝酒,隱隱約約聽見有人接了個電話,跟孫學偉、劉峰、陳毅到了大十字,見一群年輕小伙子提刀圍上來,他見勢不妙,轉身就跑,三四個提刀的小伙子追上將其踏倒在地,砍傷了他的腰部和右耳朵。

6、證人張某25證言。證明:案發(fā)當天晚上10點左右,因徐升騷擾其女朋友楊小麗,他在電話里和徐升發(fā)生爭執(zhí),徐升挑釁并約他到縣城工商局十字。途中碰到徐某8便告知徐某8有人要打他,讓徐某8幫忙說一下,徐某8即打電話叫來了二十多個他不認識小伙子,他們一起到大商KTV門口,經他向對方道歉,雙方講和,事后他和徐某8一伙向東過來準備回家。途經大十字附近時,徐升騎摩托車追上來指著罵他們,徐某8提出要和徐升打架,徐升即打電話找人,他走到郵政局附近時,看見有幾個人圍住徐某8對其拳打腳踢,將徐某8打倒。

7、證人李艷艷證言。證明:2011年6月21日晚11點多,外號“報喜鳥”的人多次打電話讓她把罵了徐升的人找見,后她見“報喜鳥”和徐升等六七個人持木棒到大商KTV門前逗留,聲稱一定要找到人,她見狀離開理發(fā)店回家,“報喜鳥”又給她打電話說找不到人就砸理發(fā)店。次日凌晨0點多,她叔叔給她打電話說理發(fā)店的牌子被人砸了,她去理發(fā)時聽見“報喜鳥”一伙的人說要去大十字打架,見一個打一個,往死里打,她即打110報警。

8、證人楊小麗證言。證明:她在“巧剪王”理發(fā)店理發(fā),徐升經常去理發(fā)店洗頭,每次都讓她洗而且每天都給她打電話。案發(fā)當晚10點多,她和男朋友張某25在街上散步,徐升給她打電話約她一起吃飯,她說和對象在一起去不了。掛電話后徐升的老婆又給她打電話說她勾引了徐升。五六分鐘后,徐升又打電話給她,并在電話里與張某25發(fā)生爭吵,徐升說在工商局十字,有本事過來。接完電話后,她和張某25碰上了徐某8,張某25給徐某8說有人和他找事,徐某8打電話找了二十幾個小伙子與張某25一起向天源酒店走了,她沒跟上去。

9、證人孫學偉(綽號“報喜鳥”)證言。證明:他和徐升、劉某28、劉峰喝酒、打麻將期間,有人給其打電話說要和徐升在天源酒店門口打架。到場后見徐某8帶著十幾個人準備和徐升打架,他便上前勸說,說和后,他回去繼續(xù)玩麻將。半小時后,有人打電話說徐某8和徐升在大十字打架,他去以后,見徐升、劉某28、劉峰和徐某8廝打在一起,他勸開后,見路邊來了三輛出租車,車里下來了二十幾個人,從車里拿下砍刀、鋼管將徐升、劉某28、劉峰圍住,徐某8喊打并帶頭拿砍刀和鋼管打徐升,李某1等人也持砍刀、鋼管追打徐升、劉某28、劉峰,并最終將三人致傷。

10、證人李大鵬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晚10點多,他和張志謙等人在喝酒期間接到徐某8的電話,讓他們到商品街,他們在商品街附近找到了徐某8及張某9、張某16、李某1、何占峰、王某3、王某22、劉某12、陳凱等人,并隨他們到了大商KTV附近。見孫學偉領著徐升、“老鷹”等六、七個人每人手持一根木棒在大商KTV門前等著。徐某8過去和孫學偉說和后大家都散了,徐某8領著他們往回走。走到大十字,徐升和一個胖子騎著摩托車追了上來,把徐某8圍住打了一頓。他在馬路的對面站著,見王某22和王某3拿來了幾把砍刀和幾根鋼管。張某16騎摩托車帶張志謙又去音皇KTV拿來了幾根鋼管。后徐某8一起的人把砍刀、鋼管拿上去追打對方的人,看到徐某8用鋼管打一個被打倒在地的人的背部,正在打的時候,雷全勝過來喊他,他就和雷全勝一起走了。

11、法醫(yī)鑒定結論。證明:劉峰頭部、右手皮膚裂傷,系受銳器作用所致,屬輕傷;左胸第七肋骨線狀骨折,屬輕微傷。劉某28右耳貫通傷、腰背部皮膚裂傷,系受銳器作用所致,屬輕微傷;徐升左手小指部分離斷傷,左上臂、左臀部皮膚裂傷,屬輕傷。

12、被告人徐某8、李某1、何某2、王某3、張某16、張某9、王某22、徐升供述。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能夠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

2011年7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孫某23邀請被告人王海洋、李某1、劉某15、濮某21、王福紅在高臺縣城關鎮(zhèn)商貿街“川椒王”餐廳吃飯,期間,孫某23與同在該餐廳吃飯的被害人王武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廝打,被告人王海洋、李某1、劉某15遂與孫某23一起將王武拉到餐廳包間毆打,餐廳老板制止后,眾被告人又將王武撕扯至餐廳外拳打腳踢,并用啤酒瓶、茶杯進行毆打,濮某21、王福紅上完廁所回餐廳見狀也用腳踢打王武。致王武鼻骨骨折,左側額竇骨折,多發(fā)性軟組織損傷。經司法醫(yī)學鑒定,王武的傷系受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屬輕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該案來源于他人報案,公安機關立為刑事案件偵查。

2、被害人王武陳述。證明:2011年7月27日下午5點多鐘,他和殷建明到“川椒王”餐廳吃飯時,被王海洋等人推到包間圍打了一頓,后又將他拉到門外毆打,等他醒來時已在醫(yī)院治療。

3、證人吳豐富證言。證明:他是“川椒王”餐廳的老板。當天他看到同在餐廳吃飯的兩個小伙子在吵架,并互相用拳打對方,其中一個小伙子的鼻血被打下來了,他們一起吃飯的人都圍上將另外一個小伙子拉出餐廳摔倒在地,并用啤酒瓶和水杯砸在那個小伙子的頭上,又在身上踏了幾腳就離開了。

4、證人殷建明證言。證明:2011年7月21時50分左右,他叫王武到“川椒王”餐廳吃飯,在餐廳與他人發(fā)生了爭執(zhí),那些人便撕住王武,在其在頭面部用拳頭亂搗,后將王武拉進包廂里進行毆打,餐廳老板勸阻后,又將王武拉出餐廳門外進行毆打,其中有人用啤酒瓶砸在王武的頭頂部,王武被砸倒在地。

5、法醫(yī)鑒定結論。證明:王武鼻骨骨折、左側額竇骨折、多發(fā)性軟組織損傷,系鈍性外力所致,屬輕傷。

6、被告人孫某23、王海洋、李某1、劉某15、濮某21、王福紅供述。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可以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

