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07)宜刑初字第41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07-12-18
審理經(jīng)過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檢察院以宜市檢刑訴(2007)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鄭某2、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涂某7、胡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岳某9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趙某10、王某11、黃某12犯窩藏罪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3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宜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斌、向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3的委托代理人熊平,被告人鄒某1及辯護人楊清、汪紅萍,被告人鄭某2及辯護人劉強、張永林,被告人王某3及辯護人葛隆恩,被告人王某4及辯護人于江南,被告人屈某5及辯護人付鳴、熊燦輝,被告人譚某6及辯護人顏永桃,被告人岳某9及辯護人李正,被告人涂某7,被告人胡某8及辯護人高喜陽,被告人趙某10及辯護人王朝陽,被告人王某11,被告人黃某12及辯護人利明志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一個月。公訴機關申請延期審理一個月。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報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鄒某1于2001年成立宜昌市新紀緣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紀緣旅行社)。為壟斷宜昌市大公橋船碼頭客運市場和旅游市場,獲取高額的非法利益,鄒某1拉攏兩勞釋放人員和社會閑雜人員鄭某2、李繼華(在逃)、王某4、王某3、譚某6、屈某5、涂某7、胡某8等人在本市伍家崗區(qū)、西陵區(qū)、東山開發(fā)區(qū)等地,多次對出租車司機和旅客進行毆打和威脅,強迫旅客在其售票點購票或在其旅行社接受服務,并對競爭對手進行報復傷害。2002年以來,以鄒某1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獲取非法利益370余萬元,其中部分用于該組織的活動開支。為了爭奪旅游和票務市場,打擊競爭對手,該組織成員先后5次實施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犯罪行為,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嚴重危害社會和市場經(jīng)濟秩序。
二、故意傷害罪
1、2006年1月13日,被告人鄒某1為打擊競爭對手,指使被告人鄭某2、王某4、王某3等人對劉某13進行報復傷害,并拿出1萬元錢作為經(jīng)費。鄭某2、王某4、王某3等人準備了砍刀等作案工具,并邀約被告人屈某5、岳某9、譚某6、李繼華(在逃)、趙偉(在逃)等人共同參與作案。當晚11時許,上列被告人在本市勝利二路將在此宵夜的劉某13亂刀砍傷,致使劉某13的雙手被砍斷。劉某13的損傷程度為重傷。
2、200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3等人在宜昌火車站招攬旅客時,與宜昌市西江旅行社的工作人員楊某15、崔某16發(fā)生矛盾。王某3等人將楊某15砍成輕傷。
3、200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鄭某2邀約的被告人涂某7、屈某5等人在本市火車站附近,攔停宜昌市西江旅行社工作人員劉軍等人接送旅客的公共汽車。涂某7持刀將劉軍砍成輕傷。
4、2004年4月,被告人鄭某2受被告人鄒某1安排處理一起爭奪客源的糾紛。同月16日,鄭某2邀約被告人李繼華(在逃)、涂某7、屈某5等人在本市東山開發(fā)區(qū)原匯豐源賓館門口將前來談判的宋某18砍成輕傷。
5、2004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8在本市大公橋客運站強行糾纏陳益明等人購票,遭到陳益明的拒絕。胡某8為此將陳益明刺成輕傷。
三、窩藏罪
2006年1月13日傷害劉某13案發(fā)后,被告人鄒某1、鄭某2安排被告人王某11、黃某12連夜開車將鄭某2、李繼華、王某4、王某3、譚某6、屈某5、岳某9、趙偉等人送至武漢,幫助其逃匿。之后又安排被告人趙某10赴武漢、廣東等地為上列人員提供逃跑資金。
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報案材料,物證作案工具,相關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結論,刑事判決書,身份材料,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某1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鄭某2、王某4、王某3、譚某6、屈某5、涂某7、胡某8的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岳某9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10、王某11、黃某12的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原告訴稱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3訴稱:被告人鄒某1、鄭某2、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岳某9等人的犯罪行為對其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要求上述被告人共同賠償醫(yī)療費92753元,誤工費99500元,護理費5934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940元,營養(yǎng)費75490元,殘疾賠償金196060元,被扶養(yǎng)人劉某19、王某20生活費192322元,后期治療費10萬元,司法鑒定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180萬元。以上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166046元。
被告辯稱
被告人鄒某1辯稱:⑴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⑵對傷害劉某13一案負有責任,但本意是同意鄭某2等人教訓劉某13的手下黃孝春,鄭某2等人傷害劉某13未與他商量。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⑴起訴書指控鄒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能成立,本案中不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⑵在故意傷害劉某13一案中,鄒某1不是指使者和犯意的提起者;⑶起訴書指控鄒某1提供資金幫助涉案人員逃避法律打擊的證據(jù)不足。據(jù)此,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鄒某1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2辯稱:⑴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⑵在傷害劉某13一案中,他是先受李繼華、王某4的邀約,為此又邀約了他人。找鄒某1拿的1萬元錢不是作案經(jīng)費,是借款;⑶起訴書指控的第四起故意傷害犯罪他沒有到現(xiàn)場,涂某7等人也不是他邀約的。