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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終181號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皖01刑終18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7-13

審理經(jīng)過

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某甲、金某、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楊某、徐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孫某乙、李某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42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金某、李正昊、高某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7日、6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邢文靜、倪慧出庭支持抗訴,上訴人金某及其辯護人周海波,上訴人李正昊、高某,原審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何宗發(fā),原審被告人孫某乙及其辯護人劉勇、鄧業(yè)軍,原審被告人魏仲洲、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焦某、沙某、楊某、徐某乙沒有必要到庭,故未傳喚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孫某甲與被告人金某通電話中發(fā)生沖突。為此,雙方約定在合肥市蜀山區(qū)磨子潭路惠民小區(qū)南門見面。隨后,孫某甲邀約被告人孫某乙、李某、魏仲洲、楊某和孫漢中、李偉(另案處理)等人,金某前后邀約被告人焦某、沙某、李正昊、高某、徐某乙和張海濤(另案處理)等人,雙方攜帶刀棍等兇器趕至約定地點進行打斗,致焦某、徐某乙、張海濤受傷。焦某等人逃離現(xiàn)場后,李某、孫某乙持械將對方停放于該處的皖A×××××號切諾基牌Jeep車進行打砸,造成該車部分受損。案發(fā)后,孫某甲一方與金某一方達成和解。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歸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材料等書證,證人夏某等人的證言,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價格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金某、孫某乙、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楊某、徐某乙在居民小區(qū)門口,持械聚眾斗毆,嚴重擾亂了公共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其中:孫某甲、金某組織他人持械斗毆,屬首要分子;孫某乙、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楊某、徐某乙積極參與斗毆,屬積極參加者。被告人孫某乙、李某又故意毀壞他人財物,造成經(jīng)濟損失5716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孫某乙、李某一人犯兩罪,依法應二罪并罰。在共同犯罪中,十一名被告人在各自參與的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應按各自罪行適當量刑。金某、焦某能主動到案,李正昊、沙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能自行到案,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罪行,屬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高某、魏仲洲、李某、楊某、徐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孫某甲、孫某乙雖不能如實供述聚眾斗毆的全部犯罪事實,但對持械斗毆的基本事實能如實供述,有一定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可在量刑時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孫某乙、李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屬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徐某乙在實施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李正昊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屬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對金某、焦某、楊某具有前科,魏仲洲、李某具有劣跡,且本案造成多人受傷的情節(jié)也應在量刑時一并酌情從重考慮。對本案因民間糾紛引發(fā)、斗毆雙方已相互諒解的情節(jié)也應在量刑時一并酌情從輕考慮。高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前還有漏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予以并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孫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五個月。二、被告人金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三、被告人孫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六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六千元。四、被告人焦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五、被告人李正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六、被告人高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撤銷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014號刑事判決中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之適用緩刑部分。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七、被告人沙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七個月,緩刑三年零三個月。八、被告人魏仲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九、被告人李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六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六千元。十、被告人楊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十一、被告人徐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認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致部分被告人量刑明顯不當。具體如下:1、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魏仲洲具有的酌定或法定從輕情節(jié)錯誤,致量刑失衡。2、對被告人孫某乙、魏仲洲、李某適用緩刑不當。3、一審判決以被告人金某具有過失犯罪屬前科,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致其量刑不當。

二審請求情況

合肥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支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并認為:1、原判對孫某甲、孫某乙、魏仲洲量刑畸輕;2、對孫某乙、魏仲洲、李某適用緩刑不當;3、對金某量刑不當,請依法改判;4、上訴人高某、李正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予以駁回。

上訴人金某上訴提出原判對其量刑過重,理由是:1、一審判決認定其為首要分子不當;2、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3、其前科屬于過失犯罪,原判量刑時對其從重處罰不當。

上訴人李正昊上訴提出原判對其量刑過重,理由是:1、其不是犯罪的提議者和組織者,所起作用較??;2、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

上訴人高某以其不是積極參與者,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答辯情況

原審被告人孫某甲當庭辯稱:1、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fā)的犯罪,符合從寬處罰的刑事政策;2、案發(fā)后,其對金某方受傷人員予以經(jīng)濟補償,并取得對方諒解;3、其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4、本案未造成嚴重的犯罪后果,情節(jié)一般;5、原判量刑適當,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

原審被告人孫某乙當庭辯稱:1、本案屬于民間矛盾激化引發(fā)的犯罪,符合從寬處罰的刑事政策;2、其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3、原判量刑適當,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

