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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終89號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25   閱讀:

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17)皖07刑終89號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檢察院。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高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搶劫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原審被告人李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原審被告人房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原審被告人吳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原審被告人陶某某犯強迫交易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皖0722刑初12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高某1、李某2、房某3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駱旸旻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高某1及其辯護人方可、陳勇,上訴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徐光敏,上訴人房某3及其辯護人左言環(huán)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期間,根據(jù)安徽省銅陵市人民檢察院的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

一、高某1、李某2、房某3、吳某4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事實

2000年以來,被告人高某1為非法控制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和廬江縣羅河鎮(zhèn)大包莊村兩地煙花爆竹市場,謀取非法利益,先后將被告人李某2、房某3、吳某4以及同案人李四一(已死亡)、許某14(已死亡)、李某58(已死亡)、程某4(另案處理)、周某6(另案處理)、朱某10(已死亡)聚攏在身邊,有組織地實施盜竊、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至2004年左右已逐步形成一個組織結(jié)構比較穩(wěn)定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該組織形成初期,高某1通過給予組織成員李某2、房某3等人數(shù)十至數(shù)百元不等的“好處費”,后期通過對組織成員實行心理控制、約束,使其組織成員服從高某1命令,維護高某1為首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利益。該組織人數(shù)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其中高某1是組織者、領導者,直接指揮組織成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李某2、房某3、吳某4是骨干成員;程某4、周某6、許某14、李四一、朱某10、李某58為該組織一般成員。該組織形成后,為了樹立“威名”,擴大其“影響力”、“控制力”,以進一步攫取非法利益,在高某1的領導、安排下,在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廬江縣羅某鎮(zhèn)范圍內(nèi)大肆進行放火、破壞電力設備、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盜竊、強迫交易或受雇報復他人等違法犯罪活動,使當?shù)厝罕妼σ愿吣?為首的涉黑組織十分恐懼,從而實現(xiàn)了稱霸一方的目的,對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和廬江縣羅河鎮(zhèn)大包莊村兩地煙花爆竹市場形成了非法控制、壟斷,造成重大、惡劣影響,嚴重破壞了當?shù)氐慕?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房某3、陶某某、吳某4、李某2及同案人程某4、周某6的供述,證人程某1、王某21、程某5、周某7、張某1、周某8、張某2、周某9、李某59、周某10、張某27、高某2等人證言及書證萬言書等證據(jù)佐證。

二、自2000年以來,以被告人高某1為首的犯罪組織,在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廬江縣羅某鎮(zhèn)及周邊地區(qū)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事實。

(一)高某1搶劫、房某3盜竊事實

1993年汪某1、王某1夫妻在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境內(nèi)經(jīng)營診所,1995年李某2(另案處理)亦在汪某1診所隔壁經(jīng)營診所。因汪某1診所生意比李某2診所生意好,李某2遂產(chǎn)生報復心理。2002年7、8月份,李某2雇請高某1,要求高某1采取非法手段逼迫汪某1離開,高某1答應并欲以盜竊藥品的方式逼迫汪某1離開。同年8月31日夜,高某1召集房某3、李四一至汪某1家,高某1、房某3進入汪某1家一樓診所,盜得藥品及器械后,高某1至二樓汪某1、王某1住處準備繼續(xù)實施盜竊的過程中,被汪某1夫妻二人發(fā)現(xiàn),高某1遂用木棍毆打汪某1,然后逃離現(xiàn)場。案發(fā)后,被害人汪某1被迫將其診所關門歇業(yè)。事后李某2先后兩次共支付高某1800元現(xiàn)金作為“雇傭費”。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搶藥品價值2526.1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樅陽縣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被害人汪某1、王某1的陳述,證人李某49、王某22、李某1、李某50、李某2等人證言,書證被搶藥品清單,現(xiàn)場勘查筆錄以及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二)放火事實

1.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高某1因其子婚姻一事對其媳婦姨姐朱某1(廬江縣人)懷恨在心,當晚召集被告人李某2、房某3攜帶布條等助燃物品至朱某1家,在明知室內(nèi)有人居住、周圍有其他住宅的情況下,仍用鐵絲將朱家大門反絞,后使用布條、塑料皮等可燃物對朱某1住宅實施放火。因發(fā)現(xiàn)及時火被撲滅,但仍致使朱家房屋不同程度受損。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2007)樅民一初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書,被害人魯某1前、朱某1的陳述,證人魯某2、葉某2、洪某5、朱某7、朱某8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被告人李某2、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2.2008年,被告人高某1因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村民王某2在選舉過程中未服從其意圖,遂欲對王某2實施報復。同年4月2日夜,高某1召集被告人吳某4攜帶鐵絲和助燃物品至王某2家,在明知室內(nèi)有人居住、周圍有其他住宅的情況下,仍用鐵絲將王家大門反絞,后使用稻草、助燃物品對王某2住宅實施放火。因發(fā)現(xiàn)及時火被撲滅。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燒壞大門價值5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樅陽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李某3、王某2的陳述,證人程某6、王某23、程某7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被告人吳某4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3.2008年,在廬江縣羅某鎮(zhèn)店橋社區(qū)居委會選舉過程中,因徐某12、劉和富(均另案處理)、張某47(男,已死亡)認為時任選舉委員會副主任的徐某1偏袒李銀太,遂雇請被告人高某1加害徐某1。同年4月12日夜,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攜帶鐵絲和助燃物品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店橋社區(qū)土嶺組徐某1家,在明知室內(nèi)有人居住、周圍有其他住宅的情況下,仍用鐵絲將徐某1住宅大門反絞,后使用松毛草等助燃物品對徐某1住宅實施放火。因發(fā)現(xiàn)及時火被撲滅。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徐某1、張某3的陳述,證人張某28、徐某14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房某3、同案人徐某12、劉和富的供述以及房某3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4.2013年8月份的一天,因程某9拒絕購買被告人高某1推銷的高價煙花爆竹,高某1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陳某6程某9家,對其實施報復,在明知周圍有其他住宅的情況下,使用柴草對程某9住宅實施放火,因發(fā)現(xiàn)及時火被撲滅。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王某3的陳述,證人陳某1、程某8、吳某9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以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三)破壞電力設備事實