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⑴鄭某2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本案中不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⑵鄒某1給鄭某2的1萬元錢不是作案經(jīng)費;⑶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故意傷害劉軍的犯罪中,鄭某2沒有到現(xiàn)場,也沒有指使涂某7、屈某5去攔車打架;⑷鄭某2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四起故意傷害宋某18的犯罪;⑸鄭某2沒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據(jù)此,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鄭某2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3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⑴本案中不存在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指控王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能成立;⑵在傷害劉某13一案中,王某3系從犯;⑶起訴書指控王某3故意傷害楊某15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據(jù)此,建議本院對被告人王某3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4辯稱:⑴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⑵在傷害劉某13一案中他沒有動手。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⑴起訴書指控王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證據(jù)不足,不能成立;⑵在傷害劉某13一案中,王某4沒有動手,不應當對“特別殘忍的手段”負責,系從犯;⑶王某4系初犯、偶犯,有悔罪態(tài)度。據(jù)此,建議本院對被告人王某4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屈某5辯稱:⑴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⑵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故意傷害劉軍的犯罪中,鄭某2叫他去時并沒有說明是去砍人;⑶在故意傷害宋某18一案中,他受邀約到過現(xiàn)場,但未發(fā)生打斗時他就已離開。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⑴本案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指控屈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罪名不能成立;⑵在傷害劉某13一案中,屈某5系從犯;⑶起訴書指控屈某5分別參與故意傷害劉軍和宋某18這兩起犯罪不能成立。據(jù)此,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屈某5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譚某6辯稱:⑴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⑵作案時并不知道砍的人是劉某13,事后才知道。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⑴譚某6的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⑵在故意傷害劉某13的犯罪中譚某6是從犯,且不具有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加重情節(jié);⑶譚某6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據(jù)此,建議本院對被告人譚某6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岳某9辯稱:出于義氣參與作案,事后才知道砍的人是劉某13。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⑴岳某9是從犯;⑵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據(jù)此,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岳某9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涂某7辯稱:⑴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⑵起訴書指控的第四起故意傷害罪中,他到了現(xiàn)場但沒有動手。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8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⑴公訴機關指控胡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能成立,本案中不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⑵胡某8故意傷害陳益明一案,經(jīng)公安機關處理,胡某8的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⑶胡某8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據(jù)此,建議本院對被告人胡某8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10辯稱:⑴他去武漢送錢是因為王某3向他借錢,但錢未送出,將錢帶回了宜昌;⑵他去廣東是看望王某3的家屬,不是幫鄒某1送錢。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趙某10主觀惡性不大。據(jù)此,建議本院對被告人趙某10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11辯稱:是黃某12叫他一起開車到東山開發(fā)區(qū),在去武漢的途中才知道鄭某2他們砍傷了劉某13。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12辯稱:在去武漢的途中才知道鄭某2他們砍傷了劉某13,出于義氣和面子將他們送至武漢。據(jù)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黃某12對鄭某2等人砍傷劉某13一事事先不知情,在去武漢的途中得知實情后迫于無奈和出于義氣將其送至武漢。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據(jù)此,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黃某12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3的上述請求,被告人鄒某1表示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愿意全額賠償。被告人鄭某2、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岳某9均表示愿意賠償,但賠償能力有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鄒某1自2001年成立新紀緣旅行社以來,便以該公司合法的外衣和宜昌市大公橋售票點為依托,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控制宜昌市大公橋船碼頭客運市場和旅游市場,攫取高額的非法利益,鄒某1拉攏兩勞釋放人員和社會閑雜人員鄭某2、李繼華(在逃)、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涂某7、胡某8等人在本市伍家崗區(qū)、西陵區(qū)、東山開發(fā)區(qū)等地,多次對不愿意送客到其售票點的出租車司機和不聽勸說購票的旅客進行毆打或威脅,強迫出租車司機送客和旅客購票,并對競爭對手進行報復傷害,阻撓競爭對手在相關行業(yè)的經(jīng)營。以鄒某1為首的帶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已逐步形成。該組織有較為完整的組織結構,鄒某1是組織者和領導者,負責全盤策劃和幕后指揮。骨干成員鄭某2直接受其指揮,并帶領其他成員具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王某4、王某3、譚某6、屈某5、涂某7是該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其中譚某6、屈某5、涂某7是鄭某2籠絡的暴力后盾。胡某8是該組織的一般參加者。四年來,該組織在鄒某1的組織、領導下,所有成員職責明確、配合默契。安排專人在宜昌火車站、東山開發(fā)區(qū)高速公路口、大公橋客運站等地負責拉客,安排專人巡查,在其他旅行社門口安排專人監(jiān)視出租車及其他旅行社的攬客情況。2002年以來,以鄒某1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采取上述非法手段共攫取非法利益370余萬元,其中部分用于該組織的活動開支。為了爭奪旅游和票務市場,打擊競爭對手,該組織先后5次實施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犯罪行為,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嚴重危害社會和市場經(jīng)濟秩序。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認定被告人鄒某1成立新紀緣旅行社和經(jīng)營宜昌市大公橋售票點的證據(jù)有:
⑴《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宜昌市新紀緣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陳誠,注冊資本30萬元。
⑵股東會決議證實:宜昌市新紀緣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本構成為鄒某1、陳誠各以貨幣出資15萬元,各占公司股份的50%。
⑶宜昌交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大公橋水陸客運站出具的《證明》證實:大公橋水陸客運站2號船票窗口由劉某13組客購票,3號船票窗口由杜宏偉組客購票,4號船票窗口由鄒某1組客購票。
⑷證人馮劍濤的證言證實:他是大公橋水陸客運站的負責人之一。鄒某1、劉某13、杜宏偉的組票窗口設立于2000年,2003年從站外搬進站內。
2、認定該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相互關系的證據(jù)有:
⑴被告人鄭某2供述:2003年經(jīng)人介紹到鄒某1的公司打工,當鄒某1遇到麻煩時由他出面處理。鄒每月直接給他1500元的工資。2003年,譚某6、涂某7找他安排工作,經(jīng)鄒某1同意,他每月從鄒某1處領款3000元,發(fā)給譚某6、屈某5、涂某7各1000元。因涂某7吸毒,從2004年5月至12月發(fā)了七八個月后就停發(fā)了。鄒某1遇到麻煩時只找他,由他負責喊人處理。為公司的事扯皮,所有花銷由公司負責。李繼華是鄒某1的司機兼保鏢。
⑵被告人王某3供述:2002年7月他刑滿釋放后沒有找到工作,同年10月找到鄒某1,鄒安排他在大公橋售票點上班。因和大公橋客運站的領導發(fā)生沖突而離開了售票點,此后和王某4在火車站接旅客送至鄒某1的窗口買票拿回扣。
⑶被告人王某4供述:鄒某1在本市九碼頭一帶有較大的實力,為了能讓自己經(jīng)營票務生意賺錢就要以鄒為靠山。如果有人找他的麻煩,鄒某1可以幫忙,當鄒有麻煩時他也要給鄒幫忙。他于2004年5月到鄒的公司上班,賣過票,后來幫鄒拉生意。鄭某2是鄒某1的朋友,鄭平時不上班,公司里外有扯皮的事情由鄭某2負責處理。
⑷被告人譚某6供述:他稱鄭某2為“安哥”。鄭某2對他很關照,有時給他錢用。2003年他和屈某5在浙江溫州被人砍傷,他找鄭拿了6000元的藥費。鄭某2為鄒某1做事,鄒某1與劉某13為爭碼頭經(jīng)常鬧事。鄭某2叫他不要多問,只管幫忙就行。他幫鄭某2打架是為了報恩。鄭某2通過他結識了屈某5和涂某7,并可以直接指揮他們。
⑸被告人屈某5供述:鄭某2在鄒某1手下做事,專門負責處理新紀緣旅行社因生意問題與外界發(fā)生的扯皮或打架之事。2004年起,鄭某2安排他和涂某7、譚某6等人乘坐鄭駕駛的面包車在本市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公橋客運站、東山開發(fā)區(qū)高速公路出口處等地巡視,發(fā)現(xiàn)有與新紀緣旅行社搶生意或扯皮的事情就用暴力手段解決。鄭某2代表新紀緣旅行社每月固定給他們三人分別發(fā)1000元錢,每次打架之后還會另發(fā)數(shù)額不等的現(xiàn)金。
⑹被告人涂某7的供述與屈某5的供述相一致。
⑺被告人胡某8供述:2004年初,他經(jīng)鄒某1的弟弟鄒記云的安排為鄒某1招攬旅客賣船票。工作期間捅傷了一名旅客。
3、認定該組織非法獲取經(jīng)濟利益370余萬元的證據(jù)有:
⑴重慶市巫山縣吉祥船務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該公司2006年支付鄒某1回扣14.5118萬元。
⑵重慶市奉節(jié)縣江南航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該公司于2002年至2007年1-7月,向鄒某1支付回扣56萬元。
⑶重慶市云陽縣渝鴻船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該公司于2004年至2007年支付鄒某1回扣59.4萬元。
⑷湖北省巴東縣楚天輪船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報告表》證實:該公司從2003年至2005年支付鄒某1回扣6.33萬元。
⑸宜昌市天嬌旅行社記帳單及收據(jù)證實:2005年至2006年,向鄒某1支付回扣4.2967萬元。
⑹重慶市巫山縣康輝航運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該公司于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支付鄒某1回扣19萬元。
⑺重慶市奉節(jié)縣開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該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7月支付鄒某1回扣2.3萬元。
⑻重慶市萬州區(qū)渝東船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該公司于2004年至2006年支付鄒某1回扣136.26萬元。
⑼重慶海內觀光游輪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2003年至2006年支付鄒某1回扣72萬元。
上述九家船務公司的負責人均證實船務公司原來是委托大公橋客運站代理售票,自從客運站內設立了3個私人組客售票點后,3個老板均派人在客運站門口攔截旅客。公司為保證客源,被迫支付私人售票點回扣,不給回扣他們就不賣該公司的船票。
4、認定該組織將部分非法收入用于組織成員日常開支及資助組織成員逃避打擊的證據(jù)有:
根據(jù)各被告人的供述,鄭某2每月從鄒某1處領錢1500元,二年時間為3.6萬元。由鄒某1出資,鄭某2每月給譚某6、屈某5、涂某7發(fā)1000元錢,譚某6、屈某5發(fā)放二年時間,金額為各2.4萬元共計4.8萬元,涂某7發(fā)放七個月,金額為0.7萬元。為傷害劉某13,鄒某1給鄭某21萬元經(jīng)費。鄒某1讓趙某10送款3萬元到武漢資助涉案人員潛逃,后又給趙某102萬元到廣東給王某4、王某3送錢。2003年譚某6、屈某5在浙江溫州被人砍傷,鄭某2支付醫(yī)藥費6000元。上述金額共計15萬余元。
5、認定該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暴力手段控制出租車客源,毆打旅客,強行購票,阻斷同行競爭,稱霸一方,欺壓群眾,嚴重擾亂社會和經(jīng)濟秩序的證據(jù)有:
⑴證人王平的證言證實:他于2002年至2005年給鄒某1當司機。鄒某1、劉某13、杜宏偉為爭奪市場相互攻擊,后來形成內部約定:鄒某1負責出租車帶來的旅客和每周二、四、六的散客業(yè)務;劉某13負責每周一、三、五及星期日的散客業(yè)務;杜宏偉負責長途汽車的旅客業(yè)務。為了控制出租車的客源,鄒某1的票房工作人員經(jīng)常毆打不聽招呼的出租車司機。被打的司機若有損失,由鄒某1負責賠償。
⑵證人李中輝的證言證實:2001年至2003年在鄒某1設于大公橋客運站的售票點工作。鄒某1為了保證客源,控制了宜昌火車站和宜昌長途汽車站的出租車,如果出租車司機將旅客帶到別處,就會受到警告或毆打。鄒某1安排張軍在火車站負責,王某4、王某3在火車站巡視。鄒的手下有一批打手,負責人是鄭某2,其余還有屈某5、譚某6等人。
⑶證人張軍的證言證實:2003年3月至7月,鄒某1安排他在宜昌火車站組織客源,向火車站的出租車司機宣傳只要將客人送至鄒的窗口買船票都有回扣。他將出租車的車牌號記錄下來報給售票點。
⑷證人吳成彬的證言證實:鄒某1的售票點招有雷建平、張正明、魯仲軍、胡某8、王書偉等員工,他們負責勸說旅客買票。大多數(shù)旅客怕惹麻煩經(jīng)勸說后都在他們的窗口購買船票,少數(shù)旅客不愿意,雙方會為此發(fā)生爭吵和沖突,雷建平、張正明、胡某8還曾經(jīng)毆打過旅客。旅客受傷后看病的藥費由新紀緣旅行社支付。售票點根據(jù)大公橋客運站微機房打印的售票情況單據(jù)每月向各船務公司拿回扣。
⑸證人雷建平的證言證實:他動手打過不聽招呼的旅客。
⑹證人魯仲軍的證言證實:出租車帶來的旅客都在鄒某1的窗口買票。
⑺證人王書偉的證言證實:他負責給幫助他們拉客源的人員按票價的15%支付回扣。
⑻證人廖天軍的證言證實:他幫鄒某1和劉某13都拉過客源。2005年鄒某1對他進行了威脅后他就只幫鄒某1拉客源了。他們這些人由鄒某1的父親鄒龍祥管理,他曾經(jīng)幫鄒龍祥打過不聽招呼的旅客。如果出租車司機沒有將旅客帶至鄒某1的售票點就會被打。