2011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8受楊作兵委托向被害人賈某19催要債務。同年8月2日22時許,徐某8糾集被告人李某1、張某16等人到賈某19家中讓其還錢。因賈未籌到錢,徐某8、李尹健、張某16將賈帶至住宅外南側巷道內用拳腳毆打,后租車將賈帶至合黎鄉(xiāng)六一村夾山子北山坡處,揚言如不還錢就用剪刀剪斷其手指,威逼其還錢。賈聯系親友借錢未果后,被三被告人帶至高臺縣巷道鄉(xiāng)農貿市場景隆賓館209客房看管,后三被告人相繼離開賓館。次日凌晨7時許,賈見無人看管隨即回家。經司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賈某19左側第7、8肋骨骨折,系受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屬輕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賈某19于2011年8月4日16時向高臺縣公安局報警,8月2日其被一自稱為“野豬”的小伙子帶人打傷,請求查處。高臺縣公安局于同年8月30日將該案立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2、被害人賈某19陳述。證明:2011年8月2日晚9點40分左右,他家里進來八九個小伙子,有一個自稱叫徐某8,外號“野豬”的說酒泉的老楊讓他催要借款。他便打電話給酒泉的楊作兵解釋,期間走了幾個人,后來徐某8讓他到外面去說,到外面后圍上來四小伙子用拳頭、膝蓋在他的腹部、頭部、頸背部打了一頓。后來徐某8等人又叫來出租車將他拉到合黎夾山子處,其中一個人手里拿著一個30公分左右的剪刀,徐某8說如果找不上錢就把指頭給他剪斷留個記號。他便打電話借錢,但還是沒有找上錢,徐某8等人又將他拉到景隆賓館看管,他提出先回家,徐某8說要回家就先用開水給他洗個腳,他就再未提回家的事。凌晨看他的小伙子出去了。早晨7點多他發(fā)現另一房間里也沒人了,他才回家。

3、證人魏春梅證言。證明:2011年8月2日晚,她們家來了七八個小伙子,以要賬為名將賈某19叫出門外,有四個小伙子圍住毆打賈某19,她擋開后,那四個小伙子將賈某19帶走,當晚再未聯系上。第二天早上8點多,賈某19才回到家里,并稱被那幾個小伙子打傷,渾身疼痛,她陪賈醫(yī)院就診,經拍片檢查賈的肋骨骨折。

4、證人王福紅證言。證明:2011年8月2日晚上,劉某15打電話叫他到巷道農貿市場的景隆賓館,他去以后見李尹健、劉某15等人在一個房間里,張某16在另一個房間,并說他們正在幫著一個酒泉的朋友要賬,徐某8讓他把那個欠賬的人看住。他到隔壁房間看了一下,見他們在隔壁房間里有一個中年男人。

5、證人楊作兵證言。證明:因為賈某19欠他的錢一直推脫不還。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他委托徐某8幫忙向賈某19催要,把欠款要回來后給徐某8適當報酬,并交代徐某8不要打賈某19。十幾天后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徐某8的電話說找到了賈某19。第二天就聽說徐某8將賈某19肋骨打斷了。

6、法醫(yī)鑒定結論。證明:賈某19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左側第7、8肋骨骨折,屬輕傷。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李某1、徐某8、張某16對案發(fā)現場進行了辨認并予以確認。

8、被告人徐某8、李某1、張某16供述。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能夠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

2011年8月3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徐某8在拘禁賈某19期間,在購買食物途經高臺縣景隆農貿市場隆鑫三輪摩托車專賣店門前時,發(fā)現被害人閆存剛醉酒后坐在門前的臺階上,遂產生掠取錢財之惡念。被告人徐某8便打電話叫來了看管賈某19的被告人李某1,兩人預謀后,乘閆存剛醉酒之機,徐某8抓住閆的雙手,李某1掏走閆褲兜內錢包后兩人逃離現場。錢包內有現金6500元及銀行卡、身份證等錢物。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徐某8退還贓款32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1年11月3日,經他人檢舉高臺縣公安局核查后,于2012年1月12日將本案立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2、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徐某8、李某1對作案現場進行指認并確認的事實。

3、被害人閆存剛陳述。證明:2011年8月初的一天,他和朋友在外面喝酒后準備回店內睡覺,但因喝醉打不開店門,就睡在店門前的臺階上。大約凌晨12時左右,他感覺有人將他的雙手控制住,還有一個人在他身上掏東西,他下意識的動了幾下,但因對方用力把他壓住,加上自己處于醉酒狀態(tài),沒有力氣繼續(xù)反抗,那兩個人將他身上的6500元現金和一部手機掏走了。他站起來追到巷道農貿市場,但沒有追上。

4、證人王福紅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晚,他和徐某8、李某1坐藺某4的出租車從農貿市場出來沿巷廖公路走了大約500米,徐某8下車說前面有個醉漢,叫他去把那個醉漢按住,由徐某8掏醉漢身上的錢,他一聽說是要搶錢就沒去一個人回家了。

5、證人藺某4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晚11點30分,徐某8打電話讓他開車到烈士陵園后面接他,他去以后,徐某8又打電話將李某1叫到車上,上車后,徐某8說要去駱駝城,在去的路上,他聽見李某1給徐某8說錢包里再沒有東西,已經將錢包扔了,接著他看見李某1拿著一沓錢在數,數完后說是5000多元,給了徐某82500多元。在半路上,徐某8又提出走酒泉,他又聯系了出租車司機王翠琴一起將李某1和徐某8送到了酒泉。

6、被告人李某1供述。證明:當天他和徐某8把賈某19控制到景隆賓館后,大約晚上11點多鐘,徐某8給他打電話約他去喝酒,他到賓館樓下看到徐某8和王福紅坐在藺某4的出租車里,車開到巷廖公路西口處時,徐某8指著一個賣摩托車的店門說,門口有個喝醉的人,徐某8下去把醉漢按住,讓他把醉漢身上的錢掏走。他當時對徐某8的提議表示默認,王福紅因為之前坐過一次牢,明確表示不參與。下車后他和徐某8直接走到那個醉漢跟前,當時那個人坐在摩托車店門前的臺階上,雙手抱著頭,徐某8過去之后抓住了那個醉漢的雙手,向后按倒在地上,他就將醉漢右側褲兜里的錢包掏出來跑了。那個醉漢站起來追他們但沒有追上。他將搶來的6400元錢給了徐某8,徐某8分給了他2700元,支付藺某4500元車費。之后他們坐另外一輛出租車到了嘉峪關,支付了出租車費500元。

7、被告人徐某8供述。證明:就在他們?yōu)闂罾习逅鱾漠斕焱砩?1點多鐘,他乘坐藺某4的車到外面買東西時,發(fā)現有一醉漢在巷道農貿市場方向的丁字路口路邊坐著,他買完東西叫上李某1去喝酒,出來后對他們說那里有個醉漢,過去搜一下看有沒有錢。當時王福紅說他不去,藺某4也開車走了。他和李某1下去找到那個醉漢,他先過去將那個醉漢推了一下又踢了一腳,看到那個醉漢醒著。他和李某1商量由李某1負責搜錢,他負責站在醉漢后面,如果醉漢發(fā)現就將醉漢推倒趁機逃跑。過去發(fā)現那個醉漢右側褲兜里的錢包外露著,李某1就將錢包掏出來跑開了,他也就跑開了,剛跑了幾步,那個醉漢就喊著追上來了,他將醉漢推了一下,將醉漢推倒在地就跑了。搶來的錢給了藺某4500元的車費,其余部分兩人平分了,他自己分得2660元。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綜合予以確認。

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孫某10利用自己在宇陽建筑公司工地開塔吊、熟悉工地建筑材料的堆放及看管情況之便,提議與被告人王某11去偷盜建筑材料。后兩人竄至高臺縣城關鎮(zhèn)解放北路延伸段安民房產及人防指揮中心辦公樓建筑工地,盜竊該工地螺紋鋼332公斤,價值1435元。

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張某9聽說孫某10和王某11盜竊鋼材的事后,提議再去該工地行竊,被告人孫某10、王某11、祁某14表示同意,四人便竄至該工地,盜竊架桿扣件720個,價值4212元,盜竊螺紋鋼200公斤,價值864元。盜竊總價值5076元。盜竊的扣件已追回并返還被害人,剩余贓款被告人祁某14已退還。

