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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刑終610號聚眾斗毆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湘01刑終61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9-03-14

審理經(jīng)過

長沙市岳麓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長沙市岳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宇、楊繼強、馬馳、伍凱、肖子豪、雷惟宇、胡瑤、劉軍、吳湘群、楊瓊、劉業(yè)芳、張品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彭家驥、張全德、張濤、王鵬飛、劉先嗣犯聚眾斗毆、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湘0104刑初5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周宇、楊繼強、馬馳、伍凱、肖子豪、雷惟宇、劉軍、楊瓊、劉業(yè)芳、張品、彭家驥、張全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沙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覃金輝出庭履行法律職務,上訴人周宇及辯護人曾昕、劉滔、上訴人張品及辯護人劉愛之、上訴人楊瓊及辯護人何瓊、上訴人楊繼強、馬馳、伍凱、肖子豪、雷惟宇、劉軍、劉業(yè)芳、彭家驥、張全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長沙市岳麓區(qū)人民法院認定,2017年3月30日10時許黃某強(另案處理)在海憑公司四樓辦公室內(nèi)進行工程款結(jié)算時,因結(jié)算依據(jù)各抒己見雙方發(fā)生爭吵黃某強遂動手打了海憑公司經(jīng)理鄺玲利一耳光。之后聞訊趕來的海憑公司的保安為防黃某強離開,與其發(fā)生推搡并動手打黃某強黃某強遂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周宇讓其糾集人員到海憑公司。海憑公司報警后黃某強與海憑公司相關人員被公安民警帶去派出所調(diào)查。

2017年3月30日13時許,被告人周宇黃某強指示后糾集了被告人馬馳、伍凱、雷惟宇、肖子豪、楊繼強、劉軍、胡瑤、吳湘群、楊瓊、劉業(yè)芳、張品等20余人趕到海憑公司企服中心門口聚集。海憑公司董事宋某征(另案處理)授意將對方驅(qū)趕出去,保安隊長即被告人彭家驥便帶領保安即被告人張全德、張濤、王鵬飛、劉先嗣、及張江鵬熊某海趙某斌(前述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手持鋼管、警棍對被告人周宇等人進行驅(qū)趕,被告人周宇等人見狀就往旁邊的工地逃跑。見被告人周宇一方已逃跑,被告人彭家驥便帶領其余保安又回到企服中心門口,看到被告人周宇一方有人準備開走停在海憑公司內(nèi)湘A×××××5白色福特蒙迪歐轎車湘A×××××4黑色奧迪A5轎車,被告人彭家驥又帶領被告人張全德、張濤、王鵬飛、劉先嗣等人上前追趕并砸車。

