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黔01刑終1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2-15
審理經(jīng)過
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承、王恩國、李成俊、諶春鴻、徐小超、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田金、趙秀濤、趙俊雄、楊陽、余鵬、余某某、蔣某某、徐某某、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成承、田金、趙秀濤、徐小超、余鵬、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并訊問了上訴人李成承、田金、趙秀濤、徐小超、余鵬、余某某,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被告人王恩國、趙俊雄等人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
1、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趙俊雄和張某某(另案處理)在修文縣扎佐鎮(zhèn)淼森酒吧喝酒時發(fā)生口角,第二天中午,被告人趙俊雄準備了砍刀等械具后電話邀約張某某等人打架,并召集被告人田金、楊某某、趙秀濤等人共同前往約定地點扎佐中學(xué)。到達扎佐中學(xué)轉(zhuǎn)盤處后,被告人趙俊雄、田金、楊某某、趙秀濤等人手持砍刀和張某某、袁某、周某、江某(均另案處理)等人互毆?;^程中,張某某的左肩和江本左腿膝蓋被砍傷,被告人田金的右手大拇指被袁某砍傷。經(jīng)修文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田金的損傷特征符合銳器所致,該損傷已導(dǎo)致整個右拇指功能障礙,評定為重傷二級。2015年10月19日,經(jīng)遵義醫(yī)學(xué)院重新鑒定,被告人田金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2、2014年9月20日晚上21時許,被告人王恩國聽說修文縣扎佐鎮(zhèn)前進北路居民晏某(另案處理)的朋友陳某、文某某(均在逃)等人毆打其朋友“小葉”,于是打電話邀約被告人諶春鴻等人共同趕往修文縣扎佐鎮(zhèn)桂煌水會,但因民警在現(xiàn)場處警,當晚并未發(fā)生斗毆。之后,被告人王恩國多次電話邀約陳某、文某某、付某某(另案處理)等人斗毆。
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恩國和文某某、付某某等人約定到修文縣扎佐鎮(zhèn)貴鋼大道打架,并邀約被告人諶春鴻、田金、徐小超、余鵬、李成承、李成俊、蔣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鋼管等械具驅(qū)車趕到約定地點。等了將近兩個小時,文某某等人仍未出現(xiàn),被告人王恩國等人只好離開,并將攜帶的械具暫放在被告人田金家。
2014年9月23日16時左右,被告人王恩國和晏某約定到扎佐安置小區(qū)新客車站處打架,并約定不許報警。隨后,被告人王恩國糾集被告人諶春鴻、楊陽、田金、李成承、李成俊、余鵬、徐某某、蔣某某、余某某、趙秀濤等人,被告人楊陽還打電話邀約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某(在逃)等人。被告人王恩國等人從田金家拿來砍刀、斧頭、鋼管等械具后,乘坐被告人余某某駕駛的轎車趕往約定地點。同日18時許,晏某、文某某、陳某某、付某某、胡某、曾某(另案處理)、陳某看見被告人王恩國、田金、徐某某三人站在客車站門口,便手持砍刀追了上去,被告人諶春鴻、楊陽、李成承、李成俊、余鵬、蔣某某、余某某、趙秀濤、李某某則從扎佐鎮(zhèn)龍王寨路口處手持砍刀、鋼管、木棒等械具沖出來,雙方遂持械互毆,晏某等人被打退至民生醫(yī)院三叉路口處。后被告人王恩國等人將手中的砍刀、鋼管、木棒等械具砸向?qū)Ψ?,將陳某某的左手砍傷。此次聚眾斗毆還造成被告人王恩國、楊陽和晏某等人不同程度受傷。經(jīng)修文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某左手中指完全性離斷,左拇指不全離斷,損傷特征符合銳器所致,評定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恩國被抓獲歸案,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諶春鴻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交代其參與2014年9月23日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后于同年11月14日被抓獲歸案。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楊陽被抓獲歸案。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田金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但未如實交代其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后于同年10月27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田金在到案后如實交代了公安機關(guān)未掌握的其參與2013年10月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成承經(jīng)公安民警電話告知后在扎佐鎮(zhèn)鐵路橋處等候民警將其帶回公安機關(guān)處理。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成俊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證據(jù)不足,檢察機關(guān)不予批準逮捕,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同日被公安機關(guān)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小超被抓獲歸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余鵬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但未如實交代其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后于同月27日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傳喚主動到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處理。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趙秀濤被抓獲歸案。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交代其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蔣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交代其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獲歸案。2014年11月19日,公安機關(guān)在偵辦趙俊雄等人聚眾斗毆一案的過程中,將正在貴陽市強制隔離戒毒中心戒毒的被告人趙俊雄押回并執(zhí)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楊某某被抓獲歸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獲歸案。
審理中,被告人王恩國、諶春鴻、楊陽、田金、徐小超、余鵬、趙秀濤、李某某、蔣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的家屬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某某家屬人民幣3000元,求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被害人陳某某家屬書面請求對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理。
二、被告人李成承、王恩國、李某某等人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
1、2014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在修文縣扎佐鎮(zhèn)龍王寨和呂某某、牟某某等人賭錢,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分別輸了4000余元和2000余元。次日晚上20時許,呂某某再次到龍王寨賭錢時被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叫上一輛面包車。在車上,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讓呂某某還錢,在遭到呂某某的拒絕之后,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等人遂將呂某某帶至扎佐鎮(zhèn)黔中藥谷附近,并伙同宋某某、谷某某(在逃)等人對呂某某拳打腳踢,被告人李成俊還用磚頭擊打呂某某頭部,在被毆打的情況下,呂某某最終拿出5000元錢給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等人。隨后,被告人李成承打電話威脅牟某某,牟某某因擔(dān)心自己也被毆打,便讓自己的妻子唐某某拿出5000元錢給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等人。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賠償被害人呂某某各項費用共計28000元。