2004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9日期間,被告人高某1先后分別召集被告人房某3、李某2及李四一、許某14等人在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廬江縣羅某鎮(zhèn)、樅陽縣錢橋鎮(zhèn)等地實施破壞電力設備六起,致電力設備被破壞價值共計57461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1攜帶老虎鉗、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三橋村(現(xiàn)更名為古樓村)老村部,將該村部附近排灌站內(nèi)一臺作抗旱排澇使用的變壓器從水泥臺上拆下,盜走變壓器內(nèi)銅芯。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破壞變壓器價值77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三橋村發(fā)案報告、樅陽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人張某29、李某51、汪某9的證言,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2.2005年9月13日夜,被告人高某1攜帶老虎鉗、扳手、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房某3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大包某對面組,盜走該組境內(nèi)一臺正在作照明使用的變壓器內(nèi)銅芯。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破壞變壓器價值8194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羅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廬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證人黃某2、張某30應、王某24、鮑某2、付某、王某25、鮑某3、許某10、許某10以及證人黃某2指認現(xiàn)場筆錄,羅某供電所出具的證明,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李某2、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3.200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1攜帶梯子、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及同案人李四一至樅陽縣錢橋鎮(zhèn)洪灣村王某33,盜走該組境內(nèi)一臺正在作照明使用的變壓器內(nèi)銅芯。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破壞變壓器價值112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樅陽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吳某10、楊某5、吳某11的證言,錢橋供電所出具的證明,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4.2005年12月8日夜,被告人高某1攜帶老虎鉗、起子、扳手、撬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及同案人許某14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店橋社區(qū)黃崗組境內(nèi),盜走該組境內(nèi)的一臺正在作照明使用的變壓器內(nèi)銅芯。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破壞變壓器價值7367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張某31、李某52、陶某4、張某32的證言,店橋社區(qū)居委會、羅某供電所分別出具的證明,證人張某32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5.2006年9月17日夜,被告人高某1攜帶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龍城村護城圩東(排灌)站,盜走該站一臺作抗旱排澇使用的變壓器內(nèi)銅芯。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破壞變壓器價值209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樅陽縣公安局白湖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樅陽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龍城村發(fā)案報告,證人王某26、王某27、胡某4的證言,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6.2008年9月19日夜,被告人高某1攜帶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龍城村護城圩東(排灌)站,撬窗入室,將該站配電房內(nèi)作抗旱排澇使用的三個“電力互感器”和18米長電纜線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破壞電力設備價值21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樅陽縣公安局城區(qū)責任區(qū)刑警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樅陽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證人王某26、王某27的證言,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四)故意毀壞財物事實

因被害人張某4拒絕每年過節(jié)購買東西“孝敬”被告人高某1,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7年2月20日夜,高某1攜帶助燃性液體,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大包某三塘組張某4家,將麻袋鋪在張某4停放在家門口奧迪A6轎車車頭上,潑灑助燃液體后點火。因發(fā)現(xiàn)及時火被撲滅,但該車車頭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損。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燒壞奧迪A6轎車被損毀價值129845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羅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廬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張某4的陳述,證人張某33、汪某10、張某34、朱某2的證言,,購車發(fā)票,接受物品清單,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五)尋釁滋事事實

1.因李某4拒絕購買高某1推銷的煙花爆竹,被告人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4年12月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廬江縣羅河鎮(zhèn)大包莊村鄭墩組李某4家草堆堆放處,后用打火機對該草堆實施點火。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李某4的陳述,證人汪某11的證言,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2.2006年期間,倪某因商品房開發(fā)征地一事與劉某1發(fā)生矛盾,遂雇請被告人高某1對劉某1實施報復。同年5月4日夜,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廬江縣羅河鎮(zhèn)店橋社區(qū)廟崗村民組劉某1家院墻邊,趁劉某1上廁所不備之機,持石頭砸向劉某1,致使劉某1受傷。事后,倪某支付高某12100元“雇請費”。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人倪某、張某35的證言,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被告人房某3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3.因錢某1拒絕購買被告人高某1強行推銷的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6年左右的一天,高某1唆使被告人李某2對錢某1家草堆實施放火,同年一天夜里,李某2持打火機將錢某1家草堆點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唐某1的陳述,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攜帶老虎鉗等工具,召集被告人吳某4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陳某7錢某1家門外,高某1持老虎鉗將通向錢某1家的電線剪斷,錢某1發(fā)現(xiàn)停電后從家中出來,高某1、吳某4匆忙逃離現(xiàn)場。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錢某1的陳述,證人王某28的證言,被告人吳某4的供述等證據(jù)佐證。