被告人周宇見海憑公司的保安砸了自己一方的車輛,便帶領被告人馬馳、伍凱、雷惟宇、楊繼強、劉軍、胡瑤及被告人吳湘群、楊瓊、劉業(yè)芳、張品等人從旁邊的工地撿起鋼架、木棍等工具往保安一方走去,被告人彭家驥見狀便指使其他保安到監(jiān)控室更換長一點的工具,后被告人彭家驥手持消防斧帶領其他保安與被告人周宇一方對峙在企服中心的T字路口,后被告人張全德突然手持消防斧砍向?qū)Ψ?,雙方發(fā)生了斗毆,在相互斗毆中雙方均有人員受傷。其中被告人彭家驥、張全德的傷情經(jīng)法醫(yī)鑒定均為輕傷一級,被告人雷惟宇的傷情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宇、楊繼強、馬馳、伍凱、肖子豪、雷惟宇、胡瑤、劉軍、彭家驥、張全德、劉先嗣、吳湘群、楊瓊、劉業(yè)芳、張品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張濤、王鵬飛向公安機關投案。在審查起訴階段,海憑公司黃某強一方為相互斗毆中所造成的損失已達成民事調(diào)解協(xié)議,雙方互為諒解。被害柳某勛李某1文對被告人彭家驥、張全德、張濤、王鵬飛、劉先嗣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彭家驥、張全德、張濤、王鵬飛、劉先嗣的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表示了諒解。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材料、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長沙市開福區(qū)人民法院(2012)開未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長沙市天心區(qū)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書、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6)冷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長沙市天心區(qū)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書、陜西省蒲城縣人民法院(2010)蒲刑初字第00128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諒解書、收條、長沙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二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海憑國際(湖南)醫(yī)療器械產(chǎn)業(yè)園園區(qū)道路、排水及綠化承包施工合同》、《海憑國際(湖南)醫(yī)療器械產(chǎn)業(yè)園園區(qū)道路及綠化工程審核編制》、《結(jié)算總價》、《海憑國際(湖南)醫(yī)療器械產(chǎn)業(yè)園5-11#棟園區(qū)道路、排水及綠化承包工程最終結(jié)算協(xié)議》;證黃某強劉某1平劉某2雄趙某斌熊某海宋某征史某鵬李某2磊蘇某然周某健、鄺玲利韓某慧秦某斌楊某波沈某彧敖某奎張某博謝某政陳某燦吳某帥的證言;被害柳某勛李某1文的陳述;被告人周宇、伍凱、馬馳、楊繼強、劉軍、胡瑤、肖子豪、雷惟宇、彭家驥、張全德、張濤、王鵬飛、劉先嗣、吳湘群、楊瓊、劉業(yè)芳、張品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張江鵬的供述;長公高物鑒(法臨)字[2017]02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長公高物鑒(法臨)字[2017]02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長公物鑒(法臨)字[2017]1002號鑒定書;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工具照片;案發(fā)現(xiàn)場視頻光盤。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周宇、彭家驥、張全德、馬馳、伍凱、胡瑤、肖子豪、雷惟宇、劉軍、吳湘群、楊瓊、楊繼強、劉業(yè)芳、張品、劉先嗣、張濤、王鵬飛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彭家驥、張全德、劉先嗣、張濤、王鵬飛共同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彭家驥、張全德、劉先嗣、張濤、王鵬飛均系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行為中,被告人周宇、彭家驥、張全德、馬馳、伍凱、胡瑤、肖子豪、雷惟宇、劉軍、吳湘群、楊瓊、楊繼強、劉業(yè)芳、張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劉先嗣、張濤、王鵬飛起了次要作用,均系從犯。被告人周宇、彭家驥、張全德、馬馳、伍凱、胡瑤、肖子豪、雷惟宇、劉軍、吳湘群、楊瓊、楊繼強、劉業(yè)芳、張品、劉先嗣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濤、王鵬飛自動投案后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周宇一方與被告人彭家驥一方相互賠償了對方的損失,有悔罪表現(xiàn),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故意毀壞財物的共同犯罪行為中,被告人彭家驥、張全德、劉先嗣、張濤、王鵬飛均系積極參與者,均系主犯。被告人彭家驥、張全德、劉先嗣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濤、王鵬飛自動投案后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彭家驥、張全德、劉先嗣、張濤、王鵬飛賠償了被害柳某勛李某1文的經(jīng)濟損失,有悔罪表現(xiàn),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周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彭家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張全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馬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伍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肖子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被告人雷惟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被告人劉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被告人吳湘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被告人楊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被告人楊繼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劉業(yè)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張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劉先嗣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人張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被告人王鵬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二審請求情況

周宇上訴稱本案部分人不是周宇喊來的,周宇不具有斗毆的目的,使用的是隨手拿的物品,不是持械,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提出周宇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而不是聚眾斗毆罪。

馬馳上訴稱自己是為了要工資才去的,自己不是組織者和策劃者,是從犯,原審量刑過重。

伍凱上訴稱自己是華龍建筑工程公司安全員,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原審量刑過重。

肖子豪上訴稱自己不是主犯,原審量刑過重。

彭家驥上訴稱自己不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自己是履行保安職責,不能因為自己是保安隊長而定主犯,對方有重大過錯,請求從輕處罰。

張全德上訴稱自己不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自己在斗毆中是從犯,應當在三年以下量刑。