2011年8月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孫某10、張某9、王某11、李某1、何某2、王某3、劉某12在吃飯聊天時談到此前被告人孫某10、張某9、王某11、祁某14在工地盜竊之事。被告人李某1詢問工地上盜竊可不可靠,被告人孫某10說沒什么問題,遂決定再次行竊。被告人孫某10提議用汽車可以多拉盜竊物品。兩天后,被告人張某9、王某11、李某1、何某2、王某3、劉某12在李某13的出租房中,被告人孫某10、張某9、李某1商議用李某13的廂式微型貨車去運輸被盜物品,其他被告人表示同意。當晚11時許,被告人孫某10等七人乘坐被告人李某13駕駛的甘G30351號廂式貨車竄至此前行竊的建筑工地,經被告人孫某10分工指揮,共盜竊該工地內槽鋼337根,分兩次運送至被告人何某2家中藏匿。經高臺縣價格鑒證中心評估,被盜槽鋼價值9869元。后張某9電話聯系被告人祁某14幫忙銷售,祁某14在明知是盜竊所得贓物的情況下,介紹將盜竊的槽鋼以7600元的價格賣給高臺縣駱駝城鄉(xiāng)永勝村村民屈軍元。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人李某13退賠贓款2500元,祁某14退賠贓款500元。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3、劉某12各退賠贓款1233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該案的來源系2011年11月28日,高臺縣公安局在審訊被告人何某2時,其交待了第七起犯罪事實,經核查,于2011年12月7日將本案立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人孫某10、王某11供述了第五、第六起犯罪事實。

2、被害人王開祿陳述。證明:今年8月份左右,他的工地看門老漢說工地晚上有異常,他就對工地的材料進行了查看,發(fā)現U型槽鋼丟失,但由于具體數目不詳,也就沒有報案。被盜的U型槽鋼長2米每根重7.67公斤,不是國標產品。工地扣件、螺紋鋼也被盜了,能講明規(guī)格,但說不清數量。

3、證人巖學東證言。證明:他系蘭州黃河啤酒有限公司高臺營銷部銷售員,專門負責給各超市、門市部送啤酒,其雇傭李某13駕駛其銀灰色柳州五菱微型貨車送貨,期間李某13可能開車干過私活。

4、證人趙鳳琴證言。證明:被告人在其店內辨認出的鋼管、扣件是其雇傭的店員收購的,但具體是誰收購的,她不清楚。

5、證人屈軍元證言。證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祁龍向其出售過2.4噸槽鋼,每噸3200元,共支付了7680元,槽鋼來源不清楚。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孫某10、王某11、張某9、李某13、祁某14、李某1、何某2、王某3、劉某12對盜竊現場及銷贓現場進行了辨認并予以確認。

7、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2012年4月21日從趙鳳琴處扣押架桿扣件720個,已返還失主。

8、高價鑒(2012)7號鑒定結論。證明:螺紋鋼332公斤,價值1435元。高價鑒(2012)8號鑒定結論證明:扣件720個,價值4820元;螺紋鋼200公斤,價值864元。共計價值5076元。甘肅宇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料單、收款收據、銷貨清單、轉賬支票存根、高臺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補充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槽鋼337根,重量為2585千克,價值為9869元。

9、被告人孫某10、王某11、張某9、祁某14、李某1、何某2、王某3、劉某12、李某13供述。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

公訴機關提供的高價鑒(2012)5號價格鑒定結論,各被告人均以鑒定結論計算的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為由,提出異議。經查,被告人盜竊的槽鋼不是以國家標準生產的,鑒定機關以國標標準計算337根槽鋼重量與事實不符,應以被盜竊槽鋼的實際質量予以計算評估,故該價格鑒定結論不予認定。

2011年8月30日10時許,被告人徐某8、劉某15、濮某21、張某16見被害人邵懷新在高臺縣城關鎮(zhèn)商品街八珍熟食城門前擺地攤賣膏藥,遂預謀以其賣的是假藥為名對其進行敲詐。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徐某8、劉某15、濮某21、張某16謊稱其親戚貼用了邵懷新賣的膏藥后皮膚潰爛,現正在醫(yī)院治療,讓邵懷新支付醫(yī)藥費,否則就向藥監(jiān)局、公安局等部門告發(fā),并將邵懷新帶至黑河大橋北岸橋東200米處,強行索要現金135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邵懷新于2011年8月31日16時10分向高臺縣公安局報警,8月30日,有人敲詐了他的1350元錢,請求出警。高臺縣公安局于同年11月25日將該案立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2、被害人邵懷新陳述。證明:2011年8月30日左右,他在高臺縣城關鎮(zhèn)商品街擺地攤賣針灸、拔罐用品及膏藥。當天中午他準備收攤時,攤上來了五六個小伙子,其中一人邊踢踏攤位上的東西邊說,他姑奶奶的腿貼了他賣的膏藥皮膚潰爛,要讓他去衛(wèi)生局、公安局,就將他帶上一輛車拉到黑河大橋北側,問他是私了還是公了,并說他姑奶奶的病已花了2000多元,讓他給5000元了事。他將身上的1420元錢全給了對方,那人接過錢后又還給了他70元,讓他回張掖。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徐某8、劉某15、張某16、濮某21對本起犯罪地點進行辨認并予以確認。

4、被告人徐某8、劉某15、張某16、濮某21供述。其供述與以上被害人陳述相符,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綜合予以確認。

2011年9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徐某8、劉某15、張某9、孫某10、王某11、何某2、王福紅、劉某12、濮某21、張某16等人在高臺縣城關鎮(zhèn)商貿街天味源餐廳喝酒,徐某8、劉某15出門上廁所時碰見騎摩托車路過此處的被害人魯某30,劉某15以魯某30的摩托車刮擦自己為由與徐某8撕打魯某30,張某9、孫某10、王某11、何某2、王福紅、劉某12、濮某21、張某16聞訊后出門圍打魯某30,在此期間,濮某21不慎被同伙誤傷,張某16即扶濮某21離開。徐某8、劉某15、張某9、孫某10、何某2、劉某12、王某11、王福紅則向東行至朝陽商貿城門口,無故對路過此處的被害人沈俊進行圍打。期間徐某8持刀將沈俊砍傷。后徐某8等人又竄至縣城天悅賓館門前,劉某15將打架的事電話告知了被告人王某3,王某3和李某1也趕到天悅賓館門前,被告人王某3等人從租住房內取來斧頭、砍刀、鋼管等作案工具,意欲再次滋事。期間被告人徐某8和李某1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廝打,被告人王某3、何某2等人扶李某1回家。行至縣城林業(yè)局十字,幾人攔擋路過此處的被害人顧某20的出租車,顧某20見對方身上有血便沒有停車,引起被告人王某3、劉某12等人的不滿,王某3便將出租車頂燈踢掉,持磚頭將前擋風玻璃打碎,劉某12則跳上車頂對車輛進行踩踏。劉某15、徐某8、張某9、孫某10聞訊后趕到現場亦對車輛進行踢踏損壞,被告人張某9持砍刀砍砸出租車。被害人下車阻攔時何某2進行阻撓,在顧某20追趕時,孫某10、徐某8、劉某15又持磚頭扔向被害人。該案中被害人顧某20頭面部受傷。經司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沈俊頭枕及雙肩部皮膚裂傷,系受刃部較鋒利的銳器作用所致,屬輕傷;顧某20開放性淚囊損傷、鼻部軟組織挫裂傷、頭皮挫裂傷,系受鈍性外力打擊所致,屬輕傷。經鑒定,被損毀的出租車維修費用為175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沈俊于2011年9月11日22時30分向高臺縣公安局報警,稱其在朝陽商貿城北門口被十幾名男子無故打傷,請求出警查處。顧某20于同日23時30分報警,稱其駕駛出租車路經高臺縣林業(yè)局十字時被七八個年輕小伙子毆打致傷,出租車也被砸壞,請求出警查處。高臺縣公安局于10月18日將該案立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2、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中心現場朝陽商貿城門口,地面有血泊及點狀血跡。縣城林業(yè)局十字現場地面有點狀血跡,出租車被損壞。