原審被告人魏仲洲、李某當庭答辯稱,原判量刑適當,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原審被告人孫某甲打電話給上訴人金某,在通電話過程中因言語不和,發(fā)生相互辱罵。為此,雙方約定在合肥市蜀山區(qū)磨子潭路惠民小區(qū)南門見面。隨后,孫某甲邀約了原審被告人孫某乙、李某、魏仲洲、楊某和孫漢中、李偉(另案處理)等人攜帶砍刀等兇器趕至約定地點;金某邀約了原審被告人沙某、焦某,并要求焦某邀約參斗人員,沙某準備斗毆兇器,后焦某先后叫來上訴人李正昊、高某、原審被告人徐某乙和張海濤(另案處理)等人后,由沙某分發(fā)砍刀、木棍等兇器,并商定由焦某、李正昊、沙某帶高某、徐某乙等人先行趕至約定地點,金某隨后前往。

當日17時許,孫某甲見焦某等人分乘皖A×××××號切諾基牌Jeep車等四輛車到達后,孫某甲持辣椒水霧劑,孫某乙、李某持砍刀,魏仲洲持鐵棍,楊某持棒球棍伙同孫漢中、李偉等人對焦某等人進行毆打,繼而發(fā)生互毆,后將焦某等人追攆出現(xiàn)場。其間致焦某、李正昊、高某、徐某乙、張海濤受傷。

焦某等人逃離現(xiàn)場后,李某、孫某乙持械對焦某一方停放于該處的皖A×××××號切諾基牌Jeep車進行打砸,造成該車部分受損。

2014年9月10日,金某、沙某自行到公案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2014年9月23日,焦某、李正昊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行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14日、1月19日、1月23日、2月11日、2月13日,徐某乙、孫某甲、孫某乙、高某、楊某、李某、魏仲洲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徐某乙、高某、楊某、李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經(jīng)鑒定:焦某、徐某乙、張海濤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皖A×××××號切諾基牌Jeep車毀損損失為5716元。

在一審審理期間,孫某甲一方與金某一方達成和解,并表示相互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歸案經(jīng)過,證實:2014年9月10日,金某、沙某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聚眾斗毆的事實;同年9月16日,徐某乙在包河區(qū)百家銀河賓館223房間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同年9月23日,焦某、李正昊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2015年1月14日,孫某甲在包河區(qū)包河花園小區(qū)路邊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其未能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同年1月15日,孫某乙在蜀山區(qū)西二環(huán)民眾醫(yī)院停車場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其未能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同年1月23日,楊某在包河區(qū)緯一路附近4S店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同年1月19日,高某在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同年2月11日,李某在肥東縣青春社居委共和組24號樓下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同年2月13日,魏仲洲在包河區(qū)望湖中路淮記羊肉湯館內(nèi)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其未能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沙某辨認,金某是叫其前來打架的人,焦某、李正昊、孫某甲是當天參與打架的人;經(jīng)徐某乙辨認,高某是當天和其一起參與打架的人;經(jīng)孫某甲辨認,沙某是當天參與打架的人;經(jīng)高某辨認,金某是打架一方的老板,焦某、李正昊、徐某乙是參與打架的人;經(jīng)楊某(魏仲洲)辨認,孫某甲、孫某乙、李某、魏仲洲(楊某)、孫漢中、李偉是自己這方當天參與打架的人,金某是對方的人;經(jīng)李某辨認,孫某甲、孫某乙、楊某、魏仲洲、李偉是自己這方當天參與打架的人。

戶籍信息,證實:孫某甲、金某、孫某乙、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楊某、徐某乙的基本身份情況。其中孫某甲、金某、孫某乙、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楊某作案時已年滿十八周歲,徐某乙作案時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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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材料,證實案發(fā)后,李正昊、焦某、徐某乙、張海濤因傷入院治療情況。

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合)公(刑)鑒(傷)字[2015]0169號、0219號、0493號鑒定文書,合肥市蜀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合蜀價證鑒[2015]97號鑒定結論,證實:經(jīng)鑒定,焦某、徐某乙、張海濤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被毀損的皖A×××××號大切諾基牌Jeep車直接經(jīng)濟損失為5716元。

刑事諒解書,證實案發(fā)后,金某、張海濤、徐某乙、焦某、沙某、高某、李正昊與魏仲洲、孫某甲、楊某、李某、李偉、孫漢中、孫某乙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雙方均表示相互諒解。