⑼證人田續(xù)輝的證言證實:2005年起在大公橋從事幫售票點拉客源的生意。每周一、三、五、日將旅客帶到劉某13的2號窗口,每周二、四、六將旅客帶到鄒某1的4號窗口。兩家售票點的回扣均是票價的15%。
⑽證人陳立國的證言證實:他在宜昌火車站幫鄒某1拉客源拿回扣。火車站所有的出租車都是為新紀緣旅行社拉客源的。
⑾證人劉青田的證言證實:2003年李中輝安排他到百花旅行社當“釘子”,將送客至百花旅行社的出租車的車牌號和旅客人數(shù)告訴鄒某1的父親鄒龍祥。劉瑜被安排在楚風旅行社當“釘子”。鄒某1在火車站和長途汽車站都安排了人員看場子。如果出租車司機沒有將旅客帶至鄒某1的旅行社或售票點就會被打。
⑿證人劉瑜的證言證實:2005年7月至2006年初,他每天在宜昌火車站將運送旅客的出租車車牌號通報給大公橋售票點的負責人吳成彬。如果吳成彬發(fā)現(xiàn)出租車司機沒有將旅客送至鄒某1的窗口買票,就會將信息反饋給他。他會警告該司機,并讓司機將從別處拿的回扣交出來,或者罰司機購買礦泉水給其他的出租車司機喝。
⒀證人杜艷梅、王愛瓊、毛洪杰、楊敏、李娟、李澤元、孫呈剛、顏瓊、朱國春、彭正雄、梅太平、劉順洋、鄧斌、譚勇、王某11的證言證實:在宜昌火車站和宜昌長途汽車站有個不成文的規(guī)定,出租車司機必須將旅客送至鄒某1的新紀緣旅行社,將坐船的散客送至大公橋鄒某1的售票點買票,否則就會被恐嚇、受懲罰或挨打。懲罰的手段主要是強迫他們請其他司機吃飯或喝水。新紀緣旅行社給他們的提成是票價的60%,售票點的提成是票價的15%。鄒某1安排了專人抄記出租車的車牌號。杜艷梅、王愛瓊、毛洪杰、孫呈剛、劉順洋、鄧斌、譚勇均有因為沒有遵守規(guī)定被毆打的經(jīng)歷。王愛瓊受傷后找鄒某1報銷了醫(yī)藥費500元。李娟為此受到過鄒某1和鄒的父親的警告和威脅,并交出了其他旅行社給她的提成160元。李澤元、孫呈剛、朱國春均曾經(jīng)被罰購買礦泉水給火車站所有的出租車司機喝。顏瓊、彭正雄被罰交出其他旅行社給他們的提成。梅太平、劉順洋被迫交罰款150元。
⒁證人甘禮輔的證言證實:2006年9月15日,他與樸東香乘坐出租車稱到本市九碼頭,但司機黃會柱將他們送至大公橋客運站。雷建平、張正勝等十余人圍住他強行要他購買船票,他拒絕后被其中數(shù)人毆打。證人黃會柱、樸東香的證言亦能證實甘禮輔被毆打的情況。
⒂證人雷建平、張正勝的證言證實:2006年9月15日,強行要求甘禮輔在指定的窗口購買船票,甘不從被他們一伙人毆打。
⒃證人鄒后進的證言證實:2005年4月8日下午,他駕駛摩托車從宜昌長途汽車站送一名旅客到本市二碼頭乘船??腿讼萝嚭螅u龍祥罵他沒有將客人送到大公橋,隨后被劉青田無故毆打。
⒄證人王琴、何士芹的證言證實:她們原來是新紀緣旅行社的股東,后因為利益分配的問題退股。鄒某1手下有一幫人專門負責看場子,擺平各類麻煩事。如果出租車司機沒有將客人送至鄒某1的窗口或旅行社就會被打。王琴退出后與他人合伙開設了楚風旅行社,但新紀緣旅行社派人抄出租車的車牌號,不準出租車司機給其他旅行社運送旅客,對出租車司機進行威脅和毆打。新紀緣旅行社的做法對以散客為主的旅行社危害最大。
⒅證人李華德的證言證實:他是宜昌金橋旅行社的承包人。金橋旅行社自1997年成立以來每年有許多散客業(yè)務。從2002年起至今,旅行社基本上沒有接待過散客,90%以上的出租車直接將散客送至新紀緣旅行社。他聽說如果出租車不向新紀緣旅行社送客司機就會被打。
二、故意傷害罪和窩藏罪
1、2006年1月12日晚,李繼華(在逃)開車與被告人王某4送被告人鄒某1回家。鄒某1隨后接到王某4的電話,王某4稱看見被害人劉某13的手下黃孝春(綽號“黃老厶”)在鄒的住所附近盯梢,要鄒某1注意安全。1月13日上午,鄭某2、王某4、李繼華在鄒某1的辦公室談及鄒某1被黃孝春盯梢一事,鄒某1拿給鄭某21萬元錢作為處理此事的經(jīng)費,鄭某2分給王某45千元。鄭某2向王平借鄂EAA478東南得利卡牌面包車一輛,又邀約了被告人譚某6、屈某5。被告人王某3因借車來到新紀緣旅行社找到王某4。鄭某2、王某4等人在本市銀海市場購買了砍刀。當晚7時許,鄭某2召集被告人屈某5、譚某6、岳某9、趙偉(在逃)、王某11、黃某12等人在本市東山開發(fā)區(qū)湘粵大酒店吃飯,鄭某2提出要去教訓黃孝春。飯后,鄭某2開車帶譚某6、屈某5、岳某9、趙偉等人來到朋友家中提取鄭寄存于此的一密碼箱,箱中裝有3把“鯊魚刺”砍刀和1把軍刺,隨后帶上述人員四處尋找黃孝春未果。王某4開車與王某3尋找黃孝春亦未找到。當晚11時許,鄭某2、王某4、李繼華來到本市英皇娛樂城停車場與鄒某1見面。鄒某1得知沒有找到黃孝春后稱如果遇到劉某13,將劉一起砍了,同時提出要李繼華用拳頭打,其余人員圍上去砍。隨后,鄭某2與王某4繼續(xù)分別駕車帶上述人員分開尋找,但均未找到即各自散伙。當晚11時30分許,王某4送王某3回家時發(fā)現(xiàn)劉某13的車停在本市勝利二路與夷陵路交會處的夜市攤附近,王某4電話通知了鄭某2。鄭某2電話召集王某4、王某3、屈某5、譚某6、岳某9、李繼華、趙偉等人到本市夷陵大道上的雙英發(fā)廊門口會合。上述人員到齊后,鄭某2將車開至勝利二路路口的紅纜招待所巷內,要王某4、王某3各帶一把砍刀先去看情況。王某4、王某3來到夜市攤看見劉某13在此宵夜后,立即電話通知了李繼華。李繼華過來后先假意與劉某13一起宵夜,隨后趁劉不備之機出拳將劉某13打倒于地。鄭某2、譚某6、屈某5、岳某9、趙偉聽見打斗聲后沖到現(xiàn)場均持刀朝劉某13亂砍,致使劉某13多處受傷,劉的雙手被當場砍斷。作案后,鄭某2駕車帶上述人員向本市東山開發(fā)區(qū)逃跑。途中,鄭某2打電話叫黃某12,黃某12又叫上王某11各自駕車與鄭在東山開發(fā)區(qū)“董三哥”飯莊會合。鄭某2讓大家將作案用的刀具全部裝入密碼箱,將密碼箱放在黃某12的車上。鄭某2、譚某6、屈某5、岳某9、趙偉乘坐黃某12的車,王某4、王某3、李繼華乘坐王某11的車一起向武漢逃跑。岳某9在途經(jīng)花艷(地名)時下車。王某11于當日返回宜昌。1月16日,鄒某1委托趙某10乘坐王某11的車到武漢交給鄭某2現(xiàn)金3萬元。鄭某2分給王某4、王某3、李繼華每人1萬元用于逃跑。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13雙手腕的損傷程度為重傷,傷殘等級為三級傷殘。
被告人王某4、王某3先后逃至蘭州和廣東省惠州市。2006年六七月,王某3之妻打電話給趙某10稱王某4和王某3的錢已用完,向趙借款2萬元。趙某10將該情況告訴了鄒某1,鄒給了趙某102萬元錢。趙某10來到惠州分給王某4、王某3每人各8千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⑴接處警登記表證實:被害人劉某13雙手被砍斷后于2006年1月14日凌晨向公安機關報案。
⑵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劉某13全身有34處損傷,其中左、右手均完全離斷,再植成活,均無知覺。雙手腕關節(jié)和雙手十指功能完全喪失,進食、穿衣、大小便需他人護理。結論為:劉某13雙手腕的損傷程度為重傷,雙手的傷殘等級為三級傷殘。
⑶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宜昌市夷陵路與勝利二路路口西側工商銀行門前人行道上一夜市攤點處。中心現(xiàn)場位于工商銀行北側人行道上。現(xiàn)場照片當庭交各被告人辨認無誤。
⑷被害人劉某13的陳述證實:2006年1月13日晚11時許,和羅洪、周召輝、吳俊豐、歐華等人吃燒烤時,王某4、王某3先過來,李繼華隨后過來和他們一起宵夜。突然,李繼華出拳將他打倒于地,又過來四五個拿刀的年輕人對他一陣亂砍。有人抓住他的雙手,將他的雙手砍斷。
⑸證人羅洪、歐華、吳俊豐、周召輝的證言證實:當晚和劉某13在一起吃宵夜的過程中,劉某13被一伙人持刀砍傷,雙手被砍掉,他們將劉送至醫(yī)院救治。王某4、王某3沒有直接動手。李繼華沒有持刀,用的拳腳。
⑹證人王平、黃正兵的證言證實:2006年1月13日中午,鄭某2打電話向王平借車。王叫司機黃正兵將他的一輛東南得利卡11座面包車(車牌號鄂EAA478)開到新紀緣旅行社。
⑺證人崔國志的證言證實:2006年五六月間,黃某12、何萬春將一只密碼箱寄放于他的住處,箱內裝有6把砍刀。
⑻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jù)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于2006年9月2日從崔國志處扣押灰色密碼箱一只,內裝“鯊魚刺”砍刀4把,軍刺1把,普通砍刀1把。作案兇器當庭交各被告人辨認無誤。
⑼證人何萬春的證言證實:2006年1月13日晚,鄭某2打電話將他叫至本市東山開發(fā)區(qū)的湘粵大酒店,在場的還有譚某6、屈某5、黃某12等人。鄭某2稱請大家吃飯的原因就是要搞“黃老厶”(黃孝春)的人。