3、鑒定結論、傷情照片。證明:被害人顧某20開放性淚囊損傷、鼻部軟組織挫裂傷、頭皮挫裂傷,系受鈍性外力打擊所致,屬輕傷。被害人沈俊頭枕及雙肩部皮膚裂傷,系受刃部較鋒利的銳器作用所致,屬輕傷。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損毀的出租車維修費為1750元。

4.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人何某2、王某3、徐某8等人對案發(fā)現場進行了辨認并予以確認。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馬福祥辨認,王某11是毆打了沈俊十幾人之一。

6、被害人魯某30陳述。證明:當晚大約十點左右他騎摩托車在商貿街行駛時,一個小伙子沖上來無故在其臉上打了一拳,邊打邊叫其他人出來,接著從天味源餐廳出來五六個人圍著對他拳打腳踢,將他打倒在地。

7、被害人沈俊陳述。證明:2011年9月11日晚上10點多鐘,他和同事馬福祥沿商貿街自西向東走到朝陽商貿城北門口時,無故被十幾個不認識的小伙子毆打致傷。

8、被害人顧某20陳述。證明:2011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她駕駛出租車行至林業(yè)局十字,幾個醉漢強行攔擋其出租車,并砸毀車輛,將其致傷。

9、證人馬福祥證言。證明:2011年9月11日晚上,他和沈俊走到金寶商貿城南門口時,一個光頭男子走過來什么話都沒有說,就用左手撕住沈俊的衣領,用右手搧了沈俊五、六個耳光,接著又在沈俊身上踏了幾腳,沈俊就被踏倒在地。隨后過來了十幾個人,圍著把沈俊踢打至朝陽商貿城北門口,大概打了十幾分鐘。其中一個穿黑色衣服的高個男子還提著一把砍刀。沈俊的后腦勺和兩側的肩膀都被刀砍傷了,身上流了很多血,隨后他和老地方牛肉面館的老板把沈俊送到了醫(yī)院。

10、證人馬海云證言。證明:2011年9月11日晚上10點多鐘,沈俊打電話說被人打傷,他找到沈俊,見沈俊頭上、身上全是血,便和馬福祥一起將沈俊送到醫(yī)院。

11、證人李大鵬證言。證明: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時許,他在街上閑逛的時候在天悅賓館門口碰到了李某1、徐某8、張某9、孫某10、劉某15、王某3、何占峰等人,徐某8和張某9將李某1拳打腳踢了一陣,他和何占峰、劉某12、王某3就抬著李某1到東關十字準備打車送李某1回家。但是因為司機都不停車,正好王某3擋下了一輛出租車,王某3、劉某12和司機吵了起來,隨后劉某12就從出租車后面跳到車頂上,先用腳將出租車的頂燈踢壞,隨后又在出租車車頂上使勁亂跳,王某3則站在出租車駕駛員的一側用腳踏車門,出租車司機就下車拿出一把水果刀去刺王某3,王某3就向電力局方向跑了,劉某12看到司機拿著刀也從車上跳下來向大十字方向跑了,那個女司機先是追王某3,沒有追上又去追劉某12。還看到劉某15和徐某8又跑到那個出租車跟前用腳踏副駕駛一側的車門,他們剛踏了兩腳,那個女司機就過來用手里的水果刀去刺劉某15,劉某15躲開了,隨后又去刺徐某8,徐某8和劉某15兩人向電力局方向跑了。

12、被告人徐某8供述。證明:2011年9月11日21時許,他和王某11、孫某10、濮某21、張某16、張某9、劉某15等人在商貿街吃飯喝酒,期間他和劉某15出來上廁所時,有一個騎摩托車的小伙子從他們身邊擦過,劉某15就追過去將那個人從摩托車上拉下來毆打。他跑到餐廳里將一起吃飯的人叫出來,將那個人圍住一頓拳打腳踢,那個小伙子的鼻血被打下來,嘴也被打腫。濮某21被誤傷送到醫(yī)院,他去餐廳里將砍刀帶在身上。他到朝陽商貿城北門口時,看到張某9、王某11、孫某10、劉某15、何某2對一個十五六歲的小伙子拳打腳踢,那個小伙子跑的時候被踹倒在地,張某9、王某11、孫某10、劉某15、何某2又把那個小伙子拉到朝陽商貿城北門口的一個樓梯旁邊繼續(xù)毆打,他上去在那個男子的頭上和肩膀上各砍了一刀,他們就跑了。然后他就到天悅賓館找到醉酒的李某1,不知什么原因他和李某1爭吵并撕扯推搡了一陣,劉某12、王某3、王某22扶著李某1回家,張某9也跟了過去,他遠遠看到在東關十字,張某9、劉某12、王某3還有幾個人圍著一輛綠色出租車邊罵邊砸,劉某12在出租車頂上亂跳,王某3和張某9在車身亂踢亂踏,劉某15也在出租車右后門上踏了兩腳,他也準備上去踏兩腳,何某2叫他趕緊跑,那個女司機追他時,他拿了兩塊磚頭砸向女司機,孫某10也拾了三塊磚頭抱在懷里,在跑的過程中,孫某10先扔了一塊磚頭砸到了女司機的頭上,又一塊砸在女司機左側肩膀上,第三塊扔出去沒有砸上。被砸的出租車玻璃全碎了,車輛的引擎蓋、車門上也有好多處損傷。

13、被告人何某2供述。證明:那天,他看到徐某8手里拿著一把砍刀,刀上有血,見人就砍,砍傷了一個高個子小伙子和一個光頭小伙子。在東關十字,劉某12站到路上擋車,當時出租車放慢了速度沒有停,劉某12向后防了一下,出租車剛停下,劉某12就跳到了出租車前引擎蓋子上,把頂燈踢掉了,王某3也在后面踢出租車的后備箱,隨后劉某15、孫某10、徐某8、張某9他們也用腳踢踏出租車,期間不知道誰還用磚砸了出租車,出租車司機就拿著水果刀追打他們,李某1坐到出租車的駕駛室里要開車,他過去擋時,女司機將他拉住,他便將女司機推開。女司機再次去捅李某1時,他又去把女司機擋開,女司機把他的衣服撕住不放,張某9拿著砍刀朝女司機砍去,但沒砍上。后來他將李某1拉上乘坐一輛出租車離開時,看到女司機滿臉是血。碰到徐某8、劉某15和孫某10時也把他們拉上,問那個女的怎么受傷了,孫某10說在林業(yè)局北側的巷道里他們用磚頭將那個女的打了一頓。期間劉某12、王某3、徐某8、張某9幾個人用腳踏、用磚頭砸出租車,出租車的玻璃被砸爛了,車門也變形了,頂燈也被踢掉了。

14、被告人王某3供述。證明:2011年9月11日他和李某1給李某1的母親過生日。到了10點多的時候,劉某15說他們在打架叫他倆過去。到了東關十字后,劉某15說事情還沒有結束還要繼續(xù)打,他和劉某15、徐某8就坐車到他們的出租房取了三把斧頭、一把砍刀及幾根鋼管,再次到了東關十字,不知什么原因徐某8和李某1打起了架,他們勸開后就準備把李某1送回家。他在擋車時出租車拒載,還在他身上頂了一下,他就將出租車的頂燈踢了一腳,但沒有踢下來,又用手將出租車的頂燈拽了下來。劉某15過來一腳把出租車外側擋風玻璃踢碎,他又拾了一塊石頭將出租車的前擋風玻璃給打碎了,后來劉某12上到車頂上跳了幾下。