5.2006年下半年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攜帶尼龍襪、打火機等工具,召集被告人吳某4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陳院組李明家房前,趁深夜無人之機,將尼龍襪系在李某60、錢某1、吳某1、李某61四家電表上,后用打火機實施點火,致使電線及電表不同程度受損。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錢某1、吳某1的陳述,證人王某28的證言,被告人吳某4的供述等證據(jù)佐證。

6.被告人高某1因朱某1參與其子婚姻糾紛一事而懷恨在心,欲對朱某1家實施報復。2007年11月1日晚,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及許某14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高橋村魯中組朱某1家,用石頭將朱家大門及窗戶玻璃砸壞。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朱某1、魯某1前的陳述,證人魯某3的證言,被告人房某3、李某2的供述及房某3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7.因王某4沒有及時購買東西“孝敬”被告人高某1,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7年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攜帶一根扁擔,召集被告人吳某4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土橋組王某4家,持扁擔將王某4家一樓三個房間窗戶玻璃砸碎。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王某4的陳述、被告人吳某4的供述佐證。

8.2010年農(nóng)歷2月24日夜里,被告人高某1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店橋社區(qū)土嶺組葉某1家,用鐵絲、尼龍繩將葉某1家前后門反絞,后持石頭將葉某1家一樓大門和鋁合金窗戶玻璃砸壞。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砸壞鋁合金窗戶玻璃價值576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葉某1的陳述,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9.因王某5沒有在被告人高某1經(jīng)營的小店購買東西,高某1欲對王某5實施報復。2010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高某1攜帶木棍,召集被告人吳某4至樅陽縣古樓村土橋組王某5家,持木棍將王某5住宅不銹鋼大門砸壞。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砸壞鋁合金大門價值39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王某5的陳述,證人王某29的證言,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吳某4的供述,等證據(jù)佐證。

10.2011年在古樓村選舉過程中,因李某5沒有按照被告人高某1的要求投票,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同年4月-5月份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李某5家門口,用石頭將李某5住宅一樓窗戶玻璃砸碎。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李某5的陳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佐證。

11.2011年在古樓村選舉過程中,因李某6沒有按照被告人高某1的要求投票,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古樓村石井組李某6家,將李家豬圈里養(yǎng)的一頭豬扔至水塘內(nèi)淹死。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李某6女兒李某62的陳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佐證。

12.因程某2拒絕購買被告人高某1推銷的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報復。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高某1攜帶鋼鋸,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陳某6程某2家,趁夜里無人之機,將程某2住宅后一棵刺槐樹鋸斷。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鋸斷刺槐樹價值3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程某2的陳述,證人李某7、吳某9的證言,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13.因被害人朱某2拒絕購買被告人高某1推銷的高價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6年7月7日夜,高某1攜帶裁紙刀,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羅某大市場,趁深夜無人之機,用裁紙刀將朱某2停放在此處一輛貨車的五只輪胎劃壞。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劃壞輪胎價值1511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羅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廬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朱某2的陳述,現(xiàn)場勘查照片,價格鑒定結(jié)論,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14.2005年古樓村選舉過程中,因被告人高某1親戚張某29(已死亡)選舉票數(shù)比李大興票數(shù)少,為迫使李大興退出選舉,高某1欲對李大興實施報復。同年一天夜,高某1攜帶錐子,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白湖街道李大興家,將李大興兒子李某8(小名“李小光”)停放在門前的一輛農(nóng)用貨車的六個輪胎戳壞。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李某8的陳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佐證。

(六)盜竊事實

2003年12月20日至2010年上半年期間,被告人高某1先后分別召集被告人房某3、李某2、吳某4及等人在廬江縣羅某鎮(zhèn)、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境內(nèi)盜竊作案三十起,竊得財物價值總計57985元,其中,高某1涉案數(shù)額為57985元,李某2涉案數(shù)額為26020元,房某3涉案數(shù)額為30739元(盜竊總涉案價值33265.1元),吳某4涉案數(shù)額為4352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3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高某1攜帶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駕駛陶某某的三輪車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羅某街道方某經(jīng)營的家電店,撬門入室,將店內(nèi)的9臺彩色電視機及4臺DVD機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1303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方某、朱某3的陳述,證人黃某3的證言,證人汪某12的證言,被告人陶某某、房某3的供述及房某3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9)價格鑒定結(jié)論,證實被盜電器價值13030元。

