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云07刑終15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7-12-27
審理經(jīng)過
華坪縣人民法院審理華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立勇、陳冉、楊超、木永華、江偉、閆天才、吳修華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云0723刑初14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立勇、陳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楊立勇、陳冉,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7年2月18日21時40分許,周某3(另案處理)酒后駕駛云P×××××號皮卡車載妻子周某4、周某5(已作不起訴處理)、徐某從中心鎮(zhèn)梭羅村回華坪縣城,途經(jīng)中心鎮(zhèn)梭羅村委會大門南面岔路口時,與對面由王某等人駕駛的運沙農(nóng)用車會車,因路窄無法通行,互不倒車相讓,周某3與王某發(fā)生口角,周某3將所駕駛的皮卡車倒退停車后,下車到王某駕駛的車輛駕駛室用手指戳王某頭部,并與農(nóng)用車駕駛員爭吵,揚言等著不準離開。王某打電話給被告人楊立勇,稱自己被打,路上堵車,周某3打電話給周某1,稱自己被打,楊立勇接王某電話后駕車到達現(xiàn)場,與周某3發(fā)生爭吵并與木永華毆打周某3,周某3被打后跑向華坪縣中心鎮(zhèn)“田園風光”山莊方向遇見吳某2,“田園風光”山莊業(yè)主吳某2了解情況后前來出面勸解,楊立勇等人同意和解了結此事,王某等人駕駛農(nóng)用車欲離開現(xiàn)場,周某3的妻子周某4以自己丈夫被打,要有個說法為由,站在農(nóng)用車車頭前公路上不準農(nóng)用車駕駛員駛離。公路被堵無法通行,江偉、吳修華、閆天才駕駛的運沙車輛相繼到達現(xiàn)場并靠邊停放,周某1接周某3電話后,邀約周某2、蘇某、肖某(已作不起訴)駕車一同來到現(xiàn)場。周某1、周某2、蘇某下車后在路邊撿了磚頭,周某5從皮卡車里下來撿了磚頭尾隨其后,周某1等人向楊立勇等人出言挑釁,周秋光聞聲后與周某1等人在梭羅村委會與“田園風光”山莊之間的公路彎道處會合。周某1、周某3、周某2、蘇某與楊立勇發(fā)生口角,并用磚頭毆打楊立勇、楊某,致使楊立勇頭部、楊某面部受傷。22時8分,閆天才打電話報警,22時10分,楊立勇打電話給其子楊超稱自己和楊某被打,楊超電話邀約陳冉等人,楊超駕車到場后,從其駕駛車輛的后備箱拿出一根木棒,在與周某1等人爭吵、抓扯后,被告人江偉、木永華、閆天才等人持木棒、撬棍在公路彎道處與周某1一伙械斗。周某1、周某2被毆打后逃跑,蘇某被楊超等人打倒躺在公路上,陳冉等人駕車趕到,陳冉得知楊立勇、楊某被打后,用腳將蘇某踢到公路坎下。雙方斗毆致使蘇某、周某1、周某2、楊立勇、楊某受傷,蘇某右第二掌骨骨折、頭皮血腫、頸胸部軟組織擦挫傷,經(jīng)鑒定為輕傷二級。楊立勇面部軟組織裂傷、楊某面部軟組織挫傷,周某1右前臂軟組織挫傷,周某2右上肢軟組織挫傷,經(jīng)鑒定,楊立勇、楊某、周某1、周某2的傷情均為輕微傷。雙方在互毆中,蘇某的一部OPPOA53M型智能手機被損壞,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119元。案發(fā)后,雙方經(jīng)協(xié)商,楊立勇、楊超賠償蘇某受傷各項費用18000元,雙方各自向對方出具了書面諒解書。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2、被告人楊立勇、楊超、木永華、江偉、閆天才、吳修華、陳冉的戶口證明、前科證明、到案經(jīng)過、在逃人員信息表、抓獲經(jīng)過;3、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方位圖、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價格認定結論、物證照片;4、電話通話記錄、諒解書;5、證人王某、吳某1、吳某2、楊某證言;6、另案被告人周某1、周某3、周某2、蘇某供述與辯解;7、被告人楊立勇、木永華、江偉、吳修華、閆天才、楊超的供述與辯解。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立勇接王某電話駕車來到現(xiàn)場,楊立勇、木永華與周某3發(fā)生抓扯,周某3被毆打后電話叫來周某1、周某2、蘇某等人,被告人楊立勇、楊某被周某1、周某2、蘇某等人打傷后,為逞強好勝,報復他人,楊立勇電話通知楊超,楊超又電話糾集親戚、朋友多人趕來參與持械斗毆,楊立勇、楊超是聚眾斗毆首要分子,應對所組織參與斗毆人員的行為承擔責任。持械斗毆雙方人員均受傷,造成交通堵斷,路人圍觀,被告人楊立勇、楊超、木永華、江偉、閆天才、吳修華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持械聚眾斗毆,擾亂社會秩序,社會危害性大,影響極壞,應予以嚴懲。被告人楊立勇、楊超是聚眾斗毆首要分子,被告人木永華、江偉、閆天才、吳修華系聚眾斗毆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楊立勇、楊超、木永華、江偉、閆天才、吳修華的行為已觸犯刑律,均構成聚眾斗毆罪,應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認罪態(tài)度、平時表現(xiàn)、所起的作用予以處罰。被告人陳冉應楊超電話邀約到場時,持械斗毆已結束,其并沒有持械,只是用腳將斗毆中受傷后躺在地上的蘇某踢到公路坎下,按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陳冉按一般聚眾斗毆積極參加者予以處罰。