2、2014年7月4日晚上2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修文縣扎佐鎮(zhèn)工商銀行附近夜市看見前女友周某某和徐某某、陳某等人吃宵夜,遂對徐某某產(chǎn)生不滿并與徐某某發(fā)生口角。隨后被告人李某某邀約謝某、郗某某(在逃)等人沖到夜市攤對徐某某、陳某進行毆打,謝某手持一把砍刀,郗某某也撿起一塊黃色的瓷磚砸向徐某某的身上,造成徐某某頭部、陳某的頭部和背部等部位被打傷。經(jīng)修文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徐某某頭右后枕部、右前臂、左肩部損傷是客觀存在的,其損傷特征符合銳器所致,評定為輕微傷。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徐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徐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元,求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3、2014年8月23日晚上23時許,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周某等人在修文縣扎佐鎮(zhèn)音煌酒吧包房內(nèi)喝酒時與同在該酒吧喝酒的鐘虎發(fā)生沖突并打架。被告人王恩國、諶春鴻、徐小超等人得知鐘虎被打后便趕到音煌酒吧,被告人王恩國、諶春鴻手持啤酒瓶沖進包房內(nèi),對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周某等人實施毆打,等雙方從包房內(nèi)打出來,被告人徐小超在包房外對杜某某等人拳打腳踢。后經(jīng)修文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杜某某、周某、杜某某等人的損傷是客觀存在的,杜某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杜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周某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案發(fā)后,鐘虎賠償被害人杜志強、周某、杜某某各項費用共計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恩國為爭強逞霸,多次主動挑釁他人,并伙同被告人諶春鴻、楊陽、田金、李成承、李成俊、徐小超、余鵬、趙秀濤、李某某、蔣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等人持械與晏某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被告人趙俊雄在與他人發(fā)生矛盾后糾集被告人田金、趙秀濤、楊某某等人持械與張某某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且被告人王恩國、諶春鴻、徐小超、李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且應(yīng)對被告人王恩國、諶春鴻、徐小超、李成承、李成俊、李某某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恩國電話約架,挑起事端,糾集人員參與斗毆,系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持械或積極參與斗毆,系積極參加者;被告人田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抓獲歸案后,主動供述公安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其參與的另一樁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成承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又故意犯罪,依法應(yīng)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恩國、李某某、徐某某在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被告人田金、趙秀濤在參與第一次聚眾斗毆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應(yīng)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諶春鴻、李某某、蔣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交代其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應(yīng)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某、蔣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應(yīng)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恩國、諶春鴻、楊陽、田金、徐小超、李某某、趙秀濤、余某某、余鵬、蔣某某、徐某某家屬分別主動賠償陳某某家屬各項損失3000元,求得了陳某某家屬的諒解,量刑時可對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案情,結(jié)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及悔罪表現(xiàn),可對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徐某某宣告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29號判決書第三項即:被告人李成承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的緩刑部分。被告人李成承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偤托唐诹炅愣€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恩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偤托唐谖迥辏瑳Q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個月;三、被告人李成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偤托唐谒哪炅惆藗€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四、被告人田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五、被告人趙秀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六、被告人趙俊雄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七、被告人諶春鴻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偤托唐谒哪炅闶畟€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個月;八、被告人徐小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偤托唐谒哪炅闼膫€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九、被告人楊陽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十、被告人余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二、被告人蔣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偤托唐诙炅闶畟€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十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十五、被告人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十六、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楊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每月參加社區(qū)服務(wù)八小時。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成承以“未認定自首情節(jié)”、田金以“具有自首情節(jié)、是從犯、第一樁系未成年人、量刑過重”、趙秀濤“不是積極參加者、量刑過重”、徐小超和余鵬以“量刑過重”、余某某以“系從犯、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本院查明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判決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所列證據(jù)已在開庭時當庭舉證質(zhì)證,復(fù)經(jīng)本院查證屬實。