2.因李某9沒有購買東西“孝敬”高某1,被告人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4年上半年左右一天夜里11時許,高某1攜帶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李崗組,撬窗入室,將李某9住宅二樓的鋁合金窗戶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鋁合金窗戶價值3034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李某9的陳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3.2004年上半年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新屋組李某63家,撬窗入室,將李某63住宅二樓鋁合金窗戶全部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鋁合金窗戶價值3363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李某40、李某10,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4.因胡某1拒絕購買被告人高某1推銷的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4年下半年一天夜里,高某1攜帶老虎鉗,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瓦院組胡某1家,剪斷胡某1家廚房門鐵絲,進入室內(nèi)后,將廚房內(nèi)一只15公升的液化氣罐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14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胡某1的陳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房某3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5.因李杰明拒絕購買被告人高某1推銷的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5年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祠東組李杰明家,將李杰明家的7只土雞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315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李某11(李某12)的陳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6.因陶某1在其丈夫去世辦喪事期間,沒有從被告人高某1處購買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農(nóng)歷2005年8月18日夜,高某1攜帶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王某3陶某1家,撬窗入室,將一臺冰箱、一臺鋼磨、四十斤棉花、鋁鍋、水泵等財物盜走。后高某1、李某2讓被告人房某3開三輪車將盜竊的冰箱送往王某21家隱藏。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174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陶某1的陳述,證人甘某10、甘某11、王某21、張某36的證言,被告人李某2、房某3的供述及李某2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7.2005年9月25日夜,被告人高某1攜帶撬棍、老虎鉗、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駕駛一輛三輪車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新建村王某6經(jīng)營的大米加工廠,趁深夜無人之機,剪斷門鎖入室,將該廠內(nèi)兩臺電動機、一個補償器、一臺磅秤盜走。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王某6的陳述、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佐證。

8.因李某13拒絕購買被告人高某1的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攜帶板車、老虎鉗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李崗組李某13家,將李某13家鐵皮倉內(nèi)720斤早稻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504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李某13的陳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9.2006年6月18日夜,被告人高某1攜帶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東風村小胡莊組張某2家,托門入室,將一輛“精通天馬”牌摩托車、一個電飯鍋、一臺水泵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466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廬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張某2的陳述,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10.2006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攜帶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廬江縣羅河鎮(zhèn)東風村老村部,撬門入室,將該村老村部內(nèi)一臺“駱駝”牌落地扇、一百米長左右電纜線及20斤重左右的鋁芯線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駱駝”牌落地扇價值207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陳某4的證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11.因甘某2拒絕購買被告人高某1推銷的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6年8月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王某3甘某2家,盜竊甘某2住宅前水泵時,被隔壁鄰居甘某1發(fā)現(xiàn)。在盜得甘某2家水泵后,高某1用石頭將甘某1家一樓、二樓房間窗戶玻璃砸碎。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砸壞窗戶玻璃價值45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甘某2的陳述,被害人甘某1、張某5家二樓窗戶照片,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等證據(jù)佐證。

12.2006年期間,倪某在經(jīng)營石子廠期間與被害人劉某2發(fā)生矛盾,遂雇請被告人高某1對劉某2實施報復。同年12月11日夜,高某1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店橋社區(qū)劉洼組劉某2家,趁劉某2家中無人之機,攀爬入室,將劉某2家一個扁擔、兩只稻籮、毛巾、毛毯、一臺水泵盜走。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劉某2的陳述,證人劉和成的證言,劉某2在廬江縣泥河衛(wèi)生院住院病歷,同案人倪某、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李某2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13.2006年下半年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攜帶板車、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祠東組李某14家,將李某14住宅一副大鐵門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773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李某14的陳述,證人汪某13的證言,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14.2006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駕駛一輛三輪車至廬江縣羅河鎮(zhèn)大包莊村(原隴西村)夏某3,將被害人張某6擺放在該組村民張某49家屋外的兩根抱桿鐵塔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4819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張某6的陳述,證人李某53的證言,張某6廠內(nèi)抱桿鐵塔照片,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15.2007年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攜帶撬棍、老虎鉗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房某3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大包某老屋組黃某1經(jīng)營的絞米加工廠,將廠內(nèi)一臺電動機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361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黃某1的陳述,被告人李某2、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16.因被害人李某15在經(jīng)營加工廠時,收取被告人高某1絞粉加工費用,且拒絕購買高某1推銷的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7年的一天夜里,高某1攜帶板車、老虎鉗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吳某4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土廟組李某15家,將李某15屋內(nèi)一臺電動機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1901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李某15的陳述,被告人房某3、吳某4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17.2007年農(nóng)歷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攜帶扁擔、蛇皮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邱洼組李某16家,托門入室,將李家22只雞、10只鴨、1臺電動機及1塊雨布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1635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李某16、謝某夫妻的陳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18.因被害人張某7拒絕購買高某1的煙花爆竹,被告人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7年農(nóng)歷12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攜帶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廬江縣羅河鎮(zhèn)大包莊村那東村民組張某7家,撬窗入室,將張某7家一臺電動機、一些廢鐵及鋁鍋盜走。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張某37的證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佐證。