⑽被告人鄒某1、鄭某2、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岳某9對故意傷害劉某13的犯罪事實均有供述在卷。被告人趙某10、王某11、黃某12對窩藏上列人員的犯罪事實均有供述在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3為非農業(yè)人口。劉某13之女劉某19、母親王某20為劉某13扶養(yǎng)的人,二人均系非農業(yè)人口。王某20生育四子。劉某13受傷時劉某196歲,王某2065歲。劉某13受傷后于2006年1月14日至6月29日住院治療166天。住院期間由專人護理。經(jīng)鑒定,劉某13雙手的傷殘等級為三級傷殘。因被告人鄒某1、鄭某2、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岳某9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劉某13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92753元;誤工費8271元(15172元/365天×199天);住院期間護理費13137元(14443元/365天×166天×2人);住院伙食補助費2490元(15元×166天);營養(yǎng)費2490元(15元×166天);鑒定費1500元;被扶養(yǎng)人劉某19、王某20的生活費57696元(劉某19:7397元×12年/2人×80%=35505元,王某20:7397元×15年/4人×80%=22191元);殘疾賠償金156848元(9803元×20年×80%);后期治療費10萬元;后期護理費288860元(14443元×20年)。以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24045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3當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⑴身份證明材料。證實劉某13、劉某19、王某20的身份及其之間的親屬關系。
⑵醫(yī)療費收據(jù)16張。金額共計人民幣92753元。
⑶湖北夷劍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費票據(jù)5張。金額共計人民幣1500元。
⑷湖北夷劍司法鑒定中心夷劍司鑒中心[2007]活鑒字A第248號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為:劉某13的后期治療費約需拾萬元左右人民幣。
⑸三峽大學仁和醫(yī)院診斷證明二份。分別證實:①劉某13需長期二人護理;②建議劉某13長期理療及加強功能鍛煉,加強營養(yǎng),不適隨診。
經(jīng)當庭質證,被告人鄒某1、鄭某2、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岳某9對上述證據(jù)均不持異議。
2、2004年3月28日8時許,宜昌市西江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楊某15、崔某16等人在宜昌火車站出站口接送購買了船票的旅客時,與同在出站口招攬客源的王某3等人發(fā)生矛盾。王某3等人對楊某15進行毆打和追砍。楊某15躲進火車站職工宿舍院內,被王某3等人持刀砍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⑴接受案件回執(zhí)單證實:2004年3月28日8時40分,肖淑芳電話報案稱單位員工楊某15在宜昌火車站出站口的廣場處被人砍傷。
⑵法醫(yī)學鑒定書證實:楊某15外傷致面部、枕部、肢體多處刀傷,右拇指開放性骨折。結論為:楊某15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⑶被害人楊某15的陳述證實:2004年3月28日上午,他和同事在火車站出站口接站時,王某3在他們的旅客隊伍中強行向外拉旅客,他對王進行勸說時,王某3即對他邊罵邊打,此時又圍上來六七人持刀對他追砍。他在逃跑時摔倒,王某3等人追上后將他亂刀砍傷。
⑷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被害人楊某15對11張正面照片進行辨認,楊指認1號照片(王某3)就是最先與他發(fā)生沖突,隨后喊人一起砍他的男子。王某3持刀對他進行了砍擊。
⑸證人肖淑芳、崔某16的證言證實:當天上午8時許,她們看見六七名男子持刀追砍楊某15,其中的一人是王某3。
3、2004年3月28日17時,宜昌市西江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劉軍、肖淑芳、殷召陽等人在宜昌火車站用租來的公共汽車接旅客準備送到本市九碼頭客運站乘船。當公共汽車行駛至火車站下坡處山莊大酒店附近時,被鄭某2邀約來的涂某7、屈某5等人攔停。涂某7、屈某5等人將劉軍拉出公共汽車進行毆打,涂某7持刀將劉軍砍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⑴接受案件回執(zhí)單證實:2004年3月28日18時,肖淑芳電話報案稱單位員工劉軍在宜昌火車站下坡處被人砍傷。
⑵法醫(yī)學鑒定書證實:劉軍外傷開放性胸外傷,左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處刀砍傷。結論為:劉軍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⑶被害人劉軍的陳述證實:2004年3月28日,他和同事在火車上向旅客賣出20余張船票?;疖嚨秸竞?,肖淑芳、殷召陽在出站口接站。他們帶旅客上了汽車,當行至火車站下坡處的山莊大酒店附近時,一青年男子將車攔停,周圍還有十余人。他被拉下車后有多人對他進行毆打。他被砍傷。
⑷證人肖淑芳、殷召陽的證言證實:有十余人對劉軍拳打腳踢,還有人用刀砍。
⑸被告人鄭某2、屈某5、涂某7均有供述在卷。
4、2004年4月,李兵、王書偉打算在宜昌市東山開發(fā)區(qū)高速公路出口處接外地旅客介紹給旅行社,與長期在東山開發(fā)區(qū)為新紀緣旅行社接旅客的黃崇軍、李國棟發(fā)生矛盾。4月16日,李兵、王書偉請宋某18出面協(xié)商解決此事。宋某18找到鄒某1,鄒稱只要不損害新紀緣旅行社的利益就行。當晚,宋某18、王書偉等人到李國棟家中找李未果。黃崇軍打電話將此事告訴了鄒某1,鄒某1要鄭某2聯(lián)系黃崇軍。晚10時許,李國棟打電話約宋某18在匯豐源賓館見面。被告人鄭某2安排涂某7、屈某5等人趕到開發(fā)區(qū)原匯豐源賓館附近守候。當宋某18與李國棟、黃崇軍從賓館大廳交談出來時,被涂某7、李繼華等人砍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04年4月16日晚,宋某18被砍傷后向公安機關報案。
⑵法醫(yī)鑒定報告書證實:宋某18全身多處損傷。結論為:宋某18頭部、胸部、四肢所受之傷均構成輕傷。
⑶被害人宋某18的陳述證實:2004年4月16日晚,他和王書偉等人到李國棟家想找李談談,但未找到人。晚10時許,李國棟打電話約他在匯豐源賓館見面。當他離開大廳走出大門時被一伙人追砍,他的頭部、背部、腰部、手部均被砍傷。
⑷證人李兵、王書偉的證言證實:他們二人想在東山開發(fā)區(qū)接旅客介紹到旅行社,但該處長期被黃崇軍、李國棟搶占。他們找到宋某18協(xié)調此事。當晚,宋某18和李國棟在匯豐源賓館大廳談判后,從大廳出來時被一伙人持刀砍傷。
⑸證人黃崇軍、李國棟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他們聽說宋某18帶了很多人要找麻煩,二人即來到李國棟家后面的山上躲避。黃崇軍打電話將情況告訴了鄒某1。鄒某1稱不要緊,會安排人與他們聯(lián)系。不久,鄭某2打電話給黃崇軍稱已叫人過來幫忙。期間,宋某18與李國棟電話約定在匯豐源賓館談判。他們和宋某18談判時,李繼華、涂某7等人在附近守候。當宋某18走出賓館大廳時被砍傷。
⑹被告人鄭某2、涂某7、屈某5均有供述在卷。
5、2004年2月28日9時許,被害人陳益明與代永明從宜昌火車站乘坐出租車到本市大公橋客運站準備乘船回重慶。當二人到達大公橋客運站后,被告人胡某8等人上前糾纏,強行要二人到被告人鄒某1的窗口購票,遭到陳益明的拒絕。胡某8與陳益明先拉扯繼而打斗。胡某8從旁邊的水果攤上拿了一把折疊刀朝陳益明的左胸部連刺二刀,作案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陳益明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04年2月28日,陳益明被刺傷后向公安機關報案。
⑵法醫(yī)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陳益明左胸部有二處斜形損傷痕,長分別為3.2cm和6cm。結論為:陳益明損傷程度鑒定為輕傷。
⑶被害人陳益明的陳述證實:2004年2月28日9時許,他和代永明從宜昌火車站乘坐出租車到大公橋客運站準備乘船回重慶市巫山縣。一下車就被一群拉客源的人圍住要他們買船票。他們不買,那幫人就不讓他們走。此時,一個年青人(即胡某8)過來將他踢下臺階,隨后又持一把刀朝他左肋部連刺二刀,將他刺傷。證人代永明、王力、王書偉的證言亦能證實上述情況。
⑷被告人胡某8對上述犯罪有供述在卷。
本案還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
⑴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本案各被告人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⑵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1998)伍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王某3因犯搶劫罪于1998年4月2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⑶公安機關出具的服刑情況證明證實:王某3于2002年6月7日經(jīng)減刑后刑滿釋放。