案發(fā)現(xiàn)場方位圖,證實雙方斗毆的地點位于合肥市蜀山區(qū)惠民小區(qū)南門。

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天,他們在惠民小區(qū)南門看到一輛黑色越野車從小區(qū)東門口東邊開過來時,從門口處沖出十幾個人拿著刀、鐵棍、木棍,砸向越野車,來的人下車后與對方毆打起來,當場就有人被砍傷。

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天他看到孫漢中手中拿著一根鐵棍,脖子在流血,后孫漢中稱是打架打的,孫還說他哥哥孫漢國的兩個兒子也參與了打架。

證人夏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天,她看到樓下有人打架,有人用砍刀,有人用木棍,打架持續(xù)了十分鐘左右,后來又回來幾個人把停在路邊的車子給砸了,便撥打了報警電話。

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他聽孫某甲說因為父親被人打傷住院了,孫便找人用刀把對方砍傷了幾個人,對方一輛Jeep牌車子也被孫砸壞了。

上訴人金某供述,證實:2014年9月9日下午,他和孫某甲在電話中發(fā)生口角、對罵后,孫某甲約他在惠民小區(qū)門口見面,他知道孫某甲要打他,便找來焦某、沙某去和孫某甲見面討個說法。他讓焦某、沙某幫他找人一起去,還讓沙某準備了砍刀和木棍,后因他有事,便叫焦某等人先去了現(xiàn)場,后得知焦某等人和孫某甲等人見面后就發(fā)生了毆斗。

上訴人李正昊供述,證實:2014年9月9日下午,焦某用電話聯(lián)系他要求見面,并稱金某有事需要幫忙。他與金某見面后得知金某和孫某甲發(fā)生了糾紛,可能要打架。金某叫沙某準備了刀、鐵鍬把等工具,隨后陸續(xù)來了十幾個人。他也叫來高某。之后金某讓他們先去約定地點惠民小區(qū)南門,自己隨后到達。他們這方的人坐車到達后,他看到蹲在惠民小區(qū)路邊的人拿著刀沖上來砍,還有人朝他們噴辣椒水。在斗毆過程中,對方拿砍刀將他的腿、胳膊等處砍傷,他也拿著刀亂砍。

上訴人高某供述,證實: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李正昊用電話聯(lián)系他要求幫忙,找?guī)讉€人去捧場、架勢子。他聯(lián)系了徐某乙,后他來到約定見面的酒店后,見現(xiàn)場已來了十幾個人,還有人帶來十幾根木棍和二把砍刀。接著他們開車前往一個小區(qū)門口,李正昊和焦某各帶著一把刀剛下車,對方好多人拿著刀圍上來,還有一個人噴辣椒水,他拿著木棍下車準備跑,結果后背被人砍傷了。

原審被告人孫某甲供述,證實: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金某在電話中發(fā)生口角、對罵后,兩人約好在惠民小區(qū)門口見面。期間,他叫來弟弟孫某乙去搞點魚好請朋友吃飯,后他在門口等金某時,孫某乙和孫漢中從小區(qū)出來準備去搞魚,正好看到金某的Jeep車過來了,后面還跟著三四輛車,他準備上前和金某說話時,從這幾輛車里下來十幾個人,拿著刀、棍。他意識到金某要打他就往回跑,孫某乙和孫漢中就上去和對方打起來了,后來對方被打跑了,孫某乙把金某留在現(xiàn)場的車砸了。

原審被告人孫某乙供述,證實: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叔叔孫漢中從惠民小區(qū)出發(fā)準備去肥東搞魚蝦,在小區(qū)門口碰到孫某甲時,看到有幾輛車開到小區(qū)門口,車上下來人的人拿著刀朝孫某甲砍去,他怕孫某甲吃虧就從車里拿出棒球棍上去幫忙,后他從地上拿了一把刀朝對方亂砍,有沒有砍到人就不知道了。之后他拿刀和棍子把對方開來的一輛Jeep車前擋風玻璃砸了。

原審被告人焦某供述,證實:2014年9月9日下午,金某用電話聯(lián)系他要求見面,并稱和孫某甲發(fā)生了口角可能要打架,他就電話聯(lián)系了李正昊,幾人商量叫些人過來和孫某甲談談。金某叫來沙某,并讓沙某準備了刀、鐵鍬把等工具,李正昊叫來高某,他叫來張海濤。之后他們開著4輛車去了金某和對方約好的地點惠民小區(qū)南門。剛到南門,對方就拿著刀、鐵棍沖過來了,他們看到對方?jīng)_過來就下車和對方打在一起,他們這方的人打不過對方,就邊打邊跑,他看到李正昊腿、胳膊都受傷了,高某后背也被砍了。案發(fā)當日,金某未隨同前往參與打架。

