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珠香檢刑二訴[2001]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陳某2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彭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金某4犯介紹賣淫罪,于200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迎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彭某3、陳某2、金某4及辯護人李金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1年4月,被告人陳某1糾集了賣淫女蘭某琪,被告人彭某3伙同被告人陳某1糾集了賣淫女劉某妃、許某玉、張某仙,以合租的本市拱北花園大廈B座11樓丁房為據(jù)點組織婦女賣淫;2001年3月起,被告人陳某2先后糾集賣淫女葉某聰、彭某娟、嚴某美,以租住的本市拱北花園大廈B座13樓丁房為據(jù)點組織婦女賣淫。2001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陳某1接到嫖客陳某明的電話后,竄到本市拱北步步高酒店,與陳談好賣淫價格,即安排賣淫女蘭某琪、劉某妃、許某玉以及通過被告人陳某2安排兩名賣淫女葉某聰、彭某娟到步步高酒店,在準備賣淫時被查獲,當日被告人陳某1、彭某3被抓獲。同日下午,被告人陳某2打電話給被告人金某4,要求介紹嫖客給嚴某美賣淫,當晚7時許,被告人金某4聯(lián)系好嫖客楊某中后,因無法聯(lián)系到被告人陳某2,被告人金某4又通過朱小林(另案處理)介紹賣淫女江某萍、姜某燕,到本市拱北國泰酒店716房準備賣淫時被查獲。當日,被告人陳某2、金某4被抓獲。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證四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證人證言、抓獲經(jīng)過、扣押物品清單、賣淫所得記錄及現(xiàn)場照片等有關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陳某1、陳某2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彭某3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金某4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介紹賣淫罪。
被告人陳某1辯稱其沒有組織婦女賣淫,只為小姐們提供了食宿,那些女孩子本身就是坐臺小姐。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1是經(jīng)營香菇生意的小業(yè)主,有正當職業(yè),其為幾位女同鄉(xiāng)提供食宿,并未組織控制她們實施賣淫;案發(fā)當日的行為屬介紹賣淫未遂;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有刑訊逼供之嫌,其真實性可疑;請求法庭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彭某3對控罪無異議。
被告人陳某2對起訴指控事實及罪名均予以否認。
被告人金某4對控罪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陳某1、彭某3合租了本市拱北花園大廈B座11樓丁房,以此為據(jù)點,先后糾集了蘭某琪,劉某妃、許某玉、張某仙四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陳某1、彭某3為賣淫女們提供食宿,并由被告人陳某1負責聯(lián)系嫖客、提供工具,提取部分賣淫收入;同年3月起,被告人陳某2先后糾集賣淫女葉某聰、彭某娟、嚴某美,以租住的本市拱北花園大廈B座13樓丁房為據(jù)點組織婦女賣淫。
2001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陳某1接到嫖客陳某明的電話后,竄到本市拱北步步高酒店,與陳談好賣淫價格,即安排賣淫女蘭某琪、劉某妃、許某玉以及通過被告人陳某2安排兩名賣淫女葉某聰、彭某娟到步步高酒店,在準備賣淫時被查獲,當日被告人陳某1、彭某3被抓獲。
同日下午,被告人陳某2打電話給被告人金某4,要求介紹嫖客給嚴某美賣淫,當晚7時許,被告人金某4聯(lián)系好嫖客楊某中后,因無法聯(lián)系到被告人陳某2,被告人金某4又通過朱小林(另案處理)介紹賣淫女江某萍、姜某燕,到本市拱北國泰酒店716房準備賣淫時被查獲。當日,被告人陳某2、金某4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賣淫女蘭某琪、劉某妃、許某玉、張某仙的陳述證實被告人陳某1、彭某3為她們提供食宿,由被告人陳某1負責聯(lián)系嫖客,提供工具,并從賣淫所得中提取部分費用的事實;
2.賣淫女彭某娟、葉某聰?shù)年愂黾氨嬲J筆錄證實被告人陳某2將她們騙來珠海,為她們提供食宿、聯(lián)系嫖客,并保管全部賣淫所得的事實;兩人還證實案發(fā)當日在步步高酒店的賣淫是被告人陳某1聯(lián)系好嫖客后,打電話給被告人陳某2的經(jīng)過;
3.賣淫女嚴某美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陳某2為其提供食宿、聯(lián)系“開處”的事實;并證實案發(fā)當日被告人金某4打電話催促被告人陳某2盡快帶女孩子去酒店的經(jīng)過;
4.賣淫女江某萍、姜某燕的陳述證實案發(fā)當日在朱小林的安排下前往國泰酒店賣淫的經(jīng)過;
5.證人陳某明、文某、張某平、方某山、趙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日聯(lián)系被告人陳某1,其前來酒店談好價錢后安排了五名賣淫女給他們嫖宿的事實;
6.證人楊某中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日聯(lián)系被告人金某4為其安排了兩名賣淫女供其嫖宿的事實;
7.后抓獲的另一組織賣淫者朱小林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日被告人金某4要其找兩名賣淫女前往國泰酒店賣淫的事實;
8.證人徐某開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陳某1、陳某2租住本市拱北花園大廈B座11樓丁房、13樓丁房的情況并有租房登記表和租房收據(jù)附卷佐證;
9.公安機關出具書證材料證實根據(jù)群眾舉報抓獲四被告人的經(jīng)過;
10.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對四被告人組織及介紹賣淫所得財物予以扣押的情況;
11.書證從被告人陳某1提包內搜得的紙片記載有酒店名稱、房號、嫖客姓名、“彭女”等字樣及賣淫所得收入等情況;
12.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13.被告人陳某1的辯護人提供證人徐某開的證言證實在被告人陳某1租住的花園大廈B座11樓丁房內仍存有大量未售完的香菇的事實,并附有實物照片;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陳某2糾集、管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彭某3協(xié)助被告人陳某1組織他人賣淫,為其組織行為提供便利,創(chuàng)造條件,其行為觸犯我國刑律,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金某4介紹他人賣淫,其行為亦觸犯我國刑律,構成介紹賣淫罪。被告人金某4介紹賣淫人數(shù)經(jīng)當庭查實的僅兩人,未夠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的該點認定有誤,其余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觸犯的刑律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1為多名賣淫女提供食宿、聯(lián)系嫖客,并提取部分賣淫收入,使分散的賣淫行為組合成相對固定的團體行為,這就是一種組織和控制,而非單純的介紹賣淫行為;其住房內存有香菇與本案對其組織賣淫罪的定性并不矛盾;被其控制的多名賣淫女的陳述以及嫖客的陳述均相互吻合并有從其提包內搜獲的賣淫所得記錄從旁印證,其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查無實據(jù),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2在有多名賣淫女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并在同案犯金某4的當庭指認下仍矢口否認其犯罪行為,屬認罪態(tài)度差;而被告人彭某3、金某4能坦白交代主要罪行,認罪態(tài)度尚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06年4月21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彭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02年4月21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述庭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06年4月21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金某4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02年4月21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五、繳獲被告人陳某1的作案工具三星2400手機一臺,贓款人民幣3010元;被告人陳某2的作案工具三星600手機一臺,贓款人民幣3400元;被告人金某4的作案工具諾基亞5110手機一臺;均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啟超
審 判 員 馬良奎
審 判 員 蘇倩雯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