⑷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2005)伍刑初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和(2005)伍刑執(zhí)字第114號刑事裁定書證實:被告人屈某5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屈某5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該院于2006年9月27日裁定對其撤銷緩刑,收監(jiān)執(zhí)行原判刑罰。
⑸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02年8月14日,被告人岳某9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涂某7因犯敲詐勒索罪免于刑事處罰。
⑹公安機關出具的釋放證明書證實:岳某9經(jīng)減刑后于2005年5月16日釋放。
⑺四川省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川勞教萬字(85)第78號收容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證實:趙孟平(即趙某10)因販賣、傳播淫穢錄像被決定勞動教養(yǎng)兩年,時間從1986年9月20日至1988年9月20日。
⑻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1999)云刑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趙孟平(即趙某10)因犯販賣毒品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⑼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2000)云刑初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趙孟平(即趙某10)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撤銷前罪販賣毒品罪的緩刑,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
⑽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2000)云刑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趙孟平(即趙某10)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被發(fā)現(xiàn)有漏罪故意傷害罪,2000年9月1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連同原判的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⑾重慶市三峽監(jiān)獄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趙孟平(即趙某10)于2003年9月刑滿釋放。
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1自成立新紀緣旅行社和經(jīng)營本市大公橋客運站售票點以來,為控制大公橋船碼頭客運市場和旅游市場,攫取高額非法利益,與被告人鄭某2結伙,糾集被告人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涂某7、胡某8等人共同進行有組織地違法犯罪活動,并形成了較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他們通過安排專人在火車站、高速公路口、客運站等地強拉客源,以威脅或暴力手段控制出租車司機送客,監(jiān)視、干擾其他旅行社的正常經(jīng)營,強迫船務公司支付高額回扣等非法手段獲取經(jīng)濟利益,非法聚斂巨額錢財,并將其中的部分資金用于支持該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和協(xié)助組織成員潛逃,逐漸形成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有組織地進行故意傷害的犯罪活動,稱霸一方,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了宜昌市大公橋一帶的旅游經(jīng)濟和社會生活秩序。鄒某1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是組織者和領導者。鄒某1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鄭某2、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涂某7是該組織的積極參加者,胡某8是一般參加者,上列七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鄒某1及辯護人提出鄒某1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鄭某2、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胡某8及其辯護人和被告人涂某7提出上述七被告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鄒某1、鄭某2、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涂某7、胡某8所形成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爭奪旅游和票務市場,打擊競爭對手,先后5次實施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犯罪行為,造成一人重傷、四人輕傷的嚴重后果。被告人岳某9受邀約參加共同傷害劉某13的犯罪,造成被害人重傷。上述九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鄒某1參與二次故意傷害犯罪,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鄭某2參與三次故意傷害犯罪,致一人重傷,二人輕傷;王某3參與二次故意傷害犯罪,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王某4參與一次故意傷害犯罪,致一人重傷;屈某5參與三次故意傷害犯罪,致一人重傷,二人輕傷;譚某6參與一次故意傷害犯罪,致一人重傷;岳某9參與一次故意傷害犯罪,致一人重傷;涂某7參與二次故意傷害犯罪,致二人輕傷;胡某8參與一次故意傷害犯罪,致一人輕傷。
被告人趙某10明知鄭某2、王某4、王某3等人是犯罪在逃人員,仍幫助鄒某1送資金幫助其逃匿。被告人王某11、黃某12明知鄭某2等人是犯罪在逃人員,仍為其提供交通工具幫助其逃跑。被告人趙某10、王某11、黃某12的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鄒某1辯稱在傷害劉某13一案中,其本意是同意鄭某2等人去教訓劉某13的手下黃孝春,鄭某2等人傷害劉某13事前未與他商量,沒有想到會造成這么嚴重的后果;其辯護人提出鄒某1不是指使者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同案犯鄭某2、王某4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均證實當晚與鄒某1在本市英皇娛樂城停車場見面時,鄒得知沒有找到黃孝春后明確表態(tài)如果遇到劉某13將劉一起砍了,并提出讓李繼華用拳頭打,其余人員圍上去砍。本案各被告人的作案手段與鄒某1的授意亦相一致,鄭某2等人作案后在逃跑途中將傷害劉某13一事電話告訴了鄒某1。鄒某1是傷害劉某13一案的指使者,對劉某13的損傷程度持放任態(tài)度,應當對劉某13的實際損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1的上述辯解理由和辯護人的以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鄒某1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鄒某1提供資金幫助涉案人員逃避法律打擊的證據(jù)不足,被告人趙某10辯稱他是因為私人原因去的武漢、廣東,不是幫鄒某1去送錢。經(jīng)查,被告人趙某10在公安機關多次供述系鄒某1告訴他王某4、王某3、李繼華與劉某13打架出了事,要他送3萬元錢到武漢給他們當路費。