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江寧少刑初字第2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3-16
審理經(jīng)過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江檢訴刑訴[2015]1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穆森林犯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吳安笛、邱艷龍、汪世明、趙衛(wèi)軍、孟某、韋倡國、凌某甲、凌某乙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訴,上述九被告人及被告人汪世明的辯護人濮承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晚,徐某某(未成年,另案處理)因與張某丙發(fā)生糾紛,遂糾集被告人汪世明、凌某甲、凌某乙、趙衛(wèi)軍、韋倡國,被告人趙衛(wèi)軍糾集被告人孟某,被告人孟某糾集被告人穆森林,被告人汪世明糾集被告人邱艷龍、涂昌林(另案處理),涂昌林糾集被告人吳安笛,上述各被告人至南京市江寧區(qū)東山街道美尚美溜冰場附近,采用持橡膠棒、拖把棍、皮帶、鐵鎖、石頭等工具毆打、拳打腳踢等方式,對被害人羅某丁、羅某戊、羅某己等人進行毆打,至被害人羅某丁、羅某戊、羅某己頭部外傷。2015年5月12日晚,涂昌林因被他人毆打,遂糾集被告人吳安笛,被告人吳安笛糾集被告人邱艷龍、湯某某(未成年,另案處理)、劉某甲(另案處理)等人至南京市江寧區(qū)嘉麗華KTV附近,采用拳打腳踢、持皮帶毆打等方式毆打被害人孫某甲,致孫某甲輕傷。案發(fā)后,被告人汪世明、趙衛(wèi)軍、孟某、穆森林、韋倡國、凌某乙、吳安笛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凌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聚眾斗毆犯罪事實,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穆森林;被告人穆森林、凌某甲、韋倡國、邱艷龍、凌某乙、吳安笛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5年2月10日晚,李某乙(另案處理)因與被害人孫某乙發(fā)生糾紛,遂糾集被告人穆森林等人至黑龍江省富錦市清淋洗浴,被告人穆森林持刀戳傷被害人孫某乙,致被害人孫某乙重傷。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穆森林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穆森林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安笛、邱艷龍、汪世明、趙衛(wèi)軍、孟某、韋倡國、凌某甲、凌某乙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等人的刑事責任;另提出被告人穆森林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吳安笛系累犯、被告人孟某系自首、立功,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等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穆森林、吳安笛、邱艷龍、汪世明、趙衛(wèi)軍、孟某、韋倡國、凌某甲、凌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對指控犯罪的證據(jù)均不持異議。辯護人濮承君當庭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汪世明系初犯,無前科;2、其親屬主動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3、被害人也存在一定過錯;4、汪世明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汪世明并未離開案發(fā)現(xiàn)場,遇到協(xié)警盤問時起初沒有承認事實,后如實供述了參與聚眾斗毆的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5、汪世明當庭自愿認罪,提請法庭綜合考慮以上情節(jié),判處被告人汪世明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聚眾斗毆事實
2015年4月7日晚,徐某某(未成年,另案處理)因與張某丙發(fā)生糾紛,遂糾集被告人汪世明、凌某乙、凌某甲、趙衛(wèi)軍、韋倡國,被告人趙衛(wèi)軍糾集被告人孟某,被告人孟某糾集被告人穆森林,被告人汪世明糾集被告人邱艷龍及涂昌林(另案處理),涂昌林糾集被告人吳安笛,上述各被告人至南京市江寧區(qū)東山街道美尚美溜冰場附近,采用持橡膠棒、拖把棍、皮帶、鐵鎖、石頭等工具毆打及拳打腳踢等方式,對被害人羅某丁、羅某戊、羅某己等人進行毆打,至被害人羅某丁、羅某戊、羅某己頭部外傷。
2015年5月12日晚,涂昌林因被他人毆打,遂糾集被告人吳安笛,被告人吳安笛糾集被告人邱艷龍、湯某某(未成年,另案處理)、劉某甲(另案處理)等人至南京市江寧區(qū)嘉麗華KTV附近,采用持皮帶毆打及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被害人孫某甲,致被害人孫某甲頭部、腰背部軟組織裂傷等損傷,入院行CT檢查提示其L1、L4椎體右側橫突骨折。經(jīng)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孫某甲的損傷程度已達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汪世明、邱艷龍、趙衛(wèi)軍、穆森林、韋倡國、凌某乙、吳安笛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穆森林、邱艷龍、韋倡國、凌某乙、吳安笛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凌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聚眾斗毆犯罪事實,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被告人穆森林。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邱艷龍、汪世明、孟某、韋倡國、凌某甲、凌某乙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羅某丁、羅某戊、羅某己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7000元,被害人羅某丁、羅某戊、羅某己對上述六被告人聚眾斗毆致其三人受傷的行為予以諒解;被告人邱艷龍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孫某甲傷后經(jīng)濟損失2500元,被害人孫某甲對邱艷龍聚眾斗毆致其受傷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主要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穆森林的供述,證明2015年4月7日晚,其與孟某在一起,孟某說趙衛(wèi)軍被人打了,叫其幫忙去打架。其與孟某一起去了美尚美溜冰場。對方的人從溜冰場下來后,其這方的人先打了對方一個人的耳光,其與孟某就上去打?qū)Ψ降娜?,其是用從地上撿的橡膠棒打的,孟某也從其手上拿了膠棒打的。另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相印證。