15、被告人張某9供述。證明:毆打魯某30的是徐某8和劉某15、濮某21、張某16、王福紅、孫某10、王某11、何某2、劉某12,毆打沈俊的是徐某8、劉某15、張某16、王福紅、孫某10、王某11、何某2、劉某12和他。到了東關十字李某1和徐某8不知什么原因打了起來,他們擋開后王某3和劉某12就扶著李某1去打車,過了幾分鐘,他們聽到東關十字有人打架,他遠遠看見劉某12跳到出租車頂上亂跳,他和王福紅、張某16跑了過去,他拿起出租車旁邊的一把西瓜刀,在出租車玻璃上砍了兩刀,刀刃就卷了,何某2被那個女司機抓住跑不開,他讓何某2把衣服脫掉,然后他們就向東跑,他和何某2跑的時候徐某8和劉某15又上去砸那個出租車,至于怎么砸的他沒有看到。

16、被告人劉某15供述。證明:孫某10、劉某15、徐某8、何某2、劉某12、濮某21、張某9、王福紅、張某16均打了魯某30,看見徐某8、張某9、孫某10、王福紅、王某11等人在朝陽商貿城門口圍打一個小伙子,徐某8手中提著一把砍刀在朝陽商貿城門口將那個小伙子砍傷。到天悅賓館門口,徐某8和李某1不知什么原因打架,拉開后王某3、何某2送李某1回家,不久張某9喊著說東關十字有人打架,他和徐某8到東關十字見出租車被砸毀,他也用腳踢出租車,但因醉酒沒踢上。他和徐某8跑的時候,看見孫某10拿磚頭砸追趕他們的出租車司機,聽到女司機的叫聲并看到女司機雙手捂著臉。

17、被告人孫某10供述。證明:他和徐某8、王某11、張某9、濮某21、劉某15、張某16、王福紅、何某2、劉某12均打了魯某30,在打魯某30的過程中,徐某8不小心將濮某21的頭上打了一拳,濮某21跌倒在地,張某16將濮某21背走。在天悅賓館門口,徐某8和李某1發(fā)生爭執(zhí),“十三鷹”的人將李某1送回家,他和徐某8、張某9、劉某15還在天悅賓館門口站著,聽見有打架的聲音就趕緊跑過去,在林業(yè)局十字,見王某3站在一輛出租車頂上用斧頭砸出租車的頂燈,劉某12拿著斧頭砸碎了出租車的前擋風玻璃和右側的車門,劉某15、徐某8用腳踢踏出租車,女司機手里拿一把匕首追打,他和徐某8、劉某15每人撿起一塊磚頭朝那個女的砸去,徐某8到跟前將女司機的頭上拍了一磚頭,女司機就蹲下了。

18、被告人王某11供述。證明:當天,孫某10請客吃飯,晚上十點左右,聽到外面有人叫喊,他出去后看見徐某8、孫某10、王福紅、張某16、劉某15、濮某21、張某9在圍打一個小伙子,他也上前在那個小伙子的腹部踢幾腳,期間被劉某15在下身踢了一腳,他就向東走了,過去和因故和杜國強打架,就被警察帶走了。

19、被告人劉某12供述。證明:王某3提著刀站到馬路中間攔出租車,他就從出租車的后備箱上跳到車頂,將車頂的燈箱踏掉,然后又跳到引擎蓋上將引擎蓋子也踏壞,徐某8、王某3、張某9也開始用腳踏車,把車上的玻璃都踏壞了,女司機見狀拿了一把水果刀要捅他們,他們就四處逃跑。何某2過去把刀奪下。女司機又追徐某8和劉某15。事后聽說劉某15在路邊拾了一塊磚砸在了女司機的臉上,女司機就躺下了。

20、被告人王福紅供述。證明:他和孫某10、張某16、濮某21、張某9、劉某15、王某11、徐某8、何某2、王某3、劉某12等人均圍打了魯某30,打完后他到包廂拿外套,出來后見徐某8手持砍刀向西走了七、八米又擋住了一個回族小伙子,徐某8用砍刀朝那個小伙子的頭上砍了一刀,張某9、何某2、孫某10、劉某15他們就又圍著拳打腳踢那個回族小伙子,徐某8用手中的砍刀朝那個回族小伙子的身上亂砍,那個回族小伙子被打了一頓后就朝東跑了,孫某10追了幾步沒追上。過了一會,何某2給他打電話說是杜國強和王某11打架,他又坐出租車到東關汽車站那兒,下車后杜國強和王某11已經不在了。徐某8和李尹健又在天悅賓館門口打架,何占峰、王某3、劉某12他們幾個人就把李尹健擋著朝西走,不一會,就聽到東關十字有人吵架,到現場后看到劉某15等人在砸出租車,當時劉某15把出租車右前門上踏了幾腳。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能相互印證,綜合予以認定。

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丁某5在高臺縣城關鎮(zhèn)解放南路恒信機電修理部與被害人郇某32等人“詐金花”賭博,輸錢后到“暢享火吧”飲酒,期間,丁某5與被告人藺某4、何某2預謀對恒信機電修理部參賭人員實施搶劫。被告人丁某5返回該機電門市部繼續(xù)參賭,被告人藺某4授意何某2糾集作案人員并準備作案工具。次日凌晨1時許,何某2糾集被告人李某1、王某3、羅某6、程某7并攜帶斧頭等作案工具,在藺某4的指引下竄至恒信機電門市部,何某2、李某1、王某3持斧頭,羅某6持鋼管與程某7采取毆打、搜身、語言威脅等手段搶劫郇某32、鄭某31、李某33、王某34、李某35等人現金13000余元后逃離現場。案發(fā)后,退還被搶現金11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郇某32向高臺縣公安局報警,稱有五名手持刀斧的男子在恒興機電修理部搶劫現金15000元,請求出警。高臺縣公安局于當日將該案立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2、被害人郇某32陳述。證明:2011年10月25日他和李某33、鄭某31、李某35、王某34、丁某5在高臺縣城關鎮(zhèn)解放南路恒信機電門市部“詐金花”賭博,大約次日凌晨1時許,有人敲門,鄭某31出去開門,從外面闖進了五六個小伙子,手里拿著斧頭和鋼管,將他的12000元、李某33的1200元、鄭某31的600元、王某34的1000多元、丁某5的100元錢搶走。

3、被害人王某34陳述。證明:2011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他和郇某32、鄭某31、李某33四人在恒信機電修理部“詐金花”賭博,丁某5和李某35在床上睡覺,正玩的時候有人敲門,他們還以為是藺某4也來“詐金花”,鄭某31開門后,沖進來五六個手持斧頭的小伙子,領頭的是何占峰,他把斧頭高高舉起讓在場的人把身上的錢和手機全部交出來,隨后采取搜身的方式將他們幾個人的14000多元錢搶走。郇某32當時懷疑是他干的,由于之前藺某4知道他們在“詐金花”,而且當晚在暢想火吧玩的時候藺某4和何占峰、丁某5就在一起喧謊,所以他懷疑是藺某4和何占峰合伙實施的搶劫。由于他認識何占峰,為了證明不是他干的,他就給藺某4打電話進行詢問,藺某4也予以否認,并說想辦法將搶走的錢找回來。后來藺某4找回來10300元錢。