經(jīng)鄒某1安排,他乘坐王某11的車到武漢用銀行卡取款3萬元交給了鄭某2。鄒某1后來還了他3萬元錢。被告人鄭某2的供述證實趙某10和王某11來到武漢后趙某10給了他3萬元錢,稱是鄒某1叫他過來的,鄒知道這個錢。趙某10、鄭某2的供述能夠印證該3萬元錢系鄒某1出資。趙某10將王某4、王某3在廣東沒錢用的消息告訴鄒某1后,鄒給了趙2萬元錢。趙來到廣東分別給了王某4、王某3每人8千元。對此情節(jié),趙某10在公安機關亦有穩(wěn)定的供述,與被告人王某4、王某3交待趙某10到廣東給他們送錢的情況相一致。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明鄒某1提供資金委托趙某10送錢給涉案人員幫助其潛逃。鄒某1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和趙某10的該辯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鄭某2及辯護人提出在傷害劉某13一案中,鄭某2是受李繼華、王某4的邀約,鄭為此又邀約了其他人員;鄒某1給鄭某2的1萬元錢不是作案經(jīng)費,是鄭向鄒的借款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鄒某1、鄭某2、王某4均供述本案的起因是王某4認為劉某13的手下黃孝春盯梢引起,因李繼華在逃,王某4否認邀約了鄭某2,沒有證據(jù)證實鄭某2參與作案系受李繼華、王某4的邀約。關于1萬元錢,鄒某1在公安機關供述他心里清楚鄭某2拿錢是替他去處理黃孝春這件事情,鄭某2在公安機關供述他明白這筆錢就是教訓黃孝春的經(jīng)費。鄭某2將其中的5千元錢分給了王某4,余款用于請幫忙的人員吃飯等開支。沒有證據(jù)證實該款是二人之間的借款,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該款系作案經(jīng)費。被告人鄭某2及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鄭某2辯稱起訴書指控的故意傷害宋某18的犯罪中,涂某7等人不是他邀約,他沒有到現(xiàn)場;辯護人提出鄭某2沒有參與該起犯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鄭某2在公安機關供述鄒某1給他打電話后他聯(lián)系了涂某7和屈某5,涂某7供述系鄭某2打電話要他帶刀到匯豐源賓館,屈某5供述這件事是鄭某2所安排。本案是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一起共同犯罪,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涂某7系受鄭某2的指使參與傷害宋某18,鄭某2是否到現(xiàn)場不影響其定罪,鄭某2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鄭某2的上述辯解理由和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鄭某2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故意傷害劉軍的犯罪中,鄭某2沒有指使涂某7、屈某5去攔車打架,鄭沒有到現(xiàn)場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涂某7、屈某5均供述系鄭某2邀約他們到火車站去幫忙打架,也是經(jīng)鄭某2指認后他們將車攔停,涂某7持刀砍傷劉軍。鄭某2到達了現(xiàn)場,雖然沒有直接動手,但鄭系邀約人和指使者,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王某3故意傷害楊某15一案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楊某15通過照片辨認出王某3是最先與他發(fā)生沖突的男子,王某3持刀對他進行了砍擊。證人肖淑芳、崔某16的證言亦證實看見王某3持刀追砍楊某15。本院認為王某3故意傷害楊某15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某4辯稱他沒有直接動手傷害劉某13,辯護人提出王某4不應當對“特別殘忍的手段”負責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劉某13陳述王某4和王某3持刀對他進行了砍擊,但王某4、王某3歸案后始終供述其二人沒有動手,現(xiàn)場目擊證人羅洪、歐華等人的證言亦證實王某4、王某3沒有持刀砍擊劉某13。綜合現(xiàn)有證據(jù),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fā),認定王某4、王某3沒有持刀砍擊劉某13。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害人在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為作用下被砍斷雙手,凡是參與本案的各被告人均應當對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這一加重情節(jié)負責。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鑒于認定王某4、王某3沒有動手,可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
被告人屈某5辯稱在故意傷害劉軍一案中,鄭某2邀約他時并沒有說明是去砍人;在故意傷害宋某18一案中,尚未發(fā)生打斗時他就離開了現(xiàn)場。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屈某5參加上述兩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屈某5在公安機關供述鄭某2通知他帶人到火車站后明確提出要他和涂某7將對方人員打一頓。他將客車側門堵住,涂某7將劉軍砍傷。被告人涂某7的供述亦能印證上述情節(jié)。二被告人的供述與被害人劉軍的陳述和證人肖淑芳、殷召陽的證言均相吻合,足以認定屈某5參與了故意傷害劉軍的犯罪。故意傷害宋某18是本案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犯罪之一,屈某5作為該組織的成員受邀約到達了現(xiàn)場,可認定他參與了該起犯罪。被告人屈某5的上述辯解理由和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屈某5對宋某18實施了砍擊行為,可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
被告人譚某6辯稱作案后才知道砍的人是劉某13。經(jīng)查,鄭某2邀約譚某6時稱要教訓的人是黃孝春,在作案過程中,譚某6聽從于鄭的指揮和安排,作案后在逃跑途中得知砍傷的人不是黃孝春而是劉某13。譚某6在作案時不知道被傷害對象的真實身份不影響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及對他的量刑。作為共同犯罪,譚某6應當對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這一加重情節(jié)負責。辯護人提出譚某6不具有該加重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岳某9辯稱出于義氣參與作案,事后才知道砍的人是劉某13。經(jīng)查,岳某9系受邀約參與作案,作案過程中聽從于鄭某2等人的指揮,不知道被傷害對象的真實身份。上述情節(jié)不影響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可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
在故意傷害劉某13一案中,鄒某1系指使者,鄭某2是積極參加者和組織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4、王某3、譚某6、屈某5、岳某9均系受邀約參與作案,在作案過程中聽從于鄭某2的指揮,均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4、王某3、譚某6、屈某5、岳某9的辯護人分別提出上述五名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涂某7辯稱起訴書指控的故意傷害宋某18的犯罪中,他到了現(xiàn)場但沒有動手。經(jīng)查,涂某7在公安機關供述當被害人宋某18從賓館大廳出來時他和李繼華帶來的人員沖上前追砍宋某18,他沒有直接對宋進行砍擊。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砍傷宋某18的具體實施者,但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涂某7受邀約到了現(xiàn)場,與其他人員一起對被害人進行了尾追,即使沒有實際傷害到被害人,其行為亦構成犯罪。鑒于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確定砍傷被害人的具體實施者,可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