19.因被害人汪某2拒絕購買被告人高某1推銷的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7年農(nóng)歷12月份的一天夜里,高某1攜帶撬棍、蛇皮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大包某千沖組汪某2家,將汪某2家雞舍內(nèi)10只土雞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土雞價值54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汪某2的陳述,證人汪某14的證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20.因王長杰沒有購買東西“孝敬”被告人高某1,且拒絕購買高某1推銷的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高某1攜帶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橋東組王長杰家,盜得王長杰家井內(nèi)水泵后,欲撬窗進入王長杰家中實施盜竊,被王長杰發(fā)現(xiàn),高某1、李某2二人匆忙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水泵價值197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王某30的證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21.2007年5月24日夜里,被告人高某1攜帶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大包某馬嘴組許某1家,撬門鎖入室,將許某1住宅一樓、二樓共計21扇鋁合金窗戶全部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鋁合金窗戶價值9242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廬江縣公安局羅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廬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許某1的陳述及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人陶某5的證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22.2007年6月11日夜,被告人高某1攜帶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院南組李某17家,撬窗入室,將李某17家一輛“力帆”牌摩托車、一部“南方高科”牌手機、一只“三角”牌電飯煲、1個電水壺及電鉆等財物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5169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樅陽縣公安局城區(qū)責任區(qū)刑警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樅陽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李某17的陳述,證人許某11、余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23.2007年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攜帶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廬江縣羅河鎮(zhèn)大包莊村土樓組張光信家,撬窗入室,將屋內(nèi)30斤廢鐵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24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張某38的證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24.2007年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攜帶蛇皮袋、扁擔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龍城村村部,攀爬入室,將該村部廚房門撬開,盜得廚房內(nèi)鍋碗瓢盆及一捆鋁絲。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許某12的證言、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佐證。

25.2008年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李某58、李四一,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白柳街道汪某3經(jīng)營的預制板廠,趁深夜無人之機,將該廠的一臺平板振動棒盜走。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汪某3的陳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佐證。

26.因周某1拒絕從被告人高某1處購買煙酒及其推銷的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8年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吳某4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澗北組周某1新建樓房,趁屋內(nèi)無人之際,將周某1住宅的兩扇鋁合金窗戶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財物價值864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周某1之妻王某35的陳述,被告人房某3、吳某4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27.因楊某1拒絕購買被告人高某1的煙花爆竹,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攜帶板車、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吳某4至廬江縣羅河鎮(zhèn)大包莊村石塘村民組楊某1經(jīng)營的加工廠,撬門鎖入室,將該加工廠內(nèi)1臺17千瓦、一臺22千瓦共計兩臺電動機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17千瓦電動機價值1587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楊某1的陳述,被告人吳某4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28.2008年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攜帶板車、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房某3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龍城村龍泉組胡某2經(jīng)營的預制板廠,趁深夜無人之機,將該廠一臺電動機盜走。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胡某2的陳述,被告人李某2、房某3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29.因程某10在杭州經(jīng)營收購廢品期間,被告人高某1來到杭州程某10處,程某10沒有買東西“孝敬”高某1,高某1欲對其實施報復。2008年農(nóng)歷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攜帶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學門組程某10家,撬門入室,將一臺“美菱”牌冰箱、一件床單、一臺電風扇等財物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冰箱價值188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尚某、鮑某2的證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30.2010年上半年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攜帶剪刀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廬江縣羅某鎮(zhèn)店橋供電所(電管站),趁夜里無人之際,剪斷門鎖入室,將該供電所倉庫內(nèi)10捆鋁芯電線盜走。經(jīng)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鋁線芯電線價值2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江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佐證。