4、被害人鄭某31陳述。證明:2011年10月26日凌晨1點多鐘,他和郇某32、李某33、李某35、王某34、丁某5在他經營的恒信機電修理部內詐金花賭博時,被四五個手持斧頭的小伙子搶走了10000多元錢。在搶劫時其中一個最前面的小伙子在他的胸口搗了一拳,他就跌倒在店里面的電動機上。他們都舉著斧頭,看架式不給錢就要砍人。當時他心里非常害怕,就把自己錢包里的600多元錢全部掏出來放到床上。之后他們還搜了身。

5、被害人李某33陳述。證明:2011年10月26日1點多鐘,他和鄭某31、郇某32在“詐金花”賭博,王某34和丁某5酒后也到了店里,丁某5在床上睡覺,王某34在旁邊看牌。聽到有人敲門,鄭某31把門打開后,從外面沖進來了五六個手持斧頭、砍刀、鋼管的小伙子,他們進來把鄭某31推倒了,其中一個稍胖的小伙子舉著斧頭讓他們把東西全部掏出來,他將手中的幾十元錢放到了床上,那個胖子用斧頭在他的胳膊上搗了一下,讓他將身上的東西全掏出來,他就把錢包里的1200元錢和手機放到了床上,其他幾個人也就把錢和手機掏出來。其中一個小伙子將他們手機里的電池全部取了出來,那個胖子還搜了身。

6、被害人李某35陳述。證明:2011年10月25日下午,他和郇某32、王某34、鄭某31、丁某5、李某33在恒信機電修理部“詐金花”賭博,在玩的過程中,藺某4進來轉了一圈就走了。晚上9點多他的錢輸完了,就躺在床上睡覺。10點多王某34打電話約他出去喝酒,他沒去就繼續(xù)睡覺。次日凌晨1點多鐘,聽到有人敲門,鄭某31去開門,從外面沖進來五六個人,帶頭的在鄭某31的身上打了一拳,其中兩三個人手里拿著斧頭,讓他們把錢和手機掏出來,并將手機電池取了出來,后開始搜身并用斧頭腦砸郇某32和他,郇某32就將身上的12000元錢掏出來扔到床上,他們把錢全部拿上就走了。他認識其中一個叫羅某6的,外號“騾子”,他們走后王某34說其中有一個是他們巷道四社的何占峰,外號“錘子”。

7、被告人丁某5供述。證明:2011年10月25日,他在恒信機電修理部和王某34、鄭某31、李某35、李某33詐金花賭博。晚上九點多,王某34接到藺某4打來的電話,王某34在電話里叫了一聲“藺哥”,由于他當時輸了錢便不耐煩地讓王某34把電話掛斷,并說他是多大的個哥。王某34接完電話就出去了,他們幾個繼續(xù)玩。李某35的錢輸光了就先躺在床上睡覺。晚上11點多他身上的錢輸的剩下100元,他準備向王某34借錢,便給王某34打電話,王某34讓他到暢想火吧喝酒。在火吧里遇到了藺某4,藺某4因剛才電話里說了他的壞話的事準備和他找事,王某34便過來將他們勸進包廂唱歌、喝酒,在喝酒過程中藺某4對他們場子里玩牌的大小、賭資多少進行了詢問了解。他告訴藺某4場子里最少有一萬元錢。在喝酒中途藺某4將他叫到隔壁包廂,何某2也在,藺某4對何某2說有個場子里有一萬多元錢,去洗掉。何某2又問他到底有沒有那么多錢,他告訴何某2最少有一萬元,之后藺某4說他也問過王某34,王某34說最少也有七八千元。何某2問里面還有幾個人在玩,他告訴何某2還有四個人。藺某4告訴何某2把場子洗掉后,給他們兩人每人1000元,剩余的歸何某2他們,出了事由何某2他們擔著。之后藺某4又問他行不行,他說怎么都行。何某2說叫上五六個人就行了,藺某4說盡量多叫上幾個。后來他就和王某34再次到恒信機電修理部。他又玩了一陣因沒錢就睡下了。到了1點多鐘,他的手機響了,而且聽到外面有人在敲門,門打開后有人進來,且動靜比較大,有人喊著讓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他認識其中的李某1、何某2和羅某6。進來的幾個人手里拿著斧頭,其中一個他不認識的人在他的肩膀上搗了一斧頭把,讓把錢掏出來,他就將身上的100多元錢掏出來放到床上。何某2發(fā)現錢不夠就搜了身,發(fā)現郇某32的身上還有錢沒掏出來就用斧頭把在郇某32的胸部搗了一下,郇某32就將身的上一萬元錢放在了床上,一個小伙子就把錢裝上,還把放在床上手機的電池取了下來,之后他們就全跑了。同時供述與藺某4要回一萬元被搶現金及藺某4找一個不是何某2的人讓李某35辯認。

8、被告人何某2供述。證明:2011年10月25日晚,他在暢想火吧喝酒,凌晨0時許,他上廁所時在走廊里碰到在隔壁包廂喝酒的丁某5和藺某4,丁某5將他叫到包廂里說他剛才在玩牌時輸了,場子里有一萬多元錢一塊洗去,洗掉了平分。他表示同意。藺某4讓他去找李某1等人,并說地點在國慶小學門口的一個門店,他帶他們過去。他先去叫上了王某3、程某7,在叫程某7的時候讓他把東西帶上,程某7就將斧頭和鋼管拿上放到車后排座位下面,在車上給程某7說去洗“詐金花”的場子,然后又叫上了李某1和羅某6。在此過程中藺某4打電話詢問找人的情況,并說他不便過去,讓做完后到約定地點找他。還供述共同實施搶劫的經過及退贓的過程。

9、被告人李某1、王某3、羅某6、程某7供述。證明:實施搶劫及退還部分贓款的過程。

10、證人徐海燕的證言。證明:事后得知恒信機電修理部被搶劫的事實。

11、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fā)現場概貌,被告人何某2、李某1、王某3、羅某6、程某7對犯罪地點進行辨認并予以確認。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能相互印證,予以認定。

另查明,李某1生于1994年7月20日。何某2生于1994年1月17日。王某3生于1994年5月10日。程某7生于1995年4月12日。劉某12生于1995年5月8日。王某22生于199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程某7、劉某12、王某22犯罪時均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丁某5在搶劫作案后,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還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fā)其他犯罪事實,并經查證屬實。

被告人張某16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fā)了他人犯罪的線索,并經查證屬實。

被告人何某2在公安機關訊問其尋釁滋事犯罪過程中,主動交待了其參與盜竊犯罪的事實,并經查證屬實。

被告人孫某10、王某11在公安機關訊問其參與盜竊高臺縣城關鎮(zhèn)解放北路延伸段安民房產及人防指揮中心辦公樓建筑工地槽鋼案時,主動交待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二人參與盜竊該工地扣件及螺紋鋼的事實,并經查證屬實。

2012年8月8日高臺縣人民檢察院建議追訴王海洋、孫某23為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人孫某23、王海洋于2012年8月23日、8月30日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伙同李某1、劉某15等人共同毆打致傷被害人王武的犯罪事實。

2008年3月,被告人王福紅因犯盜竊罪被高臺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9年4月刑滿釋放。

在偵查階段,被告人祁某14退賠盜竊贓款864元,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贓款500元,李某13退賠贓款2500元,已經退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顧某20的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由被告人劉某12、王某3、徐某8、劉某15、孫某10、何某2、張某9共同賠償63000元,各賠償9000元的協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19的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由被告人徐某8、李某1、張某16共同賠償24000元,各賠償8000元的協議。