2、被告人吳安迪的供述,證明2015年4月7日晚,涂昌林告訴其汪世明的弟弟有點事情,叫他們過去幫忙,其就和涂昌林一起過去了,汪世明打車將他們倆帶到美尚美溜冰場。汪世明的弟弟先打了對方的一個人,對方那個人跑了,其等人就準備走了。之后發(fā)現(xiàn)其這方有人回頭,其就跟著回去,看到雙方已經(jīng)動手打起來了,其就上去用拳頭打?qū)Ψ降娜恕?015年5月某晚,其接到涂昌林的電話,說他被人打了叫其過去幫忙,其就喊上阿龍、強強、行行、大師兄打車去了嘉麗華KTV。到了之后,涂昌林帶其等人追到新醫(yī)路步行街,發(fā)現(xiàn)對方有一個人往嘉順時代廣場跑,其等人在后面追,后來其這方的馬柱將對方跑的人踹倒了,其等人就上去打,涂昌林、強強、邱艷龍用皮帶打的,其余的人用拳頭打的,打了約一分鐘就跑了。另有同案人涂昌林的供述相印證。證人雷某、湯某、盧某、劉某甲、張某甲、葛某、王某甲、鄧某、戎某、陳某、熊某、王某乙、劉某乙的證言對2015年5月12日晚聚眾斗毆的相關情節(jié)予以印證。
3、被告人邱艷龍的供述,證明2015年4月7日晚,汪世明打電話給其,說他弟弟徐某某在美尚美溜冰場有事,喊其過去看看。其過去之后發(fā)現(xiàn)其這方有十個人左右。對方的人從美尚美溜冰場下來之后,其這方就有人過去打?qū)Ψ剑蟠蠹揖妥吡?。之后,徐某某又回頭和對方發(fā)生了沖突,其等人就全部上去打?qū)Ψ降娜?。其是拳打腳踢的,其這方有人用皮帶抽對方的人。2015年5月12日晚,吳安迪接到電話,叫其等人去嘉麗華KTV。其等人打車到了嘉麗華,涂昌林說其被打了,其等人把皮帶抽了下來,跟著涂昌林去追對方的人,后追上對方一個身上有血的人,涂昌林先上去打的,其他人也跟上去打。另有被告人汪世明、趙衛(wèi)軍、韋倡國、凌某甲、凌某乙及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對2015年4月7日聚眾斗毆的相關情節(jié)予以印證。汪世明的供述還證實案發(fā)當晚,徐某某打電話說他在美尚美溜冰場被人欺負了,叫其過去。其打電話給了邱艷龍、涂昌林等人,喊他們來幫忙,邱艷龍和涂昌林同意了。其打車將涂昌林接到了美尚美溜冰場。斗毆時,其撿了根拖把棍及用自己的皮帶打了對方。趙衛(wèi)軍的供述還證明案發(fā)當晚,其在美尚美溜冰場玩,徐某某與人發(fā)生了沖突,叫其喊人來幫忙,其叫了孟某,孟某還帶了一個東北人穆森林過來。韋倡國的供述還證明案發(fā)當晚,徐某某打電話給其,說他在美尚美溜冰場打架,喊其去幫忙。凌某甲、凌某乙的供述還證明案發(fā)當晚,其二人在一起上網(wǎng),徐某某打電話過來,說他和別人打架了,讓其二人過去幫忙。徐某某的供述還證實案發(fā)當晚,其在美尚美溜冰場與人發(fā)生糾紛,其打電話給汪世明、凌某乙、凌某甲、韋倡國,叫他們來幫忙,當時趙衛(wèi)軍就在現(xiàn)場,問其要不要叫人,其說隨便,后趙衛(wèi)軍喊了兩個東北人來。汪世明拿拖把棍、吳安迪、邱艷龍用皮帶、峰峰用鐵鎖、凌某甲用水泥塊打?qū)Ψ降娜恕?/p>
4、被害人羅某丁的陳述,證明2015年4月7日晚,其和8名老鄉(xiāng)在美尚美溜冰場玩,張某丙在溜冰時與人發(fā)生矛盾,對方的人就要求張某丙下樓去道歉,張某丙下去道歉,但對方的人不接受,直接動手打張某丙,張某丙被打了幾下就跑了。對方的人沒追上他,就回來將其等人打了,用的拖把、鐵鎖、皮帶、鋼管等工具。另有被害人羅某戊、羅某己的陳述及證人羅某甲、羅某乙、羅某丙、李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相印證。
5、書證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15年4月7日晚21時許,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并出警至美尚美溜冰場附近,將涉嫌聚眾斗毆的汪世明抓獲。4月15日,公安機關抓獲因故意傷害被網(wǎng)上追逃的人員孟某,孟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穆森林,并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2015年6月3日,網(wǎng)上在逃人員凌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邱艷龍、韋倡國、趙衛(wèi)軍、凌某乙、吳安迪分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
6、書證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吳安迪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以及于2013年4月14日被釋放的情況。
7、書證病歷,證明被害人羅某戊、羅某己、羅某丁就診的情況,另有情況說明反映被害人羅某丁等人未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無法對其等人做傷情鑒定。
8、辨認筆錄,證明涉案人員對案發(fā)地點及相關人員進行辨認的情況。另有相關刑事攝影照片予以印證。
9、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勘察的情況。另有相關刑事攝影照片予以印證。
10、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證明孫某甲的受傷程度已達輕傷。
11、視聽資料光盤,反映2015年4月7日21時徐某某等人持械聚眾斗毆的過程。
12、書證賠償收條、諒解書,證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邱艷龍、汪世明、孟某、韋倡國、凌某甲、凌某乙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的情況。
二、故意傷害事實
2015年2月10日晚,李某乙(另案處理)因與被害人孫某乙發(fā)生糾紛,遂糾集被告人穆森林等人至黑龍江省富錦市清淋洗浴,被告人穆森林持刀戳傷被害人孫某乙,致被害人孫某乙開放性腹部損傷、肝及胰腺破裂并剖腹控查手術治療。經(jīng)黑龍江省富錦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孫某乙的損傷程度已達重傷。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穆森林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且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以下主要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穆森林的供述,證明2015年2月某日晚,孫某乙與李二剛(即李某乙)因坐車位置問題發(fā)生矛盾,李二剛要其與孟某二人幫忙教訓孫某乙。后李二剛與孫某乙在富錦市清淋洗浴二樓相遇,雙方發(fā)生爭吵,李二剛從包間拿出一把刀及二把匕首,扔給其與孟某一人一把匕首。李二剛砍了孫某乙頭部,孫某乙準備去醫(yī)院,到了一樓孫某乙與李二剛又吵了起來,李二剛要砍孫某乙被拉住了,李二剛叫其與孟某去砍孫某乙,其就用匕首捅了孫某乙的腹部。另有證人李某乙、孟某的證言相印證。