楊繼強上訴稱自己只是跟隨者,不是主犯,原審量刑過重。

張品上訴稱自己是從犯,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提出同樣意見。

劉軍上訴稱自己是從犯,原審量刑過重。

雷惟宇上訴稱去之前不知道會打架,自己是從犯,原審量刑過重。

劉業(yè)芳上訴稱自己是從犯,原審量刑過重。

楊瓊上訴稱自己是從犯,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提出同樣意見。


本院查明

本院認定的事實、證據(jù)與原審判決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宇、馬馳、伍凱、肖子豪、雷惟宇、劉軍、楊瓊、楊繼強、劉業(yè)芳、張品、彭家驥、張全德、原審被告人胡瑤、吳湘群、張濤、王鵬飛、劉先嗣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周宇、馬馳、伍凱、胡瑤、肖子豪、雷惟宇、劉軍、吳湘群、楊瓊、楊繼強、劉業(yè)芳、張品均積極參與毆斗,系主犯,彭家驥、張全德積極參與毆斗,系主犯,劉先嗣、張濤、王鵬飛作用較小,系從犯。張濤、王鵬飛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周宇上訴稱本案部分人不是周宇喊來的,周宇不具有斗毆的目的,使用的是隨手拿的物品,不是持械,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提出周宇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而不是聚眾斗毆罪,本院認為,周宇黃某強的指使下糾集部分同案被告人到案發(fā)現(xiàn)場,因不能接黃某強的指令而在現(xiàn)場等候,周宇此時尚不具有確定的斗毆故意,但隨后雙方矛盾升級,周宇一方人員明知對方持械打砸本方人員及車輛,仍在現(xiàn)場準備械具與對方對峙,產(chǎn)生了共同的斗毆故意,后雙方均持可以對人造成傷害的械具進行打斗,其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周宇及辯護人提出不是持械,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周宇一方人員均積極參與打斗,均屬主犯,馬馳、伍凱、肖子豪、楊繼強、張品、劉軍、雷惟宇、劉業(yè)芳、楊瓊等上訴人提出不是主犯的相關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周宇一方在對方打砸本方人員及車輛后才逐漸形成明確的斗毆故意,在此過程中,周宇起到一定的聯(lián)絡和領導作用,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但周宇不是雇傭同案人到現(xiàn)場的組織者,原審對其判處的刑罰過重,周宇提出的有關量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審對周宇一方的馬馳等其他人員作出有期徒刑四年以下不等的判決,馬馳等部分被告人上訴認為量刑過重,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審認定的案件事實,馬馳等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沒有本質(zhì)區(qū)別,不應判處差別過大的刑罰,本院決定根據(jù)各被告人參與犯罪的途徑、被告人自身人身危險性,在原審判決的基礎上依法判處刑罰,馬馳、伍凱、肖子豪、劉軍、雷惟宇提出的原審量刑過重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彭家驥、張全德上訴稱自己不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經(jīng)查,原審沒有認定彭家驥、張全德?lián)p毀車輛實際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而是依據(jù)相關立案標準“糾集3人以上公然毀壞財物的”來認定犯罪,本院認為,不能簡單根據(jù)行為人為三人以上來認定犯罪,仍然應當考慮行為的危害后果,參照其他立案標準的相當危害程度來認定犯罪,此外,彭家驥、張全德等人損毀車輛的行為是聚眾斗毆行為的一部分,不應另行定罪,上訴人的上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彭家驥上訴稱自己是履行保安職責,不能因為自己是保安隊長而定主犯,對方有重大過錯,請求從輕處罰,張全德上訴稱自己在斗毆中是從犯,應當在三年以下量刑,本院認為,彭家驥、張全德均是積極主動打砸對方人員、車輛,屬于主犯,周宇一方人員在彭家驥、張全德所在公司逗留,對公司經(jīng)營有一定影響,但沒有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刑法上的過錯,上訴人提出的有關主從犯以及對方過錯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彭家驥、張全德作案動機是維護所在公司的利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量刑過重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部分被告人量刑過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岳麓區(qū)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53號刑事判決的第十至十四項,即對被告人吳湘群、楊瓊、楊繼強、劉業(yè)芳、張品的判決。

二、撤銷岳麓區(qū)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53號刑事判決的第一至九項,以及第十五至十七項,即對被告人周宇、馬馳、伍凱、胡瑤、肖子豪、雷惟宇、劉軍、彭家驥、張全德、劉先嗣、張濤、王鵬飛的判決。

三、上訴人周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四、上訴人馬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五、上訴人伍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六、原審被告人胡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七、上訴人肖子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

八、上訴人雷惟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9日止。)

九、上訴人劉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

十、上訴人彭家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十一、上訴人張全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十二、原審被告人劉先嗣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

十三、原審被告人張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十四、原審被告人王鵬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鄒嘯弘

審判員劉剛

審判員余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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