被告人胡某8的辯護人提出胡某8故意傷害陳益明一案,經(jīng)公安機關處理,胡某8的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建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趙某10受鄒某1委托兩次送錢分別到武漢和廣東幫助涉案人員逃匿,干擾了正常的司法活動。鑒于趙某10不是資金的提供者,是受委托送錢的中間人,可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
被告人王某11、黃某12均辯稱在去武漢的途中才知道鄭某2等人砍傷了劉某13;黃某12的辯護人提出黃某12對鄭某2等人砍傷劉某13一事事先不知情,出于義氣將其送至武漢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述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王某11、黃某12事先對鄭某2等人砍傷劉某13不知情,當其得知實情后明知鄭某2等人系涉嫌犯罪的人員仍協(xié)助其逃跑。事先不知情不影響其行為構成犯罪,但可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
被告人鄭某2的辯護人提出鄭某2沒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王某4的辯護人提出王某4系初犯、偶犯,有悔罪態(tài)度;被告人譚某6的辯護人提出譚某6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被告人岳某9的辯護人提出岳某9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被告人胡某8的辯護人提出胡某8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被告人趙某10的辯護人提出趙某10主觀惡性不大;被告人黃某12的辯護人提出黃某12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的上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量刑時結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后果予以綜合考慮。
被告人王某3、岳某9、趙某10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又實施犯罪,均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屈某5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實施犯罪,原審法院已對其撤銷緩刑,本院量刑時將其前罪和后罪判處的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鄒某1、鄭某2、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岳某9等人的犯罪行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3遭受經(jīng)濟損失。七被告人除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劉某13要求賠償醫(yī)療費92753元,后期治療費10萬元,鑒定費15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計算數(shù)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的數(shù)額過高。依照相關司法解釋和賠償標準計算,誤工費為8271元,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3137元,后期護理費為2888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490元,營養(yǎng)費為2490元,被扶養(yǎng)人劉某19、王某20的生活費為57696元,殘疾賠償金為156848元。以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24045元。精神損失費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后期營養(yǎng)費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過錯責任,被告人鄒某1承擔主要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鄭某2、王某3、王某4、屈某5、譚某6、岳某9承擔次要民事賠償責任。上述七被告人系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應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刑事部分:對被告人鄒某1、鄭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對被告人王某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對被告人王某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對被告人屈某5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對被告人譚某6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對被告人岳某9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對被告人涂某7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對被告人胡某8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對被告人趙某1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對被告人王某11、黃某1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3的損失給予賠償。據(jù)此,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鄒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鄭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王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五、被告人屈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連同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二年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六、被告人譚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七、被告人岳某9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八、被告人涂某7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九、被告人胡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
十、被告人趙某10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某11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被告人黃某12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三、被告人鄒某1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金額為434427元;被告人鄭某2承擔20%的民事賠償責任,金額為144809元;被告人王某4、王某3、譚某6、屈某5、岳某9承擔20%的民事賠償責任,金額為144809元。上列七被告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3經(jīng)濟損失的總額為人民幣724045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麗娟
審判員裴京萍
代理審判員張遠威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余丹