原審被告人沙某供述,證實:2014年9月9日下午,金某用電話聯(lián)系他要求見面,并說孫某甲要打金本人,讓他邀集人,準備刀和木棍,之后他準備了刀、鐵鍬把,后和焦某等人開車前往惠民小區(qū)南門,車剛停下對方的人就拿著砍刀沖過來,他們這方的人打不過就跑掉了,事后焦某等人受傷了。

原審被告人魏仲洲供述,證實:2014年9月9日下午,孫某甲用電話聯(lián)系他到惠民小區(qū)的家中吃飯。他到小區(qū)門口后看到孫某甲、孫某乙、孫漢中、李某、楊某也在,孫某甲讓他在車上等一會,稱要和金某談事。期間,孫某乙從車子后備箱的釣魚包里拿出一把長刀。后來對方開車過來,有人拿著刀、有人拿著棍子沖了過來,他持鐵棍與對方毆打。之后,李某拿著刀將對方一輛Jeep車的前擋風玻璃砸了。

原審被告人李某供述,證實:2014年9月的一天,他和孫某甲、楊某、李偉等人在KTV唱歌時,孫某甲對他說要和人談工程的事情,讓他和楊某、李偉陪同,回到孫的住處,并讓他們多叫點人幫忙,他意識到可能要打架了。在小區(qū)門口,他看到孫某乙、魏仲洲也在。期間還有人給了他一把刀稱打起來用。對方來了后,他看到對方車上有人拿刀下車,孫某甲、孫某乙、魏仲洲就沖上去和對方打起來了,他沖上去時對方已經(jīng)跑掉了。隨后,他將對方一輛Jeep車的前擋風玻璃砸了,后來他聽孫某甲說孫漢中也沖上去和對方打起來了。

原審被告人楊某供述,證實: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李某讓他去肥東一KTV唱歌,他到后見孫某甲、李偉、李某等人都在,因?qū)O某甲和金某在電話中發(fā)生了沖突,金某要打?qū)O,孫讓他們陪一下,后他開著車帶著孫某甲、李某、李偉來到惠民小區(qū),孫某甲還從后備箱拿了一根棒球棍對他說打起來可以用。后他看到魏仲洲、孫某乙、孫漢中也來到了小區(qū)門口,還看到孫某乙從魏仲洲的車上拿了刀和棍,孫某甲拿了一瓶辣椒水。對方車剛停下還沒停穩(wěn),孫某乙罵了一句就沖上去了,他們就都沖上去了,不一會對方就跑了。

原審被告人徐某乙供述,證實:2014年9月9日下午,高某用電話聯(lián)系要求他去“架相”、撐場子。他和高某來到大鋪頭橄欖酒店和一群人會面后,接著有人分發(fā)砍刀、棍子等工具,他拿了一根棍子,之后他就跟著上車來到了一個小區(qū)門口,剛下車就有人拿著砍刀沖上來砍他們這邊的人,他們打不過就跑了。

上述證據(jù),經(jīng)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本案是否為民間矛盾激化而引發(fā)犯罪之意見。經(jīng)查:民間矛盾是指公民個人之間在日常生產(chǎn)、生活中,對生活瑣事、戀愛、婚姻、家庭、債權債務、相鄰關系等民事關系或民事交往中發(fā)生的糾紛,因處理不當而引發(fā)的矛盾。民間矛盾的主體一般相對固定,且相互認識,一般由較為瑣碎的原因引發(fā),從產(chǎn)生到激化有較長時間的積累演變過程。就本案而言,案發(fā)當日孫某甲打電話給上訴人金某,在通電話過程中因言語不和,一時發(fā)生相互辱罵,繼而發(fā)生互毆,據(jù)此本案不屬于民間矛盾引發(fā)的犯罪,不符合從寬處罰的刑事政策要求。故抗訴機關、檢察機關認定本案不是民間矛盾激化而引發(fā)犯罪的意見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抗訴機關、檢察機關、上訴人金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金某前科屬于過失犯罪,對其在本次犯罪量刑時予以酌情從重處罰不當?shù)囊庖姟=?jīng)查,前科是指曾經(jīng)因為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因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故對有前科的行為人從嚴懲處。原判將金某具有的交通肇事這一過失犯罪予以酌情從重處罰顯屬不當,應予糾正。故抗訴機關、檢察機關、上訴人金某及其辯護人此意見成立,予以采信。