2、被害人孫某乙的陳述證實,案發(fā)當天,其與李某乙因坐車位置問題發(fā)生沖突,后雙方在清淋洗浴發(fā)生爭吵,李某乙拿刀砍了其頭部一刀,被攔住了,后李某乙叫穆森林和孟某砍其,孟某砍了其頭部,被其用手擋住了,手出血了,他們就停止了。后其下樓準備去醫(yī)院,與李某乙又吵了起來,李某乙還想砍其,被王某甲拉住了,李某乙遂叫穆森林和孟某砍其,穆森林就用刀捅了其胸部下面,隨后其將刀搶了過來。另有證人姜某、王某甲的證言相印證。
3、辨認筆錄,證明經(jīng)孫某乙辨別后確認李某乙即是持刀并指使他人砍傷其的男子,穆森林是刺傷其腹部的男子,孟某是砍傷其手腕的男子;經(jīng)王某甲、姜某辨別后確認李某乙即是持刀并指使他人砍傷孫某乙的男子,穆森林即是刺傷孫某乙腹部的男子,孟某是砍傷孫某乙手腕的男子;經(jīng)李某乙辨別后確認穆森林、孟某是砍傷孫某乙的人。另有相關刑事攝影照片予以印證。
4、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勘察的情況。另有相關刑事攝影照片予以印證。
5、鑒定書,證明被害人孫某乙腹部損傷屬重傷二級,另有書證病歷、疾病診斷書等證據(jù)相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穆森林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分別構成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吳安笛、邱艷龍、汪世明、趙衛(wèi)軍、孟某、韋倡國、凌某甲、凌某乙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吳安笛、邱艷龍,被告人汪世明、趙衛(wèi)軍、穆森林、孟某、吳安笛、邱艷龍、韋倡國、凌某甲、凌某乙分別共同實施聚眾斗毆的行為,分別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穆森林屬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吳安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孟某因涉嫌故意傷害被抓獲歸案后即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聚眾斗毆的罪行,應視為自首;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凌某甲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穆森林、吳安迪、邱艷龍、韋倡國、凌某乙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趙衛(wèi)軍、汪世明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邱艷龍、汪世明、孟某、韋倡國、凌某甲、凌某乙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該六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濮承君當庭提出的第1、2、5點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中,尚無證據(jù)證明2015年4月7日的聚眾斗毆案件中被害人有過錯,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第3點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汪世明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汪世明案發(fā)后在斗毆現(xiàn)場附近第一次接受公安機關盤問時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應認定為自首,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點意見不予采納。公訴人當庭提出的對被告人穆森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對被告人汪世明、韋倡國、凌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對被告人凌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對被告人孟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當庭提出的對被告人吳安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對被告人邱艷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對被告人趙衛(wèi)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五年六個月的量刑建議不當,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濮承君當庭提出的對被告人汪世明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議不當,本院不予采納。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和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并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穆森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吳安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邱艷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趙衛(wèi)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被告人汪世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被告人韋倡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被告人凌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凌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孟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正清
審判員陳小芳
人民陪審員魯為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