被告人徐某8賠償被害人顧某20經濟損失9000元,賠償被害人賈某19經濟損失8000元,退回搶劫閆存剛的現金3200元,退回敲詐勒索現金340元。其行為得到被害人顧某20、賈某19的諒解,請求本院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3、劉某12各賠償被害人顧某20的經濟損失9000元,各退回盜竊案贓款1233元。其行為得到被害人顧某20的諒解,請求本院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5賠償被害人顧某20經濟損失9000元,其行為得到被害人顧某20的諒解,請求本院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0賠償顧某20經濟損失1200元。被告人濮某21退還敲詐勒索贓款1020元。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高臺縣公安局自首、立功情況說明、本院(2008)高刑初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扣押物品清單、調解書、諒解書、收領條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還查明,2007年,被告人李某1同被告人王某3、何某2、程某7、羅某6、劉某12、王某22等人在上初中期間,出于好奇和逞強耍威風,組成“冷血十三鷹”幫派組織,推舉被告人李某1為幫派老大,被告人王某3為“執(zhí)法長老”,并制定了幫規(guī)。在校期間曾因打架斗毆被學校解散。后因部分成員在外地上學工作而成員并不固定。在從事違法犯罪過程中時分時合,與其他被告人臨時起意,交叉結伙作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某1、王某3、何某2、程某7、羅某6、劉某12、王某22的供述予以證明。

在審理過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程某7、劉某12、王某22自幼順從聽話,在家表現良好,在社區(qū)無不良影響。但在上初中時,受不良思想影響,拉幫結派,出于哥們兒意氣組織成立了“冷血十三鷹”幫派組織,在學校及社會上耍威風逞強,結伙打架鬧事,導致學習成績下降,無心上學,在未成年時便輟學步入社會,結交社會不良青年,整天吃喝玩樂,無所事事。由于沒有物質來源,精神空虛,遂開始替人討債、幫人打架,在賭博場地負責望風。為滿足其物質需求、填補精神空虛,便開始尋釁滋事、結伙斗毆、實施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活動。縱觀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程某7、劉某12、王某22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一是大多數被告人在初中尚未畢業(yè)便輟學,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尚未完全形成,在認知水平低下、抵抗能力不足、是非觀念不強的情況下過早步入社會,加之缺乏自我約束、自我矯正能力,做事不計后果,靠耍威風逞強滿足一時的虛榮心,是其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思想根源。二是父母對被告人從小過于溺愛,凡事順從遷就,形成了唯我獨尊,以我為中心的不健全人格,步入社會后由于父母平時忙于生計,疏于管教,對其行為聽之任之,不聞不問,有的尚未成年便在外租房生活,脫離家庭監(jiān)管,走上犯罪道路。三是網吧、酒吧等公共場所監(jiān)管不力,使得未成年被告人無節(jié)制上網、飲酒娛樂,形成追求享樂,好逸惡勞的惡習,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表示悔恨,認識到了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愿意真誠悔罪,努力改造,將來做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用自己的行動感恩父母,回報社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8、李某1、何某2、王某3、張某9、張某16、王某22無視國法,為發(fā)泄私憤、報復他人,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成幫結伙在公共場所持械毆斗,致三人兩處輕傷、兩處輕微傷的損害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升雖為聚眾斗毆的被害人,但其挑起事端并積極參與聚眾斗毆行為,其行為亦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孫某23、李某1、王海洋、劉某15、濮某21、王福紅無視他人生命健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徐某8、李某1、張某16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在拘禁過程中毆打被害人致其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8、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均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孫某10、王某11、張某9、李某1、何某2、王某3、劉某12、李某1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人孫某10、王某11、張某9盜竊數額巨大,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劉某12、李某13、祁某14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祁某14明知是贓物而聯系銷售,并從中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8、劉某15、濮某21、張某16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徐某8、劉某15、劉某12、王某3、孫某10、張某9、王某11、何某2、王福紅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何某2、藺某4、丁某5、李某1、王某3、羅某6、程某7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劫取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搶劫罪、盜竊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搶奪罪,系定性錯誤,且數額有誤,應予糾正。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表現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強制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而搶奪罪表現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財物,使他人來不及反抗;搶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而搶奪罪則一般只侵犯財產權利;搶劫罪是希望或準備以武力或類似性質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財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無法反抗的情況下取得財物,而搶奪罪是以突然取得財物的故意實施的,是希望通過趁被害人不備而取得財物,而不是希望通過武力威嚇迫使被害人失去財物。本案中,被告人徐某8、李某1乘被害人醉酒之機,由被告人徐某8采取按壓等方法控制被害人雙手,在被害人無法反抗及因被害人醉酒而反抗不能的情況下,由被告人李某1從被害人褲兜強行掏走被害人錢物,其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指控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劉某12、李某13、盜竊數額巨大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應當以盜竊數額較大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被告人李某1等人雖然成立了“冷血十三鷹”幫派組織,但其成立該幫派沒有明確的目的性,且后來因學校干預及部分成員不固定而變的較為松散,在犯罪過程中也沒有以幫派名義進行,未在幫派內部進行預謀分工,而是與其他被告人臨時起意,交叉作案,時分時合,不屬于犯罪集團。起訴書指控的犯罪行為,均屬二人以上普通共同故意犯罪,各被告人均應對共同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被告人徐某8挑起事端,安排他人準備作案工具,且實施了主要傷害行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安排其他被告人取來作案工具并積極實施聚眾斗毆行為,亦系主犯。被告人何某2、王某3、張某9、張某16、王某22積極參加聚眾斗毆行為,系從犯。在故意傷害犯罪中,被告人孫某23挑起事端并首先廝打被害人,李某1、劉某15、王海洋在見到孫某23與王武廝打后,也上前圍打王武使雙方矛盾進一步升級,在整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王福紅、濮某21見到被害人已經被其他被告人打倒在地后,也踢踏被害人,起了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在非法拘禁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徐某8是犯罪行為的組織者、指揮者和積極實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張某16起了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徐某8、李某1搶劫犯罪過程中,二被告人相互協作、互相配合,其地位和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在盜竊犯罪中,被告人孫某10、張某9、李某1提出犯意,確定作案目標,積極組織實施犯罪,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了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徐某8提起犯意并編造虛假的事實,以此要挾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某15、濮某21、張某16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在尋釁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徐某8、劉某15、張某9、孫某10、劉某12、王某3肆意滋事,無事生非,在尋釁滋事過程中挑起事端,積極參與,其共同的行為使得被害人的人身、財產受到侵犯,嚴重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系主犯。被告人何某2、王福紅、王某11參與滋事的起數少、作用較小,系從犯。在搶劫犯罪過程中,被告人何某2、藺某4參與預謀并組織人員實施搶劫,系主犯,李某1、王某3持兇器積極實施搶劫,在搶劫過程中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被告人丁某5雖然與被告人藺某4、何某2進行了預謀,但在實施搶劫過程中并沒有具體行為,系從犯。被告人羅某6、程某7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