被告人陳冉被列為上網(wǎng)追捕人員后,主動到公案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jù)其自首的時間、主動性、自愿性、自首的內(nèi)容,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冉在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新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閆天才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如實供述了自己及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犯罪,系自首,其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時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結合其自首的自愿性、時間及平時表現(xiàn),對其在法定刑下以減輕處罰。案發(fā)后,互毆雙方經(jīng)協(xié)商,楊立勇、楊超賠償了蘇某受傷經(jīng)濟損失18000元,各自向對方出具了書面諒解書,可對被告人楊立勇、楊超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楊立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楊超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五年。三、被告人木永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四年。四、被告人江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四年。五、被告人吳修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四年。六、被告人閆天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三年。七、被告人陳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作案工具鐵棒一根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楊立勇的上訴意見是:一審量刑過重,上訴人雖然有前科但不是累犯,已賠償18000元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上訴人患病,不適于長期關押,有銀行債務,請求二審法院結合上訴人客觀實際,對上訴人宣告緩刑。
上訴人陳冉的上訴意見是:一審量刑過重,有自首情節(jié),事發(fā)時出于一時沖動,用腳踢了蘇某兩腳,已取得對方的諒解。鑒于家庭困難,父母年老病重,女兒上學,在看守所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表現(xiàn)良好,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楊立勇、陳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有經(jīng)原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來源真實、合法,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證明內(nèi)容清楚,本院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立勇、陳冉及原審被告人楊超、木永華、江偉、閆天才無視國法,持械聚眾斗毆,致多人不同程度受傷,社會影響惡劣,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楊立勇及原審被告人楊超電話糾集他人實施犯罪,系聚眾斗毆首案分子,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木永華、江偉、閆天才、陳冉系聚眾斗毆積極參加者,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參加的程度、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及認罪態(tài)度等進行處罰。上訴人楊立勇提出“一審量刑過重,已積極賠償18000元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上訴人患病,不適于長期關押,有銀行債務,請求宣告緩刑。”的上訴意見。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屬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對此原判已認定且在量刑時已予以考慮,依法作了從輕處罰?!吧眢w患病、欠有債務”不屬于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無法律依據(jù),故對其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陳冉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事后取得對方的諒解、家庭困難,父母年老病重”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證,關于自首、取得諒解等情節(jié),原判已認定且在量刑時已予以考慮,依法作了從輕處罰?!凹彝嶋H困難”不屬于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無法律依據(jù),故對其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楊立勇系聚眾斗毆首要分子,陳冉系積極參加者且系累犯,一審法院根據(jù)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作綜合考慮后,作出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關平
審判員陳向紅
審判員楊紹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