在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成承、田金、趙秀濤、徐小超、余鵬、余某某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jù)依法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李成承提出“未認定自首情節(ji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有公安機關(guān)的抓獲經(jīng)過、上訴人李成承的供述、原判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2014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電話告知李成承其伙同王恩國等人與晏某等人聚眾斗毆一案后,李成承于次日在扎佐鎮(zhèn)鐵路處等公安民警將其帶回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及處理”,上訴人李成承的犯罪事實雖已被發(fā)覺,但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在公安民警與其電話聯(lián)系并告知犯罪事實后,并未逃離,而是在約定地點等公安民警將其帶回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及處理,同時還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情節(jié),原判未認定和考慮上訴人李成承的該自首情節(jié),因此對其量刑確屬偏重。故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對于上訴人田金提出“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田金因聚眾斗毆被抓獲歸案后,主動供述公安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但該情況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田金提出“第一樁系未成年人”、余某某提出“系從犯”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屬實,且原審判決已予以認定。
對于上訴人田金提出“是從犯”、上訴人趙秀濤提出“不是積極參加者”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田金在聚眾斗毆之前參與準備作案工具,在斗毆過程中持鋼管與對方毆打,上訴人趙秀濤被邀約后積極參加斗毆,二上訴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作用均較為積極。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田金、趙秀濤、徐小超、余鵬、余某某提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田金、趙秀濤、徐小超、余鵬、余某某、李成承與其余原審被告人持械在公共場所與另一方聚眾斗毆,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影響較為惡劣,原審判決根據(jù)上訴人田金、趙秀濤、徐小超、余鵬、余某某和各原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內(nèi)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適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恩國為爭強逞霸,挑釁他人,伙同上訴人李成承、田金、趙秀濤、徐小超、余鵬、余某某與原審被告人諶春鴻、楊陽、李成俊、李某某、蔣某某、徐某某等人持械與晏某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原審被告人趙俊雄在與他人發(fā)生矛盾后糾集上訴人田金、趙秀濤、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等人持械與張某某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李成承、徐小超、原審被告人王恩國、諶春鴻、李某某、李成俊隨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上訴人李成承、徐小超與原審被告人王恩國、諶春鴻、李成俊、李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yīng)對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恩國系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持械或積極參與斗毆,系積極參加者。被告人田金歸案后,主動供述公安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成承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又故意犯罪,依法應(yīng)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恩國、李某某、徐某某在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被告人田金、趙秀濤在參與第一次聚眾斗毆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應(yīng)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成承、諶春鴻、李某某、蔣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某、蔣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應(yīng)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恩國、諶春鴻、楊陽、田金、徐小超、李某某、趙秀濤、余某某、余鵬、蔣某某、徐某某家屬分別主動賠償陳某某家屬各項損失3000元,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對上訴人李成承的量刑偏重,應(yīng)予改判決;對其余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量刑適當,應(yīng)予維持。上訴人李成承所提“未認定自首情節(jié)、量刑過重的”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所提其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田金、趙秀濤、徐小超、余鵬、余某某所提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項,即:“二、被告人王恩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個月;三、被告人李成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總和刑期四年零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四、被告人田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五、被告人趙秀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六、被告人趙俊雄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七、被告人諶春鴻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偤托唐谒哪炅闶畟€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個月;八、被告人徐小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偤托唐谒哪炅闼膫€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九、被告人楊陽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十、被告人余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二、被告人蔣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偤托唐诙炅闶畟€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十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十五、被告人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十六、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楊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每月參加社區(qū)服務(wù)八小時?!?;
二、撤銷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撤銷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29號判決書第三項即:被告人李成承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的緩刑部分。被告人李成承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偤托唐诹炅愣€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
三、撤銷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即:被告人李成承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的緩刑部分。被告人李成承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偤托唐谖迥昃艂€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戴崢嶸
代理審判員馬麗
代理審判員戚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麗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