(七)強迫交易事實

2000年以來,以被告人高某1為首的涉黑組織為謀取非法利益,由高某1先后組織召集被告人李某2、房某3、吳某4、陶某6以及同案人程某4、周某6、李四一等人,利用對當?shù)厝罕姷男睦砜刂?,多次高價向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新屋組、祠東組等幾十個村民組村民及白湖鄉(xiāng)古樓村神樹庵主持湯某、望龍庵主持張某15,廬江縣羅河鎮(zhèn)大包莊村羊山組、中堂組等幾十個村民組村民及羅某鎮(zhèn)店橋社區(qū)居民徐某12、倪某、劉某6,高橋村楊莊組村民章某1,羅元組村民洪某4等農(nóng)戶強行推銷煙花爆竹,強迫交易數(shù)額計243420元。其中,李某2于2007年和2008年、房某3于2008年和2009年、吳某4于2014年在高某1召集下參與強行推銷煙花爆竹。2014年年底,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某1系高價強行推銷煙花爆竹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受高某1召集,伙同程某4等人幫助高某1多次高價向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及廬江縣羅河鎮(zhèn)大包莊村等農(nóng)戶強行推銷煙花爆竹。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高某1、陶某某、房某3、李某2、吳某4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程某1、陶某2、朱某4、甘某3、王某7、周某2、查某、楊某2、李某18、王某8、李某10、李某19、李某20、李某21、李某22、蔡某、李某23、房某1、李某24、王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李某25、許某2、徐某2、李某26、李某27、李某28、李某29、李某30、唐某2、湯某、甘某4、許某3、胡某3、張某8、王某36、張某1、王某12、吳某2、朱某5、徐某3、鮑某1、許某4、王某13、洪某1、洪某2、王某14、吳某3、王某15、張某9、朱某6、吳某4、張某10、張某11、張某12、李某31、楊某3、程某3、陳某1、王某16、錢某2、李某7、許某5、李某32、甘某5、李某33、徐某4、徐某5、周某3、李某34、張某13、許某6、李某35、徐某6、王某17、陶某3、李某36、甘某6、王某18、吳某5、房某2、許某7、吳某6、張某14、張某30蘭、夏某1、夏某2、周某4、李某37、李某30、李某38、李某26、高某1、徐某2、李某29、吳某7、張某15、李某39、祖某1、李某40、祖某2、陳某2、李某41、李某42、李某43、李某44、李某1、汪某4、房某3、楊某4、汪某5、洪某3、房某4、房某5、房某6、何某、徐某7、徐某8、陳某1、吳某8、徐某9、徐某10、徐某11、錢某3、汪某6、劉某3、李某45、章某1、洪某4、甘某7、張某16、王某19、李某46、張某7、張某17、張某18、張某5、章某2、徐某12、張某19、汪某7、許某8、周某5、王某20、張某20、周某4、許某9、湯某、李某2、倪某、張某21、甘某8、張某22、張某23、汪某8、李某47、甘某9、張某24、張某25、李某48、張某26、陳某3、徐某13、汪某16的陳述,證人程某4、周某6、徐某1周某9、張某39、李某54、張某39、甘某12、楊某3、甘某13、李某55、張某40、孫某1、朱某9、吳某12、孫某2、汪某15、張某41、徐某16、陳某5、張某42、汪某7、李某56、張某43、許某13、王某31、張某27、張某30球、張某44、李某57、張某45、房某2、張某14、張某46、高某3等人證言,書證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扣押決定書及照片、煙花爆竹批發(fā)專用單復印件、廬江縣鑫隆花炮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有關流向資料情況說明、領條、發(fā)貨清單、廬江鑫隆花炮有限公司煙花爆竹品種價格表及圖片,指認現(xiàn)場筆錄和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明。

原判另認定,被告人吳某4于2015年5月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原判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證據(jù),還有書證刑事判決書、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關于吳某4到案經(jīng)過的情況說明、關于廬江縣部分案件未立案的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及照片以及同步錄音錄像視頻等證據(jù)佐證。

原判認為:以被告人高某1為首的犯罪組織,為非法控制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周邊地區(qū)及廬江縣羅某鎮(zhèn)部分地區(qū)的煙花爆竹市場,攫取經(jīng)濟利益,有組織地實施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稱霸一方,欺壓、殘害群眾,使當?shù)厝罕娚钍芷浜?,敢怒不敢言,在該區(qū)域已經(jīng)形成了重大的社會影響,逐步完成了向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演變,并通過不斷擴大其影響力,在事實上對該區(qū)域煙花爆竹市場形成壟斷,嚴重破壞了當?shù)氐慕?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高某1是該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應當對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被告人李某2、房某3、吳某4是該組織的積極參加者,三人的行為均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應按各自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高某1在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中,召集房某3入戶盜竊汪某1財物,被汪某1夫妻發(fā)現(xiàn)后高某1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且系入戶搶劫;房某3沒有當場使用暴力,作案前也沒有與高某1達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合意,應僅就盜竊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高某1召集李某2、房某3、吳某4實施放火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四人的行為均構成放火罪。高某1召集李某2、房某3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三人的行為均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高某1召集李某2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二人的行為均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高某1召集李某2、房某3、吳某4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四人的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其中高某1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高某1召集李某2、房某3、吳某4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其中高某1盜竊數(shù)額巨大,李某2、房某3、吳某4盜竊數(shù)額較大,四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高某1召集李某2、房某3、吳某4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賣商品,情節(jié)嚴重,四人的行為均構成強迫交易罪。高某1在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中,策劃并實施入戶搶劫一起、放火四起、破壞電力設備六起、故意毀壞財物一起、尋釁滋事十三起、盜竊三十起、強迫交易數(shù)額243420元,應當分別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搶劫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并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高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高某1所犯罪行卑劣且拒不認罪,酌情從重處罰。李某2在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中,受高某1召集參與實施放火二起、破壞電力設備三起、故意毀壞財物一起、尋釁滋事四起、盜竊十六起、強迫交易情節(jié)嚴重,應當分別以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并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房某3在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中,受高某1召集參與實施放火二起、破壞電力設備四起、尋釁滋事四起、盜竊十六起、強迫交易情節(jié)嚴重,應當分別以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并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吳某4在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中,受高某1召集參與實施放火一起、尋釁滋事四起、盜竊三起、強迫交易情節(jié)嚴重,應當分別以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并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陶某某明知高某1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賣商品而給予幫助,其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應依法懲處。在高某1分別與被告人李某2、房某3、吳某4、陶某某共同實施的犯罪中,高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2、房某3、吳某4、陶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李某2如實供述強迫交易事實的行為屬坦白,對其所犯強迫交易罪可從輕處罰。房某3如實供述強迫交易事實的行為屬坦白,如實供述破壞電力設備事實的行為屬自首,應當分別情況對所犯強迫交易罪、破壞電力設備罪從輕處罰。吳某4主動自首,對其所犯全部罪行可分別情況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陶某某如實供述強迫交易事實的行為屬坦白,可從輕處罰。案經(jīng)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高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房某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吳某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陶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高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二十四萬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房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被告人吳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五、被告人陶某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六、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高某1的違法所得。