被告人李某1應當以搶劫罪、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在搶劫、聚眾斗毆、故意傷害、盜竊犯罪中系主犯,應對全部犯罪行為承擔責任。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毆打被害人且致被害人輕傷,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1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從輕處罰。李某1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劉軍提出被告人李某1在搶劫、故意傷害、盜竊犯罪中系從犯,在故意傷害過程中被害人具有明顯過錯,應當從輕處罰的觀點,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何某2應當以搶劫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2系搶劫犯罪的主犯,應對全部搶劫行為承擔責任。被告人何某2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從輕處罰。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人何某2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犯罪事實,系自首,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2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孫維林認為被告人何某2在尋釁滋事過程中并未動手,指控被告人何某2犯尋釁滋事罪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經查,被告人何某2在毆打魯某30、沈俊、顧某20過程中,均與其他被告人共同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雖其行為相對其他被告人較輕,但系共同故意犯罪,其實施犯罪行為的程度不影響構成本罪。該辯護觀點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認為在搶劫犯罪中,被告人何某2犯意的產生、行為的實施是受藺某4的指揮,應系從犯。經查,被告人何某2在搶劫犯罪過程中,雖然受藺某4的指揮,但由其組織人員,且在搶劫過程中表現積極,起了主要作用,應系主犯。故該辯護觀點不予采納。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王某3應當以搶劫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3系搶劫犯罪的主犯,應對全部搶劫行為承擔責任。被告人王某3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3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3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主動退贓,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李杰提出被告人王某3犯尋釁滋事罪定性不準,屬于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一般違法行為,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經查,當天,王某3到了東關十字后,劉某15說事情還沒有結束,還要繼續(xù)打,王某3便和劉某15、徐某8坐車取來之前準備的斧頭、砍刀及鋼管等作案工具,再次到了東關十字后阻攔車輛滋事,從而引起犯罪行為的發(fā)生。在沒有遇到被害人之前,被告人王某3就已經為犯罪準備了作案工具,被害人拒載并不必然引起該案,而是追求精神刺激、逞強好勝耍威風的心態(tài)導致了本案的發(fā)生,是此前滋事行為的延續(xù),故該觀點不予采納。認為在搶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3是受他人的指使實施了搶劫行為,在犯罪過程中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經查,被告人王某3在搶劫過程中,雖然不是搶劫犯罪的指揮者、組織者,但其手持利器積極主動的實施搶劫行為,屬積極參加者,對搶劫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應系主犯。故該觀點不予采納。認為被告人王某3在公安機關尚未采取強制措施,在傳喚詢問時就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屬于自首。經查,被告人王某3所犯搶劫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的立案時間分別為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8日,而被告人王某3第一次接受訊問是在2011年11月3日,是受公安機關傳喚而接受的訊問,不是一般性詢問,在訊問之前已將被告人王某3確定為犯罪嫌疑人,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故被告人王某3不存在“自動投案”的情形,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屬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故該觀點不予采納。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藺某4、丁某5、羅某6、程某7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5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有立功表現,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系從犯,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積極退贓,可從輕處罰。綜上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羅某6在犯罪過程中起了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積極退賠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7作案時系未成年人,依法減輕處罰。系本案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藺某4的辯護人陳興國提出對被告人藺某4的指控,在藺某4不做供述的情況下,控訴證據間存有矛盾、關鍵證據缺少,達不到刑事證據唯一性、排他性和高度一致性的要求,控訴證據未能形成證據鏈條,現有證據間有矛盾之處。經查,被告人藺某4雖然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對其犯搶劫罪的事實拒不供述,在審理過程中也僅僅表示認罪,并未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全面供述,但有同案被告人何某2、丁某5的供述直接證明其在暢想火吧與被告人丁某5、何某2進行了預謀,且安排何某2組織人員實施搶劫,在組織人員過程中,被告人何某2、李某1、王某3、羅某6、程某7均證明其電話對組織人員情況進行了催促,并指示了作案地點,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該觀點不予采納。被告人丁某5提出自己有自首行為,在搶劫犯罪中并未起到內應作用,在具體實施搶劫時沒有任何行為表現的觀點,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辯護人何永福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當中所起的作用較小,危害程度相對輕微,系從犯、有立功表現,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觀點,有證據支持且符合法律依據,予以采納。被告人程某7的辯護人李騫提出1、程某7犯罪時不滿18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2、程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對其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3、程某7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4、程某7系初犯,在案發(fā)后能與其他同案被告人積極退贓,依法可從寬處罰的觀點,與案件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予以采納。

被告人徐某8應當以聚眾斗毆罪、非法拘禁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但被告人徐某8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能積極退還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賈玉德提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不是主犯,而是普通參與者的觀點。經查,被告人徐某8在聚眾斗毆過程中召集人員、安排準備作案工具并且實施了主要傷害行為,是聚眾斗毆犯罪的組織者、指揮者,積極參與者,應系主犯。該辯護觀點不符合案件事實,不予采納。認為非法拘禁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徐某8等人屬于非法拘禁犯罪的中止犯,應當依法減輕處罰。經查,被告人徐某8在主觀上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毆打、威脅并拘禁被害人的行為,其行為已具備非法拘禁罪的全部構成要件。被告人徐某8并不存在主動有效放棄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發(fā)生的情形,被告人已經將犯罪實施終了,是犯罪的完成形態(tài)。拘禁的時間長短不影響犯罪的構成。該觀點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其被告人徐某8涉嫌的五種罪名均只有一次犯罪,系初犯的觀點。本院認為,初犯是指初次犯罪,并不是指初次犯一種罪,其觀點與事實不符,與法無據,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張某9應當以聚眾斗毆罪、盜竊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但被告人張某9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在聚眾斗毆犯罪中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10應當以盜竊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孫某10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主動交待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行,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11應當以盜竊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1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且主動交待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行為,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王學平提出被告人王某11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觀點。經查,被告人王某11雖只參與了毆打魯某30的滋事行為,但該行為主觀上是為尋求精神刺激,客觀上與他人共同實施了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且情節(jié)惡劣,已具備尋釁滋事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故該觀點不予采納。其他辯護觀點,予以采納。

被告人劉某12應當以盜竊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但被告人劉某12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2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2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楊萬鵬提出被告人劉某12毆打魯某30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其行為應當屬于一般傷害行為的觀點。經查,被告人劉某12在毆打他人過程中,其針對的并非特定對象,也不是出于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而是酒后無事生非,表現出逞強好勝,尋求精神刺激的主觀故意,且其行為有連續(xù)性,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李某13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3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主動退賠部分贓款,降低了社會危害性,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祁某14應當以盜竊罪、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祈亞龍在盜竊案中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案發(fā)后,祁某14主動退賠部分贓款,降低了社會危害性,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15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5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劉某15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16應當以聚眾斗毆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有立功表現,酌情從輕處罰。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在敲詐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劉興權提出被告人張某16只是追隨參與聚眾斗毆犯罪,且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在非法拘禁地過程中主動離開、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系一般違法行為的觀點。經查,被告人張某16雖然不是聚眾斗毆的組織者、指揮者,但其持械參與聚眾斗毆行為,系積極參加者,屬于聚眾斗毆犯罪中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被告人張某16已經完成非法拘禁的全部構成要件,其主動離開并非犯罪的中止,該辯護觀點,不予采納。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福紅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福紅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從重處罰。王福紅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在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犯罪過程中,王福紅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濮某21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濮某21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濮某2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桑占榮提出被告人濮某21在敲詐勒索犯罪中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觀點。經查,被告人濮某21在此案件中并不存在主動投案的情節(jié),只是在公安機關訊問時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故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建議,因被告人濮某21一人犯數罪,主觀惡性較深,不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某22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22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22能如實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升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徐升提出其行為系自首的辯解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認定。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徐升判處緩刑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徐升雖然也是聚眾斗毆的被害人,但該聚眾斗毆犯罪的發(fā)生與被告人徐升的故意挑釁和積極參與有直接關系,其主觀惡性較深,不應適用緩刑,故該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孫某23、王海洋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23、王海洋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為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活動,維護正常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四)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經《刑法修正案(八)》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經《刑法修正案(六)》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經《刑法修正案(八)》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何某2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3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藺某4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徐某8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五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羅某6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被告人張某9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程某7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被告人孫某10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被告人丁某5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張某16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四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1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被告人劉某15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四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劉某12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2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福紅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13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被告人濮某2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四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徐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被告人祁某14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被告人孫某23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海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立即交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雷光雄

審判員牛紅霞

審判員高彩虹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毛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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