關于孫某甲、孫某乙、魏仲洲能否認定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或有坦白情節(jié)。經(jīng)查:三人在偵查機關、一審、二審庭審中均未能如實供述。具體為:孫某甲否認到場人員是其邀約,否認提供或吩咐他人去準備、分發(fā)作案工具,否認在現(xiàn)場其本人有持辣椒水霧劑向?qū)Ψ絿娚涞男袨?,否認同伙在現(xiàn)場持何兇器進行毆斗;孫某乙、魏仲洲對其由誰約至、為何聚集,由誰準備、分發(fā)作案工具,其中孫某乙對其在現(xiàn)場所持的砍刀來源,魏仲洲對其所持鐵棍是否為此次毆斗準備等犯罪事實均未能如實供述。由此表明:(1)一審法院認定魏仲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且當庭認罪,構成坦白屬錯誤,應予糾正。該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支持。(2)一審法院認為“孫某甲、孫某乙雖不能如實供述聚眾斗毆的全部犯罪事實,但對持械斗毆的基本事實能如實供述,且有一定的認罪悔罪的態(tài)度,可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該處理意見不當,應予糾正。故抗訴機關認為孫某甲、孫某乙無認罪悔罪表現(xiàn)的意見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金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金某不是首要分子的上訴、辯護意見。經(jīng)查:現(xiàn)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能證實金某與孫某甲發(fā)生矛盾后,雙方通過電話約定斗毆地點。隨后,金某先后邀集焦某、沙某、李正昊,并讓他們繼續(xù)邀集人員,還讓沙某準備刀棍,又將其車輛交給同案犯使用,用于運送參斗人員和斗毆工具??梢?,金某在聚眾斗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應當認定為首要分子。故此上訴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李正昊提出其不是犯罪的提議者和組織者,所起作用較小,及上訴人高某提出其不是積極參與者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現(xiàn)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能證實李正昊、高某明知金某具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仍受請托,均持兇器積極參與斗毆,系聚眾斗毆積極參加者。故該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金某、李正昊、高某,原審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焦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楊某、徐某乙在居民小區(qū)門口,持械聚眾斗毆,嚴重擾亂了公共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其中:孫某甲、金某組織他人持械斗毆屬首要分子;孫某乙、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楊某、徐某乙屬積極參加者。原審被告人孫某乙、李某又故意毀壞他人財物,造成經(jīng)濟損失5716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原審被告人孫某乙、李某一人犯二罪,應依法對其數(shù)罪并罰。在共同聚眾斗毆犯罪中,上訴人金某、李正昊、高某,原審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焦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楊某、徐某乙在各自參與的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應按各自罪行適當量刑。金某、沙某能主動到案,李正昊、焦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能自行到案,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罪行,屬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高某、李某、楊某、徐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孫某乙、李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事實,屬坦白,據(jù)以可對其從輕處罰。徐某乙在實施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李正昊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屬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李正昊、焦某、楊某、高某具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魏仲洲、李某、李正昊具有劣跡,可酌情從嚴懲罰。案發(fā)后雙方達成和解,并相互諒解的情節(jié)在量刑時一并考慮,可酌情對各原審被告人從輕處罰。高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前還有漏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予以并罰。鑒于焦某、沙某、李某、楊某、徐某乙犯罪情節(jié)一般,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故對抗訴機關、檢察機關認為原判對李某適用緩刑不當?shù)囊庖姴挥柚С?。孫某乙一人犯二罪,與魏仲洲在本案中均是積極參加者,孫某甲系首要分子,三人均無認罪悔罪表現(xiàn),且行為性質(zhì)惡劣,后果嚴重,一審法院對其處刑不當,應予糾正。故抗訴機關、檢察機關認為原判對孫某甲、孫某乙、魏仲洲處刑不當?shù)囊庖娪枰灾С?。原判對上訴人李正昊、高某量刑時業(yè)已結合本案查明的諸多量刑情節(jié),對其從輕處罰,并無不當。故李正昊、高某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428號刑事判決第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項,即:被告人焦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李正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被告人高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撤銷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014號刑事判決中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之適用緩刑部分,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被告人沙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七個月,緩刑三年零三個月。被告人李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六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六千元。被告人楊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徐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二、撤銷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428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八項,即:被告人孫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五個月。被告人金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被告人孫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六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六千元。被告人魏仲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三、上訴人金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36天,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原審被告人孫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33天,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五、原審被告人孫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五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六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32天,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原審被告人魏仲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35天,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林

審判員胡宏林

代理審判員董雪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沈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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