上訴人高某1提出的上訴理由:1.原判認定其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事實不存在,認定其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純屬無稽之談。2.原判認定的搶劫罪不能成立,其根本沒有參與這一犯罪,原判羅列的證據(jù)相互矛盾,不能認定案件事實。3.其正常銷售煙花爆竹,從未實施暴力或威脅手段,強迫交易罪不能成立。4.原判認定的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均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其沒有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在二審庭審中當庭辯解,原判認定的事實95%不存在。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上訴理由基本相同。

上訴人李某2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1.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的構成特征及要件,依法不應以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對其定罪處罰。2.其不構成放火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對應的犯罪事實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3.其于2007年-2008年兩年參與高某1的推銷煙花爆竹,僅提供運輸服務和現(xiàn)場運輸工作而收取運輸費,其并未實施暴力、威脅行為,不是原判認定的強迫交易罪共犯,不構成強迫交易罪。4.原判認定其盜竊相關事實,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材料未達到確實、充分的法定要求。5.其具有自首、脅從犯、始終未參與分贓等從輕、減輕量刑情節(jié),原判均未予認定。綜上,原判對其量刑畸重。

上訴人房某3提出的上訴理由:1.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2.2005年-2006年間,高某1在古樓村、大包莊村等地向農(nóng)戶推銷煙花爆竹,租用其三輪車運送煙花爆竹,其只駕車運貨,不參與銷售,與他人實施的強迫交易行為無關聯(lián)性,其行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3.其參與尋釁滋事行為情節(jié)不嚴重,不構成尋釁滋事罪。4.原判認定其參與第3、4、8、17起盜竊事實證據(jù)不足;其在盜竊犯罪中屬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其參與盜竊犯罪發(fā)生在2008年之前,已過追訴時效。5.原判認定其參與第1起放火案和第1、4、6起破壞電力設備案證據(jù)不足。6.原判對房某3涉嫌犯放火罪、尋釁滋事罪和盜竊罪的自首情節(jié)不予認定錯誤。7.房某3歸案后揭發(fā)高某1搶劫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原判未認定其立功情節(jié)錯誤。8.其參與犯罪系受高某1脅迫所致,且早已停止違法犯罪活動,歸案后認罪、悔罪態(tài)度積極,主觀惡性不大,犯罪行為造成社會影響和危害性較小。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和罪名不相符,量刑過重。

檢察員出庭意見:1.關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問題。高某1等人行為完全符合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構成要件,其中,高某1為組織、領導者,房某3、李某2、吳某4為骨干成員。2.關于高某1組織、指揮、參與的犯罪事實問題。原判認定高某1組織、指揮、參與搶劫、放火、破壞電力設備、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盜竊等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3.關于強迫交易問題。在案證據(jù)證實,高某1為迫使被害人購買煙花爆竹,在被害人拒絕購買時,有針對性地組織、指揮并參與實施放火、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等違法犯罪行為,從而對被害人心里造成強制。雖然高某1在銷售煙花爆竹時未當場實施暴力、威脅手段,但被害人之所以購買高某1的煙花爆竹,均因害怕其實施報復行為。因此,高某1的行為完全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在強迫交易犯罪過程中,李某2、房某3明知高某1系強迫被害人購買煙花爆竹而提供直接幫助并參與部分打擊報復行為,陶某某明知高某1系強迫被害人購買煙花爆竹而提供直接幫助,三人行為均應當認定為高某1強迫交易罪的共犯。4.關于李某2、房某3是否系脅從犯問題。本案中,雖然李某2、房某3等人供述參與高某1的違法犯罪行為,是因為高某1在當?shù)厥恰昂萑恕?,害怕受到打擊報復,但同時亦供述因高某1經(jīng)常給他們一些財物,可以吃香喝辣,而跟在高某1后面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在具體從事違法活動時,李某2、房某3在高某1邀集和組織指揮下,行為較積極主動。因此,二人不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脅從犯。5.關于李某2、房某3是否構成自首問題。李某2、房某3因涉嫌強迫交易依法接受調(diào)查期間,主動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放火、破壞電力設備、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盜竊等犯罪事實,對上述犯罪本可以認定自首。但李某2在一審開庭時當庭翻供,否認其參與的部分放火、破壞電力設備、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盜竊犯罪事實,對其上述犯罪均不應認定自首。房某3在一審開庭時,當庭翻供,否認其參與部分放火、尋釁滋事、盜竊事實,對其放火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依法不應認定自首,對其破壞電力設備罪可認定自首,原判對此已予從輕處罰。此外,李某2、房某3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的上訴理由,因二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已經(jīng)查證屬實,二人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高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搶劫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上訴人李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上訴人房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原審被告人吳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原審被告人陶某某犯強迫交易罪的事實,有經(jīng)一、二審庭審質(zhì)證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價格鑒定意見、指認現(xiàn)場筆錄等證據(jù)佐證,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檢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見,本院根據(jù)查明事實、證據(jù),結(jié)合相關法律,綜合評判如下:

(一)對于高某1、李某2、房某3提出本案不構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的意見。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明,2000年以來,高某1為稱霸一方、非法控制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和廬江縣羅河鎮(zhèn)大包莊村兩地煙花爆竹市場,攫取非法利益,初期給予“好處費”以籠絡、吸引李某2、房某3、吳某4、李四一、許某14、李某58、程某4、周某6、朱某10等人參與,后期則對參與人員實行心理控制、約束,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至2004年左右已逐步形成了以高某1為組織、領導者,以李某2、房某3、吳某4為積極參加者,以李四一、許某14、李某58、程某4、周某6、朱某10等人為一般參加者的犯罪組織。在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廬江縣羅河鎮(zhèn)大包莊村范圍內(nèi)群眾,如果不買高某1的煙花爆竹或者得罪高某1,則遭打擊報復,如果購買高某1的煙花爆竹則會平安無事,從事實上控制了樅陽縣白湖鄉(xiāng)古樓村周邊地區(qū)及廬江縣羅某鎮(zhèn)部分地區(qū)的煙花爆竹市場。以高某1為首的犯罪組織,大肆進行放火、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盜竊、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攫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數(shù)十余萬元。以高某1為首的犯罪組織,長期稱霸一方,欺壓、殘害群眾,對群眾形成了心理強制、威懾,當?shù)厝罕娚钍芷浜?,敢怒不敢言,有的為避其禍害舉家遷離,在當?shù)卦斐闪藧毫由鐣绊?,嚴重破壞了當?shù)氐慕?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認定高某1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李某2、房某3及吳某4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綜上,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不構成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的意見不予采納。

(二)對于高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關于其不構成搶劫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的意見。經(jīng)查,原判認定高某1組織、指揮并參與上述犯罪的事實,不僅有李某2、房某3等人供述,還有相關書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指認現(xiàn)場筆錄、價格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印證,證據(jù)之間形成鎖鏈,足以認定。高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三)對于李某2、房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其不構成強迫交易罪的意見。經(jīng)查,李某2、房某3明知高某1以加害被害人人身、財產(chǎn)為手段強賣煙花爆竹,而開車幫助高某1運輸煙花爆竹,且在部分被害人拒絕購買煙花爆竹后受高某1召集實施報復,二人行為應當以強迫交易罪的共犯論處。李某2、房某3及其辯護人的此節(jié)意見不予采納。

(四)對于李某2、房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經(jīng)查,李某2、房某3因涉嫌強迫交易犯罪到案接受調(diào)查時如實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但在一審庭審中,李某2當庭翻供,對其參與的部分放火、破壞電力設備、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盜竊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因此,其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在一審庭審中,房某3也當庭翻供,對其參與的部分放火、尋釁滋事、盜竊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因此,對其所犯放火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不能認定為自首;而其到案后如實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參與破壞電力設備犯罪事實,對其犯破壞電力設備罪應當認定自首,但原判對此已予以認定,并予從輕處罰。綜上,李某2、房某3及其辯護人關于自首的意見不予采納。

(五)對于李某2、房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脅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明,李某2、房某3參與高某1的違法犯罪活動,一方面是害怕遭高某1打擊報復,另一方面又經(jīng)受不住利益誘惑,而跟在高某1后面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并積極主動參加。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幫助作用的從犯,但不屬于脅從犯。因此,李某2、房某3及其辯護人關于脅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

(六)對于李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2放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對應的犯罪事實應當定性為尋釁滋事罪的意見。經(jīng)查,原判根據(jù)其參與的放火、毀壞財物犯罪事實、情節(jié)分別以放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李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此節(jié)意見不予采納。

(七)對于房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判認定部分盜竊、破壞電力設備事實證據(jù)不足和盜竊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意見。經(jīng)查,房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高某1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稱霸一方,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了當?shù)氐纳鐣?、?jīng)濟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高某1帶領房某3入戶盜竊被發(fā)現(xiàn)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帶領、指使李某2、房某3等人實施放火四起、破壞電力設備六起、故意毀壞財物一起、尋釁滋事十三起、盜竊三十起、強迫交易數(shù)額20余萬元,其行為又分別構成搶劫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上訴人李某2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參與實施放火、破壞電力設備、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盜竊、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上訴人房某3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參與實施放火、破壞電力設備、尋釁滋事、盜竊、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破壞電力設備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吳某4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參與實施放火、尋釁滋事、盜竊、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放火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強迫交易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陶某某明知高某1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賣商品而給予幫助,其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應當依法懲處。高某1系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領導者和組織者,應當按照該組織的全部罪行予以嚴懲。李某2、房某3、吳某4、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房某3犯破壞電力設備罪有自首情節(jié),吳某4有自首情節(jié),陶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分別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應當分別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判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和相關法律不符,不予采納。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郜源安

審  判  員  周正利

審  判  員  鄭 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代)  李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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