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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終1519號故意傷害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云刑終151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故意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7-01-10

審理經(jīng)過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曉君、羅云云犯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楊建偉、趙志昌、袁旭、李國安、李銀中、李新榮、羅有宏、虞光輝犯聚眾斗毆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1、羅枝蘭、羅某3、羅某4、羅桃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6)云29刑初6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事訴訟原告人及原審被告人郭曉君、羅云云、楊建偉、趙志昌服判未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袁旭、李國安、李銀中、李新榮、羅有宏、虞光輝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旭、李國安、李銀中、李新榮、羅有宏、虞光輝后,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5年5月30日13時許,被告人郭曉君指使被告人羅云云及郭某祖某人駕車前往鹿鳴鄉(xiāng)礦洞拉走其電機、電鎬等采煤工具。當日15時許,羅云云等人先到松樹林拿了兩輛手推車、一臺磁電機、一臺電鎬等;后又到花椒箐羅某5家拿走磁電機和電鎬等工具。羅某5將此情況告知環(huán)義光,環(huán)義光邀約被告人李國安、李銀中、羅有宏、羅某2彩(在逃,另案)、李新榮、李某1(在逃,另案)、陽某(在逃,另案)等人在鹿鳴加油站聚集后,手持鋼管在通往羅某5家的路上堵截,將郭某祖某人所駕乘的云L×××××的銀灰色面包車堵停后,便使用石塊、鋼管等打砸面包車,又用鋼管戳、打車內(nèi)的郭某祖某人。致郭某祖、李樹軍、李某2等人受傷后方讓其離開。郭某祖將被打一事告訴郭曉君和羅云云。郭曉君遂駕駛云L×××××銀灰色現(xiàn)代轎車,召集、帶領被告人虞光輝(準備了作案工具長矛)、趙志昌、韓某(在逃,另案)、楊建偉(系受虞光輝邀約)、袁旭、羅云云等人,持械前往鹿鳴。途中遇到送郭某祖某人去醫(yī)院的羅云云,羅云云上車后,郭超祖安排虞光輝駕駛皮卡車將受傷人員送往縣醫(yī)院,當日17時許,郭曉君所駕車行至鹿鳴“仙客來”飯店前時,發(fā)現(xiàn)迎面駛來環(huán)義光駕駛的一輛紅色轎車,將車逼停,拿起事先準備好的長刀,羅云云持矛,楊建偉、趙志昌持長刀,袁旭持一刀鞘訊速下車,郭曉君沖上前去砍車,并用長刀砍、刺環(huán)義光,環(huán)義光邊用手腳抵擋邊挪往副駕駛位置躲閃。羅云云見狀,便上前用矛砸車,又用矛戳環(huán)義光;同時,楊建偉用長刀去砍車擋風玻璃;趙志昌手持長刀站在紅色轎車旁;袁旭手持刀鞘站在趙志昌身后。將環(huán)義光刺傷后,郭曉君等人駕車逃離。當車行至鹿鳴街岔羅溪路口時,遇到正在巡邏的民警盤查時,郭曉君、羅云云駕車逃離。民警將趙志昌、楊建偉、袁旭抓獲。環(huán)義光被送往鹿鳴衛(wèi)生院救治,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經(jīng)鑒定,環(huán)義光系銳器刺破左肺上葉致失血過量死亡;郭某祖、李樹軍、李某2的損傷程度分別為:輕傷一級、輕傷一級、輕微傷;云L×××××號面包車,損失鑒定價格為11670.00元人民幣;云L×××××號轎車,損失鑒定價格為7785.00元人民幣。

案發(fā)后,郭曉君、羅云云、李國安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害人環(huán)義光被其親屬安埋,被害人環(huán)義光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3、羅某4系父女、父子關系。審理中,郭曉君的家屬與被害人家屬自愿達成并履行了民事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家屬對郭曉君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原審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和查證的相關證據(jù),認定被告人郭曉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羅云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楊建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趙志昌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被告人袁旭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國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銀中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新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羅有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虞光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長刀、長矛、鋼管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由被告人羅云云、楊建偉、趙志昌、袁旭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1、羅枝蘭、羅某3、羅某4、羅桃花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0000元,其中由羅云云賠償30000元,由楊建偉賠償5000元,由趙志昌、袁旭各自分別賠償2500元,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1、羅枝蘭、羅某3、羅某4、羅桃花的其它訴訟請求。宣判后,袁旭以原審認定部分事實有誤,上訴人被迫參與斗毆,在打斗現(xiàn)場未動手,平時表現(xiàn)良好,系初犯,主觀惡性小,原判量刑過重;李國安以上訴人主觀惡性小,無犯罪動機,本案系郭曉君方某拉他人工具,在阻攔中一時過激引發(fā),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李銀中以本案因郭曉君指使他人強行拉走環(huán)義光機器,在阻止中出于自衛(wèi)發(fā)生吵打,系初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減輕處罰為由提出上訴;李新榮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環(huán)義光邀約,打斗中未使用任何器械,為防衛(wèi)隨手撿石塊反擊,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請求從輕處罰為由提出上訴;羅有宏以在本案中系初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從輕判處為由提出上訴;虞光輝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系犯罪中止,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從犯,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3時許,原審被告人郭曉君安排原審被告人羅云云及郭某祖某人前往鹿鳴鄉(xiāng)礦洞拉運電機、電鎬等采煤工具,羅云云等先后到松樹林和花椒箐羅某5家某走了電機、電鎬等物,羅某5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害人環(huán)義光后,環(huán)義光即邀約上訴人李國安、李銀中、羅有宏、李新榮及羅某2彩、李某1、陽某(三人均在逃)等到鹿鳴加油站匯集,在通往羅某5家路上,環(huán)義光等手持鋼管、石塊將郭某祖某人駕乘的云L×××××微型車攔停進行打砸,并用鋼管毆打車內(nèi)郭某祖、李樹軍、李某2,致郭某祖、李樹軍輕傷(一級),李某2輕微傷;郭某祖將被打一事告知郭曉君和羅云云后,郭曉君駕駛云L×××××轎車召集并帶領虞光輝、趙志昌、韓某(在逃)、楊建偉、袁旭等人持械前往鹿鳴,途中由虞光輝替換羅云云送郭某祖某受傷人員就醫(yī)。當日17時許,郭曉君等人行至鹿鳴“仙客來”飯店時,發(fā)現(xiàn)環(huán)義光駕車迎面駛來,郭曉君等將該車攔停,郭曉君手持長刀,羅云云持虞光輝事先準備的長矛打砸環(huán)義光及車輛,致環(huán)義光被銳器刺破左肺上葉失血過量死亡。楊建偉亦持長刀砍砸車輛,趙志昌、袁旭分別持械在現(xiàn)場守候。案發(fā)后,郭曉君、羅云云、李國安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材料”、“到案經(jīng)過材料”、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被辨認物品情況說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昆明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祥云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尸體檢驗鑒定書、大理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物證鑒定文書、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戶口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證據(jù)在案證實,在案被告人及上訴人等對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其供述相互佐證并與上述證據(jù)相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袁旭、李國安、李銀中、李新榮、羅有宏、虞光輝及原審被告人郭曉君、羅云云、楊建偉、趙志昌無視國家法律,在公共場所聚集多人持械毆斗,造成一死三傷的嚴重后果,郭曉君、羅云云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袁旭、李國安、李銀中、李新榮、羅有宏、虞光輝、楊建偉、趙志昌的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應依法懲處。上訴人袁旭、虞光輝在共同犯罪中受邀約參與犯罪,且袁旭到現(xiàn)場后未實施打砸行為,虞光輝途中離開未到斗毆現(xiàn)場,二人在本案中系從犯,根據(jù)二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依照可減輕處罰,虞光輝辯解系犯罪中止的理由無法律依據(jù);上訴人李國安、李銀中、李新榮、羅有宏在共同犯罪中,持械打砸車輛、毆打車內(nèi)人員,造成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后果,李銀中、李新榮辯解系自衛(wèi)、防衛(wèi)等理由是客觀事實不符,鑒于四人受邀約參與犯罪,一審已作出罪行相適應處罰,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云29刑初6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項,及對被告人郭曉君、羅云云、楊建偉、趙志昌及上訴人李國安、李銀中、李新榮、羅有宏的定罪量刑和袁旭、虞光輝的定罪,扣押作案工具,民事賠償部分部分;

二、撤銷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云29刑初6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五、十項,即對袁旭、虞光輝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旭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至)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虞光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坤賓

審判員石映誼

審判員田奇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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